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能量平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998
决定日:2019-11-21
委内编号:1F2946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14554.2
申请日:2015-10-29
复审请求人:浙江舒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萌
合议组组长:邵建霞
参审员:赵雯典
国际分类号:A61B18/12,A61B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另外的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其余部分属于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那么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14554.2,发明名称为“一种新型能量平台”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原为杭州舒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变更为浙江舒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984485 A,公开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
对比文件2:JP特开2005-70375 A,公开日期为2005年03月17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 2017年12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于申请日2015年10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能量平台,包括主机本体(1),其特征在于:该种新型能量平台还包含用于操作和显示数值的操作显示板(2)、连接所述主机本体(1)与所述操作显示板(2)且用于使得所述操作显示板(2)能在所述主机本体(1)上滑动的滑动装置(3)和用于锁定所述操作显示板(2)相对所述主机本体(1)位置的的固定装置(5),所述主机本体(1)上设有强电接口(4),所述操作显示板(2)设有弱电触点,所述主机本体(1)与所述操作显示板(2)弱电连接,所述固定装置(5)包括设在主机本体(1)上的限位滑槽(51)和在所述限位滑槽(51)上滑动的限位片(52),所述限位片(52)包括位于所述限位滑槽(51)中的操作部(521)、在竖直方向延伸且与所述操作显示板(2)抵触的阻挡部(523)和连接所述操作部(521)与所述阻挡部(523)的延伸部(522),所述操作部(521)上设有凸出的摩擦棱柱,所述操作显示板(2)相对于所述主机本体(1)滑动的轨迹包括在水平方向滑动和在倾斜方向上滑动,所述滑动装置(3)包括设在所述主机本体(1)上的的滑道(31)和与所述操作显示板(2)连接且能在所述滑道(31)中滑动的滑动件(32),所述滑道(31)包含上滑道(311)与下滑道(312),所述上滑道(311)延伸方向与水平面平行,所述下滑道(312)延伸方向与水平面倾斜,所述主机本体(1)上设有倾斜前板(11),所述强电接口(4)设在所述倾斜前板(11)上,所述倾斜前板(11)与所述操作显示板(2)都位于所述主机本体(1)同一端,所述倾斜前板(11)在水平方向按远离所述主机本体(1)方向逐渐向低处倾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能量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滑道(312)与水平面倾斜角度为30°—60°。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新型能量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倾斜前板(11)位于所述操作显示板(2)下方,所述倾斜前板(11)与水平面倾斜角度为30°—60°。”
驳回决定认为:
(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1)输出接口为强电接口,操作显示板设有弱电触点,主机本体与操作显示板弱电连接;2)操作显示板相对于所述主机本体滑动的轨迹包括在水平方向滑动和在倾斜方向上滑动;固定装置包括设在主机本体上的限位滑槽和在所述限位滑槽上滑动的限位片,所述限位片包括位于所述限位滑槽中的操作部、在竖直方向延伸且与所述操作显示板抵触的阻挡部和连接所述操作部与所述阻挡部的延伸部,所述操作部上设有凸出的摩擦棱柱,所述滑道包含上滑道与下滑道,所述上滑道延伸方向与水平面平行,所述下滑道延伸方向与水平面倾斜,主机本体上设置一倾斜前板,强电接口设在所述倾斜前板上。然而,区别特征1)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特征2)部分由对比文件2给出相应启示,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浙江舒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驳回所针对的文本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主机本体(1)上设有强电接口(4),所述操作显示板(2)设有弱电触点,所述主机本体(1)与所述操作显示板(2)弱电连接”,并将其作为附加技术特征改写为权利要求2,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滑动装置(3)包括设在所述主机本体(1)上的的滑道(31)和与所述操作显示板(2)连接且能在所述滑道(31)中滑动的滑动件(32),所述滑道(31)包含上滑道(311)与下滑道(312),所述上滑道(311)延伸