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图像处理方法、装置及移动终端-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图像处理方法、装置及移动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480
决定日:2019-11-18
委内编号:1F2773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882929.5
申请日:2017-09-26
复审请求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晓燕
合议组组长:魏峰
参审员:张雯
国际分类号:G06K9/00,G06T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对比文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不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而言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882929.5,名称为“一种图像处理方法、装置及移动终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09月26日,公开日为2018年01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9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11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图像处理方法,应用于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
对图像进行人脸识别和五官检测,确定人脸的五官位置;
在所述人脸中除所述五官位置之外的其他区域,添加雀斑;
其中,在所述人脸中除所述五官位置之外的其他区域,添加雀斑的步骤,包括:
获取雀斑特效信息,所述雀斑特效信息包括雀斑类型信息和雀斑添加区域信息;
依据所述雀斑特效信息,在所述人脸中除所述五官位置之外的其他区域添加雀斑;
其中,所述依据所述雀斑特效信息,在所述人脸中除所述五官位置之外的其他区域添加雀斑的步骤,包括:
采用人脸的轮廓特征信息,调整所述雀斑添加区域信息;
依据所述五官位置和调整后的雀斑添加区域信息,确定所述人脸中需要添加雀斑的目标区域,所述目标区域为除五官位置之外的区域;
依据所述雀斑类型信息和目标区域,确定雀斑图像;
通过将所述雀斑图像添加至所述目标区域,在所述人脸中添加雀斑。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将所述雀斑图像添加至所述目标区域的步骤,包括:
将所述雀斑图像覆盖在所述目标区域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将所述雀斑图像添加至所述目标区域的步骤,包括:
将所述雀斑图像与所述目标区域进行合成,确定合成图像;
将所述目标区域更新为所述合成图像。
4.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雀斑类型信息至少包括以下一种:颜色信息、形状信息、尺寸信息、密度信息、亮度信息。
5. 一种图像处理装置,应用于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
识别模块,用于对图像进行人脸识别和五官检测,确定人脸的五官位置;
添加模块,用于在所述人脸中除所述五官位置之外的其他区域,添加雀斑;
其中,所述添加模块包括:
获取子模块,用于获取雀斑特效信息,所述雀斑特效信息包括雀斑类型信息和雀斑添加区域信息;
雀斑添加子模块,用于依据所述雀斑特效信息,在所述人脸中除所述五官位置之外的其他区域添加雀斑;
其中,所述雀斑添加子模块包括:
区域确定单元,用于采用人脸的轮廓特征信息,调整所述雀斑添加区域信息;依据所述五官位置和调整后的雀斑添加区域信息,确定所述人脸中需要添加雀斑的目标区域,所述目标区域为除五官位置之外的区域;
图像确定单元,用于依据所述雀斑类型信息和目标区域,确定雀斑图像;
图像添加单元,用于通过将所述雀斑图像添加至所述目标区域,在所述人脸中添加雀斑。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图像添加单元,具体用于将所述雀斑图像覆盖在所述图像中目标区域上。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图像添加单元,具体用于将所述雀斑图像与所述图像中目标区域进行合成,确定合成图像;将所述图像中目标区域更新为所述合成图像。
8. 根据权利要求5-7任一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雀斑类型信息至少包括以下一种:颜色信息、形状信息、尺寸信息、密度信息、亮度信息。
9. 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处理器、存储器及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上并可在所述处理器上运行的计算机程序,所述计算机程序被所述处理器执行时实现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图像处理方法的步骤。
10. 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特征在于,所述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上存储计算机程序,所述计算机程序被处理器执行时实现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图像处理方法的步骤。”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5096241A,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获取雀斑特效信息,所述雀斑特效信息包括雀斑类型信息和雀斑添加区域信息;在所述人脸中除所述五官位置之外的其他区域,添加雀斑以及添加雀斑的具体步骤。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进行人脸特效处理。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98]段):该美化特效数据库中可根据各种人脸特征参数预先设定有对应的美化特效,如针对眼睛大小和/或位置参数,可设定对应的眼影、睫毛特效;针对眉毛大小和/或位置参数,可设定对应的修眉特效。