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空调器底座及具有其的空调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319
决定日:2019-11-19
委内编号:1F2815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75076.3
申请日:2015-12-01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万闪闪
合议组组长:代玲莉
参审员:樊云飞
国际分类号:F24F13/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中,一部分区别特征已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且给出了将其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另一部分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75076.3,名称为“空调器底座及具有其的空调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日,公开日为2016年2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3月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5091113A,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对比文件2(CN204128135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8日)、对比文件3(CN103123144A,公开日为2013年5月29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2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其于2019年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调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器底座包括底座(10)和底盘(20),所述底座(10)位于所述底盘(20)上方,所述底座(10)和所述底盘(20)为一体成型,所述底座(10)具有阶梯层,所述底座(10)包括第一上表面和第二上表面,所述第一上表面高于所述第二上表面;
所述空调器底座还包括装饰圈,所述装饰圈扣设在所述底盘(20)上,且所述底盘(20)的上表面的面积小于或等于所述底盘(20)的下表面的面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10)在所述底盘(20)上的正投影位于所述底盘(20)的周向边缘的内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20)为柱体结构或锥台形结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20)还设置有过渡面,所述过渡面位于所述底盘(20)的上表面与所述底盘(20)的下表面之间。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空调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渡面为曲面。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空调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渡面为内凹曲面。
7. 一种空调器,所述空调器包括空调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器底座为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空调器底座。”
驳回决定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为:1)所述底座和所述底盘可以一体成型;2)所述空调器底座还包括装饰圈,所述装饰圈扣设在所述底盘上,且所述底盘的上表面的面积等于所述底盘的下表面的面积。其中,区别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区别特征2)中“装饰圈”的相关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底盘的具体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7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6项),具体修改方式为:将从属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所述底盘(20)为柱体结构”增加至独立权利要求1中,删除并列方案“所述底盘(20)为锥台形结构”,适应性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通过使底座上的第一上表面高于第二上表面,能够形成阶梯层,便于在底座上安装空调器架体,并适应架体上的不同高度的结构,能够提高对架体的支撑效果。通过将装饰圈扣设在底盘上,并使底盘的上表面的面积等于底盘的下表面的面积,将底盘设置为柱体结构,能够便于底盘的生产、制造,并使装饰圈与底盘的结构相适配,以更好地对底盘进行美化和保护。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底盘部件为柱体结构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不能想到将底盘部件设置为柱体结构。柱体结构的底盘部件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调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器底座包括底座(10)和底盘(20),所述底座(10)位于所述底盘(20)上方,所述底座(10)和所述底盘(20)为一体成型,所述底座(10)具有阶梯层,所述底座(10)包括第一上表面和第二上表面,所述第一上表面高于所述第二上表面;
所述空调器底座还包括装饰圈,所述装饰圈扣设在所述底盘(20)上,且所述底盘(20)的上表面的面积小于或等于所述底盘(20)的下表面的面积;
所述底盘(20)为柱体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10)在所述底盘(20)上的正投影位于所述底盘(20)的周向边缘的内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20)还设置有过渡面,所述过渡面位于所述底盘(20)的上表面与所述底盘(20)的下表面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调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渡面为曲面。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空调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渡面为内凹曲面。
6. 一种空调器,所述空调器包括空调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器底座为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空调器底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9年5月10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9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底座包括高度不同的第一上表面(设有定位凸块211的上表面)和第二上表面(下图中所示的第二表面),形成阶梯层,分别用于支撑接水盘和风道部件500(风道部件上形成有壳体时)或与进风面板部件100相对的、与进风面板部件100共同围成空调器外壳的壳体部件,可见,对比文件3同样能够“适应架体上的不同高度的结构,能够提高对架体的支撑效果”,具有同样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空调器底座上设置装饰圈,装饰圈扣设在底盘上的技术启示。