方向与水平面平行,所述下滑道(312)延伸方向与水平面倾斜”,并将其作为附加技术特征改写为权利要求3,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操作部(521)上设有凸出的摩擦棱柱”,并将其作为附加技术特征改写为权利要求7,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主机本体(1)上设有倾斜前板(11),所述强电接口(4)设在所述倾斜前板(11)上,所述倾斜前板(11)与所述操作显示板(2)都位于所述主机本体(1)同一端,所述倾斜前板(11)在水平方向按远离所述主机本体(1)方向逐渐向低处倾斜”,并将其作为附加技术特征改写为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中新增加了特征“操作显示板(2)下方设置有多个槽孔,滑动操作部(521)带动阻挡部(523)向上方移动凸出并插入对应的所述槽孔中对操作显示板(2)限位固定”,并适应性地修改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能量平台,包括主机本体(1),其特征在于:该种新型能量平台还包含用于操作和显示数值的操作显示板(2)、连接所述主机本体(1)与所述操作显示板(2)且用于使得所述操作显示板(2)能在所述主机本体(1)上滑动的滑动装置(3)和用于锁定所述操作显示板(2)相对所述主机本体(1)位置的的固定装置(5),所述操作显示板(2)相对于所述主机本体(1)滑动的轨迹包括在水平方向滑动和在倾斜方向上滑动,所述固定装置(5)包括设在主机本体(1)上的限位滑槽(51)和在所述限位滑槽(51)上滑动的限位片(52),所述限位片(52)包括位于所述限位滑槽(51)中的操作部(521)、在竖直方向延伸且与所述操作显示板(2)抵触的阻挡部(523)和连接所述操作部(521)与所述阻挡部(523)的延伸部(522),操作显示板(2)下方设置有多个槽孔,滑动操作部(521)带动阻挡部(523)向上方移动凸出并插入对应的所述槽孔中对操作显示板(2)限位固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能量平台,所述主机本体(1)上设有强电接口(4),所述操作显示板(2)设有弱电触点,所述主机本体(1)与所述操作显示板(2)弱电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能量平台,所述滑动装置(3)包括设在所述主机本体(1)上的的滑道(31)和与所述操作显示板(2)连接且能在所述滑道(31)中滑动的滑动件(32),所述滑道(31)包含上滑道(311)与下滑道(312),所述上滑道(311)延伸方向与水平面平行,所述下滑道(312)延伸方向与水平面倾斜。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新型能量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滑道(312)与水平面倾斜角度为30°—60°。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新型能量平台,所述主机本体(1)上设有倾斜前板(11),所述强电接口(4)设在所述倾斜前板(11)上,所述倾斜前板(11)与所述操作显示板(2)都位于所述主机本体(1)同一端,所述倾斜前板(11)在水平方向按远离所述主机本体(1)方向逐渐向低处倾斜。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新型能量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倾斜前板(11)位于所述操作显示板(2)下方,所述倾斜前板(11)与水平面倾斜角度为30°—60°。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能量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部(521)上设有凸出的摩擦棱柱。”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如下特征:1)所述操作显示板相对于所述主机本体滑动的轨迹包括在水平方向滑动和在倾斜方向上滑动;2)该种新型能量平台还包含用于锁定所述操作显示板相对所述主机本体位置的固定装置,以及所述固定装置的具体构成。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属于医疗设备领域,而对比文件2属于测量设备领域,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两者不存在结合启示。对于区别特征2),加入技术特征“操作显示板下方设置有多个槽孔,滑动操作部带动阻挡部向上方移动凸出并插入对应的所述槽孔中对操作显示板限位固定”来对固定装置的结构和工作方式进行了更加全面完整的限定。首先,对比文件1并未提及设置锁定操作显示板相对主机本体位置的固定装置,更不用说固定装置的具体结构和工作方式;其次,对比文件2通过螺纹配合压紧液晶板与设备主体来固定液晶板,而本申请是在主机本体上设置限位滑槽,在操作显示板下方设置有多个槽孔,另外包括在所述限位滑槽上滑动的限位片,限位片包括位于所述限位滑槽中的操作部、在竖直方向延伸且与所述操作显示板抵触的阻挡部和连接所述操作部与所述阻挡部的延伸部,通过滑动操作部带动阻挡部向上方移动凸出并插入对应的所述槽孔中对操作显示板限位固定;对比文件2的固定手段与本申请不同,也没有给出设置上述固定装置的具体结构和工作方式的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下称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
