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在机密数据输入期间中止屏幕共享的方法和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235
决定日:2019-11-18
委内编号:1F278310
优先权日:2013-01-29
申请(专利)号:201410043315.4
申请日:2014-01-29
复审请求人:黑莓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吴志彪
合议组组长:赵晓晴
参审员:申砾
国际分类号:H04N7/15;G06F21/60;H04L2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即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与该对比文件相结合以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43315.4,名称为“在机密数据输入期间中止屏幕共享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黑莓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1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1月29日,公开日为2014年08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US2011202850A1,公开日为2011年08月18日;
对比文件2:CN101340478A,公开日为2009年01月07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10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申请日2014年01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8段(即第1-20页),说明书附图第1-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在源设备和至少一个接收设备之间共享图像数据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使用共享连接,周期性地向至少一个接收设备发送共享屏幕的图像数据;
接收与激活用户界面组件相关联的请求;
确定用户界面组件被配置用于显示机密信息;
响应于确定用户界面组件被配置用于显示机密信息:
响应于接收到的请求,中止图像数据的更新;以及
周期性地将单个屏幕图像置于图像缓冲器中,所述单个屏幕图像是周期性地产生的并且表示在中止之前捕获的源设备的最后屏幕;以及
在中止更新时,周期性地向至少一个接收设备发送中止的图像数据,其中,所述中止的图像数据包括描述中止之前捕获的源设备的最后屏幕的所述单个屏幕图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激活用户界面组件至少部分地基于接收与用户界面组件相关联的用户输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激活用户界面组件至少部分地基于接收显示虚拟键盘的请求,所述虚拟键盘具有专门用于输入机密信息的键盘元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激活用户界面组件至少部分地基于确定当前输入焦点与用户界面组件相关联。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在当前输入焦点不与用户界面组件相关联时,不再激活用户界面组件。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响应于确定不再激活用户界面组件,恢复图像数据的更新。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还包括:
在确定不再激活用户界面组件之后,确定在用户界面组件中是否显示机密信息;以及
使机密信息模糊。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中止图像数据的更新包括:防止将更新后的图像数据置于图像缓冲器中。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显示指示屏幕共享被中止的通知。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在中止图像数据的更新之前添加所述通知,并且发送到所述至少一个接收设备的中止的图像数据包括所述通知。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激活用户界面组件包括:确定用户界面组件包括被指定为不共享的信息。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用户界面组件与机密信息相关联,其中机密信息是登录凭证、账号、社会保障号码、信用卡号或与金融相关的信息之一。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用户界面组件与认证相关联。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用户界面组件是认证字段和认证提示之一。
15. 一种用于与至少一个接收设备共享图像数据的源设备,所述源设备包括:
能够存储指令的一个或更多个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以及
能够执行所述指令的一个或更多个处理器,所述指令的执行使所述源设备:
使用共享连接,周期性地向所述至少一个接收设备发送共享屏幕的图像数据;
接收与激活用户界面组件相关联的请求;
确定用户界面组件被配置用于显示机密信息;
响应于确定用户界面组件被配置用于显示机密信息:
响应于接收到的请求,中止图像数据的更新;以及
周期性地将单个屏幕图像置于图像缓冲器中,所述单个屏幕图像是周期性地产生的并且表示在中止之前捕获的源设 备的最后屏幕描述中止之前的源设备的屏幕;以及
在中止更新时,周期性地向至少一个接收设备发送中止的图像数据,其中,所述中止的图像数据包括描述中止之前捕获的源设备的最后屏幕的所述单个屏幕图像。
16. 一个或更多个有形体现的非瞬时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所述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存储指令,所述指令当由源设备的一个或更多个处理器执行时使所述源设备:
使用共享连接,周期性地向至少一个接收设备发送共享屏幕的图像数据;
接收与激活用户界面组件相关联的请求;
确定用户界面组件被配置用于显示机密信息;
响应于确定用户界面组件被配置用于显示机密信息:
响应于接收到的请求,中止图像数据的更新;以及
周期性地将单个屏幕图像置于图像缓冲器中,所述单个屏幕图像是周期性地产生的并且表示在中止之前捕获的源设备的最后屏幕;以及
在中止更新时,周期性地向至少一个接收设备发送中止的图像数据,其中,所述中止的图像数据包括描述中止之前捕获的源设备的最后屏幕的所述单个屏幕图像。”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数据发送过程是周期性进行的,且在中止更新时,周期性地将单个屏幕图像置于图像缓冲器中,所述单个屏幕图像是周期性地产生的且表示在中止之前捕获的源设备的最后屏幕,其中,所述中止的图像数据即为所述单个屏幕图像。所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5、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由所述源设备”、“所述单个屏幕图像包含指示当前暂停屏幕共享的更新的通知”,将“周期性地向至少一个接收设备发送中止的图像数据”修改为“周期性地向至少一个接收设备发送包含所述更新的通知的中止的图像数据”,删除了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8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发送中止的图像数据包括周期性地发送在中止之前被置于所述图像缓冲器的单个屏幕图像”,在权利要求9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好包括:显示指示中止屏幕共享的通知”,新增加了权利要求12和13,并适应性地修改了其余权利要求,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15。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响应于确定用户界面组件被配置用于显示机密信息:响应于接收到的请求,中止图像数据的更新;以及周期性地将单个屏幕图像置于图像缓冲器中,所述单个屏幕图像包含指示当前暂停屏幕共享的更新的通知,其中,所述单个屏幕图像是周期性地产生的并且表示在中止之前捕获的源设备的最后屏幕;以及在中止更新时,周期性地向至少一个接收设备发送包含所述更新的通知的中止的图像数据,其中,所述中止的图像数据包括描述中止之前捕获的源设备的最后屏幕的所述单个屏幕图像”。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申请日2014年01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0页,说明书附图第1-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该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和2。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11、14和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和13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相应评述。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1中的“确定用户界面组件被配置用于显示机密信息;响应于确定用户界面组件被配置用于显示机密信息”修改为“确定激活的用户界面组件是否被配置用于显示机密信息;响应于确定激活的用户界面组件被配置用于显示机密信息”,适应性地修改了从属权利要求10,删除了权利要求12和13,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13。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屏幕共享技术会不利地允许在屏幕共享期间与设备共享机密或私有信息”,而不是“如何保持共享数据的连续性,以及如何使接收设备获知屏幕共享已中止”;2.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或启示通过确定激活的用户界面组件是否被配置用于显示机密信息来检测是否存在风险,也没有公开或启示通过中止图像数据更新来保护机密信息。
因此,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公开了解决类似问题的完全不同的方法,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时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在源设备和至少一个接收设备之间共享图像数据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由所述源设备,
使用共享连接,周期性地向至少一个接收设备发送共享屏幕的图像数据;
接收与激活用户界面组件相关联的请求;
确定激活的用户界面组件是否被配置用于显示机密信息;
响应于确定激活的用户界面组件被配置用于显示机密信息:
响应于接收到的请求,中止图像数据的更新;以及
周期性地将单个屏幕图像置于图像缓冲器中,所述单个屏幕图像包含指示当前暂停屏幕共享的更新的通知,其中,所述单个屏幕图像是周期性地产生的并且表示在中止之前捕获的源设备的最后屏幕;以及
在中止更新时,周期性地向至少一个接收设备发送包含所述更新的通知的中止的图像数据,其中,所述中止的图像数据包括描述中止之前捕获的源设备的最后屏幕的所述单个屏幕图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激活用户界面组件至少部分地基于接收显示虚拟键盘的请求,所述虚拟键盘具有专门用于输入机密信息的键盘元件。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激活用户界面组件至少部分地基于确定当前输入焦点与用户界面组件相关联。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在当前输入焦点不与用户界面组件相关联时,不再激活用户界面组件。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还包括:响应于确定不再激活用户界面组件,恢复图像数据的更新。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还包括:
在确定不再激活用户界面组件之后,确定在用户界面组件中是否显示机密信息;以及
