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封条和电子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352
决定日:2019-11-20
委内编号:1F2591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12193.6
申请日:2015-07-14
复审请求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治华
合议组组长:柯静洁
参审员:刘雪
国际分类号:G09F3/03,G07C9/00,B65D90/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61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能够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尚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技术特征使得本申请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12193.6,名称为“电子封条和电子锁”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7月14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申请人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3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进行了假设评述,指出: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31都克服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缺陷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6、19-21、29-3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7-18、22-28、3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引用如下两篇对比文件以及一篇参考文献用以评价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对比文件1:CN102687039A,公开日为2012年09月19日;
对比文件2:CN204163497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2月18日;
参考文献:《RFID技术及应用》,王爱玲,盛小宝编著,中国物资出版社,2007.07,第264-268页。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2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1项、申请日2015年07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2段、说明书附图1-9和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电子封条,能够可拆除地附于待施封物体的外表面,所述电子封条包括:
拆除传感器,配置为基于电子封条是否贴附于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而产生不同的状态;
控制单元,配置为至少部分地基于拆除传感器的状态,确定电子封条的状态;以及
通信单元,配置为与外部设备进行通信,以发送电子封条的状态数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封条,其中,所述拆除传感器包括霍尔传感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封条,其中,电子封条介由与霍尔传感器相配合的磁体而附于待施封物体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封条,其中,电子封条响应于从外部设备接收的唤醒信号而被唤醒,或者响应于电子封条的异常状态而被唤醒。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子封条,其中,通信单元包括:
被动激活通信模块,被配置为从外部设备接收唤醒信号;
主动激活通信模块,被配置为响应于电子封条的异常状态而被唤醒以向外部设备发送唤醒信号;和
数据通信模块,被配置为与外部设备交换数据。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封条,其中,
被动激活通信模块在电子封条上电后一直处于激活状态;和/或
数据通信模块被配置为响应于电子封条的唤醒而被唤醒,以发送电子封条的状态数据。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封条,其中,通信单元采用加密方式进行通信。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封条,其中,所述电子封条被配置为与外部设备关联使用,其中,控制单元配置为在上电之后控制进行如下 初始化过程将电子封条与外部设备关联:
从外部设备接收唤醒信号;
响应于唤醒信号,向外部设备发送电子封条的ID信息;
从外部设备接收关联锁定指令;以及
响应于关联锁定指令,向外部设备发送确认应答。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封条,其中,初始化过程还包括:
向外部设备发送唤醒信号;以及
接收外部设备对唤醒信号的响应,
其中,如果不能接收到外部设备的响应,则不发送确认应答。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封条,其中,将初始化过程结束时电子封条的状态设置为电子封条的基准状态。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封条,其中,所述电子封条被配置响应于从相关联的外部设备接收到的解除关联命令,而解除与该外部设备的关联。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封条,还包括:
密封壳体;以及
防破损传感器,用于感测壳体是否被拆封,其中控制单元还配置为进一步基于防破损传感器的状态确定电子封条的状态。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电子封条,其中,所述防破损传感器包括光传感器和磁传感器中的至少一种。
14.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电子封条,还包括:设于壳体上的第一电子标签以及设于壳体内的第二电子标签中至少之一。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电子封条,其中,第一电子标签是无源标签,第二电子标签是有源标签。
16.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电子封条,还包括:印制在密封壳体上的ID信息。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封条,还包括:
用于对电子封条所包括的部件进行供电的电源;
压发开关,被配置为在电子封条附于待施封物体上的状态下开启供电;以及
与压发开关并联的电子开关,被配置为在施封时始终保持接通。
1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封条,还包括:固定部件,用于以磁粘附的方式将电子封条附于待施封物体上。
1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封条,其中,
待施封物体包括集装箱,
电子封条附于集装箱的相对箱门之间,或者附于箱门的铰链部位。
20. 一种电子锁,用于安装到施封物体以对施封物体进行监管,所述电子锁包括:
通信单元,配置为与根据权利要求1至19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子封条进行通信,所述电子封条设于对物体的包封内部进行访问需要经过的路径上,用于对物体进行施封;以及
控制单元,配置为基于通过通信单元从电子封条接收到的电子封条状态数据,确定电子封条的状态,并在确定电子封条的状态为异常时通过通信单元向管理中心报告异常。
21.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电子锁,其中,
通信单元包括3D天线,使得控制单元能够根据从电子封条接收到的信号强度,确定电子封条的位置,
