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回射片材-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回射片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588
决定日:2019-11-22
委内编号:1F263116
优先权日:2013-01-28
申请(专利)号:201480005841.X
申请日:2014-01-09
复审请求人:3M创新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艳
合议组组长:张瑜
参审员:肖远
国际分类号:G02B5/124,B29D11/00,G09F1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31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既不是公知常识,又不能从其它现有技术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5841.X,名称为“具有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回射片材”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3M创新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1月0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1月2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是2015年07月23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06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13-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与权利要求1之间不具备专利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的单一性。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6120636A,公开日期为2000年09月1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5年07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42段、说明书附图图1-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于2017年07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回射片材,包括:
结构化表面,所述结构化表面包括立体角元件,其中所述立体角元件中的至少一些立体角元件为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并且
其中所述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形成灰度标记。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射片材,其中所述灰度标记还包括:
第一像素,所述第一像素包括具有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一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和
第二像素,所述第二像素包括具有与所述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不同的第二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二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射片材,其中所述灰度标记为绘图和摄影图像中的一者。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射片材,其中所述灰度标记形成安全标记。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射片材,其中所述灰度标记为以下中的一者:形状、图形、符号、图案、字母、数字、条形码、QR码、文字数字式字符和标识。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射片材,其中所述立体角元件包括热塑性聚合物。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射片材,其中每个所述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具有至少50%的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射片材,还包括与所述立体角元件相邻的反射层。
9. 一种回射片材,包括:
结构化表面,所述结构化表面包括具有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热剪切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阵列,所述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阵列包括多个像素:第一像素,所述第一像素包括具有第一全光返回值的立体角元件;和与所述第一像素相邻的第二像素,所述第二像素包括具有与所述第一全光返回值不同的第二全光返回值的立体角元件。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回射片材,其中所述第一像素和所述第二像素形成标记。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回射片材,其中所述标记为以下中的一者:灰度标记、安全标记、形状、图形、符号、图案、字母、数字、条形码、QR码、文字数字式字符和标识。
12.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回射片材,其中所述立体角元件包括热塑性聚合物。
13. 一种制备回射制品的方法,包括:
提供具有结构化表面的回射片材,所述结构化表面包括多个立体角元件;以及
热剪切所述立体角元件中的至少一些立体角元件;
其中所述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形成灰度标记。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灰度标记为以下中的一者:安全标记、形状、图形、符号、图案、字母、数字、条形码、QR码、文字数字式字符和标识。
15.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立体角元件包括热塑性聚合物。”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为:立体角中的至少一部分立体角元件为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为:热剪切立体角中的一部分立体角元件形成灰度标记。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9与权利要求1之间在技术上并不存在相互关联的特定技术特征,不具备单一性,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