(1)复审请求人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主机本体(1)上设有强电接口(4),所述操作显示板(2)设有弱电触点,所述主机本体(1)与所述操作显示板(2)弱电连接”,删除了该特征的技术方案既未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也不能根据原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而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7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上述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假设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以克服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缺陷,例如将特征“所述主机本体(1)上设有强电接口(4),所述操作显示板(2)设有弱电触点,所述主机本体(1)与所述操作显示板(2)弱电连接”补入权利要求1,则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其原因如下:
假定修改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①所述操作显示板相对于所述主机本体滑动的轨迹包括在水平方向滑动和在倾斜方向上滑动;②能量平台还包括用于锁定操作显示板相对所述主机本体位置的固定装置,所述固定装置包括设在主机本体上的限位滑槽和在所述限位滑槽上滑动的限位片,所述限位片包括位于所述限位滑槽中的操作部、在竖直方向延伸且与所述操作显示板抵触的阻挡部和连接所述操作部与所述阻挡部的延伸部,操作显示板下方设置有多个槽孔,滑动操作部带动阻挡部向上方移动凸出并插入对应的所述槽孔中对操作显示板限位固定;③输出接口为强电接口,操作显示板设有弱电触点,主机本体与操作显示板弱电连接。然而,上述区别特征③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特征①、②部分由对比文件2给出相应启示,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根据实际需求调节上面板仰角的技术方案,而在现有技术中,操作显示板广泛地应用于各种设备领域,在遇到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从各种具备操作显示板的设备领域中寻求技术启示,并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之中,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2)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用于固定操作显示板角度的固定装置的具体结构与本申请不同,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采用现有技术中适当的结构形成所述用于固定角度的固定装置。在需要固定两个可相对运动的部件时,在其中一个部件上设置槽孔,在另一个装置上设置具有操作部的锁定元件,通过操作部使锁定元件插入对应的槽孔从而将两个部件的相对位置固定,这是本领域一种常见的固定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灵活设置固定装置的具体结构,将其设置为权利要求限定的形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4)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复审请求人未在复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答复,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4日发出复审案件结案通知书。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提交了复审程序恢复权利请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08月07日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提交复审程序恢复权利请求书的同时针对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2不能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②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申请通过区别技术特征②限定的结构,其调节显示板角度的方式为:通过手压拉限位片的操作部使限位片的阻挡部从主机本体中抽出使显示板活动,就可以调节活动板至合适的角度,然后用手压推限位片的操作部使限位片的阻挡部插入显示板下方多个槽孔中相应的槽孔进行固定,从而完成调节显示板的角度,本申请的能量平台的显示板的角度调节简便快捷。而对比文件2需要通过拧开螺帽或螺栓来使液晶板活动可调,然后调节液晶板至所需角度,再拧紧螺帽或螺栓将液晶板固定从而完成调节。对比文件2的显示板的调节与本申请相比复杂费时,对比文件2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
(2)专利文件CN201500984U、CN2813966Y、CN2937335Y、CN201149827Y、CN200940621Y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第一,领域不同,上述专利文件的对象与本申请的领域差别巨大;第二,结构不同;第三,作用不同,上述专利文件仅仅是将插入部插入槽孔实现固定的作用,与本申请上述关联的结构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
经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10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下称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
