具有拆分式多部件杆头的高尔夫球杆杆头结构-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拆分式多部件杆头的高尔夫球杆杆头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611
决定日:2019-11-22
委内编号:1F269212
优先权日:2013-03-15
申请(专利)号:201480028081.4
申请日:2014-03-14
复审请求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郭彦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A63B5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权利要求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整体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相应技术特征的功能作用。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同,则不能认为该现有技术公开了所述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亦无法给出得到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8081.4,名称为“具有拆分式多部件杆头的高尔夫球杆杆头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3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3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9月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11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4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尔夫球杆杆头,包括:
第一部件,其形成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的前方部分,所述第一部件包括围绕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延伸的第一侧壁,其中,所述第一侧壁包括终止在界定所述第一部件的开口侧的第一边缘处的内表面,并且其中,所述第一侧壁的内表面随着所述第一侧壁的内表面沿朝向所述第一边缘的方向延伸而相对于第一拉动方向具有0°或更大的拔模角度;
第二部件,其形成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的后方部分,所述第二部件包括围绕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延伸的第二侧壁,其中,所述第二侧壁包括终止在界定所述第二部件的开口侧的第二边缘处的内表面,并且其中,所述第二侧壁的内表面随着所述第二侧壁的内表面沿朝向所述第二边缘的方向延伸而相对于第二拉动方向具有0°或更大的拔模角度;并且
其中,所述第一部件和所述第二部件是注射模制的部件;
其中,所述第一部件和所述第二部件在所述第一边缘的至少一部分和所述第二边缘的至少一部分上彼此接合,从而形成分型线的至少一部分;
其中,在所述第一部件和所述第二部件之间的所述分型线沿着由顶部表面、底部表面和侧表面的内表面的拐点成形的曲线定位;
其中,所述分型线的底部部分具有大致正弦的设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尔夫球杆杆头,其中,随着所述第一侧壁朝向所述第一边缘延伸,所述第一侧壁的内表面连续地发散,并且其中随着所述第二侧壁朝向所述第二边缘延伸,所述第二侧壁的内表面连续地发散。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尔夫球杆杆头,其中,所述第一部件包括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的插鞘部分,并且其中,所述第二部件包括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的封闭的后表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尔夫球杆杆头,其中,在所述第一部件和 所述第二部件之间的分型线是非线性的。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尔夫球杆杆头,
其中,所述第一部件包括所述顶部表面的一部分、所述侧表面的一部分和所述底部表面的一部分;
其中,所述第二部件包括所述顶部表面的一部分、所述侧表面的一部分和所述底部表面的一部分。”
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O12O849O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2011年01月13日,US2Oll/00092llA1的美国专利文献;
对比文件3: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6月2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O21O7O75A的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都没有教导或建议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教导背离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结合的球杆杆头的预期目的,和/或使它们不能满足其如上所述的预期目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预期成功地得到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发明。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实现本申请的有益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这些权利要求也应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尔夫球杆杆头,包括:
第一部件,其形成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的前方部分,所述第一部件包括围绕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延伸的第一侧壁,其中,所述第一侧壁包括终止在界定所述第一部件的开口侧的第一边缘处的内表面,并且其中,所述第一侧壁的内表面随着所述第一侧壁的内表面沿朝向所述第一边缘的方向延伸而相对于第一拉动方向具有0。或更大的拔模角度;
第二部件,其形成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的后方部分,所述第二部件包括围绕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延伸的第二侧壁,其中,所述第二侧壁包括终止在界定所述第二部件的开口侧的第二边缘处的内表面,并且其中,所述第二侧壁的内表面随着所述第二侧壁的内表面沿朝向所述第二边缘的方向延伸而相对于第二拉动方向具有0。或更大的拔模角度;
第三部件,其形成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的中心主体构件,所述第三部件包括围绕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延伸的第三侧壁,其中所述第三侧壁终止在界定所述第三部件的第一开口侧的第三边缘处,所述第一开口侧朝向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的所述第一部件定位,其中所述第三侧壁的第三内表面随着该内表面朝向所述第三边缘延伸而相对于第三拉动方向具有0。或更大的拔模角度,其中所述第三部件包括界定所述第三部件的第二开口侧的第四边缘,所述第二开口侧朝向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的所述第二部件定位;并且
