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太阳电池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463
决定日:2019-11-19
委内编号:1F262894
优先权日:2013-12-27
申请(专利)号:201480070595.6
申请日:2014-09-16
复审请求人:松下知识产权经营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丁东霞
合议组组长:赵露泽
参审员:吴伟
国际分类号:H02S40/34,H01L31/02,H01L31/05,H01L31/04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既没有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也不能够从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则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70595.6,名称为“太阳电池模块”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松下知识产权经营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9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2月2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6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1958351A,公开日为2011年01月26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在第一太阳电池子组、第二太阳电池子组及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的背面侧的背面部件;第一端子盒还包括第三旁路二极管,其阳极与第一旁路二极管的阴极电连接,阴极与第二旁路二极管的阳极点连接,与第三太阳电池子组并联;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CN102709372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03日)公开并给出结合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以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其他说明部分还指出权利要求3-4的修改既没有明确记载在原始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也不能由原始申请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即权利要求3-4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6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5、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7,23-36,40-57,62-78和84-116段;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22,37-39,58-61和79-83段;2018年0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太阳电池模块,其特征在于,具备:
第一太阳电池子组,由多个第一布线部件串联地电连接多个第一太阳电池而成;
第二太阳电池子组,由多个第二布线部件串联地电连接多个第二太阳电池而成;
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由多个第三布线部件串联地电连接多个第三太阳电池而成;
背面部件,被设置在所述第一太阳电池子组、所述第二太阳电池子组和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的背面侧;
第一端子盒,被设置在所述背面部件的背面侧,包含第一旁路二极管和第三旁路二极管;
第二端子盒,被设置在所述背面部件的背面侧,包含第二旁路二极管;以及
外部布线,被设置在所述背面部件的背面侧,将所述第一端子盒与所述第二端子盒电连接,
所述第一旁路二极管的阴极与所述第三旁路二极管的阳极电连接,
所述第三旁路二极管的阴极与所述第二旁路二极管的阳极经所述外部布线电连接,
所述第一太阳电池子组与所述第一旁路二极管并联地电连接,
所述第二太阳电池子组与所述第二旁路二极管并联地电连接,
所述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经所述外部布线与所述第三旁路二极管并联地电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电池模块,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太阳电池子组、所述第二太阳电池子组和所述第三太阳电池子组按照所述第一太阳电池子组、所述第二太阳电池子组、所述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的顺序串联地电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太阳电池模块,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太阳电池子组与所述第二太阳电池子组沿着所述太阳电池模块的长度方向排列。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太阳电池模块,其特征在于:
所述多个第三太阳电池沿着所述长度方向排列。”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共3项)。复审请求人认为:(1)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3未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第一至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的排列分布位置关系,能够获得“减少与各旁路二极管并联电连接的太阳电池串中太阳电池数量”的技术效果,外部布线20的设置不需要准备用于设置新布线部件的空间,抑制太阳能电池模块面积增加,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该太阳电池排列方式;(3)权利要求1中还设置了第三旁路二极管,而该技术特征是本申请的发明点,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相组合,获得“不需要在表面部件2和背面部件3夹着的区域制作新的布线部件的空间,抑制太阳能电池模块面积增加”的技术效果。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太阳电池模块,其特征在于,具备:
第一太阳电池子组,由多个第一布线部件串联地电连接多个第一太阳电池而成;
第二太阳电池子组,由多个第二布线部件串联地电连接多个第二太阳电池而成;
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由多个第三布线部件串联地电连接多个第三太阳电池而成;
背面部件,被设置在所述第一太阳电池子组、所述第二太阳电池子组和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的背面侧;
第一端子盒,被设置在所述背面部件的背面侧,包含第一旁路二极管和第三旁路二极管;
第二端子盒,被设置在所述背面部件的背面侧,包含第二旁路二极管;以及
外部布线,被设置在所述背面部件的背面侧,将所述第一端子盒与所述第二端子盒电连接,
所述第一旁路二极管的阴极与所述第三旁路二极管的阳极电连接,
所述第三旁路二极管的阴极与所述第二旁路二极管的阳极经所述外部布线电连接,
所述第一太阳电池子组与所述第一旁路二极管并联地电连接,
所述第二太阳电池子组与所述第二旁路二极管并联地电连接,
所述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经所述外部布线与所述第三旁路二极管并联地电连接,
