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丛生生长习性的三倍体西瓜植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丛生生长习性的三倍体西瓜植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165
决定日:2019-11-20
委内编号:1F240835
优先权日:2012-02-13
申请(专利)号:201380019156.8
申请日:2013-02-08
复审请求人:纽海姆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丁慧萍
合议组组长:刘俊香
参审员:贾涛
国际分类号:A01H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19156.8,名称为“具有丛生生长习性的三倍体西瓜植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纽海姆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2月08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2月13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4-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10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1段(即第1-32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2017年07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物种西瓜(Citrullus lanatus)的植物或种子的非可再生细胞,其中所述细胞是三倍体,并且在所述细胞中包括3个拷贝的被称为bush的隐性等位基因,并且其中所述bush等位基因是从以保藏号NCIMB 41905、NCIMB 41906或NCIMB 41907保藏的种子获得的等位基因。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非可再生植物细胞,所述植物细胞包含3个拷贝的所述被称为bush的隐性等位基因,其中所述细胞能够来自以保藏号NCIMB 41907保藏的种子或者通过杂交从以保藏号NCIMB 41905保藏的种子生长出的母本植物与从以保藏号NCIMB 41906保藏的种子生长出的父本植物。
3. 收获的无籽果实或果实部分,其包含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任一项的细胞。
4. 用于生产三倍体杂交种西瓜种子的方法,其中从这样的种子生长出的植物具有丛生生长习性,所述方法包括:
a)提供具有丛生生长习性的二倍体西瓜植物和具有丛生生长习性的四倍体植物,其中所述丛生生长习性是由以2个拷贝存在于所述二倍体细胞中和以4个拷贝存在于所述四倍体细胞中的被称为bush等位基因的隐性等位基因导致的,并且其中所述bush等位基因是从以保藏号NCIMB 41905、NCIMB 41906或NCIMB 41907保藏的种子获得的等位基因;
b)以二倍体丛生植物的花粉对四倍体丛生植物的花进行授粉,以及
c)收获所述四倍体丛生植物的果实中产生的种子;
其中所述四倍体植物在其基因组中包含4个拷贝的bush等位基因(bbbb)。
5. 根据权利要求4的方法,其中所述四倍体植物具有以下特征:最长蔓藤长度不超过100厘米,最长蔓藤上平均节间长度为7厘米或更小但至少为4.7厘米,和产生至少10厘米长和至少15厘米宽的叶。
6. 用于生产无籽三倍体西瓜果实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a)提供具有丛生生长习性的三倍体杂交种西瓜植物,其中所述丛生生长习性是由以2个拷贝存在于所述二倍体细胞中和以4个拷贝存在于所述四倍体细胞中的被称为bush等位基因的隐性等位基因导致的,并且其中所述bush等位基因是从以保藏号NCIMB 41905、NCIMB 41906或NCIMB 41907保藏的种子获得的等位基因
(b)将所述三倍体杂交种植物与二倍体授粉者植物间种,
(c)收获(a)的三倍体植物上产生的无籽西瓜果实;
其中所述无籽三倍体西瓜果实包含被称为bush的隐性等位基因。
7. 根据权利要求6的方法,其中与使用具有正常生长习性的三倍体杂交种植物例如Boston F1时相比,每公顷多种植至少1.5倍的三倍体丛生植物。
8. 根据权利要求6或7的方法,其中与使用具有正常生长习性的三倍体杂交种植物例如Boston F1时相比,每公顷多生产至少15%的三倍体果实。
9. 产生具有丛生生长型的四倍体自交西瓜植物的方法,包括步骤:
(a)提供包含2个拷贝的被称为bush等位基因的隐性等位基因的二倍体植物,其中所述bush等位基因是从以保藏号NCIMB 41906保藏的种子获得的等位基因,
(b)自交所述二倍体植物几代以产生具有丛生生长型的自交系,
(c)将所述自交系的染色体加倍,以产生四倍体系,
(d)自交该四倍体系几代;
其中所述四倍体自交西瓜植物包含4个拷贝的被称为bush的隐性等位基因。
