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含有二维码的水晶激光内雕碑文牌及其制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409
决定日:2019-11-20
委内编号:1F2785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13006.0
申请日:2016-06-13
复审请求人:宁波市铭时三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邓娜
合议组组长:代玲莉
参审员:喻倩萍
国际分类号:E04H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部分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其余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现有技术给出的技术启示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13006.0,名称为“一种含有二维码的水晶激光内雕碑文牌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宁波市铭时三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6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9月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KR20090010330U,公开日为2009年10月12日)、对比文件2(CN104453341A,公开日为2015年3月25日)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CN105479972A,公开日为2016年4月13日)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其于2018年7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含有二维码的水晶激光内雕碑文牌,包括碑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碑体下方为基座(1),该碑体中间部分设有雕饰立面(2),所述碑体顶端切有斜面(3),该斜面(3)嵌有内雕逝者信息的水晶牌(4),所述碑体上喷印有二维码数据图像(5),所述碑体顶端斜面(3)处开有凹槽,所述水晶牌(4)嵌置在该凹槽内,该水晶牌(4)通过胶粘剂与凹槽粘合,所述胶粘剂为玻璃胶、石材胶或者结构胶中的任一种,所述斜面(3)的倾斜角度为30-60度,所述碑体为石料碑体或者仿石料碑体,该碑体的尺寸为长200mm宽200mm高1600mm,所述基座(1)的高为300mm,所述水晶牌(4)的尺寸为长150-250mm宽150mm厚30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二维码的水晶激光内雕碑文牌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一,在逝者生前健康状况良好的条件下,通过3D扫描仪对逝者本人进行全身扫描,得到3D造像数据,并将该数据导入电脑中进行数据处理;
步骤二,收集逝者生前的照片以及后人对逝者的碑文,并将该照片和碑文数据导入电脑中进行数据处理;
步骤三,收集逝者生前档案,档案包括人生履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功德功绩、家谱,将该档案信息导入电脑中进行数据处理并生成二维码数据图像(5);
步骤四,选择尺寸为长150-250mm宽150mm厚30mm的水晶牌(4),然后采用水晶激光内雕机将步骤一、步骤二收集的3D造像数据、照片、碑文进行排版并雕入水晶牌(4)内;
步骤五,选择尺寸为长200mm宽200mm高1600mm的碑体,采用切割设备在碑体顶部切出倾斜角为30-60度的斜面(3),并在该斜面(3)处开设可容纳水晶牌(4)的凹槽,在碑体的雕饰立面(2)处雕刻或喷绘图案,在碑体的基座(1)上方刷上步骤三生成的二维码数据图像(5);
步骤六,将内雕好的水晶牌(4)放入碑体顶部的凹槽内,并在水晶牌(4)的底面以及三个侧面打上胶粘剂,将水晶牌(4)固定粘贴在凹槽内。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含有二维码的水晶激光内雕碑文牌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六中的胶粘剂为玻璃胶、石材胶或者结构胶中的任一种。”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碑体中间部分设有雕饰立面,斜面位于碑体的顶端,水晶牌通过胶粘剂与凹槽粘合,胶粘剂为玻璃胶、石材胶或结构胶中的任一种,斜面倾斜角度为30-60度,碑体为石料或仿石料碑体,碑体长200mm、宽200mm、高1600mm,基座高300mm,水晶牌的尺寸为长150-250mm宽150mm厚30mm;(2)碑体上喷印有二维码数据图像。而上述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特征(2)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相同。独立权利要求2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还在于碑文牌的具体制作方法,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部分制作方法,其余未公开的制作方法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宁波市铭时三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不同,本申请特有的技术领域为:二维码技术,2D照片进行3D数据处理技术,石材加工技术,水晶内雕碑文牌嵌入石材凹槽中柔性粘结技术,石材埋入土体中技术;(2)对比文件1的碑文牌只能用于室内,不宜用于室外,而本申请的碑文牌专用于室外,两者为有实质性区别的不同产品;(3)石材的尺寸设置,石材顶面的倾角为30-60度,水晶内雕与石材用结构胶进行柔性连接均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4)对比文件2为墓碑,本申请为碑文牌,两者是不同的产品,对比文件2除二维码技术外,与本申请在技术领域、技术思路、技术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无可比性;(5)对比文件3是