对于底盘部件的结构形状,对比文件1公开了锥台形结构的底盘,而锥台形和柱体形都是常见的空调器底盘结构形状,且本申请原权利要求中也包括底盘为锥台形的技术方案,根据需求选择空调器的底盘形状为柱体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柱体形结构的底盘形状相对于锥台形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便于底盘的生产、制造,并使装饰圈与底盘的结构相适配,以更好地对底盘进行美化和保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底座部件的上表面用于支撑接水盘,底座部件的第二表面用于支撑风道部件,但是由图1和图2看出在设置有凸起211的外侧还设置有一弧形表面,该弧形表面用于支撑风道部件,由图1、图2和图10均未能看出第二表面和上表面之间的高度关系,因此,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本申请中的阶梯层结构,也不能起到提高底座支撑性能的作用。(2)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底盘部件为柱体结构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不能想到将底盘部件设置为柱体结构。柱体结构的底盘部件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6项),经合议组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以及其于申请日2015年12月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2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中,一部分区别特征已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且给出了将其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另一部分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空调器底座,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空调器,涉及一种空调器底座,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4-45段及附图1-13):所述空调器底座包括底座部件200(相当于底座)和底盘部件300(相当于底盘),所述底座部件200位于所述底盘部件300上方,所述底座部件200的上表面上设有多个定位凸块211,接水盘430的底部表面上设有便于定位的定位凹槽,该定位凹槽用于与底座部件200的上表面的定位凸块211配合,可见,底座部件200的上表面用于支撑接水盘430,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上表面;底座部件200还具有第二表面,如下图所示:
由对比文件3的空调装配过程,及附图11-13所示可知,该第二表面用于支撑风道部件500或与进风面板部件100相对的、与进风面板部件100共同围成空调器外壳的壳体部件,即该第二表面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上表面。底座部件200的上表面和上述第二表面呈阶梯分布,即底座部件200具有阶梯层,底座部件200的上表面(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上表面)高于上述第二表面(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上表面)。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底座和所述底盘为一体成型;且所述底盘的上表面的面积小于或等于所述底盘的下表面的面积;所述底盘为柱体结构;(2)所述空调器底座还包括装饰圈,所述装饰圈扣设在所述底盘上。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空调器底座部件制作成本高的问题;以及使空调器外观更美观。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立式空调器下侧风道结构及立式空调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1-26段及附图1-3):空调器底座包括底座10和底盘20,所述底座10位于所述底盘20上方,所述底座10和所述底盘20可以一体成型;底盘20的上表面的面积小于底盘20的下表面的面积(参见附图2)。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1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省去对底盘和底座进行装配和组装,进而降低了底座部件的制作成本。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3的底座部件200和底盘部件300一体成型,以及将底盘部件300设置为对比文件1中上表面积小于下表面积的形状,使其更美观。另外,柱体也是本领域常见的底盘结构形状,底盘设置为上表面的面积等于下表面的面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底盘及包含该底盘的圆形柜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5-39段及附图1-6):底盘包括弧形的底座10和环形的第一装饰件20(相当于装饰圈),第一装饰件20盖设在底座10的上表面,并与底座10固定连接,底座10与第一装饰件20之间可以通过设置在底座10的上表面的多个卡扣和设置在第一装饰件20上的多个卡槽卡接配合,实现底座10和第一装饰件20之间的固定连接(公开了所述装饰圈扣设在所述底盘上)。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使空调器底座部件更美观。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空调器底座上设置装饰圈以实现空调器底座具有多样化结构的同时降低空调器底座的成型难度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3的底座上设置装饰圈,并将装饰圈扣设在底盘上。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附图1):所述底座部件200在所述底盘部件300上的正投影位于所述底盘部件300的周向边缘的内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5,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附图1-3):所述底盘20还设置有过渡面,所述过渡面位于所述底盘20的上表面与所述底盘20的下表面之间;所述过渡面为内凹曲面。可见,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1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使空调器的底座部件更美观,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从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空调器,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空调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4-45段及附图1-13):所述空调器包括空调器底座。权利要求1-5所述的空调器底座的具体评述见前文,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由对比文件3的附图1、2和10可以确定,复审请求人所说的“弧形表面”用于支撑进风面板部件100,并非风道部件500。由权利要求1评述所引用的上图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了底座包括高度不同的第一上表面(设有定位凸块211的上表面)和第二上表面(上图中所示的第二表面),形成阶梯层,分别用于支撑接水盘和风道部件500(风道部件上形成有壳体时)或与进风面板部件100相对的、与进风面板部件100共同围成空调器外壳的壳体部件,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申请中的阶梯层结构,同样能够“适应架体上的不同高度的结构,能够提高对架体的支撑效果”,具有同样的技术效果。
(2)对于底盘部件的结构形状,对比文件1公开了锥台形结构的底盘,而锥台形和柱体形都是常见的空调器底盘结构形状,且本申请原权利要求中也包括底盘为锥台形的技术方案,根据需求选择空调器的底盘形状为柱体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柱体形结构的底盘形状相对于锥台形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便于底盘的生产、制造,并使装饰圈与底盘的结构相适配,以更好地对底盘进行美化和保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技术效果。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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