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外后视镜及车辆使用该外后视镜的调节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229
决定日:2019-11-15
委内编号:1F2636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19683.5
申请日:2015-12-11
复审请求人:曹德州 侯胜锟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玉霞
合议组组长:宋艳琪
参审员:游国忠
国际分类号:B60R1/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权利要求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19683.5,名称为“一种外后视镜及车辆使用该外后视镜的调节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曹德州、候胜锟,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1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 权利要求1-6、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3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申请日2015年12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3段(即第1-13页)、说明书附图图1-6(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3112399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2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外后视镜,其特征在于,包括反光镜组和壳体;
所述反光镜组由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组成,所述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沿竖直方向上下设置于所述壳体内;
驱动机构,位于反光镜组与壳体之间形成的空腔内,分别与第一反光镜、第二反光镜连接,并驱动第一反光镜、第二反光镜在所述壳体内转动;
所述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均为凸面镜,所述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的曲率半径相同;所述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的大小对等;
所述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的高度为:II类后视镜大于等于200mm,III类后视镜大于等于70mm;所述外后视镜可以减少视觉差异,减少判断时间,减少误判,提高判断准确性,消除常规外后视镜盲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后视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反光镜和/或第二反光镜在所述壳体内转动,并形成一定角度的夹角,所述夹角为:驾驶座侧外后视镜形成的夹角为13.5-17.5度;副驾驶座侧外后视镜形成的夹角为11-15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外后视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在所述壳体内通过驱动机构上下左右转动。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外后视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之间具有间隙,所述间隙的尺寸为大于等于第一反光镜或第二反光镜边缘厚度的一半。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外后视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分别通过镜片载体、驱动机构及底架固定于所述壳体内。
6. 车辆使用如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外后视镜的调节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对外后视镜进行上下高度调节;对位于下侧的第二反光镜进行左右朝车身方向的调节,调节至五分之一横向镜面显示的是车身为止;对位于上侧的第一反光镜进行左右朝远离车身方向的调节,至横向镜面中显示的影像有十分之一是和位于下侧的第二反光镜中的影像重叠为止。
7.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车辆使用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外后视镜的调节方法,其特征在于:对所述第一反光镜、第二反光镜进行左右调节后,所述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之间形成夹角,驾驶座侧外后视镜形成的夹角为13.5-17.5度;副驾驶座侧外后视镜形成的夹角为11-15度。
8. 车辆使用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外后视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后视镜的可视夹角为0-40.365度。”