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酸洗污泥回收利用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221
决定日:2019-11-15
委内编号:1F2698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68539.4
申请日:2016-04-27
复审请求人:桐乡市致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施晶俊
合议组组长:王霄蕙
参审员:胡俊超
国际分类号:C02F1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得知的技术效果,不能作为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依据。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68539.4,名称为“酸洗污泥回收利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桐乡市致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4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8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镍铬酸洗污泥处理工艺的探讨”,戴伟华,《有色冶金设计与研究》,第31卷第6期,第48-51页,2010年12月31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酸洗污泥回收利用方法,其特征是:首先对酸洗污泥进行一级物理烘干,其温度控制在80-500℃,将酸洗污泥的含水率降低至10%-20%,然后将其搅拌、粉碎,加入粘结剂混合均匀,粘结剂含量为酸洗污泥质量的3-6%,再将粘结剂与酸洗污泥的混合物输送至压球机压制成直径为30-40mm的球体,通过筛分后将球体进行二级物理烘干,在80-1200℃的温度下干燥3-6小时,将球体的含水率降低至8%以下,即可作为钢厂电炉原料回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酸洗污泥回收利用方法,其特征是:一级物理烘干后的酸洗污泥与粘结剂分别通过计量输送至搅拌系统内进行搅拌、粉碎。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酸洗污泥回收利用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粘结剂为水玻璃、煤粉、膨润土中的一种或者为多种的混合物。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酸洗污泥回收利用方法,其特征是:球体输送至二级物理烘干设备过程中为筛选输送,过程中将破碎或者未成球的物理返回输送。”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球团造块过程中水分的作用相当重要,且原料水分过低会导致成球率低甚至无法成球,因此没有动机大幅度降低对比文件1中酸洗污泥的含水量;(2)对比文件1除粘结剂外还加入了石灰,起到了粘结和中和残酸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省略石灰,本申请通过控制酸洗污泥含水率,能保证成球率和成球强度;(3)二级物理烘干温度和时间对烘干后球团强度有很大影响,对比文件1是通过改变加热方式调整球块硬度,没有给出对烘干参数进行调整以提高球团强度的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引用了证据1(《实用节能全书》,郭晓光等译,1987年11月第1版,化学工业出版社,第195页)说明通常焚烧炉产生的热烟气温度可达800-1000℃。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指出:(1)复审请求人关于球团造块中水分的作用来自于文献1(“冷压球团技术在冶金中的研究进展”,甘胤等,《矿产综合利用》,2014年2月第1期,第11页),该文献没有给出水分过高或过低的比较基础,不能认为本申请10~20%的含水率属于水分过低的情况,进而会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原料含水率的调整,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中也没有记载初始阶段污泥含水率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未显示出该10~20%的含水率超出了常规调整的范围;(2)对比文件1第2节没有具体公开镍铬酸洗污泥在进行火法处理之前如何进行预处理的工艺步骤,而采用不同的预处理方法相应的具体步骤也会存在差别,因此即使该部分记载了在酸洗污泥造球过程中加入石灰中和残酸,也不能认为其是所有预处理方法的必须步骤;第3节“设计案例”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包括酸洗污泥的预处理及后续的还原处理,在该完整的技术方案中没有包括加入石灰的步骤,由此可见石灰的加入为可选步骤而非必须步骤,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对比文件1的方案中有加入石灰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也没有相关的实验数据可以表明烘干温度和时间对球团强度的影响,对比文件1得到的产品泥球作为钢厂电炉原料使用,则该球体必然符合钢厂电炉回用要求,而烘干预热时的温度和时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该操作时必然需要考虑的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确定适宜的烘干温度和干燥时间,以获得符合钢厂电炉回用要求的泥球,没有证据显示本申请所得产品相对于对比文件1取得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对酸洗污泥含水率的控制范围与对比文件1相差很大,并通过含水率的控制使其成球强度可以很好地作为钢厂电炉原料回用,且酸洗污泥的含水率对成球强度有很大影响,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控制含水率可提高成球强度,没有给出调整前期酸洗污泥含水量的启示,技术效果不可预期;(2)控制球体强度是满足钢厂电炉回用的必要条件,本申请必然有提高酸洗污泥成球强度的需求,而合理的烘干机制对烘干后的球团强度有很大影响,本申请通过严格控制酸洗污泥的含水量以及二级物理烘干的工艺参数,来共同保证用于电炉回用的球体的强度,对比文件1是通过带式窑替代回转窑,从而使球块受热更均匀的方式来保证球块的强度,没有给出调整前期酸洗污泥含水量和后期烘干参数的启示;(3)权利要求1可实现酸洗污泥的有效回用,减少环境污染,降低钢厂能源消耗,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修改文本,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4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13段及说明书摘要。