控制单元被配置为当确定电子封条的位置移动超过预定阈值时,通过通信单元向管理中心报告异常。
22.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电子锁,其中,通信单元被配置为周期性地向电子封条发送唤醒信号,并接收电子封条响应于唤醒信号而发送的电子封条状态数据。
23. 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电子锁,其中,
通信单元被配置为在未从电子封条接收到状态数据时,进行发送唤醒信号和等待接收电子封条状态数据的预定次数尝试,
控制单元被配置为在预定次数尝试后未接收到状态数据时,通过通信单元向管理中心报告异常。
24.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电子锁,其中,电子锁被配置为响应于从电子封条接收到的唤醒信号而被唤醒,且通过通信单元从电子封条接收电子封条的状态数据。
25. 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电子锁,其中,通信单元被配置为进一步查询电子封条的信息预定次数。
26.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电子锁,其中,所述控制单元配置为在上电之后控制进行如下初始化过程将电子锁与电子封条关联:
接收从外部输入的待关联的电子封条的ID信息;
向外发送唤醒信号;
接收电子封条响应于唤醒信号而发送的该电子封条的ID信息;
在输入的ID信息与接收到的ID信息一致的情况下,向该电子封条发送关联锁定指令。
27. 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电子锁,其中,初始化过程还包括:
从电子封条接收唤醒信号;以及
向电子封条发送对唤醒信号的响应。
28. 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电子锁,其中,控制单元被配置为在接收到解锁命令时,通过通信单元向电子封条发送解除关联命令。
29.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电子锁,其中,所述电子锁包括关锁,所述电子锁用于集装箱。
30. 根据权利要求29所述的电子锁,其中,所述电子锁被配置为与多个电子封条关联使用。
31. 一种电子封条,包括:
磁性连接部件,用于以磁吸附方式将电子封条可拆除地附于待施封物体;
霍尔传感器,用于基于电子封条是否贴附于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而产生不同的状态;以及
控制单元,用于至少部分地基于霍尔传感器的状态,确定电子封条的状态。”
驳回决定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贴附”这一技术特征超出了原申请文件所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基于相近的理由,权利要求3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在“其他说明”部分假设权利要求1和31中的“贴附于”修改为“附于”从而克服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缺陷的情况下,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和20、从属权利要求4-6、19、21、29-3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2)独立权利要求31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2之间的区别在于:所述电子封条通过磁性连接部件以吸附的方式附于待施封物体。而在电子封条领域,采用吸附、贴附等手段将封条吸附于集装箱门上,这是本领域的常见技术手段,将施封方式替换为磁吸附等,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合理改变。因此,权利要求3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3、7-18、22-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所披露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拆除传感器,配置为基于电子封条是否贴附于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而产生不同的状态”修改为“拆除传感器,配置为基于电子封条是以抵靠在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的方式附于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还是并非抵靠在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而产生不同的状态”;新增从属权利要求20和21;将原独立权利要求31中的“霍尔传感器,用于基于电子封条是否贴附于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而产生不同的状态”修改为“霍尔传感器,用于基于电子封条是以抵靠在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的方式附于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还是并非抵靠在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而产生不同的状态”;修改相应权利要求编号及引用关系。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20、21、33内容如下:
“1. 一种电子封条,能够可拆除地附于待施封物体的外表面,所述电子封条包括:
拆除传感器,配置为基于电子封条是以抵靠在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的方式附于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还是并非抵靠在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而产生不同的状态;
控制单元,配置为至少部分地基于拆除传感器的状态,确定电子封条的状态;以及
通信单元,配置为与外部设备进行通信,以发送电子封条的状态数据。
2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封条,其中,所述拆除传感器包括压力传感器,
所述电子封条还包括设置在其壳体面对待施封物体一侧的表面上且突出于所述表面的压动件,其中,在电子封条附于待施封物体时,该压动件被待施封物体的表面按压而向壳体内移动,所述压力传感器被配置为检测所述压动件的状态。
2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封条,其中,所述拆除传感器包括光探测器,
所述电子封条还包括设置在其壳体内的光源,且在壳体面对待施封物体一侧的表面上设置一透光窗口,其中,光源发出的光透射该透光窗口,被待施封物体反射得到的反射光透射该透光窗口,所述光探测器被配置为探测所述反射光。
33. 一种电子封条,包括:
磁性连接部件,用于以磁吸附方式将电子封条可拆除地附于待施封物体;
霍尔传感器,用于基于电子封条是以抵靠在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的方式附于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还是并非抵靠在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而产生不同的状态;以及
控制单元,用于至少部分地基于霍尔传感器的状态,确定电子封条的状态。”
