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含酚类化合物、表面活性剂和溶剂的水性消毒剂制剂-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含酚类化合物、表面活性剂和溶剂的水性消毒剂制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753
决定日:2019-11-21
委内编号:1F258196
优先权日:2008-04-08
申请(专利)号:201510412324.0
申请日:2009-04-08
复审请求人:M2实验室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兰琪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张倩
国际分类号:A01N25/02,A01N25/30,A01N31/16,A01N35/02,A01P1/00,A61L2/18,A01N31/08,A61L101/32,A61L101/34,A61L101/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12324.0,名称为“包含酚类化合物、表面活性剂和溶剂的水性消毒剂制剂”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M2实验室。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9年04月08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04月08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本案为申请号为200980121508.4案件的分案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4项,2015年07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页以及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性发泡性消毒剂制剂,其组成为:
a)约0.05重量%~约25重量%的天然来源的抗微生物的分离的或合成的酚类化合物,其不同于精油并且由百里酚或香芹酚组成;
b)约0.1重量%~约15重量%的表面活性剂,其足以在水性载体中形成所述酚类化合物的溶液或分散体;
c)约0.1重量%~约40重量%的溶剂;
d)约0.01重量%~约10重量%的螯合剂,所述螯合剂选自葡糖酸钠、柠檬酸钠、柠檬酸、NTA三钠盐、乙二胺二琥珀酸三钠、磷酸钠和络胆酸钠;以及
e)足量水,用来获得100重量%。
……
7. 一种非治疗目的的对表面进行消毒的方法,其包括在需要消毒的表面上施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消毒剂制剂,其中所述表面不是人类皮肤或者粘膜。
……
9. 一种水性发泡性消毒剂制剂,其组成为:
a)约0.05重量%~约25重量%的天然来源的抗微生物的分离的或合成的酚类化合物,其不同于精油并且由百里酚或香芹酚组成;
b)约0.1重量%~约15重量%的表面活性剂,其能够在水性载体中形成所述酚类化合物的溶液或分散体;
c)约0.1重量%~约40重量%的溶剂;
d)约0.01重量%~约10重量%的螯合剂,所述螯合剂选自葡糖酸钠、柠檬酸钠、柠檬酸、NTA三钠盐、乙二胺二琥珀酸三钠、磷酸钠和络胆酸钠;
e)约0.04重量%~约4重量%的精油,其选自牛至油、百里香油和桉树油;以及
f)足量水,用来获得100重量%。
……
14. 权利要求9所述的消毒剂制剂的使用方法,其包括用水稀释消毒剂制剂的步骤。
15. 一种非治疗目的的对表面进行消毒的方法,其包括在需要消毒的表面上施用权利要求9所述的消毒剂制剂,其中所述表面不是人类皮肤或者粘膜。
1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非治疗目的的对表面进行消毒方法,其中施用纯消毒剂制剂或施用稀释的消毒剂制剂。
17. 一种水性发泡性消毒剂制剂,其组成为:
a)约0.05重量%~约25重量%的天然来源的抗微生物的分离的或合成的酚类化合物,其不同于精油并且由百里酚或香芹酚组成;
b)约0.1重量%~约15重量%的表面活性剂,其能够在水性载体中形成所述酚类化合物的溶液或分散体;
c)约0.1重量%~约40重量%的溶剂;
d)约0.01重量%~约10重量%的螯合剂,所述螯合剂选自葡糖酸钠、柠檬酸钠、柠檬酸、NTA三钠盐、乙二胺二琥珀酸三钠、磷酸钠和络胆酸钠;
e)香料;以及
f)足量水,用来获得100重量%。
……
24. 一种非治疗目的的对表面进行消毒的方法,其包括在需要消毒的表面上施用权利要求17所述的消毒剂制剂,其中所述表面不是人类皮肤或者粘膜。
……
26. 一种水性发泡性消毒剂制剂,其组成为:
a)约0.05重量%~约25重量%的天然来源的抗微生物的分离的或合成的酚类化合物,其不同于精油并且由百里酚或香芹酚组成;
b)约0.1重量%~约15重量%的表面活性剂,其能够在水性载体中形成所述酚类化合物的溶液或分散体;
c)约0.1重量%~约40重量%的溶剂;
d)约0.01重量%~约10重量%的螯合剂,所述螯合剂选自葡糖酸钠、柠檬酸钠、柠檬酸、NTA三钠盐、乙二胺二琥珀酸三钠、磷酸钠和络胆酸钠;
e)香料;
f)约0.04重量%~约4重量%的精油,其选自牛至油、百里香油和桉树油;以及
g)足量水,用来获得100重量%。
……
33. 一种非治疗目的的对表面进行消毒的方法,其包括在需要消毒的表面上施用权利要求26所述的消毒剂制剂,其中所述表面不是人类皮肤或者粘膜。
34. 根据权利要求33所述的非治疗目的的对表面进行消毒方法,其中施用纯消毒剂制剂或施用稀释的消毒剂制剂。”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WO03/037270A2,公开日为2003年05月08日)公开了一种洗手液配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活性成分不同,权利要求1制剂的活性成分为约0.05重量%~约25重量%的百里酚或香芹酚,对比文件1洗手液的活性成分为0.6%的牛至油;(2)制剂中助剂种类和含量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螯合剂为约0.01重量%~约10重量%的乙二胺四乙酸钠盐等,对比文件1螯合剂未限定种类且含量为11%,对比文件1中还含有一定量的妥尔油脂肪酸、羊毛脂、香料、丙二醇、白油、芦荟汁、氢氧化钠、防腐剂;(3)制剂形态不同,权利要求1是水性发泡性消毒剂制剂,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具有抗微生物活性的凝胶状洗手液。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配制适于清洗和消毒大面积的水性发泡性消毒剂制剂。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制剂中使用精油中单独的化学成分作为抗微生物活性成分的技术启示,同时区别特征(2)和(3)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4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M2实验室(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涉及的是由百里酚或香芹酚中的一种组成的分离的酚类化合物,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牛至油精油,对比文件1避免使用分离的抗微生物化合物;本申请的组合物被配制成水性发泡组合物,而对比文件1的制剂为凝胶状组合物;对比文件1还披露使用一定量的氢氧化钠、防腐剂和羊毛脂,而本申请不含有这些成分,以及本申请制剂中的螯合剂的种类和含量与对比文件1不同;(2)复审请求人在实审阶段提供的“参考资料1-3应当予以考虑”。