申请人关于3D打印技术的衍生产品系列申请之一,用对比文件3否定本申请的创造性从逻辑上会产生悖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9年4月11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9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认为:(1)技术领域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方案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本申请涉及一种碑文牌,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墓碑,两者均属于墓碑的技术领域,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相同;至于申请人强调的本申请特有的技术领域“二维码技术,2D照片进行3D数据处理技术,石材加工技术,水晶内雕碑文牌嵌入石材凹槽中柔性粘结技术”不是本申请技术方案直接应用的技术领域,而是本申请的技术方案采取的具体技术手段;(2)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限定本申请的碑文牌是用于室内还是用于室外,因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碑文牌;(3)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墓地场地面积、碑文信息量、原料石材的尺寸及价格、运输和装卸要求等因素对石材的尺寸进行设置,根据人俯视时方便阅读的视觉角度对石材顶面的倾角进行设置,石材的尺寸和石材顶面的倾角设置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为了防止水晶的热胀冷缩导致水晶碎裂,采用结构胶将水晶与石材可靠连接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4)对比文件2的墓碑本体包括文字墓志铭5,其为一种碑文,因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墓碑也是一种碑文牌,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相同;另外,合议组结合的正是对比文件2给出的“墓碑上印有二维码,扫描后可通过云空间了解逝者的生平”以大容量记载逝者生前信息的技术启示;(5)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为2016年4月13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2016年6月13日,因此,对比文件3构成了本申请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是创造性的概念,不是判断创造性的具体标准,该创造性条款隐含了发明具有突出实质性特点和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即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发明具备创造性的两个充分条件,并且,判断发明的创造性要以专利法第1条和审查指南为标准。本申请是二维码技术、3D扫描技术、3D扫描数据处理技术、2D照片转化为3D数据技术、对3D扫描数据进行3D数据处理技术、水晶内雕技术、石材加工技术、水晶内雕碑文牌嵌入石材凹槽中打胶技术、以及石材埋入土体中技术等九种技术组合发明的产品,这些技术在功能上彼此支持,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比以前每一个技术效果的总和更优越的组合技术效果,因而本申请“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属性不可否认;本申请将3D打印技术、水晶内雕技术、二维码技术应用到殡葬行业中,并且3D打印技术应用到殡葬行业中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本申请的转用发明和己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的创造性属性不可否认;本申请的碑文牌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的难题,使碑文牌内人像逼真,信息量巨大,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将“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因而本申请的创造性不可否认;(2)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都没有明确条文规定,国外专利能否作为申请中国专利的对比文件,以及同一个发明人,技术方案部分相同,产品不同,技术领域不同,技术效果不同,又不能作为同一个专利申报的两个及两个以上发明互相之间能否作为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3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不同:对比文件1的韩国碑文牌和本申请同属碑文牌技术领域,但韩国的碑文牌属室内碑文牌技术领域,而本申请属室外碑文牌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的墓碑与本申请的碑文牌都属于殡葬行业技术领域,但分别属于细分的碑文牌技术领域和墓碑技术领域;对比文件3的名片与碑文牌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4)对比文件1-3与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1仅解决使先人3D人像能呈现出来,无二维码信息,对比文件2是一种与云技术结合的墓碑,不是碑文牌,且仅解决二维码信息,对比文件3是名片,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当事人的3D真实人像、学历、资历、产品等通过二维码和水晶内雕呈现出来,属于解决“活着的人”的技术问题,而本申请是要解决“先人”的技术问题,使先人的3D真实人像和经历、家谱等详情通过二维码和水晶内雕呈现出来;另外,本申请二维码内雕在水晶内,在室外条件下,能经受风吹雨打,热胀冷缩,而对比文件2二维码信息与太阳能电池板,储电设备,无线路由器相连,在室外条件下,经风吹雨打,热胀冷缩后,将会失效,本申请的二维码与对比文件2的二维码比较,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除二维码外,本申请的3D扫描技术、3D扫描数据处理技术、2D照片转为3D数据技术、对3D扫描数据进行处理技术、水晶内雕技术、石材加工技术和石材埋入技术,与对比文件2比较都具有突出实质性特点。