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节能连续数据传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672
决定日:2019-11-20
委内编号:1F271607
优先权日:2012-09-14
申请(专利)号:201310511839.7
申请日:2013-09-13
复审请求人:英特尔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晓
合议组组长:于瑞甫
参审员:朱秀玲
国际分类号:H04L2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511839.7,名称为“节能连续数据传递”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英特尔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9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9月14日,公开日为2014年03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040032916A1,公开日为2004年02月19日;
对比文件2:CN102326405A,公开日为2012年01月18日。
驳回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1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19项;申请日2013年09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8段(即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设备,包括:
被配置成至少接收数据的通信模块;
被配置成在接收到所述数据时立即开始以至少包括第一呈现速率和第二呈现速率的不同呈现速率呈现接收到的数据的数据呈现模块,其中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小于所述第二呈现速率,并且呈现速率降低是受到限制的,并且其中所述数据呈现模块进一步被配置成以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直到阈值条件出现,并且然后在所述阈值条件出现之后以所述第二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以及
被配置成缓冲接收到的数据的存储器模块,其中,被缓冲的所述接收到的数据包括由于以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呈现而累积的数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接收到的数据包括多媒体内容,并且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个:显示视频内容或播放音频内容。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数据由所述通信模块以基本连续的方式接收。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阈值条件是在所述存储器模块中接收到的数据量。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阈值条件是基于所述通信模块接收数据所用的连接的质量。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以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与以所述第二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之间的差别对于观看呈现的设备用户来说是基本感觉不到的。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进一步包括处理模块,所述数据呈现模块被配置成使得所述处理模块以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然后以第二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
8. 一种方法,包括:
在设备中接收数据;
在接收到所述数据时立即开始以至少包括第一呈现速率和第二呈现速率的不同呈现速率呈现接收到的数据,其中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小于所述第二呈现速率,并且呈现速率降低是受到限制的,并且其中以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直到阈值条件出现,并且然后在所述阈值条件出现之后以所述第二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以及
在设备存储器中存储所述接收到的数据,所述接收到的数据包括由于以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呈现而累积的数据。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接收到的数据包括多媒体内容,并且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个:显示视频内容或播放音频内容。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以基本连续的方式接收所述数据。
11.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阈值条件是在所述设备存储器中接收到的数据量。
12.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阈值条件是基于在所述设备中接收数据所用的连接的质量。
13.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以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与以所述第二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之间的差别对于观看呈现的设备用户来说是基本感觉不到的。
14. 一种系统,包括:
用于在设备中接收数据的部件;
用于在接收到所述数据时立即开始以至少包括第一呈现速率和第二呈现速率的不同呈现速率呈现接收到的数据的部件,其中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小于所述第二呈现速率,并且呈现速率降低是受到限制的,并且其中以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直到阈值条件出现,并且然后在所述阈值条件出现之后以所述第二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以及
用于在设备存储器中存储所述接收到的数据的部件,所述接收到的数据包括由于以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呈现而累积的数据。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接收到的数据包括多媒体内容,并且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个:显示视频内容或播放音频内容。
16.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系统,其中以基本连续的方式接收数据。
17.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阈值条件是在所述设备存储器中接收到的数据量。
18.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阈值条件是基于在所述设备中接收数据所用的连接的质量。
