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楼体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004
决定日:2019-11-21
委内编号:1F2634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28633.X
申请日:2016-03-08
复审请求人:赵春江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仵涛
合议组组长:夏冬
参审员:郭伟娟
国际分类号:E04H14/00;E04H6/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28633.X,名称为“一种楼体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赵春江,申请日为2016年3月8日,公开日为2016年6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4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5257040A,公开日为2016年1月20日)、对比文件2(CN203903243U,公开日为2014年10月29日)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3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5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7年8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楼体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楼体的建筑结构,所述建筑结构内从楼底到楼顶设置有立体车库系统,所述立体车库系统包括支架、提升装置、多个轿厢和多个平移装置;
所述支架的中部形成用于提升装置工作的提升通道,所述提升通道的左右两侧形成多个停车室,所述停车室与楼体的建筑结构为一体结构,所述停车室与公寓连通,每个停车室对应一个公寓;
所述提升装置设置于所述支架上,并可以将所述轿厢提升至与所述每个停车室的底板平行的位置;
每一个所述停车室上均对应设置有一个平移装置;
每一个所述停车室对应设置有一个轿厢;
所述平移装置设置于所述停车室的底板上,用于将所述轿厢平移到所述停车室内;
所述提升装置和平移装置分别连接控制器,所述控制器用于控制提升装置和平移装置的动作过程;
3.所述提升装置包括提升电机、第一链轮轴、第二链轮轴、第一链轮、第二链轮、第三链轮、第四链轮、第五链轮、第六链轮、第一链条、第二链条、第三链条、第四链条、第五链条、提升底座和配重块,所述第一链轮轴和第二链轮轴相互平行,且水平设置于所述支架上;所述第一链轮轴上设置有第一链轮、第二链轮和第三链轮,所述第二链轮轴上设置有第四链轮、第五链轮和第六链轮;所述第一链条传动连接所述第二链轮和第五链轮,以通过所述第一链条实现所述第二链轮和第五链轮之间的传动;所述第二链条和第三链条的一端均固定于所述提升底座,另一端均固定于所述支架,且所述第二链条和第三链条分别与所述第一链轮和第三链轮传动连接;所述第四链条和第五链条的一端 均固定于所述提升底座,另一端均固定于配重块,且所述第四链条和第五链条分别与所述第四链轮和第六链轮传动连接;所述提升底座可以在所述提升通道内上下运动,所述提升电机固定于所述支架,以驱动所述第一链轮轴转动;
所述提升底座包括固定底板、第一导轨和第二导轨;所述固定底板包括底壁和垂直设置于所述底壁上的左侧壁和右侧壁,所述左侧壁上开设有第一槽和第二槽,所述右侧壁上开设有与所述第一槽和第二槽相对应的第三槽和第四槽,所述第一槽、第二槽、第三槽和第四槽的竖直的侧壁上均设置有第三导轨,所述第一导轨和第二导轨的两侧均设置有与所述第三导轨配合的滚轮,所述第二链条、第三链条、第四链条和第五链条的一端均连接于所述固定底板;
所述轿厢的两侧设置有吊耳,且所述轿厢的底边上设置有与所述第一导轨和第二导轨匹配的滚轮;
所述底板上设置有第一固定板和第二固定板,所述第一固定板和第二固定板上设置有与所述轿厢的滚轮匹配的第四导轨和第五导轨;
7.所述平移装置包括第六导轨、第七导轨、丝杆、丝母、轴承座、滑动块和平移电机;所述第六导轨和第七导轨设置于所述第五导轨和第四导轨之间,且平行于所述第五导轨和第四导轨;所述滑动块的底部开设有与所述第六导轨和第七导轨配合的导轨槽;且所述滑动块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第六导轨和第七导轨上;所述丝母固定于所述滑动块上;所述丝杆的一端安装有推力轴承,所述推力轴承固定于所述轴承座上,所述丝杆的另一端与所述丝母配合;所述轴承座设置于所述第二固定板上,且位于所述第六导轨和第七导轨之间;所述平移电机固定于所述第二固定板上,以驱动所述丝杆转动;