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的曲率半径相同;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的大小对等;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的高度为:II类后视镜大于等于200mm,III类后视镜大于等于70mm;外后视镜可以减少视觉差异,减少判断时间,减少误判,提高判断准确性,消除常规外后视镜盲区;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减少视觉差异,减少判断时间,减少误判,提高判断准确性,消除常规外后视镜盲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既有经验能够预料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5、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独立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辆的外后视镜的调节方法,其中第三镜子位于第二镜子的下侧,第二镜子用于观察车辆在行驶中的视觉盲区,第三镜子用于观察后轮胎和路面的区域,而其他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指出权利要求7引用自身,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即使其克服了引用缺陷,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即修改了从属权利要求7的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比对比文件1少一块镜子,结构上更简单,且能减少视觉差异,减少判断时间,减少误判,提高判断准确性,消除常规外后视镜盲区;对比文件1没有任何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减少一块反光镜去形成本申请的后视镜结构;(2)对比文件1中第二镜子和第三镜子不可能存在相同的曲率之说,第三镜子是作为第二镜子的辅助镜子存在,因此对比文件1的思路仍是传统的一主一副,并采用不同的曲率或弯曲度;本申请专门将上下两块镜子设置为曲率相同,高度相同,克服了视觉干扰,避免主辅后视镜之分,有效地避免了对比文件1中所存在的技术问题;基于对比文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上下镜片的曲率以及高度进行调整。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外后视镜,其特征在于,包括:反光镜组和壳体;
所述反光镜组由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组成,所述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沿竖直方向上下设置于所述壳体内;
驱动机构,位于反光镜组与壳体之间形成的空腔内,分别与第一反光镜、第二反光镜连接,并驱动第一反光镜、第二反光镜在所述壳体内转动;
所述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均为凸面镜,所述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的曲率半径相同;所述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的大小对等;
所述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的高度为:II类后视镜大于等于200mm,III类后视镜大于等于70mm;所述外后视镜可以减少视觉差异,减少判断时间,减少误判,提高判断准确性,消除常规外后视镜盲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后视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反光镜和/或第二反光镜在所述壳体内转动,并形成一定角度的夹角,所述夹角为:驾驶座侧外后视镜形成的夹角为13.5-17.5度;副驾驶座侧外后视镜形成的夹角为11-15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外后视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在所述壳体内通过驱动机构上下左右转动。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外后视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之间具有间隙,所述间隙的尺寸为大于等于第一反光镜或第二反光镜边缘厚度的一半。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外后视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分别通过镜片载体、驱动机构及底架固定于所述壳体 内。
6. 车辆使用如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的外后视镜的调节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对外后视镜进行上下高度调节;对位于下侧的第二反光镜进行左右朝车身方向的调节,调节至五分之一横向镜面显示的是车身为止;对位于上侧的第一反光镜进行左右朝远离车身方向的调节,至横向镜面中显示的影像有十分之一是和位于下侧的第二反光镜中的影像重叠为止。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外后视镜的调节方法,其特征在于,对所述第一反光镜、第二反光镜进行左右调节后,所述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之间形成夹角,驾驶座侧外后视镜形成的夹角为13.5-17.5度;副驾驶座侧外后视镜形成的夹角为11-15度。
8. 车辆使用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外后视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后视镜的可视夹角为0-40.365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申请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修改了权利要求7的引用关系,但是技术方案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一种使用三块镜片用于观察后方盲区的不同角度的启示下,将后视镜的三块镜片改为两块,将镜片的不同曲率改为相同曲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反光镜组仅由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组成,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均为凸面镜,它们的曲率半径相同、大小对等;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的高度为:II类后视镜大于等于200mm,III类后视镜大于等于70mm;外后视镜可以减少视觉差异,减少判断时间,减少误判,提高判断准确性,消除常规外后视镜盲区;然