所述第一太阳电池子组与所述第二太阳电池子组沿着所述太阳电池模块的一个方向排列,
所述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的一部分与所述第一太阳电池子组沿着与所述一个方向正交的另一个方向排列,
所述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的另一部分与所述第二太阳电池子组沿着所述另一个方向排列。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电池模块,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太阳电池子组、所述第二太阳电池子组和所述第三太阳电池子组按照所述第一太阳电池子组、所述第三太阳电池子组、所述第二太阳电池子组的顺序串联地电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太阳电池模块,其特征在于:
所述多个第三太阳电池沿着所述一个方向排成一列。”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外部布线20的设置不需要准备用于设置新布线部件的空间,抑制太阳能电池模块面积增加”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也同样公开了设置多个太阳电池子串,每个太阳电池子串并连一个二极管,也减少了与各旁路二极管并联电连接的太阳电池串中太阳电池数量;虽未公开太阳电池模块内部的电池排布方式,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太阳电池模块大小和太阳电池数量具体选择的,外部布线设置于二极管盒之间,该太阳电池的实际排布方式与外部布线的设置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太阳电池总数不变情况下,具体排布方式的区别也并不能带来“抑制太阳能电池模块面积增加”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每个太阳能电池子串均通过汇流焊带5连接到有二极管接线盒3,根据本领域公知的反并联二极管旁路故障太阳能电池子串设置原理,其也应当是每个子串均有反并联二极管;本申请第三旁路二极管也只是第三电池子组的旁路二极管,其与第一、二太阳能电池子组串联;该二极管的设置仅仅是旁路作用,并不能“抑制太阳能电池模块面积增加”,这一功能是通过本申请和对比文件中的外部布线来实现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引用了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和2,指出: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假设复审请求人克服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后,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内容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修改没有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第一至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的排列分布位置关系,能够获得“减少与各旁路二极管并联电连接的太阳电池串中太阳电池数量”的技术效果,外部布线20的设置不需要准备用于设置新布线部件的空间,抑制太阳能电池模块面积增加,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该太阳电池排列方式。
(3)权利要求1中还设置了第三旁路二极管,而该技术特征是本申请的发明点,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相组合,获得“不需要在表面部件2和背面部件3夹着的区域制作新的布线部件的空间,抑制太阳能电池模块面积增加”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继续指出: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假设复审请求人克服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后,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内容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修改没有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本申请的太阳电池模块的特征包括:所述第一太阳电池子组与所述第二太阳电池子组沿着所述太阳电池模块的一个方向排列,所述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的一部分与所述第一太阳电池子组沿着与所述一个方向正交的另一个方向排列,所述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的另一部分与所述第二太阳电池子组沿着所述另一个方向排列,第一端子盒还包含第三旁路二极管;所述第一旁路二极管的阴极与所述第三旁路二极管的阳极电连接,所述第三旁路二极管的阴极与所述第二旁路二极管的阳极经所述外部布线电连接,所述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经所述外部布线与所述第三旁路二极管并联地电连接。但是对比文件1、2均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当然也得不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共3项权利要求),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次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2016年06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5、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7,23-36,40-57,62-78和84-116段;2016年06月23日提交的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修改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22,37-39,58-61和79-83段;2018年10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2.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既没有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也不能够从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则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10月16日提交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如下内容:“第一太阳电池子组,由多个第一布线部件串联地电连接多个第一太阳电池而成;第二太阳电池子组,由多个第二布线部件串联地电连接多个第二太阳电池而成;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由多个第三布线部件串联地电连接多个第三太阳电池而成”;“第一端子盒包含第一旁路二极管和第三旁路二极管;第二端子盒包含第二旁路二极管”;“所述第一旁路二极管的阴极与所述第三旁路二极管的阳极电连接,所述第三旁路二极管的阴极与所述第二旁路二极管的阳极经所述外部布线电连接,所述第一太阳电池子组与所述第一旁路二极管并联地电连接,所述第二太阳电池子组与所述第二旁路二极管并联地电连接,所述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经所述外部布线与所述第三旁路二极管并联地电连接”,但是这部分内容与其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