还包括旋转轴固定座、旋转轴和托板,所述旋转轴固定座固定于所述第一固定板的内侧面上,在所述旋转轴固定座上沿垂直于所述第五导轨的方向开设有孔, 所述旋转轴可转动地固定于所述旋转轴固定座上;所述托板固定于所述旋转轴上,当所述旋转轴转动时,所述托板能从所述第一固定板和底板伸出;
还包括设置于所述托板两侧的拖杆,所述拖杆固定于所述第一固定板和第二固定板,并从所述第一固定板凸出;
还包括设置于所述停车室的侧壁上的烟雾传感器和喷淋设备;还包括设置于停车室的侧壁上的第一插座;
所述轿厢的汽车入口一侧设置有卷帘门,所述卷帘门通过驱动机构实现卷帘门的升降,所述轿厢顶端一侧设置有缺口,所述缺口用于将轿厢通过平移装置移动到停车室时与所述停车室侧壁上的烟雾传感器和喷淋设备相匹配;所述轿厢后侧设置有侧门,方便乘客通过侧门进入停车室;所述轿厢外侧壁上设置有与所述第一插座匹配插合取电的插头,该插头连接位于轿厢内侧壁的第二插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原始申请文本的基础上,将原从属权利要求9、10并入原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主体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本申请在设计理念及使用过程上完全不同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的轿厢经过特殊设计,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提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楼体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楼体的建筑结构,所述建筑结构内从楼底到楼顶设置有立体车库系统,所述立体车库系统包括支架、提升装置、多个轿厢和多个平移装置;
所述支架的中部形成用于提升装置工作的提升通道,所述提升通道的左右两侧形成多个停车室,所述停车室与楼体的建筑结构为一体结构,所述停车室与公寓连通,每个停车室对应一个公寓;
所述提升装置设置于所述支架上,并可以将所述轿厢提升至与所述每个停车室的底板平行的位置;
每一个所述停车室上均对应设置有一个平移装置;
每一个所述停车室对应设置有一个轿厢;
所述平移装置设置于所述停车室的底板上,用于将所述轿厢平移到所述停车室内;
所述提升装置和平移装置分别连接控制器,所述控制器用于控制提升装置和平移装置的动作过程;
还包括设置于所述停车室的侧壁上的烟雾传感器和喷淋设备;还包括设置于停车室的侧壁上的第一插座;
所述轿厢的汽车入口一侧设置有卷帘门,所述卷帘门通过驱动机构实现卷帘门的升降,所述轿厢顶端一侧设置有缺口,所述缺口用于将轿厢通过平移装置移动到停车室时与所述停车室侧壁上的烟雾传感器和喷淋设备相匹配;所述轿厢后侧设置有侧门,方便乘客通过侧门进入停车室;所述轿厢外侧壁上设置有与所述第一插座匹配插合取电的插头,该插头连接位于轿厢内侧壁的第二插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提升装置包括提升 电机、第一链轮轴、第二链轮轴、第一链轮、第二链轮、第三链轮、第四链轮、第五链轮、第六链轮、第一链条、第二链条、第三链条、第四链条、第五链条、提升底座和配重块,所述第一链轮轴和第二链轮轴相互平行,且水平设置于所述支架上;所述第一链轮轴上设置有第一链轮、第二链轮和第三链轮,所述第二链轮轴上设置有第四链轮、第五链轮和第六链轮;所述第一链条传动连接所述第二链轮和第五链轮,以通过所述第一链条实现所述第二链轮和第五链轮之间的传动;所述第二链条和第三链条的一端均固定于所述提升底座,另一端均固定于所述支架,且所述第二链条和第三链条分别与所述第一链轮和第三链轮传动连接;所述第四链条和第五链条的一端均固定于所述提升底座,另一端均固定于配重块,且所述第四链条和第五链条分别与所述第四链轮和第六链轮传动连接;所述提升底座可以在所述提升通道内上下运动,所述提升电机固定于所述支架,以驱动所述第一链轮轴转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楼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提升底座包括固定底板、第一导轨和第二导轨;所述固定底板包括底壁和垂直设置于所述底壁上的左侧壁和右侧壁,所述左侧壁上开设有第一槽和第二槽,所述右侧壁上开设有与所述第一槽和第二槽相对应的第三槽和第四槽,所述第一槽、第二槽、第三槽和第四槽的竖直的侧壁上均设置有第三导轨,所述第一导轨和第二导轨的两侧均设置有与所述第三导轨配合的滚轮,所述第二链条、第三链条、第四链条和第五链条的一端均连接于所述固定底板。