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复合分散黑染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922
决定日:2019-11-20
委内编号:1F2507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385104.3
申请日:2015-07-03
复审请求人: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加松
合议组组长:周元
参审员:李勇
国际分类号:C09B67/22;D06P1/18;D06P1/19;D06P3/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如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能够预料其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85104.3,名称为“一种新型复合分散黑染料”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7月03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于申请日2015年07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8段(即第1-8页)以及于2015年10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复合分散黑染料,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选自式(1)通式、式(2)通式、式(3)通式化合物混合而成,其中染料部分式(1)重量百分比为30-60%,式(2)重量百分比为20-50%,式(3)重量百分比为10-40%;
其中式(1)、式(2)、式(3)中的: R1、R2、R3、R4、R5、R6各自独立地代表-H、-CN;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分散黑染料,其特征在于:式(2)通式所示的染料为下列式(2-4)的具体结构式的混合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分散黑染料,其特征在于:式(3)通式所示的染料为下列式(3-3)的具体结构式的混合物:
4. 一种新型复合分散黑染料,其特征在于: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分散黑染料和助剂混合组成;所述助剂选萘磺酸甲醛缩合物、烷基萘磺酸甲醛缩合物、苄基萘磺酸甲醛缩合物、木质素磺酸盐中的一种或任意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分散黑染料,其特征在于:所述助剂是木质素磺酸盐。”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WO2014094261A1,公开日为2014年06月26日)的区别特征在于:染料化合物的结构和/或含量不同,结构的区别具体在于式(2)和式(3)化合物左侧苯环的取代基结构不同。从本申请所记载的数据来看,不能证明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在水洗牢度、升华牢度上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复合分散黑色染料。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类似染料组合物的基础上,采用本领域常用的取代基对染料结构进行改进或修饰并对染料的含量进行选择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很容易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共3页6项权利要求),将开放式组合物改为封闭式组合物限定,增加助剂,限定各组分的重量百分比和各组分的比例,修改权利要求1中对于取代基R1-R6的限定,删除权利要求2中的式(1-1)、(1-2)、(1-4)、权利要求3中的式(2-2)、(2-3)、(2-5)以及权利要求4中的式(3-1)、(3-2)、(3-4)、(3-5)。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复合分散黑染料,其特征在于:它由式(1)通式、式(2)通式、式(3)通式化合物和助剂混合而成,其中染料部分式(1)重量百分比为14-27%,式(2)重量百分比为11-23%,式(3)重量百分比为5-19%,助剂的重量百分比为50-59%,式(1)通式化合物的重量百分比、式(2)通式化合物的重量百分比、式(3)通式化合物的重量百分比和助剂的重量百分比之和为100%;
其中式(1)、式(2)、式(3)中的:R1、R2各自独立地代表-NO2、-CN、卤素;R3、R4、R5、R6各自独立地代表-H、-CN。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分散黑染料,其特征在于:式(1)通式所示的染料为下列式(1-3)和式(1-5)中的一种或任意几种具体结构式的混合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分散黑染料,其特征在于:式(2)通式所示的染料为下列式(2-1)和(2-4)中的一种或任意几种具体结构式的混合物: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分散黑染料,其特征在于:式(3)通式所示的化合物的具体结构式如下列式(3-3)所示:
5. 一种新型复合分散黑染料,其特征在于: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分散黑染料和助剂混合组成;所述助剂选萘磺酸甲醛缩合物、烷基萘磺酸甲醛缩合物、苄基萘磺酸甲醛缩合物、木质素磺酸盐中的一种或任意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分散黑染料,其特征在于:所述助剂是木质素磺酸盐。”
复审请求人认为:①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式(1)、式(2)和式(3)化合物与对比文件 1中具有类似结构的化合物结构式中对应位置的取代基种类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理由也没有得到启示去在氮氮双键左侧苯环上中引入取代基。从效果来看,这些取代基的引入,如式(1)化合物中引入取代基“-NO2、-CN、卤素”之后和本申请的所公开的式(2)和式(3)具有组合效果。具体在极性上的变化,使得与本申请的所公开的式(2)和式(3)具有很好的配伍性;式(2)和式(3)中-CN取代基的引入,使得整个组分的极性更强,更加容易吸附在布料上,不易掉色,此外,关于本申请的技术效果,由于染料的评级最高只有5级,因此,在评级上无法区分出本申请的复合分散染料与现有技术在各项性能上的差异;②本申请的复合分散黑染料由三种化合物和助剂混合而成,而对比文件1中的染料的组成成分中包括4种化合物;并且本申请染料组合物中各组分的比例限定没有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对于一个组合物,少一个组分,意味着合成工艺成本的下降,对于混拼染料领域是一个很大的技术进步。