基于此,当具体的美化特效为雀斑特效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为人脸添加雀斑特效时,容易想到,根据五官位置和添加区域确定目标添加位置并将其添加至目标位置上,并能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雀斑特效的不同类型,这属于图像美化操作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检测五官的位置和人脸轮廓位置,以及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6]-[0007]段):“从预设的美化特效数据库中获取对应的美化特效,基于所述美化特效对所述待美化人脸图像进行美化处理”,而雀斑妆是常见的妆容类型,因此在人脸图像美化中通常会存在添加雀斑妆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在人脸图像上添加雀斑的技术问题,而将美化特效设置为雀斑特效,即该特效对应的效果为在人脸除五官之外的其他区域添加雀斑,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5-8是与权利要求1-4完全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4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9和10分别请求保护一种移动终端和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上存储的计算机程序被处理器执行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分别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一致的计算机设备类和介质类权利要求,因此,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4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9和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美化特效数据库中,不同的人脸特征参数对应不同类型的美化特效,例如,若人脸的肤色较深,则美化特效数据库中对应的美化特效为美白特效;当人脸特征参数为人脸轮廓大小,对应的美化特效为瘦脸特效。所以,对比文件1中的人脸特征参数的作用在于确定使用何种类型的美化特效。而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人脸的轮廓特征信息的作用在于调整雀斑添加区域信息。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人脸特征参数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人脸的轮廓特征信息在各自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对比文件1中的人脸特征参数不能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人脸的轮廓特征信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相当于“人脸的轮廓特征信息”和“雀斑添加区域信息”的技术特征,也未公开相当于“采用人脸的轮廓特征信息,调整所述雀斑添加区域信息”的技术特征,更未公开相当于“依据所述五官位置和调整后的雀斑添加区域信息,确定所述人脸中需要添加雀斑的目标区域”的技术特征。进一步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1后,即便能够想到将雀斑特效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其所能想到的实现方式为:将雀斑特效添加至美化特效数据库中,且雀斑特效与预设特征参数对应,当通过识别待美化人脸图像中的人脸特征获取到的人脸特征参数为预设特征参数时,确定对应的美化特效为雀斑特效,基于雀斑特效对待美化人脸图像进行美化处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容易想到如何调整雀斑添加区域信息,更不会容易想到依据五官位置和调整后的雀斑添加区域信息,确定人脸中需要添加雀斑的目标区域。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现有技术的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在说明书第[0112]段公开了:还可以根据眼睛大小、眼睛间距和/或眼纹特征参数对所述待美化人脸图像中的眼睛添加美瞳特效等;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获取人脸特征参数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特效的具体添加方式,并非确定特效的添加类型。本申请中人脸的轮廓特征信息的作用在于调整雀斑添加区域信息,这也是为了确定雀斑的添加方式;因此对比文件1中获取的人脸特征参数(人脸轮廓特征信息)与本申请中的人脸轮廓特征信息作用相同,二者能够相当于。(2)雀斑妆属于美妆领域常见的妆容,因此为人脸图像设置雀斑特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现有技术中对不同的人脸图像均采用固定相同的一套化妆模板,而无法根据人脸图像中不同的人脸特征提供相应的美化效果”,可见对比文件1提供了一种“根据具体的人脸特征参数确定对应的特效添加方式”;因此,当需要添加的美化特效为雀斑特效时,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获取具体的人脸轮廓信息以确定雀斑的添加方式,而添加区域属于雀斑妆的惯用参数。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过充分的阅卷并合议,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7年09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11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对比文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不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而言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5096241A,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图像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人脸图像美化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51]-[0052]、[0121]-[0150]段):步骤S10,识别待美化人脸图像中的人脸特征,获取人脸特征参数。人脸特征可以是不同人脸具有代表性的五官特征、人脸轮廓特征、人脸年龄特征、人脸情绪特征等,如可包括识别的人脸中眼睛、耳朵、鼻子、眉毛、嘴巴的特征,或人脸总体轮廓特征。进一步地,还可获取识别出的人脸特征的相关参数,如五官大小和/或位置参数、人脸轮廓大小和/或位置参数(相当于人脸轮廓特征信息)等,包括识别的人脸中眼睛、耳朵、鼻子、眉毛、嘴巴的大小和/或位置参数,或人脸总体轮廓的大小和/或位置参数(相当于对图像进行人脸识别和五官检测,确定人脸的五官位置)。步骤S20,根据所述人脸特征参数从预设的美化特效数据库中获取对应的美化特效。该美化特效数据库中可根据各种人脸特征参数预先设定有对应的美化特效,如针对眼睛大小和/或位置参数,可设定对应的眼影、睫毛特效;针对眉毛大小和/或位置参数,可设定对应的修眉特效;针对人脸的肤色参数,可设定对应的美白、磨皮等特效;还可针对识别出的人脸年龄特征、人脸情绪特征等设定、推送对应的美化道具。步骤S30,基于所述美化特效对所述待美化人脸图像进行美化处理。在美化特效数据库中,还可针对同一类型人脸特征参数根据参数大小所处的不同范围对应预设不同程度的美化特效。如当人脸特征参数为人脸轮廓大小,对应的美化特效为瘦脸特效时,可根据人脸轮廓大小尺寸所处的不同范围对应预设轻度、中度或重度瘦脸特效。