10. 包含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细胞的西瓜植物或种子的用途,用于产生无籽三倍体西瓜果实,其中所述三倍体西瓜果实包含被称为bush的隐性等位基因。”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生产三倍体杂交种西瓜种子的方法,其与对比文件1(“短蔓西瓜突变体的获得及其遗传分析”,张瑛等,中国瓜菜,第23卷,第3期,第30-31页,2011年12月31日,参见对比文件1摘要及表2)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4在得到丛生生长习性的西瓜后进一步利用来生产三倍体杂交西瓜,且明确限定了所述丛生生长习性的原因即为bush等位基因并明确了该bush等位基因的来源。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其所得短蔓西瓜可用于培育优质短蔓西瓜品种和配制组合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利用对比文件1所得短蔓西瓜培育根据本领域公知的三倍体西瓜育种方法生产得到三倍体短蔓杂交种西瓜种子。而生产三倍体无籽西瓜的方法则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譬如对比文件2(“西瓜安全生产技术指南”,戴照义主编,中国农业出版社,第115页,2011年12月31日)即公开了三倍体无籽西瓜的培育方法(参见对比文件2第115页第1段)。另外,由于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就“bush基因”的序列等特征进行定义,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区分所述来自特定保藏号种子的该bush基因与对比文件中的相应的丛生(短蔓)基因。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5、7-8限定的特征要么为该基因所带来的固有特性;要么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的,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产生具有丛生生长型的四倍体自交西瓜的方法,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如前所述技术内容,即其已经公开了一种包含bush等位基因的二倍体西瓜,并且也通过自交得到了具有丛生生长型的稳定自交系。4、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限定了该bush等位基因的来源并在得到丛生生长习性的西瓜后进一步利用来生产了四倍体丛生西瓜。而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其所得短蔓西瓜可用于培育优质短蔓西瓜品种和配制组合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区分来自特定保藏号种子的该bush基因与对比文件中的相应的丛生(短蔓)基因。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利用对比文件1所得短蔓西瓜培育根据本领域已知的四倍体西瓜育种方法生产得到四倍体短蔓杂交种西瓜种子。且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得到四倍体无籽西瓜的方法(参见对比文件2第115页第1段),自交该四倍体系几代以得到稳定的自交系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5、基于与权利要求4评述时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6和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纽海姆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预期:短蔓性状不会受到二倍体或三倍体状态的影响。换言之,可以将本申请说明书的表1中的三倍体杂交西瓜的相关性状(特别是短蔓性状)与对比文件1中的二倍体短蔓西瓜的那些性状进行比较。本申请的三倍体西瓜相对于常规三倍体西瓜具有许多有利特征,不必去证明其优于具有丛生生长习性的其他三倍体西瓜品种。2)本发明的三倍体植物(bbb)具有7.0 cm的平均节间长度,95 cm的平均蔓藤长度以及9 mm的茎直径。对比文件1的二倍体SV-1具有4 cm的平均节间长度,100.71 cm的平均蔓藤长度。SV-1还具有1.8-2.0 kg的果实重量,而本申请的三倍体则具有5.7 kg的平均重量;所述二倍体dw2/dw2植株具有5 cm的平均节间长度,100 cm的平均蔓藤长度。所述二倍体dw1/dw1植株具有3-6 cm的平均节间长度,80 cm的平均蔓藤长度。显然本申请的bush等位基因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任何一种隐性等位基因。其次,对比文件1的作者倾向于认为所携带的短蔓基因是dw-2/dw-2的等位基因,尽管没有给出实验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至少会有动机认为所携带的短蔓基因是dw-2/dw-2的等位基因。再次,植物的形态特征在很大程度上同时受到基因和环境因素的影响,但环境因素不能被遗传,即便考虑了环境饰变,基于表型确定相关基因是否相同的方法仍然是可行的,条件是有足够的植物样本,因为这将在统计学上消除由于不能遗传的环境因素导致的差异表型。具体而言,在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中,所述短蔓性状仅会受到相应的基因而非环境因素的影响,因为对比文件1是科学文献并且涉及许多统计学计算,且本申请包括了许多植物样本。此外,本发明已经发现了一种新的短蔓性状——bush基因,表征了其许多特征,并且保藏了包含这类基因的种子。基于本申请的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并且知道本申请的bush基因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的隐性短蔓基因。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由于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就“bush基因”的序列等特征进行定义,故只能认为其所述“bush基因”一词仅为对丛生(短蔓)性状的特征描述,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SV-1短蔓西瓜所携带的隐形短蔓基因具体是哪一种并没有定论,故仅从现有的证据无法将两者区分开。