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风扇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2149
决定日:2019-11-21
委内编号:1F2620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217490.6
申请日:2013-06-03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舒红宁
合议组组长:俞翰政
参审员:刘景逸
国际分类号:F04D29/38(2006.01);;F04D29/6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所形成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217490.6,名称为“一种风扇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6月03日,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6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2016年04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1段;2017年04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 CN102822531A 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扇,其特征在于,包括:
底座;
定子,固定设置于所述底座表面;
叶轮,可旋转设置于所述定子外围,所述叶轮包括第一风扇叶片和第二风扇叶片在内的至少两个风扇叶片,所述第一风扇叶片与所述第二风扇叶片为结构不同的风扇叶片,并且风扇叶片的结构包括入风角度,出风角度或型线中的至少一种,并且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和第二风扇叶片径向上的远端位于同一圆上,以使风扇噪声的声波的频谱发生偏移而降低单一频谱下声波的峰值。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对应第一入风角度,所述第二风扇叶片对应与所述第一入风角度不同的第二入风角度。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对应第一入口方向,所述第二风扇叶片对应与所述第一入口方向不同的第二入口方向。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对应第一出风角度,所述第二风扇叶片对应与所述第一出风角度不同的第二出风角度。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对应第一出口方向,所述第二风扇叶片对应与所述第一出口方向不同的第二出口方向。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对应第一叶片的型线,所述第二风扇叶片对应与所述第一叶片型线参数不同的第二叶片型线参数。
7.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外壳;
处理器,设置于所述外壳内部,用于进行数据处理;
如权利要求1-6任一权项所述的风扇,设置所述外壳内部/表面,用于给所述处理器进行散热。”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风扇,包括多个技术方案,其中一个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还包括:底座;定子,固定设置于底座表面;叶轮可旋转设置于定子外围,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另一个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电子设备中的部件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在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并且风扇叶片的结构包括入风角度,出风角度或型线中的至少一种”修改为“并且风扇叶片的结构包括入风角度或出风角度中的至少一种”。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只有采用特定构型的风扇叶片才能实现对比文件2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所指的“风扇叶片结构”特定的指代包括入风角度或出风角度中的一种,仅仅通过入风角度、出风角度不同就能够实现风扇降噪,不需要涉及叶片的叶型调整。本申请中明确定定义了入风角与出风角,其中“切线方向”指代的是叶片外表面的切线方向,而非对比文件2中根据中心线定义的角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明确记载了“各风扇叶片421的外周侧叶片前端角和内周侧叶片前端角中的至少一个相互不同”,其必然能够实现使风扇噪声的声波的频谱发生偏移而降低单一频谱下声波的峰值,而并非需要风扇叶片的翼面由凹下的正压面和凸起的负压面构成才能实现上述效果。入口端的切线是指入口端叶片翼型的骨线的切线,出口端的切线是指出口端叶片翼型的骨线的切线,而中心线代表了叶片翼型的骨线,对比文件2正式根据中心线来定义,对比文件2公开了各风扇叶片421的外周侧叶片前端角和内周侧叶片前端角中的至少一个相互不同,而入风角度与内周侧叶片前端角互为余角,出风角度与外周侧叶片前端角互为余角,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入风角度、出风口角度中的至少一个相互不同,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5 月1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做了相应的回应,认为: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4具体公开了直线636和切线637所成的角度β是外周侧叶片前端角,直线638和切线639所成的角度γ是内周侧叶片前端角。多个风扇叶片421包含风扇叶片421A-42G,上述风扇叶片421A-42G的各风扇叶片421的外周侧叶片前端角和内周侧叶片前端角中的至少一个相互不同(说明书第[0257]、[0262]段)。而直线636的垂线和切线637所成的角度构成入风角度,直线638的垂线和切线639所成的角度构成出风角度,即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内、外周侧叶片前端角与本申请中定义的入风角度、出风角度成互余的关系,相当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叶轮包括第一风扇叶片和第二风扇叶片在内的至少两个风扇叶片,第一风扇叶片和第二风扇叶片为结构不同的风扇叶片,并且风扇叶片的结构入风角度、出风角度中的至少一种。