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活性成分不同,权利要求1制剂的活性成分为约0.05重量%~约25重量%的百里酚或香芹酚,对比文件1洗手液的活性成分为0.6%的牛至油;(2)制剂中助剂种类和含量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螯合剂为约0.01重量%~约10重量%的乙二胺四乙酸钠盐等,对比文件1螯合剂未限定种类且含量为11%,对比文件1中还含有一定量的妥尔油脂肪酸、羊毛脂、香料、丙二醇、白油、芦荟汁、氢氧化钠、防腐剂;(3)制剂形态不同,权利要求1是水性发泡性消毒剂制剂,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具有抗微生物活性的凝胶状洗手液。经分析,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相同或相近消毒效果的水性发泡性消毒剂制剂。对比文件1中已经给出了在制剂中使用精油中单独的化学成分作为抗微生物活性成分的技术启示,同时也给出了根据产品不同用途来调整其组合物中成分种类和含量,以及对其组合物的助剂进行调整,从而制备成适于消毒和清洗大表面的产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4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除坚持提出复审请求时的意见外,还强调本申请的发泡效果优于对比文件1所教导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的制剂中,使用所要求范围内的螯合剂使要求保护的制剂具有发泡能力,从本申请说明书13页也可以确认该发泡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复审请求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4项,2015年07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页以及说明书摘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性发泡性消毒剂制剂(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洗手液配方,其组成(wt%)如下:矿物油32%(溶剂的下位概念),妥尔油脂肪酸6%,羊毛脂4%,伯醇乙氧基化物4%(表面活性剂的下位概念),香料0.1%,丙二醇0.2%,白油2%,芦荟汁0.2%,水39%,螯合剂11%,氢氧化钠0.6%,防腐剂0.3%,牛至油0.6%(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摘要及说明书第13页),并且其作为洗手液配方,其中的表面活性剂必然满足在水性载体中形成所述酚类化合物的溶液或分散体。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其组合物为凝胶状洗手液,且具有抗微生物活性(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第8-25行)。
经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配方的区别特征在于:(1)活性成分不同,权利要求1制剂的活性成分为约0.05重量%~约25重量%的百里酚或香芹酚,对比文件1洗手液的活性成分为0.6%的牛至油;(2)制剂中助剂种类和含量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螯合剂为约0.01重量%~约10重量%的乙二胺四乙酸钠盐等,对比文件1螯合剂未限定种类且含量为11%,对比文件1中还含有一定量的妥尔油脂肪酸、羊毛脂、香料、丙二醇、白油、芦荟汁、氢氧化钠、防腐剂;(3)制剂形态不同,权利要求1是水性发泡性消毒剂制剂,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具有抗微生物活性的凝胶状洗手液。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制剂适合用于消毒和清洗大的表面面积(例如在农用装置中常见)(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发明领域部分),当其使用在待消毒表面上时产生泡沫,泡沫粘附在待消毒表面上一段足够长的时间以确保去除非土著微生物群和/或病原微生物群(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4页第12-23行)。本申请的实验部分验证了制剂具有发泡作用,对多种病原微生物有抑制作用,并且基本上无毒,具体如下:消毒剂溶液的化学和物理性质测试试验中测试了各种制剂的pH值、在水中的溶解度、稳定性和发泡作用,其中配制的制剂均含有牛至油,含有表面活性剂的都有发泡作用;微生物减少的定量分析中牛至油与百里酚和香芹酚的log减少量相同,证明牛至油、百里酚和香芹酚都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杀金黄色葡萄球菌的作用;本申请制剂1(其包含百里酚、牛至油)对选择的微生物的生物学功效和消毒剂制剂的毒性测试,表明本申请制剂1对多种微生物具有大范围的活性,基本上为非毒性的。由此可见,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活性成分为百里酚或香芹酚相比牛至油具有更优的效果,也没有记载本申请消毒制剂应用于消毒和清洗大的表面面积的具体试验数据(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0-13页的实验部分)。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相同或相近消毒效果的水性发泡性消毒剂制剂。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百里酚和香芹酚是牛至油中已知的主要抗微生物活性成分,还公开了其洗手液包含具有局部抗微生物活性的天然精油,以及使用的天然精油包括茴香油、柠檬油、橙油、牛至油、百里香油、桉树油等多种,而且也可以使用植物精油中提供抗微生物活性的关键化学成分,其中就包括百里酚等(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22-31行,第5页第8行至第6页第22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已经给出了在制剂中使用精油中单独的化学成分作为抗微生物活性成分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根据不同需要进行选择。