弹性支承风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弹性支承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378
决定日:2019-11-20
委内编号:1F2583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429580.1
申请日:2013-09-10
复审请求人:刘大刚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舒红宁
合议组组长:马宏亮
参审员:王厚华
国际分类号:F04D29/66(2006.01);;F04D29/05(2006.01);;F04D25/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429580.1,名称为“弹性支承风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刘大刚,申请日为2013年09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9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1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 一种弹性支承风机,电机通过联轴器或皮带轮与叶轮轴一端连接,叶轮轴上安装有叶轮,叶轮轴被轴承支承。其特征是:轴承外套安装在轴承座中,轴承座安装在弹性支承件上,弹性支承件安装在风机壳上或风机底座上。
驳回中引用下列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2397293Y 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9月20日;
对比文件3:CN201013646Y 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30日;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包括四个技术方案,其中两个技术方案包括“联轴器”,另外两个技术方案包括“皮带轮”以及“风机底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电机通过联轴器或皮带轮与叶轮轴一端连接;轴承外套安装在轴承座中,轴承座安装在弹性支撑件上。对于包括“联轴器”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3公开了联轴器,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包括“皮带轮”、“风机底座”的技术方案,其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但是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都不同,对比文件3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没有可比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已经明确公开风机叶轮轴为绳式软轴,该叶轮轴的轴承外套通过能使其作少量径向位移的弹性支撑件安装在机壳上,其能够使得叶轮在高速旋转时不会产生机械振动,达到良好的减震效果;即,本申请中采用柔性轴和弹性支承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且其达到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3公开采用联轴器的方式将电机与叶轮轴连接,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提供一种电机与叶轮轴的连接结构,其具有结合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申请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3 月29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3日 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名称是绳式软轴风机,没有弹性支撑结构。对比文件3的作用是当叶轮轴和电机轴安装后不在同一轴心线时,可以防止产生干涉应力,但它的叶轮端的轴不能有径向移动;本申请的作用是允许两轴线有夹角,叶轮端的轴可以有径向移动,由此可见两个申请不是同一技术方案,功能也不相同。在风机行业中,用联轴器传动的是D式风机,用皮带传动的是C式风机,本申请结构适用于D式风机,也适用于C式风机,之前没有C式风机的叶轮可以径向移动的,本复审请求人20年前曾发明了绳式软轴风机即属于F式风机,电机通过钢丝绳与叶轮轴的一端连接,这种结构只能用在小风机上,它不能传递大的扭矩,因为扭矩变大时钢丝绳会缩短,就是说风机在静止或工作时,它的轴向长度会有变化,这对于几吨重的轴和叶轮来说是不允许的,即使对于几公斤重的轴和叶轮也是不允许的,它的实用性受到限制。 弹性支承件是本复审请求人的发明,是轴承座安装在弹性支承件上,弹性支承件再安装在底座上,在说明书附图3中已经记载有具体结构,由图3可知,轴承座安装在弹性支承件上,弹性支承件安装在底座上。轴承座是通过弹性支承件间接地安装在底座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虽然懂得弹性支承的理论,但是,并没有发明出本申请的结构。将轴承座安装在弹性支承件上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新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弹性支承风机,包括电机、万向联轴器、叶轮、叶轮轴、弹性支撑,其特征是,电机通过皮带轮与叶轮轴一端连接,在紧挨皮带轮的地方安装轴承或轴承组,轴承是各种球面轴承、深沟球轴承,允许轴的另一端有少量径向位移。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支承风机,其特征是:风机叶轮可以反装,即叶轮的进风口朝向电机,叶轮的轴盘远离电机。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支承风机,弹性支承是橡胶、塑料直接制成轴承座支承轴承外套,橡胶、塑料轴承座与轴承外套之间夹装金属散热片。”
合议组于2019 年07 月30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对于包含“万向联轴器”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容易获得,对于包括“皮带轮”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获得,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权利要求3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2, 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认为:本申请的发明点在于:在叶轮轴上的轴承(或轴承座)上设置弹性支承件,从而将振动传递到弹性支承件上,由于弹性支承件能够吸收消除振动,从而减轻整个装置的振动和噪音。对比文件2的发明构思与本申请相同,也是在叶轮轴上的轴承上设置弹性支承件,从而将振动传递到弹性支承件上,由于弹性支承件能够吸收消除振动,从而减轻整个装置的振动和噪音,由于轴承安装在轴承座上被对比文件3公开,那么要消除具有轴承座的风机上的振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轴承座上设置弹性支承件,从而减轻振动,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只是一种简单的变形。实现电机与叶轮轴的连接,常用的连接方式是联轴器或者皮带轮,是常规的连接方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5日 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其意见陈述中要求进行会晤。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6月03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经审查,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 申请日2013年09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6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弹性支承风机。对比文件2(CN2397293Y)公开了一种弹性支承风机,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段及图6):电机1与软轴2(即为本申请中的叶轮轴)一端连接,软轴2上安装有叶轮3,软轴2被轴承支承,叶轮3附近的轴承被径向弹性支承。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电机通过万向联轴器或皮带轮与叶轮轴一端连接;在紧挨皮带轮的地方安装轴承或轴承组,轴承是各种球面轴承、深沟球轴承,允许轴的另一端有少量径向位移。
对于包含“万向联轴器”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3(CN201013646Y)公开了一种叶轮联轴装置,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实施例1及附图1-2):电机1通过万向联轴器2与叶轮轴5一端连接;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用联轴器实现电机与叶轮轴的连接。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其披露的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包括“皮带轮”的技术方案,采用皮带传动为本领域常规的间接传动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具有皮带轮的皮带传动方式替换对比文件3中的万向联轴器的传递方式,实现电机与叶轮轴的连接,在紧挨皮带轮的地方也设置轴承或轴承组,允许轴的另一端有少量径向位移,以减少振动,这是容易想到的,球面轴承、深沟球轴承也是本领域常用的轴承。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根据实际出风需求,将风机叶轮反装,即叶轮的进风口朝向电机,叶轮的轴盘远离电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该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关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2还公开弹性支承是钢制弹簧(参见图6)。对于“弹性支承是橡胶、塑料直接制成轴承座支承轴承外套,橡胶、塑料轴承座与轴承外套之间可以夹装金属散热片”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2公开弹簧支承的基础上,将橡胶、塑料直接制成轴承座支承轴承外套,橡胶、塑料轴承座与轴承外套之间可以夹装金属散热片,属于本领域对于弹性支承结构和支承方式的常规设置。因此,该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要求进行会晤。
经过合议组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合议组已经完全清楚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并且复审通知书也已经清楚完整地表达了合议组的审查意见,因此,可以做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 月17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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