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缝绣设备的远程控制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026
决定日:2019-11-15
委内编号:1F2743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78467.0
申请日:2016-08-17
复审请求人:上海鲍麦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温广辉
合议组组长:常青
参审员:杨静
国际分类号:G05B19/0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这些区别特征中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78467.0,名称为“一种缝绣设备的远程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上海鲍麦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17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 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035352A,公开日为2014年09月1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段、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 2018年10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缝绣设备的远程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缝绣设备,包括一控制器和一执行机构,所述执行机构与所述控制器连接以在所述控制器的控制下运行,所述执行机构用于执行缝绣操作;
至少一个传感器,设置于所述执行机构上,每个所述传感器分别与所述控制器连接,以将检测到的与所述执行机构的运行状态有关的反馈信号发送至所述控制器内,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反馈信号分析所述执行机构的运行状态;
用户终端,通过一通讯设备与所述缝绣设备的所述控制器远程连接,所述用户终端根据用户输入的指令获取所述控制器监测到的所述缝绣设备的运行状态;
所述执行机构具有一空闲模式,于所述空闲模式下,所述执行机构不进行任何操作;
所述用户终端还用于向所述控制器发送指令,以通过所述控制器对所述缝绣设备进行控制;
所述缝绣设备还包括:
存储器,与所述控制器连接;
于所述控制器分析得到所述执行机构处于所述空闲模式下,并且所述用户终端接收并向所述控制器发送所述用户输入的存储指令时,所述用户终端将保存于所述用户终端内的缝绣数据传输至所述控制器内,所述控制器将接收到的所述缝绣数据存储至所述存储器内;
所述执行机构具有一工作模式,于所述工作模式下,所述执行机构进行所述缝绣操作;
所述用户终端还用于向所述控制器发送指令,以通过所述控制器 对所述缝绣设备进行控制;
于所述控制器分析得到所述执行机构处于所述工作模式下,并且所述用户终端接收并向所述控制器发送所述用户输入的查看指令时,所述控制器将分析得到的所述执行机构的运行状态传输至所述用户终端内进行显示;
于所述控制器分析得到所述执行机构处于所述工作模式下,并且所述用户终端接收并向所述控制器发送所述用户输入的控制指令时,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控制指令调节所述缝绣设备的运行状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远程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缝绣设备还包括:
一控制面板,与所述控制器连接,所述控制面板提供给所述用户对所述缝绣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监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远程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通讯设备采用无线连接方式连接所述控制器和所述用户终端。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远程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缝绣设备包括家用缝纫设备,和/或家用绣花设备,和/或家用缝绣一体设备。”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包括:(1)用户终端以主动问询的形式向控制器发送查看设备运行状态的指令后,接收运行状态信息;(2)执行机构具有空闲模式,当行机构处于所述空闲模式下,并且所述用户终端接收并向所述控制器发送所述用户输入的存储指令时,所述用户终端将保存于所述用户终端内的缝绣数据传输至所述控制器内,所述控制器将接收到的所述缝绣数据存储至所述存储器内;(3)执行机构具有工作模式,在工作模式下,控制器将分析得到的所述执行机构的运行状态传输至所述用户终端内进行显示。而上述区别特征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上海鲍麦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还包括“所述执行机构具有一工作模式,于所述工作模式下,所述执行机构进行所述缝绣操作”、“所述用户终端还用于向所述控制器发送指令,以通过所述控制器对所述缝绣设备进行控制”、“所述用户终端接收并向所述控制器发送所述用户输入的查看指令时,所述控制器将所述执行机构的运行状态传输至所述用户终端内进行显示”以及“所述用户终端接收并向所述控制器发送所述用户输入的控制指令时,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控制指令调节所述缝绣设备的运行状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包括:(1)每个传感器分别与所述控制器连接,以将检测到的与所述执行机构的运行状态有关的反馈信号发送至所述控制器内,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反馈信号分析所述执行机构的运行状态;(2)所述控制器分析得到所述执行机构处于工作模式或空闲模式;于所述空闲模式下,所述执行机构不进行任何操作;存储器与所述控制器连接,所述用户终端接收并向所述控制器发送所述用户输入的存储指令时,所述用户终端将保存于所述用户终端内的缝绣数据传输至所述控制器内,所述控制器将接收到的所述缝绣数据存储至所述存储器内。而上述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控制系统不具有对运行状态进行分析的过程,该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比文件1披露的各种传感器的各种组合,只是对检测到的数据进行分析,然后通过本地控制或通过远程控制,而不是通过本地分析或远程分析,更何况也分析不出执行机构的执行状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段、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 2018年10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二)关于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这些区别特征中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具体到本案:
