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照明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067
决定日:2019-11-18
委内编号:1F277995
优先权日:2015-04-08
申请(专利)号:201510472099.X
申请日:2015-08-04
复审请求人: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晓亚
合议组组长:朱宇澄
参审员:杨艳
国际分类号:F21L04/00,F21V21/002,F21V21/14,F21V19/00,F21V23/00,F21V15/02,F21Y1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72099.X,名称为“照明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8月04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04月08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3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232893Y,公开日为2009年05月0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9段,说明书附图图1-16,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于2018年1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照明装置,包括:
功能单元,大致沿纵向轴线延伸;
连接单元,连接相邻的两个所述功能单元并能使这两个功能单元中的一个相对另一个活动;
其中,所述功能单元包括壳体;
至少两个所述功能单元包括:
照明元件,容纳在该功能单元的壳体内;
在所述连接单元连接的相邻的两个所述功能单元中,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沿所述纵向轴线方向的尺寸与位于这两个功能单元之间的所述连接单元的长度的比值大于等于0.1且小于等于1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单元包括:
导电元件;
连接元件,能弯曲且能保持在弯曲状态;
至少一个所述功能单元包括:
电芯元件,能用于为所述照明元件供电;
至少一个所述功能单元包括:
控制电路,用于控制所述照明元件和所述导电元件构成的电路;
其中,所述连接元件连接相邻的两个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所述导电元件电连接相邻的两个所述功能单元的照明元件、电芯元件或控制电路。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包含所述照明元件的所述功能单元还包括:
电路板,用于安装该功能单元的照明元件;
所述电路板容纳于该功能单元的壳体内,所述导电元件电连接相邻的两个所述功能单元的电路板。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至少一个所述功能单元的照明元件的发光侧朝向第一方向;
至少一个所述功能单元位于所述照明装置的一端,且该功能单元包括所述照明元件,该功能单元的照明元件的发光侧朝向与所述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包含所述照明元件的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还形成有透光部,所述照明元件的发光侧朝向所述透光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功能单元的所述壳体沿该功能单元的纵向轴线方向延伸,且所述壳体在垂直于该纵向轴线的方向上的尺寸大于等于20mm。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单元还包括:
弹性件:至少部分包裹所述连接元件和所述导电元件。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一个所述连接单元内,所述连接元件的数目为2,两个所述连接元件分别位于所述导电元件的两侧。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弹性件的两端分别伸入相邻的两个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内;
所述弹性件还形成有至少一个连通相邻的两个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的通孔,所述连接元件和/或所述导电元件穿过所述通孔,所述弹性件的表面还凸伸出至少一个筋。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弹性件的两端分别伸入相邻的两个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内;
所述弹性件还形成有一个连通相邻的两个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的通孔,所述连接元件和所述导电元件均穿过所述通孔。
11.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弹性件的两端分别伸入相邻的两个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内;
所述弹性件还形成有至少两个能连通相邻的两个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的通孔,所述连接元件穿过其中一个所述通孔,所述导电元件穿过另一个所述通孔。
12. 一种照明装置,包括:
功能单元,大致沿纵向轴线延伸;
其中,
所述功能单元包括壳体;
至少一个所述功能单元包括:
照明元件,容纳在该功能单元的壳体内;
在包含所述照明元件的所述功能单元中,至少有一个所述功能单元中的照明元件朝向垂直于该功能单元的纵向轴线的方向发光;
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沿该功能单元的纵向轴线延伸;
至少两个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在其纵向轴线方向上的两端形成有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
在相邻的两个所述功能单元中,其中一个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的第一连接部与另一个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的第二连接部构成活动连接。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至少一个所述功能单元包括:
电芯元件,能用于为所述照明元件供电;
包括所述照明元件的所述功能单元的数目至少为2。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包含所述照明元件的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还形成有:
透光部,能使所述照明元件发出的光至少部分穿过;
其中,所述照明元件的发光侧面向所述透光部。
15.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包含所述照明元件的所述功能单元还包括:
电路板,用于安装该功能单元的照明元件;
所述电路板容纳于该功能单元的壳体内;
所述照明装置还包括:
导电元件,电连接相邻的两个所述功能单元的电路板。
16.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至少一个所述功能单元的照明元件的发光侧朝向第一方向;
至少一个所述功能单元位于所述照明装置的一端,且该功能单元包括所述照明元件,该功能单元的照明元件的发光侧朝向与所述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
17.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连接部包括:
第一连接爪,自所述壳体延伸;
第二连接爪,自所述壳体延伸;
所述第一连接爪和所述第二连接爪之间形成有能接收所述第二连接部的安装区域。
18.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连接部还包括:
连接轴,连接所述第一连接爪和第二连接爪;
所述第二连接部形成有:
连接孔,能使所述连接轴穿过。
19.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照明装置还包括:
中间件,位于相邻的两个所述功能单元之间;