因此,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7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以及其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部分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其余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现有技术给出的技术启示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含有二维码的水晶激光内雕碑文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墓碑,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9-35段,附图1-2):包括墓碑2的碑体,所述碑体下方为基座(参见附图1),所述碑体正面切有斜面,该斜面嵌有内雕逝者肖像8(属于逝者信息的一种)的水晶牌6,所述碑体正面斜面上开有凹槽,所述水晶牌6嵌置在该凹槽内,所述水晶牌6由激光照射而成,即所述墓碑为一种水晶激光内雕碑文牌;所述水晶牌6通过两侧的间隔物12和部件14装配固定。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碑体中间部分设有雕饰立面,水晶牌嵌置在碑体顶端斜面的凹槽内,水晶牌通过胶粘剂与凹槽粘合,胶粘剂为玻璃胶、石材胶或结构胶中的任一种,斜面倾斜角度为30-60度,碑体为石料或仿石料碑体,碑体长200mm、宽200mm、高1600mm,基座高300mm,水晶牌的尺寸为长150-250mm宽150mm厚30mm;(2)碑体上喷印有二维码数据图像。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碑体的正面为斜面,水晶牌嵌置在该碑体正面斜面的凹槽内,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对水晶牌的设置位置进行适当地调整,在碑体的顶端设有斜面,将水晶牌调整为设置在顶端斜面的凹槽内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设置雕饰立面是本领域常规的一种碑形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来设置雕饰立面的位置,将雕饰立面设置在中间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为了实现水晶牌与碑体凹槽的牢固连接,将水晶牌通过胶粘剂与碑体凹槽粘合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玻璃胶、石材胶或结构胶均是本领域常用的胶粘剂;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人俯视时方便阅读的视觉角度合理地设置该斜面的倾斜角度,将该斜面倾斜角度设置为30-60度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选择石料或仿石料制作碑体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墓地场地面积、碑文信息量、原料石材的尺寸及价格、运输和装卸要求等实际情况来设置碑体和水晶牌的尺寸,将碑体设置为长200mm、宽200mm、高1600mm,基座设置为高300mm,水晶牌的尺寸设置为长150-250mm宽150mm厚30mm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与云技术结合的墓碑,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段,附图1):在墓碑本体上设置有二维码2(相当于二维码数据图像),扫描后可通过云空间了解逝者的生平,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大容量记载逝者生前信息,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通过喷印的方式将二维码数据图像喷印在碑体上是本领域形成二维码的常规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二维码的水晶激光内雕碑文牌的制作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墓碑,其在公开了权利要求1大部分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 19-35段,附图1-2):所述墓碑制作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嵌有内雕逝者肖像8的水晶牌6布置成面向激光发射器(相当于水晶激光内雕机),由激光三维雕刻而成,即采用激光发射器将逝者肖像8雕入水晶牌6内;
在墓碑2碑体正面的斜面处开设可容纳水晶牌6的凹槽;
将内雕好的水晶牌6放入碑体正面的凹槽内,利用两侧的间隔物12和部件14对水晶牌6进行固定。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相比,除具备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外,区别还在于:包括以下步骤:步骤一,在逝者生前健康状况良好的条件下,通过3D扫描仪对逝者本人进行全身扫描,得到3D造像数据,并将该数据导入电脑中进行数据处理;步骤二,收集逝者生前的照片以及后人对逝者的碑文,并将该照片和碑文数据导入电脑中进行数据处理;步骤三,收集逝者生前档案,档案包括人生履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功德功绩、家谱,将该档案信息导入电脑中进行数据处理并生成二维码数据图像;步骤四,选择尺寸为长150-250mm宽150mm厚30mm的水晶牌,然后采用水晶激光内雕机将步骤一、步骤二收集的3D造像数据、照片、碑文进行排版并雕入水晶牌内;步骤五,选择尺寸为长200mm宽200mm高1600mm的碑体,采用切割设备在碑体顶部切出倾斜角为30-60度的斜面,并在该斜面处开设可容纳水晶牌的凹槽,在碑体的雕饰立面处雕刻或喷绘图案,在碑体的基座上方刷上步骤三生成的二维码数据图像;步骤六,将内雕好的水晶牌放入碑体顶部的凹槽内,并在水晶牌的底面以及三个侧面打上胶粘剂,将水晶牌固定粘贴在凹槽内。