其中,所述第一部件和所述第二部件是注射模制的部件;
其中,所述第一部件和所述第三部件在所述第一边缘的至少一部分和所述第三边缘的至少一部分上彼此接合,从而形成第一分型线的至少一部分;
其中,在所述第一部件和所述第三部件之间的所述第一分型线沿着由顶部表面、底部表面和侧表面的内表面的拐点成形的曲线定位;
其中,所述第二部件和所述第三部件在所述第二边缘的至少一部分和所述第四边缘的至少一部分上彼此接合,从而形成第二分型线的至少一部分,所述第二分型线具有正弦轮廓的曲线,所述正弦轮廓的曲线接近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的顶部的跟部到趾部的中心具有向前突出部分,所述向前突出部分具有相对于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的所述前方部分的凹形形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尔夫球杆杆头,其中,随着所述第一侧壁朝向所述第一边缘延伸,所述第一侧壁的内表面连续地发散,并且其中随着所述第二侧壁朝向所述第二边缘延伸,所述第二侧壁的内表面连续地发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尔夫球杆杆头,其中,所述第一部件包括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的插鞘部分,并且其中,所述第二部件包括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的封闭的后表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尔夫球杆杆头,其中,在所述第一部件和所述第三部件之间的所述第一分型线是非线性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尔夫球杆杆头,
其中,所述第一部件包括所述顶部表面的一部分、所述底部表面的一部分和所述侧表面的一部分;
其中,所述第二部件包括所述顶部表面的一部分、所述底部表面的一部分和所述侧表面的一部分;并且
其中,所述第三部件包括所述顶部表面的一部分、所述底部表面的一部分和所述侧表面的一部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然不具有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提交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接受。故本复审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整体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相应技术特征的功能作用。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同,则不能认为该现有技术公开了所述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亦无法给出得到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尔夫球杆杆头,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在所述第一部件和所述第三部件之间的所述第一分型线沿着由顶部表面、底部表面和侧表面的内表面的拐点成形的曲线定位;所述第二部件和所述第三部件在所述第二边缘的至少一部分和所述第四边缘的至少一部分上彼此接合,从而形成第二分型线的至少一部分,所述第二分型线具有正弦轮廓的曲线,所述正弦轮廓的曲线接近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的顶部的跟部到趾部的中心具有向前突出部分,所述向前突出部分具有相对于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的所述前方部分的凹形形状。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56】-【0059】段的描述可知,权利要求1所述第一分型线是沿着第一部件和所述第三部件之间顶部表面、底部表面和侧表面的内表面的拐点成形的曲线定位,第二分型线是沿着第二部件和所述第三部件之间顶部表面、底部表面和侧表面的内表面的拐点成形的曲线定位,而之所以在两部分内侧表面的斜率变化或拐点处形成分型线,则是为了使得分型线上的每一个点都能形成拔模角度,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对于各个拉动方向具有拔模角度,便于脱模。虽然权利要求1要求所述第二分型线具有正弦轮廓的曲线,所述正弦轮廓的曲线接近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的顶部的跟部到趾部的中心具有向前突出部分,所述向前突出部分具有相对于所述高尔夫球杆杆头的所述前方部分的凹形形状,但上述曲线的设计完全出于脱模的方便,并非解决高应力承受的问题。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驳回决定认为可以由对比文件1显而易见的得到。经查,对比文件1图3(见下附)所示,所述杆头前体和后体之间的分型线包括相对于球杆杆头的前方部分的凸曲率,其解决了在球杆杆头的顶部和底部的中心处的高的应力程度(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相反,如本申请的图5A所示,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分型线包括相对于球杆杆头的前方部分的凹曲率(具有向前突出部分的正弦轮廓的曲线)。本申请的凹曲率确保三部件式球杆杆头在围绕球杆杆头内表面的所有位置处都包括拔模角度,以允许容易地执行模制操作。可见,不仅本申请所述分型线的轮廓的曲线与对比文件1不同,且两者形成轮廓的曲线的原因亦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得到技术启示,显而易见的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对比文件2和3亦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即使结合对比文件2和3仍然无法显而易见的得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应地,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从属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
此外,合议组需要指出的是,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通知书中使用的3份对比文件中均未涉及解决拔模角度的问题,且从例如对比文件1的附图2所示的截面图可以看出,其并不具备所谓正值拔模角度,因此,并不能仅因为模制工艺方法是现有技术,也不能仅因为便于部件从模具中脱离,通常会设置拔模角为正值,就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得到本专利相应技术方案的启示;其次,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前体与后体接合处形成的分型线底部部分具有大致正弦的设计,但由于其形成轮廓的曲线的原因与本专利完全不同,显然不会给出得到本专利相应曲线的启示,且亦会与对比文件1自身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矛盾,因此,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通知书关于“具体设置分型线相对球杆杆头前方部分为凹曲率还是凸曲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而进行的常规设置”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的复审理由成立,依法撤销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