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楼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轿厢的两侧设置有吊耳,且所述轿厢的底边上设置有与所述第一导轨和第二导轨匹配的滚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楼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上设置有第一固定板和第二固定板,所述第一固定板和第二固定板上设置有与所述轿厢的滚 轮匹配的第四导轨和第五导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楼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平移装置包括第六导轨、第七导轨、丝杆、丝母、轴承座、滑动块和平移电机;所述第六导轨和第七导轨设置于所述第五导轨和第四导轨之间,且平行于所述第五导轨和第四导轨;所述滑动块的底部开设有与所述第六导轨和第七导轨配合的导轨槽;且所述滑动块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第六导轨和第七导轨上;所述丝母固定于所述滑动块上;所述丝杆的一端安装有推力轴承,所述推力轴承固定于所述轴承座上,所述丝杆的另一端与所述丝母配合;所述轴承座设置于所述第二固定板上,且位于所述第六导轨和第七导轨之间;所述平移电机固定于所述第二固定板上,以驱动所述丝杆转动。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楼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旋转轴固定座、旋转轴和托板,所述旋转轴固定座固定于所述第一固定板的内侧面上,在所述旋转轴固定座上沿垂直于所述第五导轨的方向开设有孔,所述旋转轴可转动地固定于所述旋转轴固定座上;所述托板固定于所述旋转轴上,当所述旋转轴转动时,所述托板能从所述第一固定板和底板伸出。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楼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于所述托板两侧的拖杆,所述拖杆固定于所述第一固定板和第二固定板,并从所述第一固定板凸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详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对申请文本做出了修改,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3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5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10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楼体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与楼房配套的立体车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4]-[0018]段,图1-3):包括楼房主体1(相当于包括楼体的建筑结构)、导轨6和导轨安装沿2、两个升降机站3、两根升降钢丝绳4和两个滑轮5、停车位7和车库门8、升降架9和举升架10、升降架停放台12,导轨安装沿2为钢筋混凝土浇筑结构,并在楼房建设过程中沿楼房主体进行建设,结合附图1可看出:建筑结构从楼底到楼顶设置有立体车库,停车位7设置在导轨安装沿2内部,楼房主体1的每层都设置有停车位7(相当于停车时与楼体的建筑结构为一体结构),每个车库可通过车库门8与所在楼层走廊连通;每栋楼房的每层中不限于一个停车位7,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调整设置。在使用时,首先将汽车7停放在举升架10中平移台1006上,启动两个升降机站3中的电机减速器卷扬筒,通过升降钢丝绳4将升降架9升到指定的楼层(相当于具有提升装置,且连接控制器),停下;接着启动举升电机1007,在举升电机1007的带动下,依次带动举升钢丝绳1008,使滑动轴1004向靠近固定轴1003的方向滑动,从而使举升架10升高,即举升架10升起的时候,平移台1006顶住汽车7大梁的抬升支点位置,使汽车7轮胎离开地面;接着启动平移电机903,使举升架10在平移电机903的带动下,通过平移齿条1002平移至该楼层的停车位7中(公开了平移装置,且连接控制器),使用者可以通过该楼层的车库门8进入车库,从而方便将行李物品直接通过车库门进入车库放入车内,使用完毕后,举升架10回归原位,举升架10自动返回至升降架停放台12中。当使用者需要取车时,采用相反的步骤进行即可。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立体车库系统的具体结构有所不同,具体地,立体车库系统设置在建筑结构内,提升通道左右两侧均有停车室,每个停车室对应一个公寓,每个停车室对应设置一个轿厢,停车室侧壁上设置有烟雾传感器、喷淋装置、第一插座,轿厢具体设置有卷帘门、缺口、侧门、插头插座等。基于上述特征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停车入户以及满足防火用电等需求。
