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737
决定日:2019-11-20
委内编号:1F2750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48763.1
申请日:2015-10-09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武晓冬
合议组组长:林松岭
参审员:胡丽丽
国际分类号:G06F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48763.1,名称为“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0月09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对比文件1的电子设备分成第一设备部分和第二设备部分,权利要求1的第一设备与第二设备属于不同的电子设备;2、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判断所述用户是否处于第一状态,得到第三判断结果,当第三判断结果表征所述用户处于运动状态时,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识别用户的运动类型;3、至少一个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中的一个设备为耳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2)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3)权利要求8-11的每一结构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1-3、6请求保护的一种信息处理方法的每一步骤特征一一对应。因此,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 102713792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03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10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申请日2015年10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所述方法包括:
接收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M为大于1的整数;所述M个传感器中至少有一个传感器位于第二电子设备上;
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判断所述用户是否处于第一状态,得到第三判断结果;
当第三判断结果表征所述用户处于运动状态时,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识别用户的运动类型,以使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能够记录所述用户运动时对应运动类型下的运动参数;其中,
至少一个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中的一个设备为耳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M个传感器的类型相同;多个所述第二电子设备固定设置于所述用户的不同身体部位。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识别用户的运动类型,包括:
判断每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与对应的各运动类型的阈值策略是否匹配,得到M个第一判断结果;
判断M个第一判断结果中是否至少有第一阈值个第一判断结果表征传感器的检测数据与对应各运动类型中的第一运动类型的阈值策略相匹配,得到第二判断结果;
当第二判断结果表征M个第一判断结果中至少有第一阈值个第二判断结果表征感器的检测数据与各运动类型中的第一运动类型的阈值策略相匹配时,识别所述用户的运动类型为第一运动类型。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M个传感器为不同类型的传感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记录的运动参数为从所述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中选取的部分检测数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基于自身的通信制式,在对应的范围内探测是否有所述第二电子设备;
探测到所述第二电子设备时,基于自身的通信制式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建立通信连接;
相应地,基于自身的通信制式接收位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上的传感器的检测数据。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判断所述用户是否处于第一状态,包括:
根据M个传感器佩戴位置的不同,选择至少一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判断所述用户是否处于第一状态。
8.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接收单元、判断单元及识别单元;其中,
所述接收单元,用于接收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M为大于1的整数;所述M个传感器中至少有一个传感器位于第二电子设备上;
所述判断单元,用于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判断所述用户是否处于第一状态,得到第三判断结果;
所述识别单元,用于当第三判断结果表征所述用户处于运动状态时,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识别用户的运动类型,以使所述电子设备能够记录所述用户运动时对应运动类型下的运动参数;其中,
至少一个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中的一个设备为耳机。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M个传感器的类型相同;多个所述第二电子设备固定设置于所述用户的不同身体部位。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识别单元包括:第一判断模块、第二判断模块、以及识别模块;其中,
所述第一判断模块,用于判断每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与对应的各运动类型的阈值策略是否匹配,得到M个第一判断结果;
所述第二判断模块,用于判断M个第一判断结果中是否至少有第一阈值个第一判断结果表征传感器的检测数据与对应各运动类型中的第一运动类型的阈值策略相匹配,得到第二判断结果;
所述识别模块,用于当第二判断结果表征M个第一判断结果中至少有第一阈值个第二判断结果表征感器的检测数据与各运动类型中的第一运动类型的阈值策略相匹配时,识别所述用户的运动类型为第一运动类型。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通信单元,用于基于自身的通信制式,在对应的范围内探测是否有所述第二电子设备;并探测到所述第二电子设备时,基于自身的通信制式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建立通信连接;
相应地,所述接收单元,用于基于自身的通信制式接收位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上的传感器的检测数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1项,在独立权利要求1、8中增加了“所述运动状态表征所述用户在锻炼身体”。新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8的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所述方法包括:
接收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M为大于1的整数;所述M个传感器中至少有一个传感器位于第二电子设备上;
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判断所述用户是否处于第一状态,得到第三判断结果;
当第三判断结果表征所述用户处于运动状态时,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识别用户的运动类型,以使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能够记录所述用户运动时对应运动类型下的运动参数;其中,
至少一个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中的一个设备为耳机;所述运动状态表征所述用户在锻炼身体。”
“8.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接收单元、判断单元及识别单元;其中,
所述接收单元,用于接收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M为大于1的整数;所述M个传感器中至少有一个传感器位于第二电子设备上;
所述判断单元,用于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判断所述用户是否处于第一状态,得到第三判断结果;
所述识别单元,用于当第三判断结果表征所述用户处于运动状态时,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识别用户的运动类型,以使所述电子设备能够记录所述用户运动时对应运动类型下的运动参数;其中,
至少一个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中的一个设备为耳机;所述运动状态表征所述用户在锻炼身体。”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述运动状态表征所述用户在锻炼身体;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识别用户的运动类型,以使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能够记录所述用户运动时对应运动类型下的运动参数”。对比文件1中,用户行走或奔跑,只能识别出用户运动事件的类型是用户步行事件,也就是说,识别的用户运动事件的类型并非是用户锻炼对应的具体运动类型,比如跑步或步行等类型;另一方面,由于对比文件1的方案中识别用户运动事件的目的是触发针对电子设备的某个特定功能的操作,所以对比文件1中的用户运动事件的类型不是针对用户锻炼身体的运动状态的具体运动类型。因此,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基于该步行事件进行各种锻炼确定,但是由于识别的用户运动事件的类型并不是用户锻炼身体的具体运动类型,所以确定的参数并不是与具体某个运动类型对应的运动参数,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比如,当用户在跑步或步行时,跑步和步行这两种方式确定出的参数可能是相同的,确定的参数并不是对应运动类型下的运动参数。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 月02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复审请求意见,合议组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图7中,包括行走事件、跑步事件两种不同类型的模板,如果来自在比较过程中被识别的特定模板770的模板事件数据774描述"行走"运动事件,则第一电子设备可以被控制器部分794 配置为记录用户步伐(例如,在存储器104中),以及更新关于用户行走的距离的数据或关于用户的步速的数据。可见对比文件1并不是只能识别出运动的类型是“步行”,而是可以具体的识别该步行事件是行走还是跑步,进而对步速、距离等运动参数进行记录。即,识别的用户运动事件的类型是用户锻炼的具体运动类型,所确定的参数也是与具体某个运动类型对应的运动参数。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户处于锻炼身体的状态,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识别用户的运动类型,以使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能够记录所述用户运动时对应运动类型下的运动参数”。
复审请求人2019年08 月14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6项,在独立权利要求1、8中增加了“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包含非运动参数及运动参数;记录的运动参数为从所述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中选取的部分检测数据”,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2、3、5、9、10并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新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5的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所述方法包括:
接收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M为大于1的整数;所述M个传感器中至少有一个传感器位于第二电子设备上;
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判断所述用户是否处于第一状态,得到第三判断结果;
当第三判断结果表征所述用户处于运动状态时,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识别用户的运动类型,以使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能够记录所述用户运动时对应运动类型下的运动参数;其中,
至少一个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中的一个设备为耳机;所述运动状态表征所述用户在锻炼身体;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包含非运动参数及运动参数;记录的运动参数为从所述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中选取的部分检测数据。”
“5.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接收单元、判断单元 及识别单元;其中,
所述接收单元,用于接收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M为大于1的整数;所述M个传感器中至少有一个传感器位于第二电子设备上;
所述判断单元,用于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判断所述用户是否处于第一状态,得到第三判断结果;
所述识别单元,用于当第三判断结果表征所述用户处于运动状态时,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识别用户的运动类型,以使所述电子设备能够记录所述用户运动时对应运动类型下的运动参数;其中,