19.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系统,其中以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与以所述第二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之间的差别对于观看呈现的设备用户来说是基本感觉不到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接收到数据时立即开始对数据进行呈现的同时缓冲接收到的数据”,“呈现速率的降低是受到限制的”,上述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给出了具体答复: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也是在缓冲期间实现视频内容呈现的,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在接收到数据后立即进行呈现的技术启示;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设计低于正常速率的呈现速率时,为了不影响用户观感,有限制的降低呈现速率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新的特征“并且其中,所述第一呈现速率是恒定的”,权利要求8、14中加入新的特征“其中,所述第一呈现速率是恒定的”。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在接收到内容时立即开始解码,也没有记载需要对呈现速率的降低进行限制以及第一呈现速率是恒定的,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中新补入的特征:第一呈现速率是恒定的。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包含上述特征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为移动设备用户提供最好的体验并且节省移动设备的资源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8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6月06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19项;申请日2013年09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该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前次复审通知书及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给出了具体答复:首先,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在接收到数据后立即进行呈现,用户无需等待,从而提升用户体验的技术启示,在面对提高用户体验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即一接收到数据就立即进行呈现;其次,关于呈现速率的问题,对比文件1公开了“开始以低于正常速率的速率进行解码呈现数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速率选择恒定或者变化,在用户体验上都各有优劣,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在权利要求1、8、14中加入了新的特征“而所述第二呈现速率是可变的”。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以第一呈现速率呈现的时间点是在接收到数据时立即开始呈现,第一呈现速率是恒定的,并且呈现速率的降低是受到限制的”,也没有公开“第二呈现速率是可变的”,对比文件2也未给出与在上升到正常解码速率之后还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对解码速率进行调整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14内容如下:
“1. 一种设备,包括:
被配置成至少接收数据的通信模块;
被配置成在接收到所述数据时立即开始以至少包括第一呈现速率和第二呈现速率的不同呈现速率呈现接收到的数据的数据呈现模块,其中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小于所述第二呈现速率,并且呈现速率降低是受到限制的,并且其中所述数据呈现模块进一步被配置成以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直到阈值条件出现,并且然后在所述阈值条件出现之后以所述第二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以及
被配置成缓冲接收到的数据的存储器模块,其中,被缓冲的所述接收到的数据包括由于以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呈现而累积的数据,并且其中,所述第一呈现速率是恒定的,而所述第二呈现速率是可变的。”
“8. 一种方法,包括:
在设备中接收数据;
在接收到所述数据时立即开始以至少包括第一呈现速率和第二呈现速率的不同呈现速率呈现接收到的数据,其中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小于所述第二呈现速率,并且呈现速率降低是受到限制的,并且其中以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直到阈值条件出现,并且然后在所述阈值条件出现之后以所述第二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以及
在设备存储器中存储所述接收到的数据,所述接收到的数据包括由于以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呈现而累积的数据,并且其中,所述第一呈现速率是恒定的,而所述第二呈现速率是可变的。”
“14. 一种系统,包括:
用于在设备中接收数据的部件;
用于在接收到所述数据时立即开始以至少包括第一呈现速率和第二呈现速率的不同呈现速率呈现接收到的数据的部件,其中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小于所述第二呈现速率,并且呈现速率降低是受到限制的,并且其中以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直到阈值条件出现,并且然后在所述阈值条件出现之后以所述第二呈现速率呈现所述接收到的数据;以及
用于在设备存储器中存储所述接收到的数据的部件,所述接收到的数据包括由于以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呈现而累积的数据,并且其中,所述第一呈现速率是恒定的,而所述第二呈现速率是可变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申请日2013年09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经审查,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与驳回决定及2019年04月23日、2019年08月08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20040032916A1,公开日为2004年02月19日;