申请人3M创新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热剪切变形是通过质量移位,而对比文件1是通过削减或去除质量而形成。2、本申请无需制备特定工具的情况下快速改变棱柱回射片材以及选择性地修改棱柱回射制品中的至少一部分的光学特性,以及本申请的回射片材中的大部分立体角元件以选择性方式或可控方式至少部分地变形以形成标记。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部分立体角具有不光滑的表面,这部分不光滑的立体角与光滑的立体角之间在反射光线时也形成灰度差异,构成了权利要求中的立体角元件形成灰度标记,这与本申请中的回射片材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且形成立体角元件的材料可为低聚物或树脂,例如聚甲基丙烯酸甲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栏第1-25行),本申请中也是采用了例如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等热塑性聚合物形成立体角元件(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112-0113段),对于这类材料,受热时软化易变形及容易切割属于已知的现象,现有技术中也通常利用该性质对所需产品进行塑形,例如由热塑性塑料形成的产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在棱镜材料受热时通过模压装置或切割装置获取变形的立体角元件。权利要求1中并无体现能快速改变棱柱回射片材的“特定工具”的具体特征,因此,不予考虑。“立体角元件的具体形成方式及形态”以及 “以选择性方式或可控方式至少部分地变形以形成标记”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能够体现上述效果的技术特征,因此不予考虑。本申请权利要求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立体角中的至少一部分立体角元件为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为:热剪切立体角中的一部分立体角元件形成灰度标记。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灰度标记”概括了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依据本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于预见除本申请之外的所有方式均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具备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其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2并入权利要求1中;对权利要求13做出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修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回射片材,包括:
结构化表面,所述结构化表面包括立体角元件,其中所述立体角元件中的至少一些立体角元件为形成灰度标记的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并且其中所述灰度标记包括:第一像素,所述第一像素包括具有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一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和第二像素,所述第二像素包括具有与所述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不同的第二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二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射片材,其中所述灰度标记为绘图和摄影图像中的一者。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射片材,其中所述灰度标记形成安全标记。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射片材,其中所述灰度标记为以下中的一者:形状、图形、符号、图案、字母、数字、条形码、QR码、文字数字式字符和标识。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射片材,其中所述立体角元件包括热塑性聚合物。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射片材,其中每个所述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具有至少50%的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射片材,还包括与所述立体角元件相邻的反射层。
8. 一种回射片材,包括:
结构化表面,所述结构化表面包括具有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热剪切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阵列,所述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阵列包括多个像素:第一像素,所述第一像素包括具有第一全光返回值的立体角元件;和与所述第一像素相邻的第二像素,所述第二像素包括具有与所述第一全光返回值不同的第二全光返回值的立体角元件。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回射片材,其中所述第一像素和所述第二像素形成标记。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回射片材,其中所述标记为以下中的一者:灰度标记、安全标记、形状、图形、符号、图案、字母、数字、条形码、QR码、文字数字式字符和标识。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回射片材,其中所述立体角元件包括热塑性聚合物。
12. 一种制备回射制品的方法,包括:
提供具有结构化表面的回射片材,所述结构化表面包括多个立体角元件;以及
热剪切所述立体角元件中的至少一些立体角元件以形成灰度标记,
其中所述灰度标记包括:第一像素,所述第一像素包括具有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一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和第二像素,所述第二像素包括具有与所述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不同的第二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二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灰度标记为以下中的一者:安全标记、形状、图形、符号、图案、字母、数字、条形码、QR码、文字数字式字符和标识。
14.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立体角元件包括热塑性聚合物。”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不涉及“具有不同的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的灰度标记,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可以通过使立体角元件可控地变形以改变相邻立体角元件的光学活性体积来形成标记的技术启示。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具体为在权利要求1、8、12中补入特征“其中光学活性体积是指每个立体角元件中导致回射的部分或体积,初始光学活性体积具有对应的初始活性体积高度,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高度为从其初始高度减去以下量,所述量被定义为活性体积的减少部分”。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8、12如下:
“1. 一种回射片材,包括:
结构化表面,所述结构化表面包括立体角元件,其中所述立体角元件中的至少一些立体角元件为形成灰度标记的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并且其中所述灰度标记包括:第一像素,所述第一像素包括具有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一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和第二像素,所述第二像素包括具有与所述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不同的第二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二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其中光学活性体积是指每个立体角元件中导致回射的部分或体积,初始光学活性体积具有对应的初始活性体积高度,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高度为从其初始高度减去以下量,所述量被定义为活性体积的减少部分。
8. 一种回射片材,包括:
结构化表面,所述结构化表面包括具有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热剪切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阵列,所述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阵列包括多个像素:第一像素,所述第一像素包括具有第一全光返回值的立体角元件;和与所述第一像素相邻的第二像素,所述第二像素包括具有与所述第一全光返回值不同的第二全光返回值的立体角元件,其中光学活性体积是指每个立体角元件中导致回射的部分或体积,初始光学活性体积具有对应的初始活性体积高度,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高度为从其初始高度减去以下量,所述量被定义为活性体积的减少部分。