而,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减少视觉差异,减少判断时间,减少误判,提高判断准确性,消除常规外后视镜盲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后视镜改进时根据既有经验能够预料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使用如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外后视镜;对外后视镜进行上下高度调节;将第二反光镜进行左右朝车身方向的调节,调节至五分之一横向镜面显示的是车身为止;对第一反光镜进行左右朝远离车身方向的调节,至横向镜面中显示的影像有十分之一是和位于下侧的第二反光镜中的影像重叠为止;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独立权利要求8,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独立调整第二镜子能获得更大的视角;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外后视镜的结构,使外后视镜的可视夹角能在0-40.365度范围内调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三个镜子都是有各自的功能划分的,第一镜子用于观察车身,第二、第三镜子用于观察后视路面情况和盲区,即使要减少镜子数量,也只能考虑对第二第三镜子进行合并,并对合并后的镜子的曲率和角度进行调整。如果按照复审通知书的思路,将第一镜子取消,则对比文件1中,剩余的第二镜子为弧面镜,第三镜子为凸面镜,且两个一大一小,这样的组合显然无法实现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为了达到三面镜子甚至超过三面镜子的观察效果,将其变为本申请曲率半径相同的两个大小对等的后视镜,改进点众多,不能简单认定为公知常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修改了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10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申请日2015年12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外后视镜。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小型汽车立体后视镜,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2]-[0026]段,附图1-7):包括反光镜组和后视镜外壳1(即该权利要求的壳体);所述反光镜组由第一镜子2、第二镜子3(即该权利要求的第一反光镜)和第三镜子4(即该权利要求的第二反光镜)组成,第一镜子2设置于所述后视镜外壳1的左侧或右侧,所述第二镜子3和第三镜子4沿竖直方向上下设置于所述后视镜外壳1内;镜片驱动转向机构5(即该权利要求的驱动机构),位于反光镜组与后视镜外壳1之间形成的空腔内,分别与第一镜子2、第二镜子3、第三镜子4连接,并驱动第一镜子2、第二镜子3、第三镜子4在所述后视镜外壳1内转动;第一镜子2和第三镜子4均具有上下弧度和左右弧度(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均为凸面镜),第二镜子3仅具有左右弧度。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反光镜组仅由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组成,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均为凸面镜,它们的曲率半径相同、大小对等;第一反光镜和第二反光镜的高度为:II类后视镜大于等于200mm,III类后视镜大于等于70mm;外后视镜可以减少视觉差异,减少判断时间,减少误判,提高判断准确性,消除常规外后视镜盲区。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消除常规外后视镜盲区的同时如何提高观察判断的效率和准确性。
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外后视镜通过三块反光镜分区观察实现了消除后视盲区,但是在观察三块不同的反光镜时必然存在视觉差异,并且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以期减少观察和判断时间并提高判断的准确性,且能够有效地消除盲区;进一步,对比文件1公开了每块反光镜均能由各自的转向驱动机构驱动进行上下和左右转动调节,也就是说每块反光镜可以观察到左右方向和上下方向足够大范围内的物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仅采用上下设置的两块反光镜相互配合即可消除后视盲区,并能简化结构、提高判断效率和准确性;在对比文件1中,三块反光镜的弧度、大小不尽相同,存在成像和视觉差异,不利于观察和判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采用两块反光镜时选择曲率半径相同、大小对等的两个凸面镜,以此减小两块反光镜中视野的视觉差异、提高观察判断的效率和准确性;另外,根据后视镜的不同类型来选择反光镜的高度范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减少视觉差异,减少判断时间,减少误判,提高判断准确性,消除常规外后视镜盲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后视镜改进时根据既有经验能够预料得到的。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二镜子3用于观察车辆在行驶中的视觉盲区,第三镜子4用于观察后轮胎和路面的情况,这两个镜子的转角可由镜片驱动转向机构5进行控制,分别在0-15度之间进行左右调节(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3]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如车长、轴距、后视镜的位置、所需要观察的区域等因素)调节并选择两个反光镜之间的夹角,把该夹角选为驾驶座侧外后视镜形成的夹角为13.5-17.5度以及副驾驶座侧外后视镜形成的夹角为11-15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试验可以确定的数值范围,该过程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下设置的两个反光镜在壳体内通过驱动机构上下左右转动,具体为:第二镜子3和第三镜子4均具有一个独立的镜片驱动转向机构5,第二镜子3能在0-15度之间进行上下调节,且在0-15度之间进行左右调节,第三镜子4能在0-15度之间进行左右调节,且在0-15度之间进行上下调节(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3]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二镜子3和第三镜子4之间具有间隙(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2);而该间隙的尺寸选为大于等于第一反光镜或第二反光镜边缘厚度的一半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且该选择没有为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二镜子3和第三镜子4别通过镜片支撑板23(即镜片载体)、镜片驱动转向机构5(即驱动机构)、固定支板7(即底架)固定于后视镜外壳1(即壳体)内(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3]、[0025]段,图3-4)。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车辆使用外后视镜的调节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小型汽车立体后视镜,相应地公开了一种车辆的外后视镜的调节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2]-[0026]段,附图1-7):第三镜子4(即第二反光镜)位于第二镜子3(即第一反光镜)的下侧,第二镜子3和第三镜子4均具有一个独立的镜片驱动转向机构5,第二镜子3和第三镜子4都能在0-15度之间进行上下调节,且在0-15度之间进行左右调节,第二镜子3用于观察车辆在行驶中的视觉盲区,第三镜子4用于观察后轮胎和路面的区域。
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使用如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外后视镜;对外后视镜进行上下高度调节;将第二反光镜进行左右朝车身方向的调节,调节至五分之一横向镜面显示的是车身为止;对第一反光镜进行左右朝远离车身方向的调节,至横向镜面中显示的影像有十分之一是和位于下侧的第二反光镜中的影像重叠为止。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调节两个反光镜以实现大幅消减常规盲区的效果。
如2.1-2.5所述,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外后视镜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不具备创造性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首先对外后视镜进行上下高度调节属于常用技术手段,且当采用上下两个反光镜组成的外后视镜时,为了观测车辆的后方两侧远方区域以及车身、后轮等车尾近方区域,减少盲区,容易想到将上下两个反光镜分别进行左右朝向车身方向和远离车身方向调节,并根据视觉习惯,使下侧的朝向车身方向调节,上侧的远离车身方向调节,且通过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将下侧的调节至五分之一横向镜面显示的是车身为止,将上侧的调节至横向镜面中显示的影像有十分之一是和位于下侧的反光镜中的影像重叠为止,从而为驾驶员提供两个区域之间的连续性参考。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二镜子3用于观察车辆在行驶中的视觉盲区,第三镜子4用于观察后轮胎和路面的情况,这两个镜子的转角可由镜片驱动转向机构5进行控制,分别在0-15度之间进行左右调节(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3]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如车长、轴距、后视镜的位置、所需要观察的区域等因素)调节并选择两个反光镜之间的夹角,把该夹角选为驾驶座侧外后视镜形成的夹角为13.5-17.5度以及副驾驶座侧外后视镜形成的夹角为11-15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试验可以确定的数值范围,该过程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车辆使用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外后视镜。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小型汽车立体后视镜,相应地公开了一种车辆使用外后视镜,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2]-[0026]段,附图1-7):通过独立调整第二镜子3能获得更大的视角。如2.1-2.5所述,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外后视镜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外后视镜的结构,使外后视镜的可视夹角能在0-40.365度范围内调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且该选择没有为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回应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中的三个镜子都是有各自的功能划分的,且缺一不可,第一镜子用于观察车身,第二、第三镜子用于观察后视路面情况和盲区,其中,第二第三镜子明显是互补起效的,属于一类镜子,因此,即使对该三面镜子进行技术改造,减少镜子数量,也只能考虑对第二第三镜子进行合并,才能在保持对比文件1发明方案完整性的基础上,对合并后的镜子的曲率和角度进行调整。如果按照复审通知书的思路,则是完全抛开对比文件1的发明思路,对三面镜子按照本申请的思路进行重新排列组合,显然不是创造性判断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有的思维。
(2)如果按照复审通知书的思路,将第一镜子取消,则对比文件1中,剩余的第二镜子为弧面镜,第三镜子为凸面镜,且两个一大一小,这样的组合显然无法实现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为了达到三面镜子甚至超过三面镜子的观察效果,将其变为本申请曲率半径相同的两个大小对等的后视镜,改进点众多,不能简单认定为公知常识。