使机密信息模糊。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中止图像数据的更新包括:防止将更新后的图像数据置于图像缓冲器中。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中,发送中止的图像数据包括周期性地发送在中止之前被置于所述图像缓冲器的单个屏幕图像。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还包括:显示指示中止屏幕共享的通知,
其中在中止图像数据的更新之前添加所述通知,并且发送到所述接收设备的中止的图像数据包括所述通知。
10.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机密信息是登录凭证、账号、社会保障号码、信用卡号或与金融相关的信息之一。
11.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用户界面组件是认证字段和认证提示之一。
12. 一种用于向至少一个接收设备发送共享图像数据的源设备,所述源设备包括:
能够存储指令的一个或更多个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以及
能够执行所述指令的一个或更多个处理器,所述指令的执行使所述源设备执行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
13. 一个或更多个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所述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存储指令,所述指令当由源设备的一个或更多个处理器执行时使所述源设备执行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于申请日2014年01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0页,说明书附图第1-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2011202850A1,公开日为2011年08月18日;
对比文件2:CN101340478A,公开日为2009年01月07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在源设备和至少一个接收设备之间共享图像数据的方法,对比文件1(US2011202850A1)公开了一种诸如网络会议期间从电脑屏幕上自动移除敏感信息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2]、[0015]-[0022]段,附图4):与会者可将呈现在其电脑屏幕上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屏幕共享发送给其它会议的与会者(相当于使用共享连接,向至少一个与会者发送共享屏幕的图像数据;而与会者必然需要接收设备来接收该屏幕共享信息);在步骤202,监测模块103接收到监测触发信号,该触发包括但不限于用户按下按键(相当于接收与激活用户界面组件相关联的请求);在屏幕共享方案中,用户可以选择屏幕的某个区域用以共享,该区域可包括整个屏幕或部分屏幕,若共享的是用户屏幕102的部分,在共享区域中的信息以及在共享区域外的与共享区域内相关的信息将被识别;在步骤203,被呈现在屏幕上的客体的数据元信息被客体识别模块104识别;在步骤204,监测模块103从步骤203中的识别信息中监测出敏感内容(相当于确定激活的用户界面组件是否被用于显示机密信息);步骤205中,将由步骤204所监测出的敏感内容从屏幕102移除,所述移除可通过维持窗口可见的同时消隐敏感信息的方式实现,图4阐述了一种显示屏400的实施例,URL403在浏览窗口402中是可见的,但SSN登录界面的账号密码被移除,同样地,窗口405、406中相应信息被移除,在检测出敏感内容后,屏幕上共享的是经过消隐、移除处理后的屏幕图像,而不是原先的屏幕图像。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特征是:(1)共享屏幕的图像数据的发送是周期性的;(2)响应于接收到的请求,中止图像数据的更新;周期性地将单个屏幕图像置于图像缓冲器中,所述单个屏幕图像包含指示当前暂停屏幕共享的更新的通知,其中,所述单个屏幕图像是周期性地产生的并且表示在中止之前捕获的源设备的最后屏幕;以及在中止更新时,周期性地向至少一个接收设备发送包含所述更新的通知的中止的图像数据,其中,所述中止的图像数据包括描述中止之前捕获的源设备的最后屏幕的所述单个屏幕图像。由此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持共享数据的连续性,以及如何使接收设备获知屏幕共享已暂停。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由于视频会议中的共享屏幕需要不断地将共享屏幕的图像数据发送给接收方,因此,必须周期性地发送相应的图像数据以保持共享数据的连续性,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在共享图像数据期间出现不希望接收方获知的机密信息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中止图像数据的更新,而向接收方周期性地发送中止之前最后捕获的、源设备屏幕上不存在机密信息的单个屏幕图像。而通过周期性地将单个屏幕图像置于图像缓冲器中的方式进行图像缓存,以及在发送给接收方的单个屏幕图像中包含指示当前暂停屏幕共享的更新的通知,以使接收设备获知屏幕共享已暂停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CN101340478A)公开了一种按键式手机密码输入方法及系统,具体公开的内容如下(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6-14行):每次密码输入启动虚拟键盘(相当于接收显示虚拟键盘的请求;其中,所述密码输入启动虚拟键盘,也即密码输入动作触发显示虚拟键盘的请求给显示屏);每次在虚拟键盘上显示数字0-9的位置不同(相当于所述虚拟键盘具有专门输入机密信息的键盘元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相同,都是为了解决密码输入的安全性技术问题,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8]、[0020]段):在步骤203,被呈现在屏幕上的客体的数据元信息被识别,在步骤204,监测模块103从步骤203中的识别信息中监测出敏感内容(相当于确定当前输入焦点与用户界面组件相关联);监测数据与可与用户所设定的任何诸如银行信