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其螯合剂可以为EDTA(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16行),并且还公开了洗手液的一个通用配方,其中螯合剂含量范围为0-20wt%(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3页第1行),其制剂可任选包含多种额外成分,包括磨料、抗氧化剂、螯合剂、着色剂、收敛剂、香料、防腐剂、pH调节剂和遮光剂等,并且在其给出的洗手液通用配方中,润滑剂、香料、触变剂、螯合剂、抗氧化剂、稳定增稠剂、防腐剂的含量范围下限均为0,对比文件1还指出植物精油活性成分可以用于多种其他产品,包括肥皂、洗衣皂、手部消毒杀菌剂、设备清洁剂、生物净化剂等(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第15-21行及第13页第1-11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根据产品不同用途来调整其组合物中成分种类和含量的技术启示,虽然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除EDTA钠盐之外的其他螯合剂,但这些助剂均为常规助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根据产品需要来选择适合的助剂种类,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3),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可以将植物精油活性成分制备成设备清洗剂等多种不同用途的产品,本申请提及的大的表面例如农用装置是设备的一种,设备清洁剂即属于适于消毒和清洗大表面的产品。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可对其组合物的助剂进行调整,从而制备成适于消毒和清洗大表面的产品的启示。
综上所述,为了制备水性发泡性消毒剂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能够根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选择合适的植物精油主要活性成分和其他助剂,并制备成合适的制剂形式,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从本申请说明书中看不出上述区别特征能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制剂中各种成分的含量。如前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调整各种成分的含量,这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本申请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限定成分含量后,所述制剂能够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表面活性剂作了进一步限定,所例举的表面活性剂均是本领域常规的消毒制剂的表面活性剂,它们的选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制剂的pH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虽然并未限定其制剂的pH值范围,但是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在其制剂中可使用pH调节剂(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第19-21行),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将其制剂的pH值保持在合适范围内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对制剂的pH值进行调节。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消毒剂制剂的使用方法,即包括用水稀释消毒剂制剂的步骤。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的消毒剂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在其洗手液通用配方中公开了活性成分天然精油含量最高可达25wt%,而示例性的具体配方中牛至油含量为0.6wt%(参见说明书第13页),因而当活性成分含量较高时应该是浓缩配方,在使用时也应该需要用水进行稀释。而且为了便于保存和运输,将制剂制备成浓缩形式并在使用前稀释,这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非治疗目的的对表面进行消毒的方法。如前所述,权利要求7所使用的消毒剂制剂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可将植物精油活性成分用于多种其他产品,包括设备清洁剂等。而在表面上使用消毒剂是本领域进行表面消毒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根据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将其制剂制备成适于表面消毒的产品并对表面使用。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限定使用纯的或稀释的消毒剂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所需消毒表面的具体情况选择消毒剂的具体浓度,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水性发泡性消毒剂制剂。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洗手液配方(具体内容如前所述)。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配方的区别特征在于:(1)活性成分不同,权利要求9制剂的活性成分为约0.05重量%~约25重量%的百里酚或香芹酚,对比文件1洗手液的活性成分为0.6%的牛至油;(2)制剂中助剂种类和含量不同,权利要求9中的螯合剂为约0.01重量%~约10重量%的乙二胺四乙酸钠盐等,对比文件1螯合剂未限定种类且含量为11%,对比文件1中还含有一定量的妥尔油脂肪酸、羊毛脂、香料、丙二醇、白油、芦荟汁、氢氧化钠、防腐剂;(3)制剂形态不同,权利要求9是水性发泡性消毒剂制剂,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具有抗微生物活性的凝胶状洗手液;(4)权利要求9中还含有一定重量范围的选自牛至油、百里香油和桉树油。
对于区别特征(1)-(3),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于区别特征(4),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其天然植物精油可以为柠檬油等(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6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消毒制剂时容易想到选取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本领域常规的精油活性成分。
