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自动二轮车的侧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882
决定日:2019-11-19
委内编号:1F264099
优先权日:2013-04-23
申请(专利)号:201480022951.7
申请日:2014-01-20
复审请求人:川崎重工业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趁肖
合议组组长:唐晓君
参审员:乔明侠
国际分类号:B62H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结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2951.7,名称为“自动二轮车的侧撑”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国际申请号为PCT/EP2013/067235,申请人为川崎重工业株式会社,国际申请日为2014年01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4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1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第1-4页);2015年10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7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0段(第1-7页);2018年0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H0466379A,公开日为1992年03月02日;
对比文件2:JPS62156092U,公告日为1987年10月0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侧撑,安装于自动二轮车,该侧撑具备:腿部,在立起时与地面接触;安装部,与所述腿部的基端连接,并且具有一对对置壁;套管,贯穿所述一对对置壁中的一个对置壁,该套管的前端与另一个对置壁的内侧面抵接;螺纹体,从所述一个对置壁的外侧插通所述套管,与所述另一个对置壁的螺纹孔螺合;以及螺母,与所述螺纹体的前端部螺合,紧固到所述另一个对置壁的外侧面,所述套管具有凸缘部,该凸缘部压接到所述一个对置壁的外侧面,所述侧撑经由托架被支承于车体框架,所述托架插入所述一对对置壁之间的间隙,所述侧撑通过所述螺纹体和所述螺母并隔着所述套管而可转动地安装于所述托架,从所述一个对置壁的插通孔直至所述托架的贯通孔夹装所述套管。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侧撑,所述安装部是具有所述一对对置壁的U字形一体部件。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侧撑,所述螺纹体在插入所述托架的贯通孔的部分也形成有外螺纹。”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螺母与所述螺纹体的前端部螺合,紧固到所述另一个对置壁的外侧面,侧撑通过螺母可转动地安装于托架;所述套管具有凸缘部,该凸缘部压接到所述一个对置壁的外侧面。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公开;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 “螺母”以及“套管的凸缘部”这两个结构,然而这两个结构在对比文件2中被公开(参见图3-4):螺母9与螺纹体的前端部螺合,紧固到另一个对置壁的外侧面,侧撑通过螺母可转动的安装于托架;套管11具有凸缘部11a,该凸缘部压接到一个对置壁6b的外侧面。上述内容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起到了固定螺纹体以及对螺纹体进行了保护,减轻了螺纹体的磨损,降低疲劳。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内容用于对比文件1从而形成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充到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新的权利要求中,螺纹体的外螺纹部分与螺母的螺纹孔部分以及另一个对置壁的螺纹孔螺合,由此成为与双重螺母同样的形态,使得螺纹体的支撑更为牢固、不易松动,而对比文件1和2中都不是双重螺母状态导致螺栓容易松动,也都没有给出相关启示。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侧撑,安装于自动二轮车,该侧撑具备:腿部,在立起时与地面接触;安装部,与所述腿部的基端连接,并且具有一对对置壁;套管,贯穿所述一对对置壁中的一个对置壁,该套管的前端与另一个对置壁的内侧面抵接;螺纹体,从所述一个对置壁的外侧插通所述套管,与所述另一个对置壁的螺纹孔螺合;以及 母,与所述螺纹体的前端部螺合,紧固到所述另一个对置壁的外侧面, 述套管具有凸缘部,该凸缘部压接到所述一个对置壁的外侧面,所述侧撑经由托架被支承于车体框架,所述托架插入所述一对对置壁之间的间隙,所述侧撑通过所述螺纹体和所述螺母并隔着所述套管而可转动地安装于所述托架,从所述一个对置壁的插通孔直至所述托架的贯通孔夹装所述套管,所述螺纹体在插入所述托架的贯通孔的部分也形成有外螺纹。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侧撑,所述安装部是具有所述一对对置壁的U字形一体部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图1已经公开了螺纹体18与对置壁的螺纹孔螺合,而对比文件2的图3公开了螺纹体与螺母9螺合,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能够得到本申请权1的技术方案,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通过螺母与螺纹体的前端部螺合,紧固到另一个对置壁的外侧面,侧撑通过螺母可转动的安装于托架;套管具有凸缘部,该凸缘部压接到所述一个对置壁的外侧面。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1中可以明确看到:螺纹体18在插入托架17的贯通孔的部分也形成有外螺纹;因而轴力部分也变长同样使得螺纹体不易疲劳。