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调的气液分离器及制冷时对室内机降噪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空调的气液分离器及制冷时对室内机降噪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199
决定日:2019-11-18
委内编号:1F2739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79583.1
申请日:2015-12-23
复审请求人: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淑静
合议组组长:布文峰
参审员:耿苗
国际分类号:F25B43/00;F24F1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现有技术没有披露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认为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79583.1,名称为“空调的气液分离器及制冷时对室内机降噪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4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807158Y,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CN104315744A,公开日为2015年1月28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调的气液分离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筒状壳体(1)、一根供气液两相冷媒流入的进管(2)和一根供液态冷媒流出的出管(3),筒状壳体(1)两端各设一个端板(4);进管(2)穿过一个端板(4)插入筒状壳体(1)的内腔,进管(2)的出口端与筒状壳体(1)的内腔连通且进管(2)的出口端上翘,出管(3)穿过另一个端板(4)插入筒状壳体(1)的内腔,出管(3)的入口端与筒状壳体(1)的内腔连通且出管(3)的入口端为向下的弯头(5),筒状壳体(1)的内腔内还设有一块用于拦挡从进管(2)出口端喷出的冷媒的挡板(6),挡板(6)上端与筒状壳体(1)的筒内壁固定。
2. 一种制冷时利用气液分离器对空调的室内机进行降噪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以下步骤:
将气液分离器安装在室内机内,将该气液分离器的进管(2)的入口端与室外机的室外换热器的出口连接,将气液分离器的出管(3)的出口端与室内机的节流装置的入口连接,开机制冷运行,从室外换热器排出的气液两相冷媒流经气液分离器,气态冷媒被气液分离器存储而液态冷媒流入到室内机的节流装置节流。”
驳回决定认为:针对权利要求1,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对比文件1的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气液分离器横向使用,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2,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提到通过气液分离器对空调室内机降噪,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2的启示获得权利要求2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涉及在权利要求2中限定“所述气液分离器采用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的气液分离器,所述制冷时利用气液分离器对空调的室内机进行降噪的方法”。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通过排出纯液态冷媒至节流装置,防止气液两相冷媒造成在节流装置内出现异响,产生噪音的问题,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通过气液分离器对空调室内机降噪。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9年3月4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9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供液态冷媒流出的出管”,但并未限定该出管与室内机节流装置的位置关系或连接关系,因此,复审请求人强调的“通过排出纯液态冷媒至节流装置,防止气液两相冷媒造成在节流装置内出现异响,产生噪音的问题”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1中。对比文件2虽然没有公开通过气液分离器对空调室内机降噪,但对比文件2公开了气液分离器,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气液分离器相对于对比文件2仍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涉及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出管的出口端用于连接室内机的节流装置的入口”。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至少具有区别特征“出管的出口端用于连接室内机的节流装置的入口”,其使得两相制冷剂进行气液分离后,将纯液态的制冷剂导向至节流装置,能实现“解决气液两相冷媒造成在节流装置内出现异响,产生噪音的问题”。而对比文件2的气液分离器布置于热力膨胀阀后,对节流后的两相制冷剂进行气液分离,保证进入蒸发器的制冷剂为单一液相。对比文件2的气液分离器与本申请的气液分离器作用不同,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气液分离器的出管的出口端用于连接室内机的节流装置的入口”的技术启示,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同样也具备创造性。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调的气液分离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筒状壳体(1)、一根供气液两相冷媒流入的进管(2)和一根供液态冷媒流出的出管(3),筒状壳体(1)两端各设一个端板(4);进管(2)穿过一个端板(4)插入筒状壳体(1)的内腔,进管(2)的出口端与筒状壳体(1)的内腔连通且进管(2)的出口端上翘,出管(3)穿过另一个端板(4)插入筒状壳体(1)的内腔,出管(3)的出口端用于连接室内机的节流装置的入口,出管(3)的入口端与筒状壳体(1)的内腔连通且出管(3)的入口端为向下的弯头(5),筒状壳体(1)的内腔内还设有一块用于拦挡从进管(2)出口端喷出的冷媒的挡板(6),挡板(6)上端与筒状壳体(1)的筒内壁固定。
2. 一种制冷时利用气液分离器对空调的室内机进行降噪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液分离器采用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的气液分离器,所述制冷时利用气液分离器对空调的室内机进行降噪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将气液分离器安装在室内机内,将该气液分离器的进管(2)的入口端与室外机的室外换热器的出口连接,将气液分离器的出管(3)的出口端与室内机的节流装置的入口连接,开机制冷运行,从室外换热器排出的气液两相冷媒流经气液分离器,气态冷媒被气液分离器存储而液态冷媒流入到室内机的节流装置节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3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1页2项)。经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10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现有技术没有披露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认为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气液分离器,其中(说明书0025-0036段及图1-2)公开了:气液分离器10包括本体100(对应本申请的筒状壳体)、进气管200、分散件300和出气管400,由图2可以看出,进气管200从本体10上端插入本体10的分离腔110(对应本申请的内腔),进气管200的出口端与分离腔110连通,从进气管200(对应本申请的进管)进入到分离腔110内的制冷剂为气液两相状态(见说明书0027段),出气管400从本体10下端插入本体10的分离腔110,出气管400的入口端与分离腔110连通,本体10的分离腔110内还设有用于拦挡从进气管200出口端喷出的冷媒的分散件300,分散件300通过支撑件500与本体10的内壁固定(见说明书0036段)。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采用平行流换热器的空气源热泵系统,其中(说明书0001段、说明书0023-0028段及图1)公开了:第一气液分离器7包括一根进管和一根出管,进管插入该气液分离器7的内腔,进管的出口端与该气液分离器7的内腔连通,出管的入口端与该气液分离器的内腔连通(见图1);第一气液分离器7布置于热力膨胀阀6后,对节流后的两相制冷剂进行气液分离(见说明书0024段),这说明进管是供气液两相冷媒流入的;从第一气液分离器7分离出来的单相液体制冷剂经过第二单向阀8后进入室内平行流换热器9向室内释放冷量(见说明书0028段),这说明该出管是供液态冷媒流出的。