由此可见,基于对比文件1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13分别限定制剂中各成分含量、表面活性剂种类和pH值范围;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消毒剂制剂的使用方法;权利要求15和16要求保护一种非治疗目的的对表面进行消毒的方法。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2-8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0-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7要求保护一种水性发泡性消毒剂制剂。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洗手液配方(具体内容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配方的区别特征在于:(1)活性成分不同,权利要求17制剂的活性成分为约0.05重量%~约25重量%的百里酚或香芹酚,对比文件1洗手液的活性成分为0.6%的牛至油;(2)制剂中助剂种类和含量不同,权利要求17中的螯合剂为约0.01重量%~约10重量%的乙二胺四乙酸钠盐等,对比文件1螯合剂未限定种类且含量为11%,对比文件1中还含有一定量的妥尔油脂肪酸、羊毛脂、香料、丙二醇、白油、芦荟汁、氢氧化钠、防腐剂;(3)制剂形态不同,权利要求17是水性发泡性消毒剂制剂,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具有抗微生物活性的凝胶状洗手液。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在评述权利要求1时已涉及,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8-21分别限定制剂中各成分含量、表面活性剂种类和pH值范围;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消毒剂制剂的使用方法;权利要求24和25要求保护一种非治疗目的的对表面进行消毒的方法。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2-8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8-21、23-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2进一步限定香料是柠檬醛,虽然对比文件1并未具体限定,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香料种类,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要求保护一种水性发泡性消毒剂制剂。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洗手液配方(具体内容如前所述)。权利要求2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配方的区别特征在于:(1)活性成分不同,权利要求26制剂的活性成分为约0.05重量%~约25重量%的百里酚或香芹酚,对比文件1洗手液的活性成分为0.6%的牛至油;(2)制剂中助剂种类和含量不同,权利要求26中的螯合剂为约0.01重量%~约10重量%的乙二胺四乙酸钠盐等,对比文件1螯合剂未限定种类且含量为11%,对比文件1中还含有一定量的妥尔油脂肪酸、羊毛脂、香料、丙二醇、白油、芦荟汁、氢氧化钠、防腐剂;(3)制剂形态不同,权利要求26是水性发泡性消毒剂制剂,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具有抗微生物活性的凝胶状洗手液;(4)权利要求26中还含有一定重量范围的选自牛至油、百里香油和桉树油。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9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7-30分别限定制剂中各成分含量、表面活性剂种类和pH值范围;权利要求32要求保护消毒剂制剂的使用方法;权利要求33和34要求保护一种非治疗目的的对表面进行消毒的方法。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2-8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7-30、32-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1进一步限定香料是柠檬醛,虽然对比文件1并未具体限定,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香料种类,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中明确给出技术启示,在其组合物中可以使用精油中提供抗微生物活性的关键化学成分,而且对比文件1中也已经指出百里酚的抗微生物活性是已知的(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29行),对比文件1只是从理论角度概括性地认为精油中包含多种活性成分,不容易使微生物产生耐药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采用单一的精油中的活性成分必然会使微生物产生耐药性,因此并不能排除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精油中的单一活性成分的可能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根据制剂的使用领域、所要防治的微生物种群分布等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其次,对于本申请组合物的制剂类型,以及所含有的助剂差异,本申请说明书并未对该差异对组合物的影响进行原理性的解释,也未提供任何数据证实这种差异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就本申请的发泡效果而言,本申请的消毒剂制剂利用“发泡器”施用在表面上(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43段),通常来说,发泡效果是由能产生发泡作用的助剂以及使用时采用发泡器来产生泡沫,请求人强调螯合剂提供发泡效果,实际上对比文件1也已经公开了螯合剂可以为EDTA,从说明书中也看不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具有何种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期的发泡效果;再次,参考资料1中比较了含有分离的百里酚的制剂与百里香精油的制剂抗菌活性,参考资料2比较了添加和不添加螯合剂的发泡效果,参考资料3涉及Thymox相关产品及其杀细菌、真菌和病毒的效果,然而参考资料1-3的相关内容和信息在原申请文件均无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因此,参考资料1-3不能用于证明本申请的创造性。故,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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