另外,由于对比文件1中螺纹体外侧没有螺母,套管没有凸缘,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面对螺纹体的固定和磨损松动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2中的说明书附图3中公开了螺纹体外侧安装有螺母,套管11具有凸缘,其中螺母防止了螺纹体的松动,凸缘防止了相应对置壁的磨损和螺纹体的松动,由此给出了在对比文件1的螺纹体外侧增设螺母、套管端部增设凸缘来解决螺纹体松动的技术启示,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能够获得权利要求1的双重螺母形态的技术方案。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托架与螺栓大颈部之间的旋转滑动接触面摩擦力大,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托架的两侧分别配设隔垫。对比文件2所给出的技术启示是在托架的两侧分别设置隔垫,是对比文件1的改良发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对比文件2后不可能仅提取出螺母及凸缘部并组合到作为其改良对象的对比文件1中的。(2)权利要求1的侧撑轴力部分变长,可获得螺纹体不易疲劳的技术效果。另外,螺纹体的外螺纹部分与螺母的螺纹孔部分以及另一个对置壁的螺纹孔螺合,形成与“双重螺母”同样的形态,可获得螺纹体的支撑变得牢固、不易松动的效果。此在对比文件1和2中均没有公开,也没有任何技术启示。综上,认为本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即2018年10月29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第1-4页);2015年10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7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0段(第1-7页);2018年10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侧撑,安装于自动二轮车,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动二轮车侧撑,并具体披露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栏第10行—第3页第1栏第20行及附图1):该侧撑16具备腿部19,在立起时与地面接触;安装部与腿部19的基端相连接,并且具有一对对置壁;套管贯穿一对对置壁中的一个对置壁,套管的前端处与另一个对置壁的内侧面抵接;螺纹体18从一个对置壁的外侧插通套管,与另一个对置壁的螺纹孔螺合;侧撑16由托架17支撑于车体框架,托架17插入一对对置壁之间的间隙,侧撑16通过螺纹体18并隔着套管可转动的安装于该托架17;从一个对置壁的插通孔直至托架17的贯通孔夹装套管;螺纹体18在插入托架17的贯通孔的部分也形成有外螺纹。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通过螺母与螺纹体的前端部螺合,紧固到另一个对置壁的外侧面,侧撑通过螺母可转动的安装于托架;套管具有凸缘部,该凸缘部压接到所述一个对置壁的外侧面。基于上述区别,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螺纹体松动。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二轮车侧撑,并具体披露了(参见说明书附图3):螺母9与螺纹体的前端部螺合,紧固到另一个对置壁的外侧面,且侧撑6经由螺母9可转动的安装于托架5上;套管11通过凸缘部压接到一个对置壁6b的外侧面。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起到了固定螺纹体以及防止螺纹体磨损和松动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2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出处同上):安装部是具有一对对置壁的U字形一体部件。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托架与螺栓大颈部之间的旋转滑动接触面摩擦力大,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托架的两侧分别配设隔垫。对比文件2所给出的技术启示是在托架的两侧分别设置隔垫,是对比文件1的改良发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对比文件2后不可能仅提取出螺母及凸缘部并组合到作为其改良对象的对比文件1中的。(2)权利要求1的侧撑轴力部分变长,可获得螺纹体不易疲劳的技术效果。另外,螺纹体的外螺纹部分与螺母的螺纹孔部分以及另一个对置壁的螺纹孔螺合,形成与“双重螺母”同样的形态,可获得螺纹体的支撑变得牢固、不易松动的效果。此在对比文件1和2中均没有公开,也没有任何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1中可以明确看到:螺纹体18在插入托架17的贯通孔的部分也形成有外螺纹;因而轴力部分也变长同样使得螺纹体不易疲劳。其次,由于对比文件1中螺纹体外侧没有螺母,套管没有凸缘,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意识到存在固定不够牢固以及磨损导致的松动问题;而当面对螺纹体的固定和磨损松动的技术问题时,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附图3中公开了螺纹体外侧安装有螺母,套管11具有凸缘,其中螺母防止了螺纹体的松动,凸缘防止了相应对置壁的磨损和螺纹体的松动,由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对比文件1的螺纹体外侧增设螺母、套管端部增设凸缘来解决螺纹体松动的技术启示,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能够获得权利要求1的双重螺母形态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虽然对比文件2中所声称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托架与螺栓大颈部之间的旋转滑动接触面摩擦力大,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托架的两侧分别配设隔垫,但是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获得在螺纹体外侧增设螺母、套管端部增设凸缘来解决螺纹体松动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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