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铝合金模板吊模体系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383
决定日:2019-11-21
委内编号:1F2706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14727.3
申请日:2016-06-13
复审请求人:福建省南铝铝模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爱军
合议组组长:王继龙
参审员:崔瑞梅
国际分类号:E04G11/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能够容易想到的常用手段,且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14727.3,名称为“一种铝合金模板吊模体系”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福建省南铝铝模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6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4754196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1日)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1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2016年6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4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铝合金模板吊模体系,其特征在于:包括楼板模板、沉降挡板、角铝、支撑管和固定组件,所述沉降挡板固定在角铝上,所述角铝通过支撑管支撑在楼板模板上,所述楼板模板上对应于支撑管的位置开设有通孔,所述固定组件包括螺栓和螺母,所述螺栓的一端依次穿过通孔和支撑管后与角铝螺纹连接,所述螺栓的另一端与螺母螺纹连接使角铝和支撑管固定在楼板模板上;
所述沉降挡板和楼板模板之间设置有水泥垫块;
所述沉降挡板和角铝之间通过螺栓螺母或销钉销片连接;
所述沉降挡板由铝合金平板和阴角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合金模板吊模体系,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管为PVC塑料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合金模板吊模体系,其特征在于:所述沉降挡板为符合模数的标准板。”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主要陈述意见认为:(1)对于区别技术特征“所述沉降挡板由铝合金平板和阴角组成”,由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1以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申请的沉降挡板是一整块铝合金平板,是平板结构,当固定在角铝上后,在混凝土浇筑时可以保证不会变形或跑偏,而对比文件1方管和转角C槽的组合是一个长方形的框架,方管和转角C槽的组合形成的长方体框架容易变形。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本质不同。(2)对于区别技术特征“所述沉降挡板和楼板模板之间设置有水泥垫块”,本申请水泥垫块设置在沉降挡板2和楼板模板1之间,对沉降挡板起到支撑作用,使得整个吊模结构更加稳定。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进一步的,在沉降挡板2和楼板模板1之间设置水泥垫块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1日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仅陈述了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并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同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即:2018年1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2016年6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4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能够容易想到的常用手段,且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继续沿用驳回决定引用的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754196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1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铝合金模板吊模体系。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用于楼面沉降处的模板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5】-【0020】段,附图1-2):该模板系统包括:沉降模板单元,和位于所述沉降模板单元上方且与所述沉降模板单元可拆卸连接的楼面模板单元;所述沉降模板单元包括:方管和利用销钉销片与所述方管固定连接的转角C槽(转角C槽相应于阴角,方管和转角C槽的组合相应于沉降挡板);楼面模板单元包括两根平行设置的角铝,角铝与第一方管垂直设置,且所述角铝设置于所述第一方管和第三方管之上且与所述第一方管和第三方管之间分别采用可拆卸方式连接,角铝通过销钉、销片固定在第一方管上(相应于沉降挡板固定在角铝上),所述角铝的两端分别设有一块楼面模板,所述楼面模板与所述角铝之间采用螺杆螺母连接,所述楼面模板与所述角铝之间夹设有胶套管(相应于支撑管以及公开了角铝通过支撑管支撑在楼板模板上,由于采用的螺杆螺母贯通连接,因此相当于公开了楼板模板上对应于支撑管的位置开设有通孔以及固定组件为螺栓和螺母),所述胶套管套设于螺杆上,结合附图1所示的内容可知,螺杆一端依次穿过通孔和支撑管后与角铝螺纹连接,所述螺栓的另一端与螺母螺纹连接使角铝和支撑管固定在楼板模板上。楼面模板、角铝、转角C槽均由6061铝合金材料制成(相当于公开了吊模体系为铝合金模板)。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沉降挡板和楼板模板之间设置有水泥垫块;(2)沉降挡板还包括铝合金平板。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防止沉降挡板下沉和侧向偏移,选择沉降挡板的材质和形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方管悬吊在角铝下,由于方管和其下面的楼面模板之间有一定的距离,因此受角铝、方管自身重力和浇筑混凝土时混凝土对其的影响,方管多少会产生细微的下沉和侧向偏移,这样不能保证施工质量,因此,为了进一步确保方管承受侧向荷载,保持其稳定性,能使混凝土构件水平度、垂直度达到要求,进一步确保方管下楼面混凝土浇筑厚度的精度,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在方管和其下面的楼面模板之间设置常用的水泥垫块,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效果可以预期,都是为了增强沉降挡板固定的稳定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用平板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方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效果可以预期,都是为了能够更好地阻挡侧面的混凝土。而平板材质的选择例如选择为铝合金,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受力、成本等的需要能够合理选择的,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效果可以预期。
对于并列技术方案“沉降挡板和角铝之间通过螺栓螺母连接”,这也是本领域常见的可拆卸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受力、施工等的需要能够合理选择,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效果可以预期。
复审请求人主要陈述意见认为:在施工不同标高结构时,两种标高的结构同时施工,并不会想到用水泥垫块,而是直接用沉降挡板;水泥垫块一般是用于作为钢筋保护层,水泥垫块的常用应用场景及其所起的作用与审查员所述的完全不同。在实现沉降过程中,为了固定沉降挡板,通常采用的固定方式就是如对比文件1所述的通过角铝将沉降挡板固定于楼面模板上,而在此基础上,如果为了进一步提高固定的稳定性,通常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的是针对沉降挡板与角铝的连接关系,以及角铝与楼面模板的连接关系去考虑加固,从而提高稳定性,并不容易想到在沉降挡板和楼板模板之间设置水泥垫块,这并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水泥垫块不会用于增强沉降挡板固定的稳定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吊模可以用各种方式固定,下口无支撑或采取特殊方式加以固定支撑,一般都是承受侧向荷载,保持其稳定性,能使砼构件水平度、垂直度达到要求即可;在施工不同标高的结构时,两种标高的结构要同时施工,通常会用侧模(即沉降挡板)把高出的部位挡住,侧模放在低标高结构的垫块上,垫块放在低标高结构的钢筋上面,一般是水泥砂浆垫块,这是本领域的常识,此时,水泥砂浆垫块也起到了增强侧模(即沉降挡板)固定的稳定性的作用,其应用场景及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的相同。对比文件1中的方管悬吊在角铝下,由于方管和其下面的楼面模板之间有一定的距离,因此受角铝、方管自身重力和浇筑混凝土时混凝土对其的影响,方管多少会产生细微的下沉和侧向偏移,这样不能保证施工质量,因此,为了进一步确保方管承受侧向荷载,保持其稳定性,能使混凝土构件水平度、垂直度达到要求,进一步确保方管下楼面混凝土浇筑厚度的精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能够容易想到在方管和其下面的楼面模板之间设置常用的水泥垫块,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效果可以预期,都是为了增强沉降挡板固定的稳定性。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理由不具有说服力,本合议组不予支持。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支撑管的材质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07】、【0017】段)进一步公开了:胶套管由PVC材料制成。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沉降挡板做了进一步限定。而根据沉降区域采用符合模数的标准板作为沉降挡板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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