本申请的申请人还经过大量的科研投入,得到最合适的化合物之间的配比关系,在权利要求所述配比下该染料的效果最佳。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限定的苯环上的取代基均是本领域的常规取代基,至于申请人陈述的取代基变化后带来的极性变化从而使得各组分很好配伍并没有事实依据;本申请是产品权利要求,引入取代基增加工艺步骤和制备难度并不会给产品带来创造性;引入氰基基团使染料更容易吸附在布料上,不易掉色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由四种成分组成的染料(参见对比例1),且I-1与I-2结构非常接近,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测本申请由3种组分组成的染料同样可以达到染色目的,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7 月29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分散染料化合物结构和组成含量不同:权利要求1限定了分散染料化合物中与偶氮相连的对硝基苯环上的邻位取代基中存在-CN基;对比文件1中仅给出了H,NO2和卤素,未公开CN取代;权利要求1中各组分的含量与对比文件1略有差异;(2)染料组合物的组分不同:权利要求1的染料组合物中仅存在式(1)、式(2)和式(3)三种分散染料化合物;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中除了与本申请具有相同结构的化合物外,还存在式(II)结构的染料C,因此,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组分较少的复合分散黑燃料。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CN101798472A,公开日为2010年08月11日)一种黑、蓝分散染料组合物,其中保护的染料单体B中的具体化合物落入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其中的染料A与本申请式(2)化合物结构非常非常接近;染料C与本申请的式(1)化合物结构相同,并且化合物3-2与本申请化合物1-3相同。对比文件2中同样公开了所获得的染料组合物的水洗牢度、摩擦牢度和升华牢度,其效果与本申请所获得染料组合物效果相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有动机去尝试更多的CN取代的分散染料单体化合物来进行复配,并预期其能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2),“结构相似的分散染料混合后进行染色,可以使上染的染料总量增加,得到较深的色泽,从而提高提升率和染深性,同时使其他性能提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公知常识证据:《禁用染化料及代用情况资料汇编》[M]. 出版单位: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中国纺织工程学会丝绸专业委员会.出版发行日期:1995年12月31日,第85页)。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尝试三种结构的分散染料化合物的复配,这也符合本领域研究的客观规律(从少到多进行复配),并能够预料其技术效果。基于上述分析,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式(1)化合物的选择,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体化合物落入权利要求2的范围内,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4进一步限定式(2)和式(3)化合物,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理由,这种特定的选择并没有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复合分散黑染料;权利要求6对该染料中的助剂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助剂为分散剂MF,并公开了其他助剂的选择:萘磺酸甲醛缩合物、木质素磺酸盐、烷基萘磺酸甲醛缩合物、苄基萘磺酸甲醛缩合物,落入权利要求5和6的范围内。因此,在权利要求1的复合分散黑染料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8 月1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①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式(1)化合物,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对硝基苯环上的邻位取代基为氢,并没有未公开其可以为NO2、卤素和CN。苯环上引入取代基会影响苯环的活性,也会增加工艺步骤和制备难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理由也没有启示去在苯环上引入取代基。同时引入取代基“NO2、卤素、CN”之后由于极性上的变化,使得与本申请的式(2)和式(3)化合物具有更好的配伍性。即使没有证据来证明具有显著的技术效果,也不能说明该技术特征没有创造性。在化工新材料领域,获得一个替代方案是非常有难度也有价值的;②对于本申请的式(2)和式(3)化合物上取代基的差异,对比文件1未公开该区别特征,审查员也未引入新的对比文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虽然H和CN属于染料中常见取代基,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不同取代基因其极性和带电子情况不同,取代难易程度也不同。并不是任何一个常见的取代基都可以随意取代在任意位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从对比文件1中得到启示去寻找一种新的化合物;式(2)和式(3)中-CN取代基的引入,使得整个组分的极性更强,更加容易吸附在布料上,不易掉色,此外,关于本申请的技术效果,由于染料的评级最高只有5级,因此,在评级上无法区分出本申请的复合分散染料与现有技术在各项性能上的差异;③本申请的复合分散黑染料由三种化合物和助剂混合而成,而对比文件1中的染料的组成成分中包括4种化合物;并且本申请染料组合物中各组分的比例限定没有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对于一个组合物,少一个组分,意味着合成工艺成本的下降,对于混拼染料领域是一个很大的技术进步。本申请的申请人还经过大量的科研投入,得到最合适的化合物之间的配比关系,在权利要求所述配比下该染料的效果最佳。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3页共6项权利要求)。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4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于申请日2015年07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8段(即第1-8页)以及于2015年10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如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能够预料其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2.1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复合分散黑染料(详见案由部分)。