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锁-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248
决定日:2019-11-18
委内编号:1F2706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43706.7
申请日:2016-05-23
复审请求人:张轩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鹿士杰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柴国荣
国际分类号:E05B47/00,G07C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其它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启示,且其它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其它现有技术和该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43706.7,名称为“一种锁”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张轩,申请日为2016年5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8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9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2982601A,公开日为2013年3月20日)、对比文件2(CN205193916U,公告日为2016年4月27日)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本,即申请日2016年5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0001]-[0009]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2、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锁,包括设置在门上的带有锁舌的锁体、设置在门框上的锁舌接入孔、门禁RFID控制单元,其特别之处在于锁舌上设置有凹槽,对应凹槽的门框上的锁舌接入孔内设置有由动力带动运动的凸隼的电动凸隼,电动凸隼控制电信号输入与门禁RFID控制单元控制电信号输出相连,在锁舌接入孔内设置有触动开关,触动开关的电信号输出与门禁RFID控制单元控制电信号输出相连。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其特征在于电动凸隼(K)包括电机(K1)、由电机(K1)带动的蜗轮蜗杆传动机构(K2),由蜗轮蜗杆传动机构(K2)带动转动的带有凸隼的摆动块(K3)。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其特征在于电动凸隼(K)包括电磁磁吸(K4)、由电磁磁吸(K4)带动的导磁块(K5)、由导磁块(K5)带动的带有凸隼(K6)的沿导孔(K7)移动的连杆(K8)、设置在导孔(K7)与凸隼(K6)间的压力弹簧(K9)。”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舌扣5以及读卡装置1所设置的位置,(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锁舌接入孔内设置有触动开关,也没有公开如何驱动舌扣驱动装置4动作,驱动舌扣5伸入凹槽8内。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指出:(1)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电动锁和钥匙锁芯(机械锁)两种方式进行锁定,对比文件1电动锁刷卡解锁之后再用钥匙进行非电动解锁(参见说明书第[0009]段),一般机械锁是将带有锁芯和锁舌的锁体安装在门上,通过锁舌从门向门框上伸缩进行锁定和开启,而锁定时锁舌卡住门框。而对比文件1进行了双重锁定,对锁舌进行进一步的锁定,因而对比文件1中的锁一般是将带有锁舌的锁体安装在门上,锁舌伸出到门框进行锁定,舌扣驱动装置进一步锁定门框中的锁舌进行双重锁定。由于锁舌锁定时位于门框中,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舌扣5和驱动舌扣5动作的舌扣驱动装置4设置在门框上。对比文件2给出了门开合时可通过不对折电源线而保护电源线的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电控部件设置在门框上以防止对折电源线。(2)通过触动开关(或称触电开关)来检测门锁的锁闭状态属于公知常识(参见“智能小区九大系统设计与实现”,黎连业编著,第99页,北京: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年03月,其公开了门锁内的触点开关能实现检测门锁是否锁上),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舌扣驱动装置4驱动舌扣5伸入凹槽8”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设置检测装置来检测锁舌是否到位从而判断什么时候驱动舌扣伸入凹槽来实现自动锁闭。为了判断锁舌是否到位而采用触动开关或传感器检测锁舌的位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为了对锁舌进行锁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锁舌接入孔内设置触动开关以检测锁舌是否处于锁上的位置,触动开关的电信号输出与门禁RFID控制单元控制电信号输出相连以实现自动锁闭。