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在得到丛生生长习性的西瓜后进一步利用来生产三倍体杂交西瓜,且明确限定了所述丛生生长习性的原因即为bush等位基因并明确了该bush等位基因的来源。然而,对比文件1(参见第31页右栏倒数第1段)已经给出了其所得短蔓西瓜可用于培育优质短蔓西瓜品种和配制组合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利用对比文件1所得短蔓西瓜培育根据本领域公知的三倍体西瓜育种方法生产得到三倍体短蔓杂交种西瓜种子。而生产三倍体无籽西瓜的方法则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例如参见公知证据1:《西瓜安全生产技术指南》,戴照义主编,中国农业出版社,第115页,2011年12月,2012年01月第1版)。对于权利要求中有关bush基因的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并无法区分本申请所述来自特定保藏种子的bush基因与对比文件1中的短蔓基因。因为,首先,本申请没有公开所涉及bush基因的序列,无法从序列上将二者区分开来。其次,茎蔓性状(例如节间长度)会受到倍性的影响,二倍体、三倍体和四倍体之间存在差异(例如参见公知证据2:《无籽西瓜栽培技术问答》朱忠厚等编著,科学普及出版社,1991年03月,第12-13页和表1),因而根据本申请三倍体西瓜和对比文件1的二倍体西瓜的表型比较来确定其中的基因型是否相同也不合理。因此,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来生产三倍体短蔓杂种西瓜的二倍体和四倍体植物细胞中应该存在2个拷贝和4个拷贝的该相应的隐形等位基因,且是该基因直接导致所得三倍体西瓜具有短蔓丛生的生长习性。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5、7-8进一步限定特征属于常规选择,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9限定了bush等位基因的来源并在得到丛生生长习性的二倍体西瓜后进一步利用其生产丛生四倍体西瓜植物。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其所得短蔓西瓜可用于培育优质短蔓西瓜品种和配制组合的技术启示,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区分来自特定保藏号种子的bush基因与对比文件1的丛生(短蔓)基因。因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利用对比文件1所得短蔓西瓜培育根据本领域已知的四倍体西瓜育种方法生产得到四倍体短蔓杂交种西瓜种子。且公知证据1已公开了得到四倍体无籽西瓜的方法(参见第115页第1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所得自交系用公知证据1所述方法进一步进行染色体加倍产生四倍体系,而自交该四倍体系几代以得到稳定的自交系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首先,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没有公开所涉及基因的序列,因此无法从序列上将二者区分开来。2)其次,茎蔓性状会受到二倍体或三倍体的影响(例如参见公知证据2),因此,将本申请说明书表1中的三倍体杂交西瓜的相关性状(特别是短蔓性状)与对比文件1中的二倍体短蔓西瓜的那些性状进行比较是不合理的。3)再者,本申请并未包括足够的样本,不能在统计学上消除由环境因素引起的表型差异,因而即使考虑它们表型(短蔓性状)上的差异,也不能确定本申请中的bush基因与对比文件1的短蔓基因不同。具体而言,生物有许多性状(如植物的株高、茎蔓长度、节间长度、生育期长短、果实大小等)受到基因和环境因素的共同影响。对于数量性状的遗传表现来说,相同基因型的不同个体,其表现型是不同的,往往表现连续变异。数量性状对环境条件反映敏感,环境条件的微小差异,就可能导致相同基因型个体之间在表现型上产生差异。这种不遗传的变异和遗传的变异往往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例如参见公知证据3:《园艺植物种子生产与管理》,束剑华主编,苏州大学出版社,2009年08月,第22和28页)。针对数量性状的特点,在分析数量性状的遗传时,需应用统计学方法(例如参见公知证据4:《遗传学原理和技术》,孙天国主编,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2011年05月,第126页)。而在统计学分析中,研究样本的目的是要推断总体,因此样本必须要具有代表性。选取样本时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样本量应足够大。一般来讲,计量资料的样本含量一般选取10-30例样本(例如参见公知证据5:《护理学研究》,李秋芳主编,郑州大学出版社,2011年10月,第110-111页)。即本领域公知需要足够的样本量来确保其能够尽可能真实地反映和代表总体的情况以及统计结果的可靠性。本领域也公知在取样量小的情况下,平均值的代表性就差,抽样误差相应大,尤其是当群体中某一性状变异幅度大时,平均值的代表性就更差(例如参见公知证据4第126-128页)。因而,这种情况下,依据平均值得出的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将明显不足。而本申请对于三倍体丛生杂交种的特性分析中,尤其是节间长度、最长藤蔓、果实重量等指标的分析中,均只测定了3株植物的相关数据,并取其平均值作为依据来分析短蔓性状的遗传(例如参见实施例2)。因而本申请分析短蔓性状和果实性状的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严重不足。同样地,在二倍体亲本特性的分析(例如参见实施例3)中也未明确其测定数量,即使根据说明书第11页第2段的记载,也存在对一个品系的植物仅测定3株的可能,因而其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也严重不足。