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对比文件1是根据锁梁是否被破坏来进行检测,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根据“抵靠状态”来检测,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和3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即使不考虑修改超范围的问题,本申请也不具备创造性;新增的从属权利要求20-2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3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20-21为新增加的从属权利要求,并不属于消除驳回指出的缺陷的范围内的修改,因此权利要求20-2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2)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拆除传感器基于电子封条是以抵靠在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的方式附于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还是并非地靠在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而产生不同的状态。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是使传感器如对比文件1那样通过检测电子封条的连线电路是否断开来判断封条状态,还是如权利要求1那样通过检测电子封条是否抵靠来判断其状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所披露,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2请求保护一种电子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19都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2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3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所披露,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密封壳体,包括在电子封条附于待施封物体的外表面时抵靠在待施封物体的外表面上的底面,其中,所述底面中包括凹槽,所述凹槽用以在电子封条附于待施封物体的外表面时在其中容纳磁体”,并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拆除传感器,配置为基于电子封条是以抵靠在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的方式附于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还是并非抵靠在待施封物体的表面上而产生不同的状态”修改为“霍尔传感器,容纳于壳体中,配置为感测容纳于所述凹槽中的磁体的磁信号”、“控制单元,配置为至少部分地基于拆除传感器的状态”修改为“控制单元,容纳于壳体中,配置为至少部分地基于霍尔传感器感测到的磁信号”、“通信单元,配置为……”修改为“通信单元,容纳于壳体中,配置为……”;将从属权利要求10中的特征“密封壳体;以及防破损传感器,用于……”修改为“防破损传感器,容纳于壳体中,用于……”;删除从属权利要求2-3、20-21以及独立权利要求33,修改相应权利要求编号及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内容如下:
“1. 一种电子封条,能够可拆除地附于待施封物体的外表面,所述电子封条包括:
密封壳体,包括在电子封条附于待施封物体的外表面时抵靠在待施封物体的外表面上的底面,其中,所述底面中包括凹槽,所述凹槽用以在电子封条附于待施封物体的外表面时在其中容纳磁体,
霍尔传感器,容纳于壳体中,配置为感测容纳于所述凹槽中的磁体的磁信号;
控制单元,容纳于壳体中,配置为至少部分地基于霍尔传感器感测到的磁信号,确定电子封条的状态;以及
通信单元,容纳于壳体中,配置为与外部设备进行通信,以发送电子封条的状态数据。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封条,还包括:
防破损传感器,容纳于壳体中,用于感测壳体是否被拆封,其中控制单元还配置为进一步基于防破损传感器的状态确定电子封条的状态。”
复审请求人认为:(1)新提交的修改文本中删除了权利要求20和21,克服了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问题;(2)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涉及密封壳体和霍尔传感器方面的特征,且对比文件1是根据锁梁状态来得到不同的信号,并据此安全监控,而权利要求1是根据壳体底面是否贴合于待施封物体表面来检测到不同的信号。对比文件1中,电子封条是否贴附于待施封物体,与安全性判断无关。两者安全监控机制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出发,不可能设想基于在对比文件1中与安全性判断无关的贴附状态,来进行安全性判断。因此对比文件1对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没有技术启示。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8 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8明确了控制单元基于电子封条状态数据,确定电子封条的状态,并确定电子封条的状态为异常时通过通信单元向管理中心报告异常,而对比文件1只是笼统地指出服务器105接受到电子安全封条101通过无线蜂窝式基础结构104报告的篡改。然而,对于集装箱监控或者标签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控制单元的上述功能属于该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9-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所披露,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1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8-28。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先后于2018年08月23日提复审请求时以及2019年04月28日、2019年10月11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因此,本决定以2019年10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申请日2015年07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2段、说明书附图1-9和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为基础作出。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
驳回决定中指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31中记载的“贴附”这一技术特征超出了原申请文件所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在提复审请求时将其修改为“抵靠”并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将权利要求1中的“抵靠”删除,恢复其原始权利要求1中的表达“附于”,删除独立权利要求33(对应原独立权利要求31)。因此,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已经克服了驳回决定中所指出的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缺陷。