(3)外后视镜盲区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镜子的外伸宽度太小,而法规明确规定了单侧视镜的外伸尺寸,本申请对此问题给予了有效解决,采用平行并列关系的两块镜片都作为主镜,并非主辅镜关系,并且约定了上下两块镜片在同一镜壳内且曲率相同、大小对等,以做到结构紧凑高度集成以及整体美观和减少视觉差异、减少误判等因素。本无盲区后视镜可视夹角大,实用、可靠、全面。与现有的盲区解决方案相比,本申请的无盲区后视镜具备有效判断盲区内车辆等物体的具体位置的功能,且在行驶过程中变道、并道、停车开门时全面具备警示功能和指示功能。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本申请在其说明书中记载:现有技术减小盲区的手段一是采用双曲面或变曲面大视野后视镜,二是两块主辅镜组合镜面,但都不能有效消除盲区,“为此,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现有技术的后视镜存在盲区,以及视觉差异造成的误判”(参见说明书第0005-0008段)。本申请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由权利要求1-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加以体现,实现大幅有效消减常规外后视镜盲区,使两块反光镜之间的差异化最小,缩短判断时间以及提高判断的准确性。而对比文件1中通过三块不同的镜子组合设置在壳体中构成整体外后视镜,三块镜子通过各自的驱动机构独立调节角度,可以同时显示不同区域的影像,使乘员观察到的区域范围尽量大,从而消减常规外后视镜盲区,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多块镜子拼接组合消减外后视镜盲区的发明构思,这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是一致的。
但是,对比文件1中三块镜子组成的外后视镜客观上存在一些缺点,比如,三块镜子的大小、弧度或曲率各不相同,结构比常规后视镜复杂得多,通过三个驱动机构分别调节三块镜子的角度使其相互配合也增加了调节难度,使得该外后视镜的制造和使用成本偏高,并且,乘员在观察三块不同的镜子时必然存在视觉差异,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进行观察和判断,因此,从简化结构、提高使用效果的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改进的方向首先是减少镜子数量,减为两块镜子是合理的预期,并且,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位于左侧或右侧的第一镜子用于观察车辆的车身,而根据现有技术可知,横向设置的第二镜子或第三镜子通过调节可以观察到车身及其外侧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去除第一镜子且通过改进第二和第三镜子实现消减盲区的目的,不可能如申请人所述将具有互补功能的第二和第三镜子合并;进一步,对比文件1公开了每块镜子均能由各自的转向驱动机构驱动进行上下和左右转动调节,并且每块镜子通过不同的镜面曲率可以观察不同的区域,也就是说每块镜子通过角度调节和曲率设置可以观察到左右方向和上下方向足够大范围内的物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调节上下设置的两块镜子的角度并采用适当曲率,使一块观察车身及其附近区域,另一块观察更外侧的常规盲区,这种改进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经过有限改进容易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并非完全抛开对比文件1的发明思路,对三面镜子按照本申请的思路进行重新排列组合。
(2)在对比文件1中,三块镜子的大小、形状、弧度不尽相同,存在成像和视觉差异,不利于观察和判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采用上下设置的两块镜子组合以消减盲区时,容易想到选择曲率半径相同、大小对等的两个凸面镜,以此减小两块镜子中成像的视觉差异、提高观察判断的效率和准确性,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3)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第一镜子能观察车身,第二镜子能观察行驶中的盲区,第三镜子能观察车头和路面情况、后轮胎和路面情况、后轮胎是否缺气,可见,三块镜子是用于观察不同的区域,尤其第二和第三镜子都能观察到常规后视盲区,实际上是两者组合实现了“彻底消除后视镜后视盲区”,并不存在一主一副的情况;且由于第三镜子用于观察轮胎、路面等情况,与第二镜子的观察区域不同,因此设置在第二镜子下方,比第二镜子小,具有0-5度的上下弧度,并且左右弧度也大于第二镜子,但这与传统的主辅镜是明显不同的,并不像传统的主辅镜那样存在太多重叠区域;因此,第二镜子和第三镜子从结构和作用上来说都不是传统的主辅镜设计思路。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在保证外后视镜外伸尺寸符合规定的情况下,采用了非传统主辅镜的结构,通过多块镜片组合来消除后视盲区,在一定程度上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另外,在采用两块上下设置的镜子的情况下,一块用于观察车身及其附近区域,另一块用于观察远离车身的区域,为了保证观察到的上下方向的范围近似,并且成像差异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下两块镜子设置为曲率相同、高度相同,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其能够减少视觉差异、提高观察和判断的效率及准确性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预料到的。
而且,复审请求人基于现有技术中外后视镜盲区解决方案为辅镜或电子辅助系统,认为本申请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有效判断盲区内车辆等物体的具体位置的功能,且在行驶过程中变道、并道、停车开门时全面具备警示功能和指示功能。实际上,对比文件1并非如复审请求人所述的辅镜或电子辅助系统这类的现有技术,它通过多片镜片组合实现了有效消减外后视镜盲区的效果,客观上也能有效判断盲区内车辆等物体的具体位置,且在行驶过程中变道、并道、停车开门时全面具备警示功能和指示功能。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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