旋转压缩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旋转压缩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300
决定日:2019-11-15
委内编号:1F2733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75447.8
申请日:2016-08-16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节能环保制冷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屈威
合议组组长:陈存敬
参审员:张敏
国际分类号:F04C18/256(2006.01);F04C2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75447.8,名称为“旋转压缩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节能环保制冷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8月16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8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图1-13(即第1-6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JPH1037884A,公开日为1998年02月1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旋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气缸盖板(1)、滚动活塞(2)和泵体气缸(3),所述泵体气缸(3)内具有活塞腔,所述滚动活塞(2)滚动设置在所述活塞腔内,所述泵体气缸(3)上滑动设置有滑板(4),所述滑板(4)的一端抵接在所述滚动活塞(2)的外壁上,将所述活塞腔分隔为吸气腔(5)和压缩腔(6),所述气缸盖板(1)上设置有共振腔(8),所述泵体气缸(3)上设置有排气口(7),所述共振腔(8)与所述压缩腔(6)在所述旋转压缩机处于吸气阶段时不相通,在所述旋转压缩机处于压缩、排气阶段时连通;
所述共振腔(8)在所述滚动活塞(2)转过吸气结束角时逐渐与所述压缩腔(6)连通,在所述旋转压缩机的排气阶段末期逐渐与所述压缩腔(6)断开连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气缸盖板(1)为气缸下盖板,所述气缸下盖板上还设置有连通所述共振腔(8)和所述压缩腔(6)的连通通道(9),所述连通通道(9)的体积小于所述共振腔(8)的体积。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旋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共振腔(8)沿所述气缸下盖板的径向设置,所述共振腔(8)的外侧开口处设置有密封塞(10),所述共振腔(8)的上侧设置有所述连通通道(9),所述连通通道(9)沿轴向延伸至所述气缸下盖板的上表面。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旋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共振腔(8)沿所述气缸下盖板的径向设置,所述共振腔(8)的外侧开口处设置有密封塞(10),所述共振腔(8)的上侧设置有所述连通通道(9),所述连通通道(9)斜向延伸至所述气缸下盖板的上表面。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旋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共振腔(8)沿所述气缸下盖板的轴向设置,所述共振腔(8)的底部开口处设置有密封塞(10),所述共振腔(8)的顶部设置有所述连通通道(9),所述连通通道(9)与所述共振腔(8)形成台阶孔,所述连通通道(9)沿轴向延伸至所述气缸下盖板的上表面。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旋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气缸下盖板上沿轴向设置有延伸至所述气缸下盖板的上表面的所述连通通道(9),所述连通通道(9)的底部设置有共振块(11),所述共振块(11) 上设置有所述共振腔(8),所述共振腔(8)与所述连通通道(9)连通。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旋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通通道(9)包括直径不同的第一通道(12)和第二通道(13),所述第一通道(12)和所述第二通道(13)共同连接至所述共振腔(8),所述第一通道(12)和所述第二通道(13)延伸至所述气缸下盖板的上表面。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旋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通通道(9)包括直径不同的第一通道(12)和第二通道(13),所述共振腔(8)包括分隔设置的第一腔(14)和第二腔(15),所述第一通道(12)与所述第一腔(14)连通,所述第二通道(13)与所述第二腔(15)连通,所述第一通道(12)和所述第二通道(13)延伸至所述气缸下盖板的上表面。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共振腔(8)延伸至所述气缸盖板(1)靠近所述泵体气缸(3)一侧的表面,所述共振腔(8)远离所述泵体气缸(3)的一侧密封。”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共振腔与压缩腔在排气阶段相连通,在所述旋转压缩机的排气阶段末期逐渐与所述压缩腔断开连通。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压缩机排气阶段减小噪音。 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设置共振腔使其与压缩室在压缩阶段相连通的结构,并且其可以实现降低压缩机噪音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压缩机排气阶段产生噪音的技术问题时,可以根据活塞的尺寸、行程(转过的角度)和连接通道的设计位置以决定其是否对排气阶段进行消音设置,即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共振腔的设置位置,使其在排气阶段继续使压缩室与共振腔连通、旋转压缩机的排气阶段末期逐渐与所述压缩腔断开连通以满足降噪需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共振腔与所述压缩腔在所述旋转压缩机处于吸气阶段时不相通,在所述旋转压缩机处于压缩、排气阶段时连通,所述共振腔(8)在所述滚动活塞(2)转过吸气结束角时逐渐与所述压缩腔(6)连通,在所述旋转压缩机的排气阶段末期逐渐与所述压缩腔(6)断开连通。