至少一个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中的一个设备为耳机;所述运动状态表征所述用户在锻炼身体;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包含非运动参数及运动参数;记录的运动参数为从所述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中选取的部分检测数据。”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包括非运动参数和运动参数,记录的运动参数为从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中选取的部分检测数据,非运动参数可以包括用户生理特征参数、用户所在环境数据等。这样,能够精确判断用户的运动类型,从而能够记录判断出的运动类型下的运动参数,实现提高运动类型识别准确性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中,仅使用运动传感器检测的数据来判断用户运动事件的类型,运动传感器检测的数据为与运动关联的参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是:2019年0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5年10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和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713792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03日。
2.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36-71段,附图7-8):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1200,第一电子设备包括运动传感器,用户50可以在身体的不同部分携带多个运动传感器,如传感器2012位于用户手腕上的手表(即第二电子设备)中(即M个传感器中至少有一个传感器位于第二电子设备上),如图7所示,当新的运动传感器数据782由传感器112生成时,多个运动传感器模板770可以被设备100使用以辨别导致了传感器112所检测到的移动的用户运动事件的类型,如行走或跑步,用户可以携带三个传感器112,每个都可以生成其自身的传感器数据782(即接收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包含运动参数),三组生成的运动传感器数据782中的每一组都可以与可访问模板770进行比较,为了获得对用户的特定运动事件的成功比较,三个比较中的每一个都必须是成功的,如果来自在比较过程中被识别的特定模板770的模板事件数据774描述"行走"运动事件(即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识别用户的运动类型),则第一电子设备可以被控制器部分794 配置为记录用户步伐(例如,在存储器104中),以及更新关于用户行走的距离的数据或关于用户的步速的数据(即以使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能够记录所述用户运动时对应运动类型下的运动参数),便携式电子设备包括用于检测该设备及其周围环境的特征(即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包含非运动参数)的一个或多个传感器。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在识别用户运动类型之前,先确定用户是否运动,即,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判断所述用户是否处于第一状态,得到第三判断结果;当第三判断结果表征所述用户处于运动状态时,再识别用户运动类型,运动状态表征所述用户在锻炼身体。2)至少一个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中的一个设备为耳机。3)记录的运动参数为从所述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中选取的部分检测数据。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数据处理效率,如何选择第二电子设备以及如何满足用户对运动参数的偏好。
针对该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通过传感器数据判断用户的运动类型,如行走或跑步,即,用户正处于锻炼身体的状态。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处于非运动状态的用户是不需要判断其运动类型的,因此为了提高数据处理的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首先确定用户是在运动中的,然后再判断运动类型,即,利用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判断所述用户是否处于第一状态,得到第三判断结果;当第三判断结果表征所述用户处于运动状态时,再识别用户运动类型,运动状态表征所述用户在锻炼身体,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针对该区别技术特征2),将耳机作为第二电子设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针对该区别技术特征3),记录哪些运动参数是用户的偏好,因此从所述M 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中选取部分检测数据作为记录的运动参数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根据运动检测的具体需要采用不同类型的M个传感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说明书第25、43段):电子设备通过通信电路106与其他电子设备通信,得到的加速度计输出的幅值可以通过通信电路106远程存储。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不同电子设备之间的通信连接以及传感器检测数据的远程传输,在此基础上,通过探测是否有可通信设备的方式进行通信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基于自身的通信制式,在对应的范围内探测是否有所述第二电子设备;探测到所述第二电子设备时,基于自身的通信制式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建立通信连接;相应地,基于自身的通信制式接收位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上的传感器的检测数据。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7段):用户50可以在身体的不同部分携带多个运动传感器中。可见传感器在用户身体上的位置各不相同,在判断用户是否运动时,并不需要所有位置的传感器都参与进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M个传感器佩戴位置的不同,选择至少一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判断所述用户是否处于第一状态。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 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6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包括的各个单元、模块所执行的功能与权利要求1、3是对应一致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子设备(参见附图1)。结合前述意见2.1和2.3,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段):便携式电子设备包括用于检测该设备及其周围环境的特征(即M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包含非运动参数)的一个或多个传感器。可见对比文件1中,M个传感器的参数不仅包括运动参数,还包括非运动参数。因此对比文件1也能够精确判断用户的运动类型,从而记录判断出的运动类型下的运动参数,实现提高运动类型识别准确性的技术效果。此外,记录哪些运动参数是用户的偏好,从所述M 个传感器的检测数据中选取部分检测数据作为记录的运动参数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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