(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包括:①所述操作显示板相对于所述主机本体滑动的轨迹包括在水平方向滑动和在倾斜方向上滑动;②能量平台还包括用于锁定操作显示板相对所述主机本体位置的固定装置,所述固定装置包括设在主机本体上的限位滑槽和在所述限位滑槽上滑动的限位片,所述限位片包括位于所述限位滑槽中的操作部、在竖直方向延伸且与所述操作显示板抵触的阻挡部和连接所述操作部与所述阻挡部的延伸部,操作显示板下方设置有多个槽孔,滑动操作部带动阻挡部向上方移动凸出并插入对应的所述槽孔中对操作显示板限位固定。然而,上述区别特征①、②部分由对比文件2给出相应启示,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首先,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在将可动面板21的角度和位置调整到期望状态后,通过固定装置将可动面板21固定在该状态,其固定装置采用的是螺栓/螺帽配合或者螺纹/螺栓配合的形式,其与本申请同样都是利用插入方式进行固定,二者固定原理相同,虽然二者的具体结构不完全相同,螺纹/螺栓配合需要转动,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螺纹/螺栓的转动配合能够使得上述固定更加牢固。而且在机械领域中,利用锁定元件插入槽孔进行固定是常规技术手段,这种固定方式更加简单,且易于进行调整,但是相对于螺纹/螺栓配合而言不够牢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需求而选择具体的结构,如果需要更方便可以采用锁定元件/槽孔配合的固定结构,如果需要更加牢固,可以采用螺纹/螺栓配合的固定结构。在选择锁定元件/槽孔配合的固定结构的基础上,在可动面板具有多个调整固定位置时,设置多个槽孔以实现可在多个位置进行固定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即,权利要求限定的固定结构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做出的常规改型,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其次,上述专利文件均公开了槽孔-锁定元件形式的固定装置,其结构与作用与本申请基本相同,这种固定装置属于通用机械领域,各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机械结构时都容易想到从通用机械领域去寻求技术启示,并在已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具体需求进行常规改型。
(3)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14日针对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2不能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②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申请通过区别技术特征②限定的结构,其调节显示板角度的方式为:用手按压限位片的操作部使限位片的阻挡部从显示板下方相应的槽孔中抽出,从而使显示板相对于主机本体可以活动调节至合适的角度,然后用手压推限位片的操作部使限位片的阻挡部插入显示板下方多个槽孔中相应的槽孔以对显示板进行固定从而完成调节。而对比文件2包括枢轴上设置的螺栓,通过拧开螺帽或螺栓来使液晶板相对于设备主体的支承板活动可调,然后用手推动液晶板以将其调节所需要的角度,再拧紧螺帽或螺栓将液晶板固定从而完成调节。对比文件2调节显示板的结构和方式与本申请完全不同。本申请的能量平台的显示板的角度调节简便快捷,对比文件2的显示板的调节与本申请相比复杂费时。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现有技术没有公开如何使显示板的角度便于调节以提高手术的效率,对比文件2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
(2)专利文件CN201500984U、CN2813966Y、CN2937335Y、CN201149827Y、CN200940621Y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第一,领域不同,上述专利文件的对象均不是用于手术的能量平台,与本申请的领域差别巨大;第二,结构不同,本申请不仅包括操作部、插入槽孔的阻挡部和设置在显示板下方的多个槽孔,还包括与上述特征相关联并相互作用的技术特征:主体本体上设置有限位滑槽,可以在限位滑槽上滑动的限位片,连接限位片的操作部与阻挡部的延伸部,上述专利文件仅给出了常规的差不部插入槽孔的结构,而没有公开本申请上述相互关联作用的结构特征;第三,作用不同,本申请通过上述结构可以将显示板调节或固定在不同的位置,上述专利文件仅仅是将插入部插入槽孔实现固定的作用,与本申请上述关联的结构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
(3)不能将本申请的整体结构拆分为插件/插槽的固定结构、插件与多个插槽的固定结构,而不考虑上述固定结构相关联的技术特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7月09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7月09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于申请日2015年10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为基础作出。