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在排气阶段降低压缩机噪音。对比文件1中仅仅给出了如何降低压缩机压缩过程中的噪音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均未公开本申请中对压缩机排气过程中的降噪方案。而本申请中当滚动活塞转过吸气结束角β后,共振腔逐渐与压缩腔连通,在排气阶段末期,共振腔又被滚动活塞逐渐关闭,从而与压缩腔断开连通,通过合理地切换共振腔与压缩腔之间的连通和断开状态,可以有效解决共振腔结构降噪与降低压缩机性能之间的矛盾,在降低噪音的基础上提高压缩机的工作性能,还能够缓冲泵体冷媒在压缩阶段及排气阶段的压力脉动,从而降低压缩机振动、噪声;另外,因为在吸气阶段共振腔不与吸气腔连通,不会造成腔体内高压冷媒回流到吸气腔中影响吸气效率,极大地降低常规共振腔方案余隙损失对压缩机性能的影响,使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达到了对比文件1中无法达到的突出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共振腔与压缩腔在压缩阶段连通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3表明气缸具有吸入室19和压缩室20,通常认为,压缩室20内进行压缩阶段和排气阶段,结合对比文件1附图1(b)中的共振腔位置,并不能排除进入排气阶段时共振腔与压缩腔存在连通的可能性,并且本申请背景技术记载了噪音产生的原因是压缩和排气阶段冷媒会产生较大的压力脉动,而对比文件1给出了设置共振腔与压缩腔连通以降低压力脉动导致的噪音的启示;2)众所周知,压缩气体压力增加到足以推开排气阀时开始排气,排气阶段和压缩阶段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阶段,排气阶段的前期仍然存在气体压缩过程,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压缩机排气阶段特别是排气前期产生噪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消音手段应用于排气前期阶段,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何时接入、断开该消音设置。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6年08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旋转压缩机。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旋转式压缩机,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0]-[0023]段,附图1-4):旋转式压缩机包括下部轴承5(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气缸盖板)、滚动活塞6和气缸2,气缸2内具有活塞腔,滚动活塞6滚动设置在活塞腔内,气缸2上滑动设置有叶片18(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滑板),叶片18的一端抵接在滚动活塞的外壁上,活塞腔分隔为吸入腔19和压缩腔20,消音装置17形成于下部轴承5,上部轴承4上形成有排气口11,空间21a和21b将活塞腔与消音装置17连通,消音装置17与压缩腔20在压缩机处于压缩、排气阶段时连通。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泵体气缸(3)上设置有排气口(7)所述共振腔(8)与所述压缩腔(6)在所述旋转压缩机处于吸气阶段时不相通,所述共振腔(8)在所述滚动活塞(2)转过吸气结束角时逐渐与所述压缩腔(6)连通,在所述旋转压缩机的排气阶段末期逐渐与所述压缩腔(6)断开连通。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在压缩机排气结束时,共振腔内积压的高压冷媒回流到吸气腔,造成余隙容积增加,从而解决传统共振腔方案引起的压缩机性能下降问题。
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下部轴承也具有消音装置17,消音装置17通过空间21a和21b与压缩腔20连通,且根据附图3的记载,空间21a和21b的位置限定在θ满足大于180o小于270o的范围内,即附图3所示坐标系的第三象限内;而在本申请中,共振腔的设置位置为“所述共振腔(8)与所述压缩腔(6)在所述旋转压缩机处于吸气阶段时不相通,所述共振腔(8)在所述滚动活塞(2)转过吸气结束角时逐渐与所述压缩腔(6)连通,在所述旋转压缩机的排气阶段末期逐渐与所述压缩腔(6)断开连通”,则该位置更接近叶片和叶片槽的轴线,即位于对比文件1附图3所示的第四象限内,因此,对比文件1中共振腔的设置位置明显不同于本申请中共振腔的设置位置,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由于本申请中的共振腔设置在“所述泵体气缸(3)上设置有排气口(7),所述共振腔(8)与所述压缩腔(6)在所述旋转压缩机处于吸气阶段时不相通,所述共振腔(8)在所述滚动活塞(2)转过吸气结束角时逐渐与所述压缩腔(6)连通,在所述旋转压缩机的排气阶段末期逐渐与所述压缩腔(6)断开连通”的位置,因此,其能够防止在压缩机排气结束时,共振腔内积压的高压冷媒回流到吸气腔,而对比文件1中由于空间21a和21b的位置限定在θ满足大于180o小于270o的范围内,其只是消除了排气噪音中谐振频率为1波长和3/4波长的噪声,也就是说由于对比文件1中共振腔的设置位置与本申请中的不同,导致它们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存在不同,即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将共振腔设置成“所述共振腔与所述压缩腔在所述旋转压缩机处于吸气阶段时不相通;所述共振腔在所述滚动活塞转过吸气结束角时逐渐与所述压缩腔连通,在所述旋转压缩机的排气阶段末期逐渐与所述压缩腔断开连通”以解决“如何防止在压缩机排气结束时,共振腔内积压的高压冷媒回流到吸气腔”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没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来获得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在压缩机排气结束时,共振腔内积压的高压冷媒不会回流到吸气腔,提高了吸气效率、降低了压缩机的功耗,因此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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