息的私人敏感字符串相关联;监测数据可与用户所设定的任何诸如银行信息的私人敏感字符串相关联,如“机密”、“SSN”、“密码”、“社会保障号”;而根据与用户界面组件关联的当前输入焦点来对其激活与否进行判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用户界面组件被激活时通过对组件的机密性判断来中止图像数据的更新(参见说明书第[0002]、[0015]-[0022]段,附图4),而当用户界面组件不再激活时,用户必然未在界面组件上进行输入操作,在此基础上,为在机密数据输入期间以外的其它时段进行屏幕共享,在用户界面组件不再激活时恢复图像数据的更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检测屏幕中是否包含有敏感内容,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非激活状态的用户界面组件中也可能包含敏感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2]、[0015]-[0022]段,附图4),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处于非激活状态的用户界面组件进行是否显示敏感内容的判断;且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敏感信息移除,其目的是使敏感内容不可见,而为了达到使画面特定区域不可见的技术效果,通过诸如打马赛克的方式使画面特定区域模糊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检测出敏感内容后,屏幕上共享的是经过消隐、移除处理后的屏幕图像,而不是原先的屏幕图像(参见说明书第[0002]、[0015]-[0022]段,附图4),相当于隐含公开了“不发送更新的原屏幕图像”。而为了防止发送不希望的数据,不再将该数据放入图像缓冲器中,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或2,将中止之前置于图像缓冲器的屏幕图像发送给视频会议的参与人员以显示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及在发送给接收方的单个屏幕图像中包含指示当前暂停屏幕共享的更新的通知,以使接收设备获知屏幕共享已暂停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和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具体公开的内容如下(参见说明书第[0018]、[0020]段):在步骤203,被呈现在屏幕上的客体的数据元信息被识别,在步骤204,监测模块103从步骤203中的识别信息中监测出敏感内容;监测数据与可与用户所设定的任何诸如银行信息的私人敏感字符串相关联;监测数据可与用户所设定的任何诸如银行信息的私人敏感字符串相关联,如“机密”、“SSN”、“密码”、“社会保障号”。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部分附加技术特征“用户界面组件是认证字段”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具体公开的内容如下(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该关联选项可通过字符串标识来指明识别对象,如“机密”、“SSN”、“密码”、“社会保障号”(相当于认证字段)。而技术特征“用户界面组件是认证提示”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采用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以及处理器执行相应的指令以实现相应的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和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9日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根据两者的区别特征而认定的,而不是本申请所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现有的屏幕共享技术可能发生在屏幕共享期间与设备共享机密或私有信息的情形,从而避免发生这样的情况。即:在步骤203,被呈现在屏幕上的客体的数据元信息被客体识别模块104识别;在步骤204,监测模块103从步骤203中的识别信息中监测出敏感内容;步骤205中,将由步骤204所监测出的敏感内容从屏幕102移除,所述移除可通过维持窗口可见的同时消隐敏感信息的方式实现(参见说明书第 [0015]-[0022]段,附图4)。因此,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都能解决避免在屏幕共享期间与设备共享机密或私有信息。而根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持共享数据的连续性,以及如何使接收设备获知屏幕共享已暂停。
2.激活的用户界面组件仅仅是个名称,其具体的实现手段都必须监测屏幕上显示的内容,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步骤203,被呈现在屏幕上的客体的数据元信息被客体识别模块104识别;在步骤204,监测模块103从步骤203中的识别信息中监测出敏感内容(参见说明书第 [0015]-[0022]段,附图4)。如复审请求人在复审意见陈述书中所述:对比文件1中的审查模块103从GUI屏幕中的所有对象中审查敏感信息,然后将敏感信息从屏幕中移除。可见,在检测的过程中,GUI屏幕上的所有对象都处于被激活的状态,不断的检测其中是否出现敏感内容。上述公开的内容虽然与复审请求人在复审意见陈述书中所指出的特征F2、F3和F4在措辞表达上不完全相同,但是都能实现相同的功能,即:根据请求确定屏幕上是否显示机密信息,并响应于确定屏幕被配置用于显示机密信息。
3.尽管在检测到机密信息后,处理的手段不完全相同,但是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1中都采取了措施,使得机密信息不在设备间共享。而在过滤掉机密信息后,在共享屏幕上显示什么内容显然可以预先设置好,或者根据现场情形进行更换,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
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复审请求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