针对上述区别,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直接将车停在升降架上,然后提升至对应楼层再平移至对应的停车位,而停车位与每一层楼房主体1内部的走廊相连通,进而实现通过下车后先走入走廊再从走廊回到自己家里。而本申请将车开入轿厢,然后由提升装置和平移装置将轿厢送入对应的停车室内,轿厢运行时能保护人车、财务的安全,人下车后由轿厢侧门进入停车室,然后通过停车室直接回到公寓,该设计使轿厢成为公寓的一部分。停车入户和取车出门均在公寓内完成,方便、安全性高,停车室还可作为储藏室、卧室、应急避难屋等使用。对比文件1的立体车库系统裸露在外,而且是与走廊连通的形式,与本申请的内置封闭式设置且与公寓融为一体的形式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本申请不仅避免了对比文件1中需要经走廊回家的繁琐过程,而且还省去了需要单独给对比文件1中的停车位配备门锁等安全防护结构的问题,同时还达到了重复利用轿厢多功能使用及其同时作为停车位和平常间及避难屋的多重使用需求的目的。(2)本申请的轿厢经过特殊设计,配套公寓内的停车室使用,轿厢顶端一侧设置有缺口,所述缺口用于将轿厢通过平移装置移动到停车室时与所述停车室侧壁上的烟雾传感器和喷淋设备相匹配;所述轿厢后侧设置有侧门,方便乘客通过侧门进入停车室;所述轿厢外侧壁上设置有与所述第一插座匹配插合取电的插头,该插头连接位于轿厢内侧壁的第二插座。本申请通过对轿厢进行合理的改进,使其能够与停车室很好的配套使用,不仅实现了分离式可移动的轿厢内的防火设计以及有效的避免高空坠物导致的意外发生,同时还实现了其内部的可充电设计,满足电动汽车或其它用电需求。轿厢顶端的缺口与停车室侧壁上的烟雾传感器和喷淋设备巧妙配合,简单、快捷地完成了分离适配,满足轿厢设置于室内的防火需求,同时该轿厢也可以作为避难间使用,同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平移装置和提升装置快速逃离。而对比文件2中的轿厢顶端为开口结构,而且是在仓储位的底板下表面配置喷淋装置,其和本申请的封闭式轿厢结构存在本质区别,尤其在防火安全性上开放式的机构更容易引起火灾,同时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给出任何使可移动的轿厢在停车入位后能够快速接电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
(1)《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1节规定:与新颖性“单独对比”的审查原则不同,审查创造性时,将一份或者多份现有技术中的不同的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评价。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仅强调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不同之处,但对于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提出的对比文件2公开的相关内容未提出有针对性的答复。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立体仓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2]-[0056]段,图1-6):当货物或车辆放入轿厢以后,提升装置将轿厢输送至与其对应的仓储位(相当于停车室)内,以实现货物或车辆的存放,即该立体仓库也可用作立体车库;其包括支架、提升装置、多个轿厢和多个平移装置;在支架的中部形成提升通道,在提升通道的左右两侧形成多个仓储位;提升装置设置于支架上,并可以将轿厢提升至与每个停车室的底板平行的位置;每一个仓储位上均对应设置有一个平移装置;每一个仓储位对应设置有一个轿厢;平移装置设置于仓储位的底板上,用于将轿厢平移到仓储位内;轿厢包括轿厢本体、挡板,挡板为可变形材质制备,从轿厢中被抽出后,可以折弯,从而实现对轿厢本体一侧的开口关闭;立体仓库还包括设置于仓储位的底板的下部的烟雾传感器和喷淋设备。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实现立体车库的升降平移,且满足不同的停车需求,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立体升降车库与楼房配套设置且停车位与所在楼层走廊连通,其总体发明构思和本申请一样,都可以起到更加方便停车的效果。虽然对比文件1的立体升降车库设置在楼房侧边,与本申请总体结构有所不同,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立体车库并不仅限于设置在楼房侧边的结合形式。当采用对比文件2的立体车库形式时,由于其结构形式和本申请相同,即在提升通道两侧均设有停车位,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自然地想到将立体车库设置在楼体中部以便于两侧的停车位均与楼体连通。