12. 一种制备回射制品的方法,包括:
提供具有结构化表面的回射片材,所述结构化表面包括多个立体角元件;以及
热剪切所述立体角元件中的至少一些立体角元件以形成灰度标记,
其中所述灰度标记包括:第一像素,所述第一像素包括具有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一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和第二像素,所述第二像素包括具有与所述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不同的第二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二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其中光学活性体积是指每个立体角元件中导致回射的部分或体积,初始光学活性体积具有对应的初始活性体积高度,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高度为从其初始高度减去以下量,所述量被定义为活性体积的减少部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30日和2019年11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07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42段、说明书附图图1-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1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为基础作出的。
(二)有关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既不是公知常识,又不能从其它现有技术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具体就本案而言,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回射片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逆向反射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12栏,附图1-19):具有结构化表面,结构化表面包括立体角元件;至少一些立体角元件具有不光滑的表面(参见附图14、16)。立体角结构即棱镜结构可以设计成逆向反射的并且具有空气界面或反射涂层,棱镜结构粘合在印刷图案上,印刷图案可用于增强产品的某些性质,例如白度(参见说明书第2栏)。立体角元件材料可采用例如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等聚合物。其中,逆向反射片相当于本申请的回射片材,光滑表面的立体角元件与不光滑的表面的立体角具有不同的反射率,即表现出不同的白度,白度表示白色含有量的百分率,灰度表示不同的饱和度的黑色。显然白度不同,其也形成灰度差异,产生差异即相当于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的立体角元件形成灰度标记。
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立体角中的至少一些立体角元件为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2)所述灰度标记包括第一像素,所述第一像素包括具有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一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和第二像素,所述第二像素包括具有与所述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不同的第二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二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 其中光学活性体积是指每个立体角元件中导致回射的部分或体积,初始光学活性体积具有对应的初始活性体积高度,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高度为从其初始高度减去以下量,所述量被定义为活性体积的减少部分。基于该区别,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可控地变形的立体角元件来形成灰度标记。
关于区别特征(1),在使用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等热塑性聚合物作为立体角材料时,在形成不光滑的表面时,通常是使热塑性聚合物受热机械变形形成,在其受热易剪切或易刻蚀的状态通过热剪切使其获得相应的不光滑表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区别特征(2),
合议组认为:
首先,本申请的灰度标记包括第一像素具有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一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和第二像素具有与所述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不同的第二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二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光学活性体积是指每个立体角元件中导致回射的部分或体积;初始光学活性体积对应初始活性体积高度;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高度为从其初始高度减去以下量,所述量被定义为活性体积的减少部分。也就是说本申请中每个像素中多个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的活性体积的减少部分相同,而不同像素的多个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不同,通过不同的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来标记各个像素,即不同像素中的立体角元件的减少部分是可控的,通过控制立体角元件的变形来形成所需的图案。而对比文件1形成图案的方式是将部分固化的低聚物图案20被印刷在薄膜46上,并且部分固化的低聚物棱镜64被浇注在部分固化的印刷图案20上。可见对比文件1是通过将印刷图案封装在棱镜结构中并被膜覆盖来保护印刷图案免受环境影响。对比文件1仅涉及具有完整的立体角元件的部分和不光滑部分的立体角元件部分两种情况,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通过不光滑部分的立体角元件的不同的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来标记各个像素的灰度从而形成所需图案。其次,目前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区别(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申请的技术方案通过采用了如权利要求1中的灰度标记,实现了通过使立体角元件可控的变形以改变相邻立体角元件的光学活性体积来形成不同条件下可辨别的标记的技术效果。