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另外的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其余部分属于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那么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能量平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超声微波治疗仪(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2]段,附图1):所述超声微波治疗仪包含超声微波治疗仪本体1,将显示装置以及输入装置集合成一体的上面板11,上面板11转动配合地设置在底面板13上;所述治疗仪本体1的上端台面处向内开设有一个凹槽a,所述凹槽a的两侧面处分别镜像开设有第一导向滑槽2和第二导向滑槽3,第二导向滑槽3靠近第一导向滑槽2的一端开设有与第二导向滑槽3垂直并相通的导出槽4,凹槽a底面的中部开设有缸槽5,凹槽a内部轴向设置有第三导向滑槽7,该缸槽5内设置有一根伸缩装置6,伸缩装置6的一端通过连接座8、第一导向柱9与第三导向滑槽7滑动配合,伸缩装置6的另一端通过凸台10与固定在底面板13底部的耳座12可转动地连接配合;底面板13的两侧分别设有与第一导向滑槽2、第二导向滑槽3中滑动配合的第二导向柱14、第三导向柱15;启动伸缩装置6伸开可推动底面板13向上转动,直至调整至适当的仰角即可。
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超声微波治疗仪对应于本申请的能量平台;对比文件1中的超声微波治疗仪本体1对应于本申请的主机本体;对比文件1中的上面板11对应于本申请的用于操作和显示数值的操作显示板;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导向滑槽2、第二导向滑槽3、第二导向柱14、第三导向柱15组成的滑动配合结构对应于本申请的滑动装置。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包括:(1)所述操作显示板相对于所述主机本体滑动的轨迹包括在水平方向滑动和在倾斜方向上滑动;(2)能量平台还包括用于锁定操作显示板相对所述主机本体位置的固定装置,所述固定装置包括设在主机本体上的限位滑槽和在所述限位滑槽上滑动的限位片,所述限位片包括位于所述限位滑槽中的操作部、在竖直方向延伸且与所述操作显示板抵触的阻挡部和连接所述操作部与所述阻挡部的延伸部,操作显示板下方设置有多个槽孔,滑动操作部带动阻挡部向上方移动凸出并插入对应的所述槽孔中对操作显示板限位固定。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替换的调整操作显示板角度的方式并将其固定。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测量数据的装置,并具体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6]-[0034],附图1-6):所述装置包括器械主体11(相当于本申请的主机本体)和可动面板21(相当于本申请的操作显示板),所述器械主体11包括一对侧向支承板15,侧向支承板15上设置有导向孔16,所述可动面板21在左端面24和右表面25的纵向中间位置设置有突出的支撑轴26,通过支撑轴26与导向孔16之间滑动配合和转动配合,可以调整可动面板21的角度及位置,附图2a、2d示出的导向孔16包括水平槽部分17和倾斜槽部分19,可动面板21可通过支撑轴26在上述水平槽部分17和倾斜槽部分19的滑动实现其相对于器械主体11在水平方向滑动和在倾斜方向上滑动。在上述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调节操作显示面板的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以替换其上面板11的角度调节方案,而其取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6]-[0034],附图1-6),支撑轴26包括螺栓27,或可动面板21上设置螺纹29,在调节可动面板21的角度后采用螺栓27/螺帽28配合或者螺纹29/螺栓30配合的方式将可动面板21与器械主体11的支承板15压紧来实现固定该角度位置,在上述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固定装置将调整好的角度位置锁定以提供更好的视野和操作体验,并合理设置固定装置的具体结构形式,将固定装置设置为包括可手动操作的部分和用于支撑显示面板的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将其设置为权利要求限定的形式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为了使可动面板21能够提供更好的视野,在可动面板21处于可调节的状态时将其角度和位置调整到期望状态后,通过固定装置将可动面板21固定在该状态,也即,可动面板的调整过程是调整角度-固定的过程。对比文件2中,可动面板21通过支撑轴26在水平槽部分17和倾斜槽部分19的滑动实现可动面板21相对于器械主体11在水平方向的滑动和在倾斜方向的滑动,以调整其角度,固定装置采用的是螺栓/螺帽配合的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采用机械领域已有的其他装置形式对其进行替换,只要能使可动面板与器械主体的角度固定即可。在需要将两个部件进行固定时,在其中一个部件上设置槽孔,在另一个装置上设置具有操作部的锁定元件,通过操作部使锁定元件插入对应的槽孔从而将两个部件的相对位置固定,这是机械领域中的一种常规固定方式,这种固定方式更加简单,且易于进行调整,但是相对于螺纹/螺栓配合而言不够牢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需求而选择具体的结构,如果需要更方便可以采用锁定元件/槽孔配合的固定结构,在此基础上,在具有多个调整固定位置时,设置多个槽孔以实现可在多个位置进行固定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即,权利要求限定的固定结构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做出的常规改型,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2)上述用于举证的专利文件均属于通用机械装置技术领域,各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机械结构时都容易想到从通用机械领域去寻求技术启示,并在已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具体需求进行常规改型。