所述中间件分别连接一个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的第一连接部和另一个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的第二连接部。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中间件与所述第一连接部构成使具有该第一连接部的所述功能单元能以第一轴线为轴转动,所述中间件与所述第二连接部构成使具有该第二连接部的所述功能单元能以第二轴线为轴转动,其中,所述第一轴线和所述第二轴线基本垂直。”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功能单元的壳体沿纵向轴线方向的尺寸与位于这两个功能单元之间的连接单元的长度的比值大于等于0.1且小于等于10。上述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使照明装置能够适应各种工作环境的常用技术手段,且上述数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常规试验,能够确定合理的数值,而且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1的附加特征或者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其中一个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的第一连接部与另一个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的第二连接部构成活动连接。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3-20的附加特征或者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3-20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2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14合并到权利要求12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1,并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进行重新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8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和11如下:
“1. 一种照明装置,包括:
功能单元,大致沿纵向轴线延伸;
连接单元,连接相邻的两个所述功能单元并能使这两个功能单元中的一个相对另一个活动;
其中,所述功能单元包括壳体;
至少两个所述功能单元包括:
照明元件,容纳在该功能单元的壳体内;
在所述连接单元连接的相邻的两个所述功能单元中,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沿所述纵向轴线方向的尺寸与位于这两个功能单元之间的所述连接单元的长度的比值大于等于0.1且小于等于10;
所述连接单元包括:
导电元件;
连接元件,能弯曲且能保持在弯曲状态;
至少一个所述功能单元包括:
电芯元件,能用于为所述照明元件供电;
至少一个所述功能单元包括:
控制电路,用于控制所述照明元件和所述导电元件构成的电路;
其中,所述连接元件连接相邻的两个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所述导电元件电连接相邻的两个所述功能单元的照明元件、电芯元件或控制电路。
11. 一种照明装置,包括:
功能单元,大致沿纵向轴线延伸;
其中,
所述功能单元包括壳体;
至少一个所述功能单元包括:
照明元件,容纳在该功能单元的壳体内;
在包含所述照明元件的所述功能单元中,至少有一个所述功能单元中的照明元件朝向垂直于该功能单元的纵向轴线的方向发光;
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沿该功能单元的纵向轴线延伸;
至少两个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在其纵向轴线方向上的两端形成有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
在相邻的两个所述功能单元中,其中一个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的第一连接部与另一个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的第二连接部构成活动连接;
包含所述照明元件的所述功能单元的壳体还形成有:
透光部,能使所述照明元件发出的光至少部分穿过;
其中,所述照明元件的发光侧面向所述透光部。”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中连接线并没有连接功能单元的壳体,不能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连接单元。(2)对比文件1的外壳1不具有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即使外壳1具有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由于外壳是与主模块19和子模块20的PCB板利用树脂形成一体,也就是说外壳之间并不是连接在一起的,外壳的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并不起连接作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外壳1顶部用透明树脂封后构成壳体。连接线将封装在壳体内的主模块19和子模块的PCB板连接,因此连接线也将两个模块的壳体连接起来。(2)对比文件1公开了火龙灯具有连接线和主模块、子模块等组成的模块单元,至少两个模块单元的外壳1在其纵向轴线方向上的两端具有第一端部(即第一连接部)和第二端部(即第二连接部)。连接线具有连接不同模块单元壳体的物理连接作用,也具有导通模块单元之间的电连接作用;本领域公知连接线具有一定柔性,因此,连接相邻的两个模块单元并能使这两个模块单元中的一个相对另一个活动,具体将第一连接部相对于第二连接部构成活动连接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
基于上述理由,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4月01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合议组审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9段,说明书附图图1-16,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4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
(二)关于权利要求1-18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照明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显示色彩变换的智能管状火龙灯,其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至第7页最后一段,附图1):一个模块单元主要是由主模块19,子模块20,连接线11,内覆层,外覆层17,电源连接头13,信号连接头22,电源插头23等组成。把主模块19、子模块20的PCB板用连接线连接起来,分别放入外壳1中,倒入树脂形成模块19,20。再将模块塞入内覆层,并与内覆层的导电主线并联,与信号主线串联,形成一个模块单元。主模块19有主控芯片,每个模块都有相同数量的LED发光体5(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第1段)。每一模块设有连接线,将相邻的两块模块连接起来。其中两条是电源导线,一条是信号线。把多个单元的模块串接后再置入内覆层,分别接上并联的电源线和串联的信号线,再包上外覆层17(说明书第5页第2段)。主模块19和若干子模块20用导线串联组成一个单元,再由若干个单元串联组成一条管状灯(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行至第6页第一行)。该管状灯可以弯曲,可以在每一单元裁剪、延伸。管状灯在弯曲时不会有使PCB板受弯曲力而发生焊点脱落等问题(说明书第7页最后一段)。