(3)对于停车库与走廊还是与公寓直接连通,其各有优缺点,虽然如复审请求人所述,与公寓连通可以直接停车入户,但是由于停车库与公寓缺少走廊等缓冲,也会带来一定的安全风险,因此,对这两种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求进行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4)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来看,本申请并未对轿厢是否为封闭式做出明确限定。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轿厢,不构成与本申请的区别。且当其用于运输车辆时,轿厢外的停车位空间和本申请一样,也可以作为仓库等功能间使用。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烟雾传感器和喷淋设备,与本申请相比仅仅是设置位置有所不同,这种常规的位置改变不影响其发挥应有的功能,由于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设置位置不会阻碍轿厢的运动,因此不需要设置缺口,当其设置位置阻碍轿厢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轿厢上设置相应的缺口。至于设置插头、插座等常用的取电设施也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其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8为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全部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同上):提升装置包括提升电机、第一链轮、第二链轮轴、第一链轮、第二链轮、第三链轮、第四链轮、第五链轮、第六链轮、第一链条、第二链条、第三链条、第四链条、第五链条、提升底座和配重块,第一链轮轴和第二链轮轴相互平行,且水平设置于支架上;第一链轮轴上设置有第一链轮、第二链轮和第三链轮,第二链轮轴上设置有第四链轮、第五链轮和第六链轮;第一链条传动连接第二链轮和第五链轮,以通过第一链条实现第二链轮和第五链轮之间的传动;第二链条和第三链条的一端均固定于提升底座,另一端均固定于支架,且第二链条和第三链条分别与第一链轮和第三链轮传动连接;第四链条和第五链条的一端均固定于提升底座,另一端均固定于配重块,且第四链条和第五链条分别与第四链轮和第六链轮传动连接;提升底座可以在提升通道内上下运动,提升电机固定于支架,以驱动第一链轮轴转动;提升底座包括固定底板、第一导轨和第二导轨;固定底板包括底壁和垂直设置于底壁上的左侧壁和右侧壁,左侧壁上开设有第一槽和第二槽,右侧壁上开设有与第一槽和第二槽相对应的第三槽和第四槽,第一槽、第二槽、第三槽和第四槽的竖直的侧壁上均设置有第三导轨,第一导轨和第二导轨的两侧均设置有与第三导轨配合的滚轮,第二链条、第三链条、第四链条、第五链条的一端均连接于固定底板;轿厢的两侧设置有吊耳,且轿厢的底边上设置有与第一导轨和第二导轨匹配的滚轮;底板上设置有第一固定板和第二固定板,第一固定板和第二固定板上设置有与轿厢的滚轮匹配的第四导轨和第五导轨;平移装置包括第六导轨、第七导轨、丝杆、丝母、轴承座、滑动块和平移电机;第六导轨和第七导轨设置于第五导轨和第四导轨之间,且平行于第五导轨和第四导轨;滑动块的底部开设有与第六导轨和第七导轨配合的导轨槽,且滑动块可滑动地设置于第六导轨和第七导轨上;丝母固定于滑动块上;丝杆的一端安装有推力轴承,推力轴承固定于轴承座上,丝杆的另一端与丝母配合;轴承座设置于第二固定板上,且位于第六导轨和第七导轨之间;平移电机固定于第二固定板上,以驱动丝杆转动;立体仓库还包括旋转轴固定座、旋转轴和托板,旋转轴固定座固定于第一固定板的内侧面上,在旋转轴固定座上沿垂直于第五导轨的方向开设有孔,旋转轴可转动地固定于旋转轴固定座上,托板固定于旋转轴上,当旋转轴转动时,托板能从第一固定板和底板伸出;立体仓库还包括设置于托板两侧的拖杆,拖杆固定于第一固定板和第二固定板,并从第一固定板凸出。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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