驳回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1附图14、16公开了具有完整的立体角元件的部分相当于本申请的具有多个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的第一像素,具有不光滑部分的立体角元件部分相当于本申请的多个第二热剪切立体角元件的第二像素。前置意见中认为“以选择性方式或可控方式至少部分地变形以形成标记”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能够体现。然而通过修改,权利要求1增加特征“所述灰度标记包括:第一像素,所述第一像素包括具有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一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和第二像素,所述第二像素包括具有与所述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不同的第二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二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其中光学活性体积是指每个立体角元件中导致回射的部分或体积,初始光学活性体积具有对应的初始活性体积高度,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高度为从其初始高度减去以下量,所述量被定义为活性体积的减少部分。”,参见上述评述,该修改已经克服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认为的缺陷。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即使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尚不足以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7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制备回射制品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内容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为:(1)热剪切立体角中的至少一些立体角元件形成灰度标记;(2)所述灰度标记包括第一像素,所述第一像素包括具有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一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和第二像素,所述第二像素包括具有与所述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不同的第二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二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其中光学活性体积是指每个立体角元件中导致回射的部分或体积,初始光学活性体积具有对应的初始活性体积高度,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高度为从其初始高度减去以下量,所述量被定义为活性体积的减少部分。基于该区别,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可控地变形的立体角元件来形成灰度标记。
关于区别特征(1),在使用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等热塑性聚合物作为立体角材料时,在形成不光滑的表面时,通常是使热塑性聚合物受热机械变形形成,在其受热易剪切或易刻蚀的状态通过热剪切使其获得相应的不光滑表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区别特征(2),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并且目前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区别(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即使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尚不足以认定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从属权利要求13-14引用权利要求12,在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13-14也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有关单一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具体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特征“所述灰度标记包括第一像素,所述第一像素包括具有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一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和第二像素,所述第二像素包括具有与所述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不同的第二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二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其中光学活性体积是指每个立体角元件中导致回射的部分或体积,初始光学活性体积具有对应的初始活性体积高度,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高度为从其初始高度减去以下量,所述量被定义为活性体积高度的减少部分。”;权利要求8中记载了“第一像素,所述第一像素包括具有第一全光返回值的立体角元件;和与所述第一像素相邻的第二像素,所述第二像素包括具有与所述第一全光返回值不同的第二全光返回值的立体角元件,其中光学活性体积是指每个立体角元件中导致回射的部分或体积,初始光学活性体积具有对应的初始活性体积高度,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高度为从其初始高度减去以下量,所述量被定义为活性体积高度的减少部分。”,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申请通过采用了权利要求1、8中所述的第一像素和第二像素构成的立体角元件,实现了通过使立体角元件可控的变形以改变相邻立体角元件的光学活性体积来形成不同条件下可辨别的标记的技术效果。可见权利要求1和8中具有对现有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上述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8与权利要求1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具有单一性,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
(四)有关说明书支持的问题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具体就本案而言,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12中记载了“所述灰度标记还包括:第一像素,所述第一像素包括具有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一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和第二像素,所述第二像素包括具有与所述第一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不同的第二减小的光学活性体积的多个第二热剪切的立体角元件,其中光学活性体积是指每个立体角元件中导致回射的部分或体积,初始光学活性体积具有对应的初始活性体积高度,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高度为从其初始高度减去以下量,所述量被定义为活性体积高度的减少部分。”独立权利要求8中记载了“第一像素,所述第一像素包括具有第一全光返回值的立体角元件;和与所述第一像素相邻的第二像素,所述第二像素包括具有与所述第一全光返回值不同的第二全光返回值的立体角元件,其中光学活性体积是指每个立体角元件中导致回射的部分或体积,初始光学活性体积具有对应的初始活性体积高度,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高度为从其初始高度减去以下量,所述量被定义为活性体积高度的减少部分。”在说明书中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0037段)光学活性体积是指每个立体角元件中导致回射的部分或体积;初始光学活性体积对应初始活性体积高度;(参见说明书第0064段)变形的立体角元件的高度为从其初始高度减去以下量,所述量被定义为活性体积的减少部分。又依据说明书第0092段,第0102段记载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权利要求1、8、12的技术方案,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8、1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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