对于复审请求人所定义的入风角度和出风角度:入口端或出口端的切线方向与叶轮的圆周方向的夹角,这里切线方向没有记载是叶片的外表面切线方向,也无法由说明书中以及附图中推导出,其次叶片都是有厚度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叶片某个点的切线方向,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认知应该指的是叶片的中心线位置,本申请的叶片也是具有一定厚度的,因此其入风角度、出风角度不同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7 月0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独立权利要求1,并删除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特征“并且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和第二风扇叶片径向上的远端位于同一圆上,以使风扇噪声的声波的频谱发生偏移而降低单一频谱下声波的峰值”。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特征“所述第一风扇叶片与所述第二风扇叶片为结构不同的风扇叶片,包括:
在所述第一风扇叶片与所述第二风扇叶片在同一位置时;所述风扇叶片的结构包括所述入风角度,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对应的第一入口方向与所述第二风扇叶片对应的第二入口方向不同;或,所述风扇叶片的结构包括所述出风角度,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对应的第一出口方向与所述第二风扇叶片对应的第二出口方向不同”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中风扇设置的多个风扇叶片的每个风扇叶片对应的入口方向(也就是切线639的方向)以及出口方向(也就是637的方向)必然相同,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没有技术启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 年08 月30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7月0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的替换页,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并且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和第二风扇叶片径向上的远端位于同一圆上,以使风扇噪声的声波的频谱发生偏移而降低单一频谱下声波的峰值”,删除的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扩大,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是不被允许的。并假定评述了将该删除的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做了相应的回应,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风扇叶片的结构包括叶片的内、外圆周侧叶片前端角,根据内、外圆周侧叶片前端角以及入风角、出风角的定义,可以知道两者的角度属于互余,也即公开了风扇叶片的结构包括入风角度和出风角度的一种,并且公开了“风扇叶片421A-421G的各风扇叶片的外周侧叶片前端角在风扇叶片之间互不相同,因此,如图26所示,当使风扇叶片421A-421G以中心轴501为中心沿周向转动而重合成任意一个风扇叶片时,风扇叶片421A-421G前端部429相互不重合”(参见对比文件2第[0262]段),可以知道,叶片的外周侧叶片前端角互不相同,重合时,前端部也互不重合,可以确定在两个叶片在同一位置时,符合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第一风扇叶片对应的第一出口方向与第二风扇叶片对应的第二出口方向不同。在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262]段记载了:“风扇叶片421A-421G的各风扇叶片的外周侧叶片前端角和内周侧叶片前端角中的至少一个相互不同,在说明书第[0307]段记载了:当多个风扇扇叶421由内周侧叶片前端角相互不同的多种风扇叶片构成时,由于在多个风扇叶片之间内周侧叶片前端部428的倾斜度发生变化,所以通过风扇叶片之间内周侧叶片前端部428而流入翼面的空气流的朝向,在多个风扇叶片421之间发生微小变化。”可以确定在两个叶片位于同一位置时,符合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若所述风扇叶片的结构包括所述入风角度,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对应的第一入口方向与所述第二风扇叶片对应的第二入口方向不同。因此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作用也相同,都是通过风扇叶片的入风风向不同或者出风方向不同,降低风扇的噪音。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特征“并且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和第二风扇叶片径向上的远端位于同一圆上,以使风扇噪声的声波的频谱发生偏移而降低单一频谱下声波的峰值”补入权利要求1,以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扇,其特征在于,包括:
底座;
定子,固定设置于所述底座表面;
叶轮,可旋转设置于所述定子外围,所述叶轮包括第一风扇叶片和第二风扇叶片在内的至少两个风扇叶片,所述第一风扇叶片与所述第二风扇叶片为结构不同的风扇叶片,风扇叶片的结构包括入风角度或出风角度中的至少一种,并且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和第二风扇叶片径向上的远端位于同一圆上,以使风扇噪声的声波的频谱发生偏移而降低单一频谱下声波的峰值;其中,所述第一风扇叶片与所述第二风扇叶片为结构不同的风扇叶片,包括:
在所述第一风扇叶片与所述第二风扇叶片在同一位置时;
若所述风扇叶片的结构包括所述入风角度,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对应的第一入口方向与所述第二风扇叶片对应的第二入口方向不同;或,
若所述风扇叶片的结构包括所述出风角度,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对应的第一出口方向与所述第二风扇叶片对应的第二出口方向不同。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对应第一入风角度,所述第二风扇叶片对应与所述第一入风角度不同的第二入风角度。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对应第一出风角度,所述第二风扇叶片对应与所述第一出风角度不同的第二出风角度。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对应第一叶片的型线,所述第二风扇叶片对应与所述第一叶片型线参数不同的第二叶片型线参数。