因而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足以克服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植株的二倍体亲本和对比文件1的SV-1突变体的表型不同,本申请bush植物的平均茎长度150cm且平均节间长度6cm,而SV-1分别为100.71cm和3.59cm。当然可能存在变异,但是本申请实施例2和3中,每个品系10株植物与对照植物一起生长,所述对照植物也是每个栽培种10株。因此取3株测量值已经足够,因为与对照比较可以看出环境条件对生长并没有明显的影响。对比文件1的SV-1与本申请的二倍体bush植物之间的差异如此之大,不可能用环境影响来解释。2)本申请bush基因并不影响叶片或者果实尺寸,而SV-1显著减小了果实尺寸,从2.0-3.0kg减小到1.8-2.0kg,可见bush基因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SV-1基因。因此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是2014年10月09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181段(即第1-32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2017年07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权利要求4-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生产三倍体杂交种西瓜种子的方法,对比文件1(“短蔓西瓜突变体的获得及其遗传分析”,张瑛等,中国瓜菜,第23卷,第3期,第30-31页,2010年公开)公开了一种短蔓西瓜突变体的获得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通过60Coγ 射线辐照,诱导获得1 份短蔓西瓜突变体(代号SV-1),其蔓长是正常西瓜的1/3 左右,节间长度为正常西瓜的1/2,其他农艺性状均正常。以SV-1 为母本,与普通长蔓西瓜(品名不详)经多代自交分离选出的稳定自交系(代号LV-1)为父本,配制F1、F2、BC1P1、BC1P2各世代,并通过对6 世代蔓长特征的观察和统计分析,研究该短蔓基因的遗传规律,结果表明该西瓜短蔓性状由1 对隐性基因控制。其还公开了其所得短蔓西瓜SV-1与普通蔓西瓜的形态比较结果(参见对比文件1摘要及表2)。可见,对比文件1所述短蔓西瓜SV-1经实验证实其短蔓性状是通过一对隐性基因控制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西瓜育种领域短蔓和丛生表达的含义是一致的,故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4在得到丛生生长习性的西瓜后进一步利用来生产三倍体杂交西瓜,且明确限定了所述丛生生长习性的原因即为bush等位基因并明确了该bush等位基因的来源。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在对比文件1已有的短蔓(丛生)西瓜的基础上提供一种生产三倍体杂交种短蔓(丛生)西瓜种子的方法。
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其所得短蔓西瓜具有很多优点,能够直接用于培育优质短蔓西瓜品种和配制组合(参见第31页右栏倒数第1段)。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其所得短蔓西瓜可用于培育优质短蔓西瓜品种和配制组合的技术启示,而培育优良性状的三倍体无籽西瓜则是西瓜育种领域的普遍诉求。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利用对比文件1所得短蔓西瓜培育根据本领域公知的三倍体西瓜育种方法生产得到三倍体短蔓杂交种西瓜种子。而生产三倍体无籽西瓜的方法则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例如参见公知证据1:《西瓜安全生产技术指南》,戴照义主编,中国农业出版社,第115页,2011年12月,2012年01月第1版),即公开了三倍体无籽西瓜的培育方法:将普通二倍体西瓜经人工诱变产生四倍体西瓜,用四倍体西瓜作母本,二倍体西瓜作父本(相当于权利要求4所述以二倍体花粉对四倍体花进行授粉),杂交形成三倍体西瓜种子(相当于权利要求4所述收获四倍体丛生植物的果实中产生的种子)进而进行无籽西瓜生产(参见第115页第1段)。
对于权利要求中有关bush基因的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并无法区分本申请所述来自特定保藏种子的bush基因与对比文件1中的短蔓基因。因为,首先,本申请没有公开所涉及bush基因的序列,对比文件1也未公开其中的短蔓基因的序列,因此无法从序列上将二者区分开来。其次,茎蔓性状(例如节间长度)会受到倍性的影响,二倍体、三倍体和四倍体之间存在差异(例如参见公知证据2:《无籽西瓜栽培技术问答》朱忠厚等编著,科学普及出版社,1991年03月,第12-13页和表1),因而根据本申请三倍体西瓜和对比文件1的二倍体西瓜的表型比较来确定其中的基因型是否相同也不合理。同时,由于本申请缺少足够的样本量,因而本申请的二倍体亲本与对比文件1的二倍体突变体SV-1的表型对比也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无法区分二者的短蔓基因是否相同。