CN201149827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2日)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参见说明书第2页,附图1-4),外壳1上设置有滑槽,设有防滑齿的滑片3相当于操作部,附图2-4中L型倒钩5横向部分相当于限位部,竖向部分相当于延伸部,小孔6相当于槽孔;而CN2937335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22日)也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附图2)定位销10和多个开槽11中的不同开槽配合即可实现调整伸缩杆的伸出长度,上述现有技术公开的机械结构也可用于部件位置的调整,以及位置的固定。
此外,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角度可调整的阅读架,是在阅读架主体的后面设置多个凹槽,通过支杆配合在不同位置的凹槽来实现阅读架角度的调整,其与本申请一样,都是为了给使用者提供更好的视野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类似的调整固定结构应用于显示器角度的调节固定。
(3)合议组在考虑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是将显示器的调整角度装置作为一个整体考虑的,其能够整体上实现调整显示器的角度的功能。但是实质上其中的某些部件可以用其他功能相同的部件进行替换,这并不会对整体结构的功能效果造成影响。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所述主机本体(1)上设有强电接口(4),所述操作显示板(2)设有弱电触点,所述主机本体(1)与所述操作显示板(2)弱电连接。在能量输出装置技术领域,因为需要输出强电而选择输出接口为强电接口,而操作显示板需要与人体接触而设置弱电触点,为了提高出没操作的安全性而将主机本体与操作显示板之间设置为弱电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所述滑动装置(3)包括设在所述主机本体(1)上的的滑道(31)和与所述操作显示板(2)连接且能在所述滑道(31)中滑动的滑动件(32),所述滑道(31)包含上滑道(311)与下滑道(312),所述上滑道(311)延伸方向与水平面平行,所述下滑道(312)延伸方向与水平面倾斜。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6]-[0034],附图1-2d)器械主体11(相当于本申请的主机本体)包括一对侧向支承板15,侧向支承板15上设置有导向孔16(相当于本申请的滑道),所述可动面板21在左端面24和右表面25的纵向中间位置设置有突出的支撑轴26(相当于本申请的滑动件),通过支撑轴26与导向孔16之间滑动配合和转动配合,可以调整可动面板21的角度及位置,附图2a、2d示出的导向孔16包括水平槽部分17(相当于本申请的上滑道)和倾斜槽部分19(相当于本申请的下滑道)。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所述下滑道(312)与水平面倾斜角度为30°-60°。合理设置滑道的倾斜角度以便于将显示器的角度调整为适于向使用者提供更好的视野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而将其设置为上述角度范围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所述主机本体(1)上设有倾斜前板(11),所述强电接口(4)设在所述倾斜前板(11)上,所述倾斜前板(11)与所述操作显示板(2)都位于所述主机本体(1)同一端,所述倾斜前板(11)在水平方向按远离所述主机本体(1)方向逐渐向低处倾斜。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2]段,附图1):在治疗仪本体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主机本体)上设有一倾斜面,倾斜面和上面板1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操作显示板)都位于所述主机本体同一端,所述倾斜面在水平方向按远离所述主机本体方向逐渐向低处倾斜。为了便于把强电输出连接到医疗设备而将强电接口设置在所述倾斜前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所述倾斜前板(11)位于所述操作显示板(2)下方,所述倾斜前板(11)与水平面倾斜角度为30°-60°。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2]段,附图1):倾斜面位于所述上面板1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操作显示板)下方。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合理设置所述倾斜面的倾斜角度,将其设置为上述范围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所述操作部(521)上设有凸出的摩擦棱柱。为了便于操作,而在操作部上设置摩擦棱柱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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