5.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外壳;
处理器,设置于所述外壳内部,用于进行数据处理;
如权利要求1-4任一权项所述的风扇,设置所述外壳内部/表面,用于给所述处理器进行散热。”
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中认为:对比文件2中只有采用特定构型的风扇叶片才能实现对比文件2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所指的“风扇叶片结构”特定的指代包括入风角度或出风角度中的一种,仅仅通过入风角度、出风角度不同就能够实现风扇降噪,不需要涉及叶片的叶型调整。本申请中明确定定义了入风角与出风角,其中“切线方向”指代的是叶片外表面的切线方向,而非对比文件2中根据中心线定义的角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10月1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10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2016年04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申请日即2013年06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风扇,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风扇,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237]-[0309]段,附图20-27):包括: 叶轮,叶轮包括第一风扇叶片和第二风扇叶片在内的至少两个风扇叶片,第一风扇叶片和第二风扇叶片为结构不同的风扇叶片,并且风扇叶片的结构包括叶片的内、外圆周侧叶片前端角,根据内、外圆周侧叶片前端角以及入风角、出风角的定义,可以知道两者的角度属于互余,也即公开了风扇叶片的结构包括入风角度和出风角度的一种,也即公开了风扇叶片的结构包括入风角度和出风角度的一种,并且第一风扇叶片和第二风扇叶片径向上的远端位于同一圆上,以使风扇噪声的声波的频谱发生偏移而降低单一频谱下声波的峰值,其中,所述第一风扇叶片与所述第二风扇叶片为结构不同的风扇叶片,包括: 在所述第一风扇叶片与所述第二风扇叶片在同一位置时; 若所述风扇叶片的结构包括所述入风角度,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对应的第一入口方向与所述第二风扇叶片对应的第二入口方向不同;或,若所述风扇叶片的结构包括所述出风角度,所述第一风扇叶片对应的第一出口方向与所述第二风扇叶片对应的第二出口方向不同。
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还包括:底座;定子,固定设置于底座表面;叶轮可旋转设置于定子外围。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叶轮的固定及驱动方式,例如设置底座及定子,将定子固定设置于底座表面,叶轮可旋转设置于定子外围,这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在本申请中的应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4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0237]-[0309]段,附图20-27):第一风扇叶片对应第一入风角度,第二风扇叶片对应与第一入风角度不同的第二入风角度。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4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0237]-[0309]段,附图20-27):第一风扇叶片对应第一出风角度,第二风扇叶片对应与所述第一出风角度不同的第二出风角度。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10]、[0132]-[0186]段,附图1-6):第一风扇叶片对应第一叶片的型线,第二风扇叶片对应与第一叶片型线参数不同的第二叶片型线参数,且其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通过设置不同的叶片型线,从而降低噪音。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设置电子设备包括风扇,以将电子设备的热量传导至环境,防止因为升温给电子设备带来损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做到的,具体的设置电子设备还包括:外壳、处理器,将处理器设置于外壳内部,用于进行数据处理;并将风扇设置外壳内部/表面,用于给处理器进行散热,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基于上述权利要求1-4的评述,权利要求1-4中的风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其采用的权利要求中的风扇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有不同的意见,理由如下: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4具体公开了直线636和切线637所成的角度β是外周侧叶片前端角,直线638和切线639所成的角度γ是内周侧叶片前端角。多个风扇叶片421包含风扇叶片421A-42G,上述风扇叶片421A-42G的各风扇叶片421的外周侧叶片前端角和内周侧叶片前端角中的至少一个相互不同(说明书第[0257]、[0262]段)。而直线636的垂线和切线637所成的角度构成入风角度,直线638的垂线和切线639所成的角度构成出风角度,即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内、外周侧叶片前端角与本申请中定义的入风角度、出风角度成互余的关系,相当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叶轮包括第一风扇叶片和第二风扇叶片在内的至少两个风扇叶片,第一风扇叶片和第二风扇叶片为结构不同的风扇叶片,并且风扇叶片的结构入风角度、出风角度中的至少一种。对于复审请求人所定义的入风角度和出风角度:入口端或出口端的切线方向与叶轮的圆周方向的夹角,这里切线方向没有记载是叶片的外表面切线方向,也无法由说明书中以及附图中推导出,其次叶片都是有厚度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叶片某个点的切线方向,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认知应该指的是叶片的中心线位置,本申请的叶片也是具有一定厚度的,因此其入风角度、出风角度不同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
综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6 月19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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