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得知的技术效果,不能作为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依据。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酸洗污泥回收利用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镍铬酸洗污泥处理工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第50-51页第3节):不锈钢生产厂酸洗污泥产生后,由压滤机压滤至80%左右水分,然后由密闭运输车辆运至处置中心堆场,堆场内的污泥先进行自然晾干至50%水分;镍铬酸酸洗污泥、除尘系统捕捉下来的粉尘及用作粘结剂的水玻璃由人工计量配入(干酸洗污泥:水玻璃为20:1,即粘结剂的用量为污泥的5%)在圆筒混料器内混和,圆筒混料器混合后的原料,通过输送皮带送入到过渡料盆,然后送入压球机,压成球块;利用工业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焚烧车间产生的热烟气来烘干泥球,同时为了保障污泥的正常处置,另设热风炉一台,压球机压成的球块通过输送皮带送至回转窑,利用废物焚烧炉的热量或热风炉的热量使得泥球在回转窑内烘干预热(即权利要求1中的二级物理烘干),得到的球体作为钢厂电炉原料使用。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也是对酸洗污泥进行回收利用的方法。
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采用一级物理烘干,并具体限定了烘干的温度和得到的污泥含水率,一级物理烘干后进行搅拌粉碎,混合时未加入除尘系统捕捉下来的粉尘;(2)限定了压球后的球体直径并进行筛分,二级物理烘干的温度、时间和得到的球体含水率。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地对酸洗污泥进行回收利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物理烘干和自然晾干都是本领域常用的降低污泥含水率的技术手段,自然晾干成本低廉,但所需占地面积大,干燥效果较差,物理烘干需消耗较多能量,但干燥效果较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其各自的优缺点选择合适的污泥干燥手段,具体的烘干温度和目标含水率均是本领域的常规参数,并未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为便于混合均匀,将烘干后的污泥搅拌、粉碎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为实现节能环保在混合时还加入了除尘系统捕捉下来的粉尘,本申请的方案中省略加入粉尘,也相应失去了其带来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利用废物焚烧炉产生的热烟气的热量或热风炉的热量对泥球烘干预热,而通常焚烧炉产生的热烟气温度可达800-1000℃(参见证据1,第195页),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烘干预热后的球体作为钢厂电炉原料使用,因此根据电炉原料的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合适的球体直径和目标含水率,并通过筛分获得相应尺寸的物料,以及确定适宜的烘干温度和干燥时间。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第50页第3.2.1节)镍铬酸洗污泥和用作粘结剂的水玻璃由人工计量配入在圆筒混料器内混和;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中的粘结剂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第50页第3.2.1节)采用水玻璃作为粘结剂;而煤粉和膨润土也都是本领域常用的粘结剂,采用其中的一种或多种的混合物是本领域惯常采用的做法;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为保证入料球体的尺寸,在球体输送过程中采用筛选输送以将破碎或者未成球的物理返回输送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物理烘干和自然晾干的优缺点均是本领域已知的,其所能达到的对污泥干化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当将获得的干化污泥用作压球机的原料物料时,原料水分对强度的影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如生活中常见的揉面,当加入的水分过少时,面粉间的黏结力较小,面团极易破裂,当水分过大时,面团则会粘连难以成型,同样,对于压球机来说,在一定压力下,当水分较低时,物料中的微粒之间水份较少,孔隙间填充空气,球团结合不牢,导致难以成型或较为脆弱,而当水分过大时,虽然初始阶段的黏结很易进行,但由于水分难以压缩,在不断压缩过程中,没有排出的水分会妨碍颗粒间的接触,使颗粒间的黏结力降低或消失,导致球团强度降低,还容易出现难以脱模,物料粘结在压球机上的现象,可见在一定压力下,为满足成球强度,原料水分存在一个适宜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压球机压力确定适宜的原料水分,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中也未记载10~20%的含水率超出了常规调整的范围;(2)虽然球体进行钢厂电炉回用必然要满足如强度等性能的要求,但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也没有相关的实验数据可以表明烘干机制对球团抗压强度和落下强度等性能的影响,该技术效果不能作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依据,此外,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进行二级物理烘干的具体设备,而对比文件1中无论是回转窑还是带式窑,均是作为二次物理烘干的设备,故不管对比文件1采用何种设备,均未构成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所在,也不会对加热温度或时间的调整带来阻碍,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利用的废物焚烧车间产生的热烟气烘干泥球,而该热烟气的温度通常在800-1000℃之间(参见证据1,第195页),落入了本申请的烘干温度范围内。对比文件1制得的污泥球也是用于钢厂电炉回用,满足了电炉回用对强度的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所采用的烘干温度,确定适宜的干燥时间,本申请中酸洗污泥的初始含水量也是原料水分的常规范围,没有证据显示本申请上述工艺参数的选择相对于对比文件1取得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对比文件1同样采用酸洗污泥作为原料,经处理后得到的泥球也是用于钢厂电炉回用,与本申请同样能实现酸洗污泥的有效回用、减少环境污染、降低钢厂能源消耗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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