实现本发明各个实施例的移动终端可以包括诸如移动电话、智能电话、笔记本电脑、数字广播接收器、PDA(个人数字助理)、PAD(平板电脑)、PMP(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导航装置等等的移动终端(相当于应用于移动终端)。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在所述人脸中除所述五官位置之外的其他区域,添加雀斑; 其中,在所述人脸中除所述五官位置之外的其他区域,添加雀斑的步骤,包括:获取雀斑特效信息,所述雀斑特效信息包括雀斑类型信息和雀斑添加区域信息;依据所述雀斑特效信息,在所述人脸中除所述五官位置之外的其他区域添加雀斑;其中,所述依据所述雀斑特效信息,在所述人脸中除所述五官位置之外的其他区域添加雀斑的步骤,包括:采用人脸的轮廓特征信息,调整所述雀斑添加区域信息;依据所述五官位置和调整后的雀斑添加区域信息,确定所述人脸中需要添加雀斑的目标区域,所述目标区域为除五官位置之外的区域;依据所述雀斑类型信息和目标区域,确定雀斑图像;通过将所述雀斑图像添加至所述目标区域,在所述人脸中添加雀斑。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便捷、更自然地在图像的人脸中添加雀斑,提高用户体验。
首先,本申请要解决的是为拍出具有雀斑妆的照片需要手动画雀斑或通过纹身增加雀斑导致添加雀斑十分繁琐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是现有人脸美化方法采用固定的化妆模板对不同的人脸进行处理,无法根据人脸图像中不同人脸特征提供相应美化效果的技术问题。可见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对比文件1并不涉及雀斑的便捷添加。
其次,本申请检测并确定五官的位置,是为了排除五官所在的区域,在除五官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添加雀斑;而对比文件1获取识别出的人脸特征的五官大小和/或位置参数,是为了在识别出的五官上添加美化特效,例如根据眼睛大小和/或位置参数获取对应的眼影、睫毛特效,根据眉毛大小和/或位置参数获取对应的修眉特效,根据人脸的肤色参数获取对应的美白、磨皮等特效。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检测五官并确定五官位置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容易想到在识别出的五官区域外添加雀斑。
再次,本申请中获取人脸的轮廓特征信息,是为了调整雀斑添加区域,使得雀斑添加区域更符合人脸轮廓;而对比文件1中获取人脸轮廓大小和/或位置参数,是为了选择瘦脸特效。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获取人脸轮廓特征的作用也是不同的,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容易想到根据人脸的轮廓特征信息调整添加雀斑的区域。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使雀斑添加更便捷、更自然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如下有益的技术效果:提高了在图像的人脸中添加雀斑的效率,并使得雀斑添加效果更自然,提高了用户体验。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5-8请求保护一种图像处理装置,其分别与权利要求1-4的方法相对应,因此基于对权利要求1-4的评述,权利要求5-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移动终端,其存储器中存储的计算机程序被处理器执行时实现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图像处理方法的步骤。因此基于对权利要求1-4的评述,权利要求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中存储的计算机程序被处理器执行时实现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图像处理方法的步骤。因此基于对权利要求1-4的评述,权利要求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雀斑特效是美化特效的一种下位概念,是本领域常见的妆容类型,在人脸图像美化中通常会存在添加雀斑妆的需求。因此,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添加美化特效的基础上,为了丰富美化特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基于类似的方式添加雀斑特效。(2)对比文件1中,获取人脸特征参数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特效的具体添加方式,并非确定特效的添加类型。本申请中人脸的轮廓特征信息的作用在于调整雀斑添加区域信息,这也是为了确定雀斑的添加方式,因此对比文件1中获取的人脸特征参数(人脸轮廓特征信息)与本申请中的人脸轮廓特征信息作用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
(1)虽然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出现雀斑妆,但常见的添加雀斑的方式依然是手动在脸上画雀斑,或者通过纹身的方式添加雀斑,或者使用例如美图秀秀、Photoshop等应用软件通过涂鸦等方式在照片中的人脸上添加雀斑,在移动终端中自动为人脸图像添加雀斑并不是普遍存在的需求。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添加眼影、美瞳、美白、磨皮等均为常规的美颜特效,在此基础上并不容易想到自动添加并不常见的雀斑特效,即,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在移动终端中自动为人脸图像添加雀斑的技术启示。并且,即使采用与对比文件1类似的方式添加雀斑特效,则按照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相应的处理方式也应当为:在美化特效数据库中存储某一人脸参数特征与雀斑特效的对应关系,以在待美化人脸图像中识别出所存储的人脸参数特征后,根据上述对应关系获得雀斑特效,并在待美化人脸图像上应用上述雀斑特效,其中,不涉及对非五官区域的确定,也不涉及根据人脸轮廓对待添加雀斑区域的调整,这显然不同于本申请添加雀斑的具体方式。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并不容易想到本申请自动添加雀斑的技术方案。
(2)虽然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均涉及美颜技术,但基于前述分析可知,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导致其给出的技术方案的构思也完全不同,因此同一特征在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虽然都涉及人脸特征参数的获取,但对比文件1中获取人脸特征参数是为了从美化特效数据库中获得与其相适应的美化特效,例如获取到眼睛的参数则选择与眼睛相关的眼影、睫毛特效,获取到肤色参数则选择与肤色相关的美白、磨皮特效,获取到人脸轮廓则选择与人脸轮廓相关的瘦脸特效等,即,用于美化特效的选择;而本申请获取人脸特征参数,具体为五官的位置以及人脸轮廓特征信息,是为了确定雀斑的添加区域,其只关注“雀斑”这一特定的美化特效在什么区域以及如何添加的问题,并不涉及美化特效的选择问题,仅涉及如何添加雀斑的问题。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人脸特征参数与本申请中的人脸轮廓信息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至于本申请中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的缺陷,留待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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