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一般分散染料在上染疏水性纤维材料的过程中,加热至130~250℃便熔融或在干热空气中由固态直接气化,上染疏水性纤维如聚酯纤维和醋酸纤维时,在热定型过程或其它后整理加工中,常会因染料本身的耐升华牢度性能不佳,产生干热褪色和沾色的牢度问题,或使用一般分散染料印染的聚酯纤维或醋酸纤维织物,在熨烫过程中也同样会因升华牢度欠佳而发生原样变色和沾色的情况,从而不能很好地满足市场需求。特别是在深色印染制品加工过程中,上述问题表现更为突出。本申请目的即是克服上述不足,提供一种耐升华牢度优异,适用于疏水性纤维材料及其混纺织物染色和印花的分散黑染料组合物(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2-0003段)”;“本申请的染料组合物,以前述特定的混合比例配制,可得到黑色色调,按行业内惯用方式进行染色或印花,可得到色相饱满、升华牢度优异的染织物”(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21段);“本申请的分散染料组合物,还可包含其它的分散染料组分”(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22段)。由此可见,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耐升华牢度优异,适用于疏水性纤维材料及其混纺织物染色和印花的分散黑染料组合物。
本申请说明书中具体公开了五种式(1)化合物:式(1-1)-式(1-5)化合物,其中仅有式(1-3)和式(1-5)化合物落入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五种式(2)化合物:式(2-1)-式(2-5)化合物,其中仅有式(2-4)化合物落入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五种式(3)化合物:式(3-1)-式(3-5)化合物,其中仅有式(3-3)化合物落入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0-0016段)。
本申请实施例中记载了不同组分配比组成的染料复合物,其中实施例1中的配比如下:“43克式(1-1)、34克式(2-2)、23克式(3-1)、120克的木质素磺酸钠,加水500克拼混后,用研磨机研磨预分散,喷雾干燥,即得成品染料,该染料能提供给织物各项牢度性能优良的黑色”。实施例2-10的配比如表1所示:
表1
并在实施例中通过高温浸染工艺和印花操作工艺,测试了实施例1-10的染料组合物的耐升华、耐水洗及耐光色牢度,结果参见表2和表3:
表2
表3
从本申请实施例所公开的内容可以发现,本申请实施例的染料复合物中所包含的所有化合物均未落入权利要求1通式化合物的结构中,也就是说,没有任何一个实施例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另外从表2和表3可以看出,实施例的染料复合物在耐升华、耐水洗以及耐光三项性能上均能达到优良效果。
由于实施例的化合物与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护的化合物之间结构接近,区别仅在于母核结构上个别取代基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均能实现实施例染料复合物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蓝色至黑色分散染料复合物,可适用于疏水性纺织材料的印染,包括半合成或合成的疏水性纤维混纺的纺织材料的染色和印花,具有染深性好、提升力优异、色牢度好等特点,从而在染色时染料用量少,节省成本(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第3-5段)。并在实施例1中具体公开:将17份式(I-1)的染料A(与本申请的式(2-1)化合物相同)、8份式(I-2)的染料B(与本申请的式(2-2)化合物相同)、7.3式(II-1)和2.7份式(II-2)的染料C、24份式(III-1)的染料D(与本申请的式(3-1)化合物相同)、41份式(IV)的染料E(与本申请的式(1-1)化合物相同)、125份的分散剂MF,加水600份混拼后,研磨分散,干燥,即得成品,该染料适用聚酯纤维及其混纺织物的染色,能够提供给织物均匀而牢度性能良好的黑色(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实施例1)。
通过计算可知,在对比文件1实施例1中,染料A和B(对应本申请的式2化合物)所占的重量百分比含量为11.11%;染料D(对应本申请的式3化合物)所占的重量百分比含量为10.67%;染料E(对应本申请的式1化合物)所占的重量百分比含量为18.22%,助剂MF所占的重量百分比含量为55.55%。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分散染料化合物结构和组成含量不同:权利要求1限定了分散染料化合物中与偶氮相连的对硝基苯环上的邻位取代基中存在-CN基;对比文件1中仅给出了H,NO2和卤素,未公开CN取代;权利要求1中各组分的含量与对比文件1略有差异;(2)染料组合物的组分不同:权利要求1的染料组合物中仅存在式(1)、式(2)和式(3)三种分散染料化合物;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中除了与本申请具有相同结构的化合物外,还存在式(II)结构的染料C。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实施例1中所获得的复合染料的性能(参见对比文件1表4和表5),从中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的复合染料在水洗牢度和升华牢度方面与本申请的复合染料相当。
基于以上分析,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组分相对较少的复合分散黑染料。
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黑、蓝分散染料组合物,其中保护的染料单体B中的具体化合物:化合物2-5和化合物2-6落入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并且化合物2-6与本申请的化合物3-3相同。并且对比文件2的分散染料组合物中的组分:染料A与本申请式(2)化合物结构非常非常接近;染料C与本申请的式(1)化合物结构相同,并且化合物3-2与本申请化合物1-3相同(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5页)。对比文件2中同样公开了所获得的染料组合物的水洗牢度、摩擦牢度和升华牢度(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8-9页,表2),其效果与本申请所获得染料组合物效果相当。