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在水晶中进行人像和文字雕刻的方法、大容量记载逝者生前信息。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水晶内雕二维码组合名片的方法,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16段):包括以下步骤:1)、选取图像,选取需要人像通过3D扫描仪进行扫描;2)、将扫描好的信息及图像输入到电脑上对其图像进行数据处理;3)、将公司及个人相关信息转化为与其相匹配的二维码数据;4)、将处理好的图像数据输入到激光内雕机内;5)、取一块水晶胚体将其放置在操作台上,开启激光内雕机,进行雕刻;6)、将雕刻好的水晶胚体取下并在其一表面上进行上漆;7)、在水晶胚体上漆的表面印上转化完成的二维码数据图像;此外,在水晶胚体上可内雕公司简称,LOGO等必要信息,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的相同,都是用于提供一种在水晶中进行人像雕刻的方法,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3D扫描仪扫描,将扫描得到的图像输入电脑中进行数据处理,将处理好的图像数据输入到激光内雕机内对水晶胚体进行人像雕刻,以及在水晶胚体上内雕其他必要文字信息,以提供一种在水晶中进行人像和文字雕刻方法的技术启示;当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水晶内雕人像和文字信息的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对比文件1适应性地调整3D扫描仪的扫描对象和条件,并根据碑文牌的需求适应性地调整水晶内雕的文字信息,在逝者生前健康状况良好的条件下,通过3D扫描仪对逝者本人进行全身扫描,收集逝者生前的照片以及后人对逝者的碑文,并将该照片和碑文数据导入电脑中进行数据处理,将收集的3D造像数据、照片、碑文进行排版并雕入水晶牌内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
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与云技术结合的墓碑,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段,附图1):在墓碑本体上设置有二维码2,扫描后可通过云空间了解逝者的生平(相当于生前档案),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墓碑的制作方法,包括收集逝者生平,将收集的逝者生平导入云空间并生成二维码2,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大容量记载逝者生前信息,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将生平档案包括人生履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功德功绩、家谱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导入电脑中进行数据处理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来设置碑体和水晶牌的尺寸,采用切割设备在碑体顶部切出倾斜角为30-60度的斜面是为了满足人俯视时方便阅读的视觉角度,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在碑体的雕饰立面处雕刻或喷绘图案,在碑体的基座上方刷上生成的二维码数据图像也是本领域形成图案和二维码的常规手段;并且,为了粘结牢固,在水晶牌的底面以及三个侧面打上胶粘剂,将水晶牌固定粘贴在凹槽内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玻璃胶、石材胶或结构胶是本领域常用的胶粘剂,是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对于意见(1),首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中规定了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基准,评价发明有无创造性,应当以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为基准,即评价发明创造性的标准是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而不是复审请求人陈述的专利法第1条。专利法第1条是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条款正是在专利法第1条的立法宗旨下产生的,进一步对授权的专利提出了具备创造性的要求,两者并不矛盾。其次,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1中规定了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审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还应审查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而不是复审请求人陈述的只需审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任一即可判断发明的创造性;并且,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2中对显著的进步进行了解释,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而不是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显著的进步指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复审请求人陈述的审查指南中几种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也是基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判断,并非脱离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独立判断。