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LED聚光灯-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LED聚光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318
决定日:2019-11-19
委内编号:1F2580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474943.8
申请日:2014-09-17
复审请求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永晖
合议组组长:李明瑞
参审员:孙曙旭
国际分类号:F21S2/00、F21V13/04、F21V5/04、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都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在该对比文件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74943.8,名称为“一种LED聚光灯”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9月17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04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引用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819153 U,公开日期为2011年05月04日;
对比文件2:CN203615246 U,公开日期为2014年05月28日;
对比文件3:CN102102848 A,公开日期为2011年06月2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9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2段、说明书附图图1和附图2a-2b、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08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LED聚光灯,包括:LED光源、聚光透镜及设于所述聚光透镜外的反射杯,所述聚光透镜包括靠近所述LED光源的内表面、远离所述LED光源的外表面及位于所述聚光透镜中心的光轴,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表面包括环绕所述光轴的环面及中心由所述光轴穿过的顶面;入射至所述环面的光向所述反射杯方向折射,入射至所述顶面的光向所述光轴折射;从所述环面透射的光经所述外表面折射后出射至所述反射杯,并由所述反射杯反射出平行于所述光轴的第一出射光;从所述顶面透射的光经所述外表面折射后出射,形成一靠近且平行于所述光轴的第二出射光;所述外表面上出射所述第二出射光的部分呈一凸起方向远离所述LED光源的凸透面;所述凸透面经雾面磨砂制成。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聚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表面呈以所述光轴为对称轴的半圆形或类半圆形。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LED聚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顶面为向所述LED光源凸起的凸面。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聚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LED光源的宽度与所述聚光透镜面向所述LED光源的内表面围设形成的空腔宽度的比值在50%~75%间。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聚光灯,其特征在于,从所述顶面折射的光与所述光轴的夹角为0-20°;从所述环面折射的光与所述光轴的夹角为20-70°。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聚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环面为圆柱面。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聚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顶面与所述环面连接于一交界点;当所述交界点与所述LED光源的距离增大时,所述顶面所折射的光线与所述光轴的夹角增大,所述环面所折射的光线与所述光轴的夹角减小;当所述交界点与所述LED光源的距离减小时,所述顶面所折射的光线与所述光轴的夹角减小,所述环面所折射的光线与所述光轴的夹角增大。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LED聚光灯,其特征在于,经所述外表面折射后投射至所述反射杯的光线与所述光轴的夹角为50-80°。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聚光灯,其特征在于, 所述LED光源为多个,每一所述LED光源外均设有一所述聚光透镜;多个所述聚光透镜形成一聚光透镜组”。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凸透面经雾面磨砂制成。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透镜及应用该透镜的发光二极管模组:导光部228的外壁面为凸曲面2280,凸曲面2280经磨砂处理形成磨砂面,以使照射光斑更均匀,无黄晕现象,并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灯具出光均匀,避免眩光。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由于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或3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也均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第一出射光与第二出射光平行于所述光轴,②所述凸透面经雾面磨砂制成;但是,①经折射镜折射后再经反射器反射后的光线与透镜中心光轴平行,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②对比文件3中凸曲面经磨砂处理形成磨砂面,以使照射光斑更均匀,无黄晕现象,并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灯具出光均匀,避免眩光。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由于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或3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仅涉及:(1)将技术特征“从所述环面投射的光与光轴的夹角为50-80°”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同时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外表面上出射所述第二出射光的部分呈一凸起方向远离所述LED光源的凸透面”和“所述凸透面经雾面磨砂制成”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2)将从权利要求1中删除的技术特征“所述外表面上出射所述第二出射光的部分呈一凸起方向远离所述LED光源的凸透面”和“所述凸透面经雾面磨砂制成”分别对应作为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以此来形成新的权利要求4、5;(3)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6-11的项号和引用关系。