1. 针对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空调的气液分离器。
驳回决定认为:将对比文件1的气液分离器横过来看,即从图2的左侧往右侧看,进气管200的出口端上翘成出口210,出气管400的入口端为向下的弯头,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相同或相应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对比文件1的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气液分离器横向使用,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
前置审查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也用于空调的气液分离,而空调气液分离器中气体在上液体在下,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特征,无论挡板还是分散件都是让气液上下分离,液体在下当然出管的管口朝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对比文件1的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气液分离器横向使用,将进气管200用作进管,将出气管400用作出管并使管口朝下,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分散件300会将从进气管200的出口210喷出的气液两相状态的制冷剂从束状变成喇叭形分散开……使得液态制冷剂更加容易地吸收周围的热量转变为气态制冷剂……由于将液态制冷剂转变为气态制冷剂,从而可以避免压缩机出现液击的现象”(参见说明书0027段)。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的气液分离器应该是布置于压缩机吸气侧,出气管400出口端连接着压缩机吸气端,气液分离器中的气态制冷剂经过出气管400进入到压缩机。本领域公知,布置于压缩机吸气侧的气液分离器,其作用是将返回压缩机的制冷剂中的液体分离出来,仅让气态制冷剂回到压缩机,以防压缩机发生液击。在气液分离器中,气态制冷剂在上,液态制冷剂在下,如果将对比文件1的气液分离器横向使用,会有液态制冷剂经过出气管400进入到压缩机,压缩机会存在液击危险,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中气液分离器的结构和布置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其横向使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将气液分离器横向使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选择对比文件1作为改进的基础。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至少具有如下区别特征:出管的出口端用于连接室内机的节流装置的入口。基于该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气液两相冷媒在节流装置内出现异响,产生噪音。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通过将气液分离器的出管连接于节流装置的入口(即气液分离器布置在节流装置上游),使得能通过气液分离器将两相制冷剂进行气液分离,并将纯液态的制冷剂导向节流装置,防止气液两相冷媒在节流装置内出现异响,产生噪音。而对比文件2中气液分离器7布置于热力膨胀阀6(即节流装置)后(即气液分离器布置在节流装置下游),对节流后的两相制冷剂进行气液分离,保证进入蒸发器的制冷剂为单一液相。显然,对比文件2中气液分离器的布置位置、作用均不同于本申请,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解决气液两相冷媒在节流装置内出现异响,产生噪音问题的技术启示。
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确保了进入节流装置的均是纯液态冷媒,消除了噪音,完善了用户体验。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空调的气液分离器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技术知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的气液分离器布置于压缩机吸气侧,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气液分离器的出管的出口端用于连接室内机的节流装置的入口,也没有给出解决气液两相冷媒在节流装置内出现异响,产生噪音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技术知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针对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制冷时利用气液分离器对空调的室内机进行降噪的方法,所述气液分离器采用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的气液分离器。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2中第一气液分离器的入口端与室外机的换热器(室外平行流换热器3)出口连接,出口端与室内机的节流装置的入口连接(第二单向阀8、室内平行流换热器9),开机制冷时,室外平行流换热器的气液两项冷媒经过气液分离器到室内机的节流装置——第二单向阀8,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提到通过气液分离器对空调室内机降噪,但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2的启示获得权利要求2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领域公知,单向阀的作用是只允许液流沿一个方向通过,不能反向倒流,单向阀起不到节流降压的作用,因此,单向阀不能对应节流装置,因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气液分离器出管的出口端与节流装置的入口连接。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通过将气液分离器的出管连接于节流装置的入口(即气液分离器布置在节流装置上游),使得能通过气液分离器将两相制冷剂进行气液分离,并将纯液态的制冷剂导向节流装置,防止气液两相冷媒在节流装置内出现异响,产生噪音。而对比文件2中气液分离器7布置于热力膨胀阀6(即节流装置)后(即气液分离器布置在节流装置下游),对节流后的两相制冷剂进行气液分离,保证进入蒸发器的制冷剂为单一液相。显然,对比文件2中气液分离器的布置位置、作用均不同于本申请,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解决气液两相冷媒在节流装置内出现异响,产生噪音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与权利要求1同理,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技术知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技术知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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