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车-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446
决定日:2019-11-20
委内编号:1F263913
优先权日:2012-12-14
申请(专利)号:201380064257.7
申请日:2013-12-09
复审请求人:大陆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关军
合议组组长:韩薇
参审员:卓启威
国际分类号:B62M6/4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未被现有技术公开,现有技术也未给出应用这些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该特征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64257.7,名称为“自行车”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大陆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国际申请日为2013年12月09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1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6月09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国家阶段日2015年06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第1-28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图1-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3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699522U,公告日为2011年01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电的自行车驱动装置的自行车,在该自行车中,所述电的自行车驱动装置具有布置在壳体中的电机和变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由支架(5)、环绕的边缘(2)和至少一个盖(3)形成,其中,所述支架(5)布置在环绕的边缘(2)内部并且通过至少两个支柱(16)与环绕的边缘(2)连接,所述支架(5)具有用于电机(7)和变速器(8-12)的保持件(13),相互间隔开布置的保持件(13)通过至少一个接片(14)相互连接,其中,所述支架(5)具有两个至四个支柱(16),优选具有三个支柱。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在于,相互邻接的保持件(13)在其外侧上与至少一个接片(14)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5)由抗冲击的塑料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5)由金属制成,优选由铝、尤其铝-压铸件制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环绕的边缘(2)由塑料制成。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在于,盖(3)在所述环绕的边缘(2)上一体地成形。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5)的支柱(16)借助于包覆注塑布置在环绕的边缘(2)的壁体中。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柱(16)具有一体地成形的连接部件(17),该连接部件位于环绕的边缘(2)外部并且设计成连接在自行车框架上。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在于,连接部件(17)分别具有用于连接在自行车框架上的连接螺纹孔。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环绕的边缘(2) 与支架(5)的支柱(16)借助于锁止连接和插接连接相连接。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环绕的边缘(2)与支架(5)的支柱(16)相互螺纹连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支架具有用于电机和变速器的保持件,相互间隔开布置的保持件通过至少一个接片相互连接。该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故从属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五通管13只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环绕边缘2,对比文件1中控制器是控制作用不是传动或驱动作用,且控制器设置于马达机构外部,控制器不能相当于本申请的变速器,对比文件1中的硅钢片固定环7与本申请中的支架的结构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的所有构件都是围绕中轴6布置,而本申请各组件具有不同轴线。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不能仅仅通过名称来判断,部件的对应关系,通过附图以及说明书实施方式中的内容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五通管13、控制器、固定环7、螺丝133各自起到了保护性外壳、变速控制、支撑部件以及支撑支架的作用,同时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排斥性的特征予以否定,所以虽然部件名称有所不同,但是仍然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变速器、支架、支柱;至于减轻重量所带来的改善续驶里程的技术效果,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当权利要求1中限定“所述支架具有两个至四个支柱”时,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权利要求1限定“优选具有三个支柱”时,其与对比文件1区别在于:具有三个支柱,而对比文件1为四个支柱,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三个支柱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4,6,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5,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故从属权利要求3,5,7,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原从属权利要求8并入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复审通知书中没有质疑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本申请基于更简单的结构和更薄的壳体壁厚而明显减轻重量,这能够改善自行车的搬运并加大续驶里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电的自行车驱动装置的自行车,在该自行车中,所述电的自行车驱动装置具有布置在壳体中的电机和变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由支架(5)、环绕的边缘(2)和至少一个盖(3)形成,其中,所述支架(5)布置在环绕的边缘(2)内部并且通过至少两个支柱(16)与环绕的边缘(2)连接,所述支架(5)具有用于电机(7)和变速器(8-12)的保持件(13),相互间隔开布置的保持件(13)通过至少一个接片(14)相互连接,其中,所述支架(5)具有两个至四个支柱(16),优选具有三个支柱,其中,所述支柱(16)具有一体地成形的连接部件(17),该连接部件位于环绕的边缘(2)外部并且设计成连接在自行车框架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在于,相互邻接的保持件(13)在其外侧上与至少一个接片(14)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5)由抗冲击的塑料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5)由金属制成,优选由铝、尤其铝-压铸件制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环绕的边缘(2)由塑料制成。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在于,盖(3)在所述环绕的边缘(2)上一体地成形。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5)的支柱(16)借助于包覆注塑布置在环绕的边缘(2)的壁体中。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在于,连接部件(17)分别具有用于连接在自行车框架上的连接螺纹孔。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环绕的边缘(2)与支架(5)的支柱(16)借助于锁止连接和插接连接相连接。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环绕的边缘(2) 与支架(5)的支柱(16)相互螺纹连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进入国家阶段日2015年06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第1-28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图1-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电的自行车驱动装置的自行车。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助力车马达机构,并具体公开如下技术特征:马达机构包括控制器I、主动轮2、从动轴3、内齿轮4(由主动轮2和内齿轮4组成的传动组,即变速器)、右轴承固定盖5、中轴6、硅钢片固定环7(即,支架)、左轴承固定盖8(即,盖)、马达转子组9(即,电机)、磁石固定环11、齿盘固定内环14、偏心轴15、轴承中圈16、限制圈149、内轴心固定圈164、内推爪167、右外盖17、轴承外圈18及盖板19(参见说明书第24段第1-6行);组装完成的马达机构置于自行车所备五通管13(即,壳体)的中空130,则硅钢片固定环7侧边所设的螺槽76会与五通管13侧边所设的透孔131对齐,以螺丝133(即,支柱)锁固(参见说明书第26段第1-3行);从附图4和6可以明显看出,五通管13具有环绕的边缘,四个螺丝133沿着该环绕边缘布置在边缘内部,螺丝133与硅钢片固定环7抵接,轴承固定盖5(即,变速器的保持件)将内齿轮4、主动轮2和从动轴3容置其中,硅钢片固定环7(即,电机的保持件)将马达转子组9容置其中,轴承固定盖5与硅钢片固定环7在轴向方向中相互隔开,两者相互抵靠,通过螺丝56(即,接片)锁设连接。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所述支柱具有一体地成形的连接部件,该连接部件位于环绕的边缘外部并且设计成连接在自行车框架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支架轻量薄壁化。
本申请采用一体化结构,将与自行车各部件连接的四个支柱与固定车轴的壳体整合在一起,使壳体更薄,支承结构更加简单,而对比文件1中通过四个螺丝(相当于支柱)对壳体进行锁固,无法进行一体化。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简单的替换,将对比文件1的四个螺丝锁固结构替换为一体化结构,这样的替换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目前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采取上述技术手段后本申请产生了“支架轻量薄壁化”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从属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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