复审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LED聚光灯,包括:LED光源、聚光透镜及设于所述聚光透镜外的反射杯,所述聚光透镜包括靠近所述LED光源的内表面、远离所述LED光源的外表面及位于所述聚光透镜中心的光轴,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表面包括环绕所述光轴的环面及中心由所述光轴穿过的顶面;入射至所述环面的光向所述反射杯方向折射,入射至所述顶面的光向所述光轴折射;从所述环面透射的光经所述外表面折射后出射至所述反射杯,并由所述反射杯反射出平行于所述光轴的第一出射光;从所述环面投射的光与光轴的夹角为50-80°;从所述顶面透射的光经所述外表面折射后出射,形成一靠近且平行于所述光轴的第二出射光。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聚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表面呈以所述光轴为对称轴的半圆形或类半圆形。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LED聚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顶面为向所述LED光源凸起的凸面。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聚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表面上出射所述第二出射光的部分呈一凸起方向远离所述LED光源的凸透面。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LED聚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凸透面经雾面磨砂制成。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聚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LED光源的宽度与所述聚光透镜面向所述LED光源的内表面围设形成的空腔宽度的比值在50%~75%间。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聚光灯,其特征在于,从所述顶面折射的光与所述光轴的夹角为0-20°;从所述环面折射的光与所述光轴的夹角为20-70°。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聚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环面为圆柱面。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聚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顶面与所述环面连接于一交界点;当所述交界点与所述LED光源的距离增大时,所述顶面所折射的光线与所述光轴的夹角增大,所述环面所折射的光线与所述光轴的夹角减小;当所述交界点与所述LED光源的距离减小时,所述顶面所折射的光线与所述光轴的夹角减小,所述环面所折射的光线与所述光轴的夹角增大。
10.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LED聚光灯,其特征在于,经所述外表面折射后投射至所述反射杯的光线与所述光轴的夹角为50-80°。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聚光灯,其特征在于, 所述LED光源为多个,每一所述LED光源外均设有一所述聚光透镜;多个所述聚光透镜形成一聚光透镜组”。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相比,目的、解决问题、总体技术思路均不同,且本申请可使LED光源的聚光效果更佳,减少重影、眩光的聚焦效果,且其聚集的光中心光强高,光斑均匀,并通过聚光透镜10的所述环面透射的光与光轴的夹角设置为50-80°,实现减小反射杯的尺寸。(2)权利要求1限定“从所述环面投射的光与光轴的夹角为50-80°”,从而减小了反射杯的尺寸,对比文件1-3都没有公开上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进而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从所述环面投射的光与光轴的夹角为50-80°;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小反射杯的尺寸。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反射杯的尺寸与光线入射到反射杯的入射角有关,减小反射杯的尺寸需要减小入射到反射杯上的光线入射角,而通过设置透镜使LED发出的光线在反射杯处的入射角减小(即,入射光向反射杯的底部偏移)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参见①CN103511982A、②CN102252264A、③CN103307552A、④CN103775978A)。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有动机根据上述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来调整光线入射到反射杯上的入射角的大小来减小反射杯的尺寸,而调整光线入射到反射杯上的入射角的大小即意味着调整从所述环面投射的光与光轴的夹角,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求经过有限的试验很容易获得“50-80°”这样的角度范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想到的。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而且,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1由于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或3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从所述环面投射的光与光轴的夹角为50-80°”删除,并将技术特征“所述第一出射光与所述第二出射光互相独立出射,其中,所述第一出射光集中在所述反射杯靠近外边缘的部分,形成外部聚集光;而第二出射光集中在靠近所述光轴的部分,形成光强较高的中心聚光”并入权利要求1,在后的从属权利要求2-11未修改。修改后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LED聚光灯,包括:LED光源、聚光透镜及设于所述聚光透镜外的反射杯,所述聚光透镜包括靠近所述LED光源的内表面、远离所述LED光源的外表面及位于所述聚光透镜中心的光轴,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表面包括环绕所述光轴的环面及中心由所述光轴穿过的顶面;入射至所述环面的光向所述反射杯方向折射,入射至所述顶面的光向所述光轴折射;从所述环面透射的光经所述外表面折射后出射至所述反射杯,并由所述反射杯反射出平行于所述光轴的第一出射光;从所述顶面透射的光经所述外表面折射后出射,形成一靠近且平行于所述光轴的第二出射光;所述第一出射光与所述第二出射光互相独立出射,其中,所述第一出射光集中在所述反射杯靠近外边缘的部分,形成外部聚集光;而第二出射光集中在靠近所述光轴的部分,形成光强较高的中心聚光”。