此外,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所作出的其他修改都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规定: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合议组在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指出,复审请求人在提复审请求时新增从属权利要求20-21,并不属于消除驳回指出的缺陷的范围内的修改,因此,权利要求20-2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将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0-21删去,已经克服了复审通知书中所指出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规定的缺陷。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能够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尚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技术特征使得本申请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封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线跟踪和监视电子封条,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7-0042段,附图1-9):电子安全封条101安装到联运集装箱102的门的搭扣;电子安全封条101可通过无线蜂窝式基础结构104与中央服务器105通信。电子安全封条101具有安全性功能201。到安全性功能201的接口的一个实例实施方案是两电线电路,其中闭合安全且断开不安全。这可经由电子安全封条101电路板上的与到安全性功能201的两电线电缆的连接器来实施。无论是螺栓封条、电缆封条还是指示性封条,物理安全性机制均可使用相同的电子安全封条101电路板。电子安全封条组件包含在外壳300内,外壳300具有稳固的构造以在联运集装箱运输环境内操作;各种安全性机构303可连接到外壳300和安全隔间301;实例性安全性机构303包含用以监视集装箱的锁定安全性的螺栓封条、指示性封条或电缆封条,用以监视集装箱的关闭门状态的机械或光传感器机构;电子安全封条101可包含微处理器400、安全性接口402、无线通信405、无线天线406等;微处理器400控制电子安全封条101的操作,微处理器400控制耦合到无线通信发射/接收天线406的无线通信模块405;微处理器400经由状态指示器410显示电子安全封条状态;电子安全封条101可当在集装箱尚未使用时保留在低功率休眠模式中;当经由检测到安全螺栓电路闭合或其它运转事件而接通电子安全封条101时,可测量位置锁定并经由无线通信报告旅程的开始500,在检测到篡改事件后,电子安全封条101从低功率休眠模式唤醒,进行位置锁定507,且进行无线通信报告508。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具有安全性机构303的电子安全封条10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子封条;联运集装箱10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待施封物体;电子安全封条101安装到联运集装箱102的门的搭扣,其安全性机构303包含螺栓封条、指示性封条或电缆封条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子封条可拆除地附于待施封物体的外表面;对比文件1中的外壳30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密封壳体,其显然包括在电子封条附于集装箱外表面时抵靠在外表面上的底面;对比文件1中的微处理器40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单元,包含无线天线406的无线通信模块40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通信单元,中央服务器10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部设备。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密封壳体,包括在电子封条附于待施封物体的外表面时抵靠在待施封物体的外表面上的底面,其中,所述底面中包括凹槽,所述凹槽用以在电子封条附于待施封物体的外表面时在其中容纳磁体,霍尔传感器,容纳于壳体中,配置为感测容纳于所述凹槽中的磁体的磁信号;控制单元配置为至少部分地基于霍尔传感器感测到的磁信号,确定电子封条的状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电子封条可以容易地附于密封的待施封物体上。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经合议认为: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对比文件1中并不存在底面设置有容纳磁体的凹槽的密封壳体这一结构,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主要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无法实时报告篡改、监视货物的环境异常状态并实施报告异常、以及受到电力限制而不能以足够频率报告位置和异常且不可用于火车轮船等其他联运运输的技术问题,采用了GPS定位及无线通信、低功率休眠模式、例如螺栓封条等安全性机构等技术手段,其并不涉及使电子封条可以容易地附于密封的待施封物体上的技术问题,因此对比文件1中未给出需要进行相应改进的技术启示,上述技术问题的提出也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且现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对比文件1尚不足以破坏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此外,在驳回决定中还引用了对比文件2。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远程监控的电子封条锁,包括锁梁状态检测装置及GPRS无线通讯模块,锁梁状态检测装置能实时检测到未授权解封和锁梁被粗暴剪断的信息,并将这些信息通过GPRS无线通讯模块发送到远程服务器。对比文件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的电子封条不能将其状态即时发送到监控中心,采用了GPRS无线通讯模块的技术手段,其与本申请要解决的使电子封条可以容易地附于密封的待施封物体上的技术问题无关,也未给出需要进行相应改进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磁铁和霍尔传感器检测磁信号以判断锁梁开合状态的特征,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磁信号检测和光信号或电信号检测一样,都属于常见的检测方式,但是如何将电子封条容易地附于密封的待施封物体上并非公知,对比文件2仅仅是一个常规的电子锁,其常见应用是搭在集装箱的门搭扣上,其不涉及待施封物体密封与否,因此无需考虑与待施封物体表面相配合的问题,更不会想到设置将电子锁底面设置凹槽以容纳磁体的结构。因此,对比文件2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应用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即便考虑对比文件2,也尚不足以破坏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参考文献《RFID技术及应用》,其公开的是对电子封条含义的解释以及电子封条施封时,以固件旋紧的机械方式实现电子封条三面贴附于箱门表面的技术手段,实际上类似于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中提到的夹紧传感器,夹在左右箱门之间。这种电子封条并非依靠附着状态来感测,而是依赖两侧是否夹紧其的压力来进行感测。为了安装夹紧传感器,左右箱门之间必然要留有一定间隙,这在某些应用例如冷链应用中是不可行的。可见其也不涉及待施封物体密封与否,因此无需考虑与待施封物体表面相配合的问题,更不会想到设置将电子锁底面设置凹槽以容纳磁体的结构。因此,该参考文献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应用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即便考虑该参考文献,也尚不足以破坏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综合考虑所有的对比文件1-2、参考文献《RFID技术及应用》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同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达到了使电子封条可以容易地附于密封的待施封物体上的技术效果,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修改的申请文件克服了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中所指出的全部缺陷,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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