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原始申请文本,即申请日2016年5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0001]-[0009]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2、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虽然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其它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启示,且其它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其它现有技术和该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机械电子防盗锁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8]、[0009]段和附图1):该锁包括锁舌6,锁舌6上设有凹槽8,还包括磁卡7,读取磁卡7信息的读卡装置1(相当于本申请的门禁RFID控制单元),读卡装置1的输出端与控制器2的输入端连接,控制器2的输出端与舌扣驱动装置4输入端连接,舌扣驱动装置4设有舌扣5,舌扣驱动装置4驱动舌扣5(相当于本申请的电动凸隼)伸入或退出凹槽8,控制器2与电源3连接。电源3可采用12V以下的干电池,或通过市电转换为12V以下的直流电作为电源。说明书第[0009]段还记载了“这时再用钥匙就可以把门打开”,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用钥匙开门是驱动锁舌6,由此可以确定该锁还包括带有锁舌的锁体和锁舌接入孔。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带有锁舌的锁体设置在门上、锁舌接入孔设置在门框上,在锁舌接入孔内设置有触动开关,触动开关的电信号输出与门禁RFID控制单元控制电信号输出相连;(2)门禁RFID控制单元也是设置在门框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门锁的自动锁闭以及如何保护门锁的电源线。
对于上述区别(1),装配门锁时,将带有锁舌的锁体安装在门上、锁舌接入孔设置在门框上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舌扣驱动装置4驱动舌扣5伸入凹槽8”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设置检测装置来检测锁舌是否到位从而判断什么时候驱动舌扣伸入凹槽来实现自动锁闭。为了判断锁舌是否到位而采用触动开关或传感器检测锁舌的位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为了对锁舌进行锁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锁舌接入孔内设置触动开关,触动开关的电信号输出与门禁RFID控制单元控制电信号输出相连以实现自动锁闭。
对于上述区别(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机、遥控、指纹、密码、光电开关五重双路控制框锁门,指纹密码控制器、光电开关、可视门铃按钮、摄像头通过有线形式与有线控制器相连,连接线走在门框里,即将有线连接的门锁电子部件设置在门框中(参见说明书第[0003]、[0007]段和附图1),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门开合时不会对折电源线进而保护电源线的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电控部件设置在门框上以防止对折电源线。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了电动凸隼的驱动方式,无论是电机带动蜗轮蜗杆传动机构还是电磁带动连杆机构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驱动电动凸隼所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意见概括如下:
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电动凸隼设置在对应凹槽的门框上的锁舌接入孔的门框上,在锁舌接入孔内设置有触动开关,触动开关的电信号输出与门禁RFID控制单元控制电信号输出相连”,而且,对比文件1、2无论是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都没有任何的技术启示,提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非创造性劳动,来获得本专利申请的上述技术特征并结合其他的技术特征来实现本专利申请的发明目的。
对于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机械电子锁,在该对比文件中,电动锁刷卡解锁之后再用钥匙进行非电动解锁(参见说明书第[0009]段)。一般情况下机械锁是将带有锁芯和锁舌的锁体安装在门上,通过锁舌从门向门框上伸缩进行锁定和开启,而锁定时锁舌卡住门框。对比文件1中的锁是将带有锁舌的锁体安装在门上,锁舌伸出到门框进行锁定,舌扣驱动装置进一步锁定门框中的锁舌,即公开了双重锁定。由于锁定时锁舌位于门框中,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舌扣5和驱动舌扣5动作的舌扣驱动装置4设置在门框上。对比文件2给出了门开合时可通过不对折电源线而保护电源线的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电控部件设置在门框上以防止对折电源线。通过触动开关(或称触电开关)来检测门锁的锁闭状态属于公知常识(参见“智能小区九大系统设计与实现”,黎连业编著,第99页,北京: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年03月,其公开了门锁内的触点开关能实现检测门锁是否锁上),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舌扣驱动装置4驱动舌扣5伸入凹槽8”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设置检测装置来检测锁舌是否到位从而判断什么时候驱动舌扣伸入凹槽来实现自动锁闭。为了判断锁舌是否到位而采用触动开关或传感器检测锁舌的位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为了对锁舌进行锁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锁舌接入孔内设置触动开关以检测锁舌是否处于锁上的位置,触动开关的电信号输出与门禁RFID控制单元控制电信号输出相连以实现自动锁闭。因此,结合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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