复审请求人同时指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述第一出射光与所述第二出射光互相独立出射,其中,所述第一出射光集中在所述反射杯靠近外边缘的部分,形成外部聚集光;而第二出射光集中在靠近所述光轴的部分,形成光强较高的中心聚光”,从而使两路出射光配合射出的光“中心光强较高,无重叠影”。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都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共9项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1中“所述第一出射光与所述第二出射光互相独立出射,其中,所述第一出射光集中在所述反射杯靠近外边缘的部分,形成外部聚集光;而第二出射光集中在靠近所述光轴的部分,形成光强较高的中心聚光”删除,并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凸透面经雾面磨砂制成”和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环面为圆柱面”并入权利要求1,以此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8;适应性修改其它权利要求的序号。修改后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LED聚光灯,包括:LED光源、聚光透镜及设于所述聚光透镜外的反射杯,所述聚光透镜包括靠近所述LED光源的内表面、远离所述LED光源的外表面及位于所述聚光透镜中心的光轴,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表面包括环绕所述光轴的环面及中心由所述光轴穿过的顶面;入射至所述环面的光向所述反射杯方向折射,入射至所述顶面的光向所述光轴折射;从所述环面透射的光经所述外表面折射后出射至所述反射杯,并由所述反射杯反射出平行于所述光轴的第一出射光;从所述顶面透射的光经所述外表面折射后出射,形成一靠近且平行于所述光轴的第二出射光;所述凸透面经雾面磨砂制成;所述环面为圆柱面”。
复审请求人同时指出:(1)对比文件1存在中间部分的出射光不够强的问题,在凸透镜组件上设置磨砂面,会减弱中间部分的出射光强度,而且减弱程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控制,因而不会在对比文件1的凸透镜组件上设置磨砂面;而且对比文件1中在LED光源上罩设凸透镜后形成类似面光源,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眩光,不存在设置磨砂面的需求。(2)对比文件1中支撑柱12为圆台状结构,其母线与轴线夹角为13-20°,若将该角度设置为0°,则LED光源位于盲孔133的开口外时,会导致大量光线无法进入盲孔而造成浪费,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动机也没有必要将支撑柱的内环面设置为圆柱面。(3)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也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决定依据如下文本为审查基础:申请日2014年09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2段、说明书附图图1和图2a-2b、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8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都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在该对比文件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ED聚光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光学组套,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0]-[0033]段及附图1-3b):一种多功能光学组套,包括LED发光源11、反光镜12、凸透镜组件13,反光镜12设置在凸透镜组件13外侧,凸透镜组件13中间部分为一凸透镜131,在凸透镜131的周缘下表面连接有一支撑柱132,其下端面上开设有一沿其长度方向的导向盲孔133,导向盲孔133一直向上延伸至凸透镜131的下表面,凸透镜组件13中心具有光轴A,光轴A穿过凸透镜131,则支撑柱132靠近LED发光源11的表面与凸透镜131靠近LED发光源11的表面围成内表面,支撑柱132远离LED发光源11的表面与凸透镜131远离LED发光源11的表面围成外表面;光线从LED发光源11射出后,周边的光线经过支撑柱132的折射后,再经反光镜12反射后射出,中间的发散光线直接经过凸透镜131的聚光作用,形成较为聚拢的光线束,适应于较远距离的照射,将反射镜12的焦点与凸透镜131的焦点重合,LED发光源11位于其二者焦点处时,凸透镜131将中间的光折射成平行光,而两侧的未经凸透镜131折射的光线则被反光镜12反射成平行光;凸透镜组件13中间部分为一凸透镜131,参见附图1-3b,凸透镜131远离LED发光源11的外表面明显向远离LED发光源11的方向凸起;上述凸透镜组件13的支撑柱132还可以是圆台状结构,相应的,其上的导向盲孔133也为与之匹配的圆台状结构,其二者圆台的母线与其轴线的夹角a为13-20°,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优先选择15或16°。
由上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LED聚光灯,包括:LED光源、聚光透镜及设于所述聚光透镜外的反射杯,所述聚光透镜包括靠近所述LED光源的内表面、远离所述LED光源的外表面及位于所述聚光透镜中心的光轴,所述内表面包括环绕所述光轴的环面及中心由所述光轴穿过的顶面;入射至所述环面的光向所述反射杯方向折射,入射至所述顶面的光向所述光轴折射;从所述环面透射的光经所述外表面折射后出射至所述反射杯,并由所述反射杯反射出平行于所述光轴的第一出射光;从所述顶面透射的光经所述外表面折射后出射,形成一靠近且平行于所述光轴的第二出射光;所述环面为圆锥台面。
由上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凸透面经雾面磨砂制成;(2)权利要求1中环面为圆柱面,对比文件1为圆锥台面。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避免中心光束眩光和使环面出射的光均匀出射。
但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透镜及应用该透镜的发光二极管模组(参见说明书第[0014]-[0021]段及附图1-3):导光部228的外壁面为凸曲面2280,凸曲面2280经磨砂处理形成磨砂面,以使照射光斑更均匀(减少眩光),无黄晕现象,而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灯具出光均匀,减少眩光。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凸透面经雾面磨砂制成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4]-[0021]段及附图1-3)一种应用该透镜的发光二极管模组:该透镜20包括一主体部22及由该主体部22底部向下延伸而出的、二相对设置的透镜主体部定位部24;所述主体部22的中部向内凹陷形成一圆柱状容置部220,容置部220的内侧壁面2201为一圆柱面,其口径与所述发光二极管10基座12的直径大致相等,以恰好将该发光二极管10收容于其中,而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环面出射的光均匀出射。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环面设计为圆柱面的技术启示。