由此可见,与偶氮相连的对硝基苯环上的邻位取代基为CN基团的化合物也是本领域常规使用的分散染料单体,其能够和与权利要求1中组分结构相同或相似的分散染料单体复配形成黑、蓝分散染料组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有动机去尝试更多的CN取代的分散染料单体化合物来进行复配,并预期其能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至于各组分的含量,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各组分含量的选择范围(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5段),与权利要求1的范围存在重叠,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通过简单的实验即可获得权利要求1的组成和含量;从最终效果来看,本申请获得的染料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和2中获得的染料组合物效果相当,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的引入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
对于区别(2),参见公知常识证据:《禁用染化料及代用情况资料汇编》[M]. 出版单位: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中国纺织工程学会丝绸专业委员会.出版发行日期:1995年12月31日,在其第85页左栏记载如下内容:“根据本领域的分配定律可知:两种不同结构的偶氮苯系分散染料对涤纶上染饱和值有一定的加和性。利用这种性质,几种结构相似的分散染料混合后进行染色,可以使上染的染料总量增加,得到较深的色泽,从而提高提升率和染深性,同时使其他性能提高”。对比文件1中不仅公开了由四种结构的偶氮苯系分散染料所组成的染料组合物,同时也公开了由三种结构的偶氮苯系分散染料所组成的染料组合物:由式(I-1)化合物(与本申请中式(2-1)化合物相同)和式(I-2)化合物(与本申请中式(2-2)化合物相同)、式(III-2)化合物(与本申请中式(3-2)化合物相同)以及式(IV)化合物(与本申请式(1-1)化合物相同)所组成的对比例1染料组合物。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尝试三种结构的分散染料化合物的复配,这也符合本领域研究的客观规律(从少到多进行复配),并能够预料其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式(1)化合物的选择。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分散染料式(IX)化合物与权利要求2中的式(1-3)化合物相同(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6段),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相同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在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偶氮苯系分散染料中进行选择和复配,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这种特定式(1)化合物的选择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和4分别进一步限定式(2)化合物和式(3)化合物的选择。根据上述相同理由,这种特定的选择并没有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复合分散黑染料,其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分散黑染料和助剂混合而成,并限定了助剂的选择;权利要求6对助剂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实施例1中已经公开了助剂为分散剂MF,并公开了其他助剂的选择:萘磺酸甲醛缩合物、木质素磺酸盐、烷基萘磺酸甲醛缩合物、苄基萘磺酸甲醛缩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8),落入权利要求5和6的范围内。因此,在权利要求1的复合分散黑染料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理由(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①在复审阶段,合议组引入了对比文件2(该对比文件在实审过程中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被引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均公开了落入权利要求1范围内的偶氮苯系分散染料单体化合物(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部分),其中可以看出NO2、卤素和CN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取代基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些化合物和对比文件1和2给出的启示,有动机和能力获得如本申请所述的分散染料单体化合物;至于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更好的技术效果,首先本申请所有的实施例都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然后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这些特定化合物的选择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反而从本申请说明书表3中可以看出,完全不含CN取代基的实施例1所获得的染料组合物与含有CN取代基的实施例6所获得染料组合物在各项性能上都是相同的,此外,这些效果仅是复审请求人自己声称的效果,但就目前的证据而言,无法证明本申请的染料复合物获得了更良好的效果;②偶氮苯系分散染料化合物属于本领域的常用化合物,其复配原则也是本领域所熟知的(参见公知常识证据),并且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仅由三种结构分散染料化合物组成的染料组合物(详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部分),而由染料组合物一般的研发规律来看,也必然是先混配较少量的化合物,在少量混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才会去混配较多量的单体化合物,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有动机先混配三种化合物,从而获得相应的染料组合物,并预期其效果。因此本领域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对比文件1所给出的启示,容易获得本申请的染料组合物,并能够预料其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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