1.权利请求1请求保护一种缝绣设备的远程控制系统。对比文件1(CN104035352A)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缝纫机无线控制系统(参见说明书第[0026]-[0035]段,附图1-4):一种缝纫机无线控制系统,包括工业缝纫机及无线通讯装置2。所述工业缝纫机包括至少一传感器接口板11以及缝纫机电控制器12;所述缝纫机电控制器12对应连接所述传感器接口板11。所述传感器接口板11连接于所述工业缝纫机中的各传感器,传感器可设于工业缝纫机的各个构件,用于采集并检测工业缝纫机的各个部件是否工作正常。在图3所示的实施例中,所述无线通讯装置包括无线手持遥控器21b,无线手持遥控器21b无线连接所述传感器接口板11,用于实现所述运行参数的设置和/或用于对所述缝纫机电控制器12 输入缝纫动作执行指令;传感器接口板11作为中转,一方面与无线手持遥控器21b相互传递数据,还与缝纫机电控制器12保持通信连接;所述无线手持遥控器21b亦可供操作工使用,用作输出驱动信号以通过传感器接口板11传送至缝纫机电控制器12来完成所述动作执行工作;所述动作执行例如为控制工业缝纫机进行开始、停止、踏板或通过机械臂移动布料等等动作。所述无线通讯装置还可用于通过所述传感器接口板11来接收查询所述缝纫机电控制器12的运行状态信息;所述无线通讯方式包括2G/3G/4G通信模式。
由此可见,上述工业缝纫机相当于本申请的缝绣设备,电控制器12相当于本申请的控制器,机械臂等相关部件相当于本申请的执行机构,用于执行缝绣操作;所述动作执行例如为控制工业缝纫机进行开始、停止、踏板或通过机械臂移动布料等等动作,相当于本申请“所述执行机构与所述控制器连接以在所述控制器的控制下运行”;各传感器相当于本申请的至少一个传感器,设置于所述执行机构上;无线手持遥控器21b相当于本申请的用户终端;传感器接口板11一方面与无线手持遥控器21b相互传递数据,还与缝纫机电控制器12保持通信连接,所述无线通讯方式包括2G/3G/4G通信模式,相当于本申请“通过通讯设备与所述缝绣设备的所述控制器远程连接”;所述无线通讯装置还可用于接收查询所述缝纫机电控制器12的运行状态信息,相当于本申请“所述用户终端根据用户输入的指令获取所述控制器监测到的所述缝绣设备的运行状态;所述用户终端接收并向所述控制器发送所述用户输入的查看指令时,所述控制器将所述执行机构的运行状态传输至所述用户终端内进行显示”;所述无线手持遥控器21b亦可供操作工使用,用作输出驱动信号以传送至缝纫机电控制器12来完成所述动作执行工作,相当于本申请“所述用户终端还用于向所述控制器发送指令,以通过所述控制器对所述缝绣设备进行控制”;无线手持遥控器21b用于实现所述运行参数的设置和/或用于对所述缝纫机电控制器12 输入缝纫动作执行指令,所述动作执行例如为控制工业缝纫机进行开始、停止、踏板或通过机械臂移动布料等等动作,相当于“所述执行机构具有一工作模式,于所述工作模式下,所述执行机构进行所述缝绣操作;所述用户终端接收并向所述控制器发送所述用户输入的控制指令时,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控制指令调节所述缝绣设备的运行状态”。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包括:(1)每个传感器分别与所述控制器连接,以将检测到的与所述执行机构的运行状态有关的反馈信号发送至所述控制器内,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反馈信号分析所述执行机构的运行状态;(2)所述控制器分析得到所述执行机构处于工作模式或空闲模式;于所述空闲模式下,所述执行机构不进行任何操作;存储器与所述控制器连接,所述用户终端接收并向所述控制器发送所述用户输入的存储指令时,所述用户终端将保存于所述用户终端内的缝绣数据传输至所述控制器内,所述控制器将接收到的所述缝绣数据存储至所述存储器内。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取缝绣设备的运行状态并方便地对缝绣数据进行更新。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披露了所述传感器包括磁敏传感器、光电传感器、油量检测传感器、与油量检测传感器对应的电容式传感器、超声波传感器、断线检测传感器、及与断线检测传感器对应的机械开关类传感器中的各种组合,可设于工业缝纫机的各个构件,以采集并检测工业缝纫机的各个部件是否工作正常。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控制系统也具有对运行状态进行分析的功能,解决了获取缝绣设备的运行状态的技术问题;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记载由控制器对运行状态进行分析(本地分析)或由用户终端对运行状态进行分析(远程分析),但无论本地分析还是远程分析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而且这种分析功能的具体实现手段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系统的运行状态分为空闲模式和工作模式,并且在空闲模式下,对输入该系统的更新数据进行存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例如电脑的ROM存储器与中央处理器连接;于空闲模式下,操作系统不运行任何程序,当用户向中央处理器发出操作系统升级的指令时,服务器将保存于服务器内的更新数据传输至中央处理器内,中央处理器将接收到的更新数据存储至ROM存储器内,从而实现操作系统的数据更新。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指出:对比文件1虽未直接记载控制器对运行状态进行分析,但是披露了多种传感器及其组合,可设于工业缝纫机的各个构件以采集并检测工业缝纫机的各个部件是否工作正常。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要检测工业缝纫机的各个部件是否工作正常,通常需要对各个部件的运行状态进行分析,以得出各个部件是否工作正常的结论,换句话说,术语“检测”与术语“分析”的含义是密切相关的;而且,无论这种分析是本地分析(即通过控制器分析)还是远程分析,都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控制系统也可以具有对运行状态进行分析的功能,以解决获取缝绣设备的运行状态的技术问题。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2.从属权利要求2-4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中图4所示的实施例披露了所述缝纫机电控制器还连接有用于对所述缝纫机电控制器输入缝纫动作执行指令的简易控制面板,例如提供控制工业缝纫机开始、停止、踏板或通过机械臂移动布料等等,实现参数设置和动作执行的分离,从而方便操作工的操作。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已经披露了传感器接口板11作为中转,一方面与无线手持遥控器21b相互传递数据,还与缝纫机电控制器12保持通信连接,因此传感器接口板11上必然具有通讯设备。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4,由于缝纫机在服装工厂与家庭中均是常见设备,因此将缝纫机无线控制系统运用于工业或家用缝绣设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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