可知:第一布线部件是附图1中附图标记为4的部件,第二布线部件是附图1中附图标记为31,32,33,35,36,37,38,39,40,41的部件,第三布线部件是附图1中附图标记为34的部件,由这些部件显然不能串联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第一太阳电池子组、第二太阳电池子组和第三太阳电池子组;关于端子盒的技术特征,原权利要求1-3中记载的是“所述第一端子盒及所述第二端子盒中的至少一方,包含至少一个旁路二极管”和“所述第一端子盒及所述第二端子盒中的至少一方,包含多个旁路二极管”,并没有具体地限定“第一端子盒包含第一旁路二极管和第三旁路二极管;第二端子盒包含第二旁路二极管”,附图1-5中也没有记载“第一端子盒包含第一旁路二极管和第三旁路二极管;第二端子盒包含第二旁路二极管”的技术方案,相应地,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没有记载第一旁路二极管、第二旁路二极管和第三旁路二极管之间的具体连接关系,以及它们和太阳能电池子组之间的连接关系,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由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包含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
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既没有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以对权利要求1的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并给出结合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内容,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假设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超范围的部分限定修改为不超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范围的技术方案,即按照说明书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技术方案,那么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本复审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以及两次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1958351A,公开日为2011年01月26日;
对比文件2:CN102709372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03日。
其中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3.1假设修改后不超范围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太阳电池模块,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多接线盒的太阳电池组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14-17段,附图1-3):该具有多接线盒的太阳电池组件包括多个太阳电池子组,每个太阳能电池子组均由互联焊带1和汇流焊带5(即布线部件)串联地电连接多个太阳电池板2而成,设置于太阳电池背面的两个有二极管接线盒3,二极管接线盒3有二极管,出于散热考虑,目前每个二极管接线盒3内一般不超过4个二极管,由于旁路二极管起到旁路被屏蔽光伏组件的作用,其必然要与各太阳电池子组的汇流焊带5相连接,并与相应的太阳电池子组并联电连接;二个有二极管接线盒3之间通过设置于背面的外部电缆线6(即外部布线)相连接,太阳电池板2由互联焊带1串联连接成太阳电池串,相邻两列太阳电池串一端之间通过汇流焊带5相连接;每个太阳电池串沿着太阳电池组件的一个方向排列。
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背面部件,被设置在第一太阳电池子组、第二太阳电池子组及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的背面侧;(2)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的一部分与所述第一太阳电池子组沿着与所述一个方向正交的另一个方向排列,所述第三太阳电池子组的另一部分与所述第二太阳电池子组沿着所述另一个方向排列。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提高太阳电池模块的结构强度,保护其不受机械损伤;以及如何设置太阳电池子组中太阳电池的放置方式。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光伏组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30-59段,附图1-5):该光伏组件包括表面防护基板110,由附图4可以看出其被配置于电池组表面侧,以及背板111,其设置在电池组背面侧,并且上述公开的内容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高太阳电池模块的结构强度,保护其不受机械损伤,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太阳电池模块中太阳电池的数量和所划分的太阳电池子组的数量,根据实际需求设计太阳电池的具体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不会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附图3):多个太阳能电池组串联电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附图3):太阳能电池组内部的多个太阳电池板2沿着一个方向排成一列,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复审请求人仅给出权利要求1的修改没有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的结论,但是,此技术方案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由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包含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具体请参见本决定第2部分,在此不再赘述。
(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14-17段,附图1-3)设置多个太阳电池子串,每个太阳电池子串并连一个二极管,也减少了与各旁路二极管并联电连接的太阳电池串中太阳电池数量;虽未公开太阳电池模块内部的电池排布方式,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太阳电池模块大小和太阳电池数量具体选择的,其并不足以使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高度。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参见说明书14-17段,附图1-3)每个太阳能电池子串均通过汇流焊带5连接到二极管接线盒3,根据本领域公知的反并联二极管旁路故障太阳能电池子串设置原理,其也应当是每个子串均有反并联二极管;本申请第三旁路二极管也只是第三电池子组的旁路二极管,其与第一、二太阳能电池子组串联;该二极管的设置仅仅是旁路作用,其也不能使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高度。
据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8年07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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