具体而言,本申请中并未具体限定“2D照片转化为3D数据技术”和“石材埋入土体中技术”,所限定的采用二维码技术的作用是大容量记载逝者生前档案信息,采用3D扫描技术、3D扫描数据处理技术和对3D扫描数据进行3D数据处理技术的作用是获取逝者的3D造像数据,采用水晶内雕技术的作用是将3D造像数据呈现在水晶中,采用石材加工技术的作用也仅仅是加工石材,采用水晶内雕碑文牌嵌入石材凹槽中打胶技术的作用是固定安装碑文牌,即本申请中限定的各项技术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各自发挥各自的功能和作用,并没有产生协同作用,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组合的更优越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3D打印技术、水晶内雕技术应用于墓碑使碑文牌内的人像逼真,对比文件2公开了二维码技术应用于墓碑使墓碑的信息量巨大,即将3D打印技术、水晶内雕技术、二维码技术应用到殡葬行业中均是现有技术,且解决了使碑文牌内的人像逼真和信息量巨大的技术问题,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不是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标准,即使本申请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也并不表示其必然具备创造性。
对于意见(2),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5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专利法明确规定了现有技术的地理范畴包括国内和国外的技术,因而对比文件1的韩国文献构成了本申请的现有技术,同时,对比文件3为国内申请,其公开日为2016年4月13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2016年6月13日,即对比文件3为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在国内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其同样构成了本申请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
对于意见(3),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限定本申请的碑文牌是用于室内还是用于室外,因而,“应用于室内”的限定不予考虑,对比文件1的韩国碑文牌和本申请属于相同的碑文牌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的墓碑与本申请的碑文牌都属于殡葬行业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二维码技术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大容量记载逝者的生平信息;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水晶内雕二维码组合的方法,其虽然属于名片的技术领域,但是,其公开了在水晶胚体上激光内雕人像和文字的方法,也属于水晶内雕的技术领域,当本申请面临如何在水晶中进行人像和文字雕刻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到水晶内雕的技术领域中去寻找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从而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在水晶胚体上激光内雕人像和文字的方法应用于对比文件1。
对于意见(4),首先,评价一个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并非将此技术方案与每份现有技术进行单独对比,而是需要从现有技术整体上看此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因而即使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单独比较存在区别特征,但如果其它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进而有动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那么权利要求1仍将不具备创造性。具体到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括内雕逝者肖像的水晶牌的碑文牌,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采用水晶牌内雕逝者信息以长久保存逝者信息的技术构思,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主要区别在于碑体上喷印有二维码数据图像。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墓碑上印有二维码,扫描后可通过云空间了解逝者的生平”以大容量记载逝者生前信息的技术启示,使得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应用于对比文件1,在对比文件1的碑文牌的碑体上印有二维码以大容量记载逝者生前信息,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至于复审请求人提到的本申请二维码内雕在水晶内,具有预料不到的能经受风吹雨打、热胀冷缩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二维码内雕在水晶内”,因而该意见陈述不予考虑。具体到权利要求2和3,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2-3的主要区别还在于在水晶牌中进行人像和文字雕刻的具体步骤,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3D扫描仪扫描,将扫描得到的图像输入电脑中进行数据处理,将处理好的图像数据输入到激光内雕机内对水晶胚体进行人像雕刻,以及在水晶胚体上内雕其他必要文字信息,以提供一种在水晶中进行人像和文字雕刻方法的技术启示,使得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进一步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应用于对比文件1,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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