其中,主模块19和子模块20对应本申请的功能单元,从图1中可以看出主模块和子模块都大致沿管状灯的纵向轴线延伸,外壳1与封装树脂构成的壳体对应于本申请的功能单元的壳体,每个模块都有LED发光体5,对应于照明元件,主控芯片3对应于控制电路。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功能单元的壳体沿纵向轴线方向的尺寸与两个功能单元之间的连接单元的长度的比值大于等于0.1且小于等于10;(2)至少一个功能单元包括电芯元件,能用于为照明元件供电,对比文件1中是电源插头用于供电。(3)连接单元,连接相邻的两个功能单元并能使两个功能单元中的一个相对另一个活动,连接单元包括导电元件和连接元件,连接元件能弯曲且能保持在弯曲状态,连接元件连接功能单元的壳体,导电元件电连接相邻的两个功能单元的照明元件、电芯元件或控制电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功能单元的尺寸和供电方式,以及使照明装置形成不同形态而不影响照明单元的照明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1),其实际上限定的是功能单元的轴向尺寸,而上述数值范围限定的是功能单元的轴向尺寸是连接单元的长度的十分之一或者10倍,这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数值范围,而根据实际照明场合的需要,调整功能单元的轴向尺寸,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的主模块和子模块中都没有公开包括电池等为照明元件供电的电芯元件,对比文件1中包括电源插头23,由此可见采用的是外接电源。但是,为便于照明装置独立使用,设置用于为照明元件供电的包括电芯元件的功能单元以代替外接电源为照明元件供电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3),本申请中连接单元包括连接元件和导电元件两部分,连接元件能弯曲且能保持在弯曲状态,并且连接元件连接功能单元的壳体,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这样的连接单元,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公开了模块之间设有连接线,其中两条是电源导线,一条是信号线(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段),电源导线对应于本申请连接单元中的导电元件,而信号线不能对应连接元件,因为信号线用于控制各模块中LED发光体变换色彩,不是用于连接功能单元的壳体,两者的结构和作用都是不同的,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连接元件相关的结构。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线不能对应本申请中的连接元件,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给出设置能弯曲且能保持在弯曲状态并且连接功能单元壳体的连接元件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区别特征(3)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申请通过单独的连接元件连接相邻的两个功能单元的壳体,从而相邻的两个壳体中的一个能够相对另一弯曲且能保持在弯曲状态,从而使本申请的照明装置能够具有不同的形态而不影响照明单元的照明效果。
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也就是说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对比文件1中连接线将封装在壳体内的主模块19和子模块的PCB板连接,因此连接线也将两个模块的壳体连接起来”的观点,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连接单元包括导电元件和连接元件,连接元件连接功能单元的壳体,可见连接单元和连接元件不是一个概念,连接元件是连接单元的组成部分,而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连接单元中的连接元件连接功能单元的壳体,连接元件的作用是使功能单元之间保持活动连接,并且连接元件可以使照明装置弯曲并保持在弯曲状态。即便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线对应于连接单元,其结构与本申请的连接单元也不同,本申请的连接单元包括导电元件和连接元件,对比文件1的连接线包括电源导线和信号线,其中,电源导线对应于本申请的导电元件,而信号线不能对应连接元件,因为信号线的作用与连接元件的作用是不同的,信号线的作用是传输控制信号,信号线在两个模块之间,但是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信号线连接模块的壳体。因此对比文件1的连接线中没有能对应上述连接元件的部件。其次,尽管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连接线连接各模块,但是没有公开连接线连接模块的壳体,即便壳体与PCB板是浇注在一起的,也不能认为连接各模块必然相当于连接壳体。由于连接线中电源导线连接的是PCB板,不是连接的模块壳体,根据本领域的常识,信号线也是连接的电路板,没有证据证明对比文件1中的信号线连接的是壳体,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连接元件连接功能单元的壳体。
因此,合议组对于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2. 从属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 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照明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显示色彩变换的智能管状火龙灯,其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至第7页最后一段,附图1),具体公开内容参见上文。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以看出,LED发光体朝向垂直于纵向轴线的方向发光,壳体中浇注树脂形成模块,树脂相当于透光部。LED发光体的发光侧面向透光部。
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功能单元的壳体在其纵向轴线方向上的两端形成有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在相邻的两个功能单元中,一个功能单元的第一连接部与另一功能单元的第二连接部构成活动连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照明装置形成不同的形态而不影响照明单元的照明效果。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壳体具有连接部并且通过壳体的连接部彼此活动连接,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公开了连接线连接相邻的模块,但是没有公开连接线连接模块的壳体,具体分析见上文,在此不再赘述。此外,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申请通过壳体的连接部彼此活动连接,从而两个功能单元的一个相对另一个弯曲,进而能够使照明装置具有不同的形态而不影响照明单元的照明效果。
因此,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也就是说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对比文件1中模块单元的外壳具有第一端部(即第一连接部)和第二端部(即第二连接部),本领域公知连接线具有一定柔性,连接相邻的两个模块单元并能使这两个模块单元的一个相对另一个活动,具体将第一连接部相对于第二连接部构成活动连接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模块的外壳具有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但是不能认为端部相当于连接部,对比文件1中模块之间通过连接线连接,连接线具有导通模块单元之间的电连接作用,但连接线并不具有连接不同模块单元壳体的物理连接作用,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壳体之间通过端部构成活动连接,而本申请中一个功能单元的壳体的第一连接部与另一个功能单元的壳体的第二连接部构成活动连接,即功能单元的壳体是通过其端部的连接部彼此活动连接的,而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这样的连接部,因此,合议组对于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4. 从属权利要求12-1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1,在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12-18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目前的证据尚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18的创造性,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是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认定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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