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所述短蔓西瓜SV-1经实验证实其短蔓性状是通过一对隐性基因控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来生产三倍体短蔓杂种西瓜的二倍体和四倍体植物细胞中应该存在2个拷贝和4个拷贝的该相应的隐形等位基因,且是该基因直接导致所得三倍体西瓜具有短蔓丛生的生长习性。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且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6所述的生产无籽三倍体西瓜果实的方法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四倍体西瓜植物的遗传和形态特性。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首先,二者的短蔓基因无法区分,而且,表型受到环境和基因型的影响,再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利用对比文件1的短蔓二倍体西瓜也可以获得类似的短蔓性状好的四倍体植物,选择其生产西瓜也是常规选择。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8引用了权利要求6或7,进一步限定了其所述三倍体杂交种西瓜多种植的量以及产量的增加程度。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由于短蔓类型植株株型紧凑(株幅小),无须整枝,可适应密植,能充分利用土地和光照资源,提高单位面积西瓜产量,因而可节约劳动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因而这些技术方案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和8也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产生具有丛生生长型的四倍体自交西瓜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如上所述(出处同上),即其已经公开了一种包含bush等位基因的二倍体西瓜,并且也通过自交得到了具有丛生生长型的稳定自交系。因此,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9限定了bush等位基因的来源并在得到丛生生长习性的二倍体西瓜后进一步利用其生产丛生四倍体西瓜植物。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9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供一种丛生四倍体自交西瓜植物的方法。
对于该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其所得短蔓西瓜可用于培育优质短蔓西瓜品种和配制组合的技术启示,而通过培育四倍体西瓜使其与二倍体西瓜杂交培育优良性状的三倍体无籽西瓜则是西瓜育种领域的普遍诉求。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区分来自特定保藏号种子的bush基因与对比文件1的丛生(短蔓)基因。因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利用对比文件1所得短蔓西瓜培育根据本领域已知的四倍体西瓜育种方法生产得到四倍体短蔓杂交种西瓜种子。且公知证据1已公开了得到四倍体无籽西瓜的方法:将普通二倍体西瓜经人工诱变产生四倍体西瓜(参见第115页第1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所得自交系用公知证据1所述方法进一步进行染色体加倍产生四倍体系,而自交该四倍体系几代以得到稳定的自交系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证据1及本领域普通技术手段能够获得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且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1)首先,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公知证据3-5公开了如下内容:“对于数量性状(具体到本申请,例如茎蔓和节间长度、果实或叶片尺寸等)受到基因和环境的共同影响,不遗传变异和遗传变异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因而在分析数量性状的遗传时,需要采用统计学方法,且需要选取足够的样本才能代表整体的情况。样本含量一般选取10-30例样本。取样量小的情况下,平均值的代表性就差,抽样误差相应大,尤其是当群体中某一性状变异幅度大时,平均值的代表性就更差。”然而,本申请的茎蔓和节间长度、果实尺寸等均只选取了3株样本,样本量太小,将不能真实地反映和代表其总体的情况,无法与对比文件1进行有意义的表型对比。
其次,统计学分析需要选取足够的样本量,对于本申请而言意味着在本申请的杂交种和待对比的杂交种的遗传统计学分析中,这几个对象各自都需要选取足够的样本量。没有证据表明在相同条件下生长的对象即可不要求样本量,因而即使它们在相同条件下生长,每个对象仍必须选取足够的样本量。而本申请的二倍体亲本特性的分析(例如参见实施例3)中未明确其测定数量,即使根据说明书第11页第2段的记载,其样本量也不足。因此基于本申请二倍体亲本和对比文件1的二倍体SV-1突变体的茎蔓表型对比也不具有实际意义。
2)对于果实或叶片尺寸的影响,本申请的果实或叶片尺寸的表型数据也只选取了3株样本,如第1)条意见所述,这样的样本量不满足有意义的统计学分析的要求。而且,根据本申请所述的bush基因是控制丛生生长习性的基因,没有证据表明本申请的bush基因能够控制果实或叶片的尺寸,同样也没有证据表明对比文件1的果实大小是由SV-1基因控制。因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丛生生长习性基因是否影响其果实或叶片尺寸并不能用于区分它们是否相同。
综上,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足以克服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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