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外表面呈以所述光轴为对称轴的半圆形或类半圆形”,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满足出光需求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设计聚光透镜外表面的外形,将其设置为以光轴为对称轴的半圆形或类半圆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顶面为向所述LED光源凸起的凸面”,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0]-[0033]段及附图1-3b):凸透镜组件13中间部分为一凸透镜131,参见附图1-3b,凸透镜131远离LED发光源11的外表面明显向远离LED发光源11的方向凸起。而将凸透镜的内表面也设置为凸面,即向LED光源凸起的凸面,以提高凸透镜的聚光能力进而减少中心出光面的宽度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外表面上出射所述第二出射光的部分呈一凸起方向远离所述LED光源的凸透面”,但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同上):凸透镜组件13中间部分为一凸透镜131,参见附图1-3b,凸透镜131远离LED发光源11的外表面明显向远离LED发光源11的方向凸起。即,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的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LED光源的宽度与所述聚光透镜面向所述LED光源的内表面围设形成的空腔宽度的比值在50%-75%间”,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缩小聚光透镜体积和LED光源的散热需求合理设置LED光源与聚光透镜面向LED光源内表面围成的空腔尺寸,使LED光源的宽度与空腔宽度的比值为50%-75%,这是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应该具备的实验技能,也是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的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从所述顶面折射的光与所述光轴的夹角为0-20°;从所述环面折射的光与所述光轴的夹角为20-70°”,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LED光源发出的光具有中央强、周边弱的特点,因而为了实现出光均匀而将聚光透镜设置为使射向顶面的光束角较小,而射向环面的光束角较大是容易想到的,进而,使经环面折射的光线与光轴呈20-70°,经顶面折射的光线与光轴呈0-20°,这属于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具备的实验技能,也是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公知常识容易获得的数值范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的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顶面与所述环面连接于一交界点;当所述交界点与所述LED光源的距离增大时,所述顶面所折射的光线与所述光轴的夹角增大,所述环面所折射的光线与所述光轴的夹角减小;当所述交界点与所述LED光源的距离减小时,所述顶面所折射的光线与所述光轴的夹角减小,所述环面所折射的光线与所述光轴的夹角增大”。但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0-33段及附图1-3b):所述凸透镜131与支撑柱132连接于一交界点;反光镜12可带动凸透镜组件13远离或靠近LED发光源11移动。而交界点与LED光源的距离发生变化时,顶面和环面所折射的光线与光轴的夹角变化趋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的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LED光源为多个,每一所述LED光源外均设有一所述聚光透镜;多个所述聚光透镜形成一聚光透镜组”,但在LED聚光灯具中,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常将LED光源设置为多个,且每一LED光源上罩设一聚光透镜,通过多个聚光透镜来形成聚光透镜组,这是本技术领域的常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的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经所述外表面折射后投射至所述反射杯的光线与所述光轴的夹角为50-80°”,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反射杯的尺寸与光线入射到反射杯的入射角有关,减小反射杯的尺寸需要减小入射到反射杯上的光线入射角,而通过设置透镜使LED发出的光线在反射杯处的入射角减小(即,入射光向反射杯的底部偏移)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有动机根据上述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来调整光线入射到反射杯上的入射角的大小来减小反射杯的尺寸,而调整光线入射到反射杯上的入射角的大小即意味着调整从所述环面投射的光与光轴的夹角,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求经过有限的试验很容易获得“50-80°”这样的角度范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的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合议组认为:(1)①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部分记载其现有技术中手电筒“中间射出来平行光束的光不够强,从而不能很好地实现大范围且亮度较强的近距离照明,只能实现较窄范围且亮度较弱的近距离照明”,因而对比文件1提供了“一种多功能光学组套,其能够实现远近距离照射的快速转换,并针对远近距离均可以形成较好的光线特性,光线利用率高”;也就是说,“中间部分的出射光不够强”仅仅是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的技术方案存在的缺陷,而对比文件1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并不存在“中间部分的出射光不够强”的问题,而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凸曲面上经磨砂处理形成磨砂面,以使出射光斑更均匀,减少眩光;②虽然在LED光源上罩设凸透镜后形成类似面光源发光,但面发光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眩光问题。(2)①对比文件1中LED发光源21上顶部发光较强,下周部发光较弱,因而大部分光线将进入盲孔;②如果将支撑柱的内环面设置为圆柱面将稍微减小接收光线的盲孔开口宽度,但对比文件1中进入盲孔的光线量不仅与盲孔开口宽度相关,还与LED光源到盲孔133开口之间距离、LED光源发光角等因素相关,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可以通过调节这些因素(比如缩小LED光源到盲孔133开口之间距离、选择发光角更小的LED光源等)来避免光线无法进入盲孔而造成浪费。(3)本申请、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最多,因而确定对比文件1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非对比文件2。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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