对比文件2:CN102326405A,公开日为2012年01月18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发射机和接收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43]-[0047]、[0051]-[0052]、[0065]-[0072]、[0097]、[0104]-[0105]段,图3、图6):接收机接收从发射机传输的视频和音频信息的数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被配置成接收数据的通信模块),接收机中的缓存器开始存储数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被配置成缓冲接收到的数据的存储器模块),接收机中的解码器在早于正常解码的时间点,开始以低于正常速率的速率进行解码呈现数据,解码速率小于正常速率时,存储在缓存器中的数据存储量增加,当存储在缓存器中的数据到达一定值(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阈值)(缓存器中的数据到达一定值之前所存储的数据是以小于正常速率的解码速率呈现而累积的数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被缓冲的所述接收到的数据包括由于以所述第一呈现速率呈现而累积的数据),接收机开始以正常速率解码和呈现接收数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被配置成在接收到所述数据时,以至少包括第一呈现速率和第二呈现速率的不同呈现速率呈现接收到的数据的数据呈现模块,第一呈现速率小于第二呈现速率)。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以第一速率呈现的时间点是接收到数据时立即呈现,第一呈现速率是恒定的,第二呈现速率是可变的,并且呈现速率的降低是受到限制的。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升用户体验。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视频内容呈现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3]、[0024]段、图1):举例来说,当用户改变信道时,可通过在选择新信道之后的缓冲延迟的时间期间呈现视频内容而不是在呈现内容之前等待缓冲延迟结束来克服初始缓冲延迟。图1示出,如由曲线108所描绘,当选择新信道或视频流且在时间T0 111初次接收到视频数据时,可开始将视频帧呈现到显示器116,视频数据的呈现以缓慢速率开始且增加,直到在时间T1 110时实现恒定呈现速率106为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接收到所述数据时立即开始以至少包括第一呈现速率和第二呈现速率的不同呈现速率呈现接收到的数据)。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以在接收到数据后立即进行呈现,该呈现是在缓冲延迟期间进行的,呈现速率是变化的,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在接收到数据后立即进行呈现,用户无需等待,从而提升用户体验的技术启示。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即一接收到数据立即进行呈现,从而提升用户体验。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开始以低于正常速率的速率进行解码呈现数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低于正常速率的速率无外乎有恒定和变化两种选择,如果该低于正常速率的速率是恒定的,那么该速率需低于传输速度,其优点是呈现稳定,缺点是开始的缓冲存储进程较慢,到达正常呈现速度的时间较长,如果该低于正常速率的速率是从小到大可变的,其优点是缓冲存储较快,可以迅速到达正常呈现速度,但缺点是开始的呈现效果不够清晰。可见这两种选择在用户体验上各有优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进行选择,不管选择该速率是恒定还是可变都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同样的,在缓冲达到一定程度可以正常速率呈现时,对正常速率随着网络环境和缓冲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这也属于视频内容呈现技术在面对网络环境变化时的惯用手段。
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在视/音频播放过程中,视/音频播放过程画质和音质的效果是用户对播放技术的基本要求,如果呈现速率降低到一定程度必然降低画质和音质水平,影响用户体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设计该低于正常速率的呈现速率时,有动机想到以不影响用户观感为基础,有限制地降低呈现速率,从而提升用户体验。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5]、[0009]、[0087]段):传送到接收机的数据信息包括视频、音频。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1]-[0024]、[0046]、[0050]-[0052]段):数据信息实时传输,且被连续地发送到接收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和5都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7]、[0021]段):解码速率的改变是基于存储在接收缓存器的数据量,网络的传输质量影响接收数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开始是以低于正常速率的速率呈现内容,当存储在缓存器中的数据到达一定值后以正常速率呈现的内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音视频播放中,不同速率的呈现均需要满足用户体验的要求,保证速率的变化基本不会引发用户在视觉和听觉上的感官变化是在音视频播放中的基本要求,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实现对比文件1的不同速率呈现时,保证这种速率的变化在视觉和听觉上是基本感觉不到的,从而不影响观众的感官体验,这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先以低于正常速率的速率呈现数据然后以正常速率呈现数据,具体评述可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此基础上,设置相应的模块完成上述功能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8-13要求保护与产品权利要求1-6对应的方法,其要求保护的方法步骤已经在权利要求1-6中进行过评述,因此权利要求8-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19要求保护与产品权利要求1-6对应的系统,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相应的系统权利要求14-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8.对于复审请求人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在接收到数据后立即进行呈现,用户无需等待,从而提升用户体验的技术启示,在面对提高用户体验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即一接收到数据就立即进行呈现;其次,呈现速率的降低是受到限制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设置呈现速率时,为了不影响用户观感的常规选择,属于惯用手段。最后,关于第一呈现速率,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开始以低于正常速率的速率进行解码呈现数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低于正常速率的速率无外乎有恒定和变化两种选择,如果该低于正常速率的速率是恒定的,那么该速率需低于传输速度,其优点是呈现稳定,缺点是开始的缓冲存储进程较慢,到达正常呈现速度的时间较长,如果该低于正常速率的速率是从小到大可变的,其优点是缓冲存储较快,可以迅速到达正常呈现速度,但缺点是开始的呈现效果不够清晰,可见这两种选择在用户体验上各有优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进行选择,不管选择该速率是恒定还是可变都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关于第二呈现速率,在缓冲达到一定程度可以正常速率呈现时,随着网络环境和缓冲条件的变化对该呈现速率进行相应调整,这也属于视频内容呈现技术在面对网络环境变化时的惯用手段。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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