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提供控制信令的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方法和计算机程序-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提供控制信令的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方法和计算机程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563
决定日:2019-11-14
委内编号:1F2769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75549.0
申请日:2013-04-12
复审请求人:通力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洋
合议组组长:孙大林
参审员:孙洁君
国际分类号:G05B15/02,G05B19/042,B66B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但该区别为本领域常规选择,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5549.0,名称为“用于提供控制信令的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方法和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通力股份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4月1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0月12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10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5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0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中使用了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12/0022700A1,公开日为2012年01月26日;
对比文件3:CN1449353A,公开日为2003年10月1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包括:
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其被配置为从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实体处接收信令并且使得向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传输控制信令,其中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包括电梯控制逻辑作为组成部分以便直接控制包括一个或多个电梯的电梯系统;
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被配置为在利用电梯控制逻辑直接控制电梯系统时考虑从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处接收的信令;以及
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被配置为在控制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时考虑从所述电梯系统处接收的信令。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其中所述电梯控制逻辑包括电梯控制和电梯组控制。
3. 如权利要求1至2的任一项所述的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其中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设备被配置为控制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显示设备以提供关于电梯的信息。
4. 一种楼宇自动化系统,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3的任一项所述的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
5. 一种楼宇自动化方法,包括:
由装置从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实体处接收信令;
使得所述装置向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传输控制信令;
由所述装置控制包括一个或多个电梯的电梯系统;
由所述装置利用电梯控制逻辑直接控制电梯系统时考虑从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处接收的信令;以及
由所述装置在控制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时考虑从所述电梯系统处接收的信令。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楼宇自动化方法,其中所述电梯控制逻辑包括电梯控制和电梯组控制。
7. 如权利要求5至6的任一项所述的楼宇自动化方法,还包括:
控制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显示设备以便给出关于电梯的信息。”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电梯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被配置为在控制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的控制信令时考虑从所述电梯系统处接收的信令;上述区别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楼宇自动化系统,包括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且对比文件1也是一种楼宇自动化系统,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电梯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梯,由所述装置在控制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的控制信令时考虑从所述电梯系统处接收的信令;上述区别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主要修改在于,在权利要求1、5中增加了特征“其中,所述实体与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被分离成单独的功能实体”。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包括:
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其被配置为:
从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实体处接收信令并且使得向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传输控制信令,其中,所述实体与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被分离成单独的功能实体,
其中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包括电梯控制逻辑作为组成部分以便直接控制包括一个或多个电梯的电梯系统;
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被配置为在利用电梯控制逻辑直接控制电梯系统时考虑从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处接收的信令;以及
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被配置为在控制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时考虑从所述电梯系统处接收的信令。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其中所述电梯控制逻辑包括电梯控制和电梯组控制。
3. 如权利要求1至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其中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被配置为控制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显示设备以提供关于电梯的信息。
4. 一种楼宇自动化系统,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
5. 一种楼宇自动化方法,包括:
由装置从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实体处接收信令;
所述装置使得向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传输控制信令,其中,所述实体与所述装置被分离成单独的功能实体;
由所述装置控制包括一个或多个电梯的电梯系统;
由所述装置在利用电梯控制逻辑直接控制电梯系统时考虑从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处接收的信令;以及
由所述装置在控制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时考虑从所述电梯系统处接收的信令。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楼宇自动化方法,其中所述电梯控制逻辑包括电梯控制和电梯组控制。
7. 如权利要求5至6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楼宇自动化方法,还包括:
控制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显示设备以便给出关于电梯的信息。”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包括电梯控制逻辑作为组成部分,除了电梯系统以外的实体均由楼宇自动化系统发送的控制信号控制,而电梯系统由楼宇自动化系统汇总所包括的电梯控制逻辑直接控制,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智能楼宇管理器106连接到智能电网104和多个楼宇子系统128,电梯/自动扶梯子系统132是楼宇子系统之一,其并未公开“所述实体与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被分离成单独的功能实体,其中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包括电梯控制逻辑作为组成部分以便直接控制”,对比文件3也未公开上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所述实体与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被分离成单独的功能实体,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包括电梯控制逻辑作为组成部分以便直接控制包括一个或多个电梯的电梯系统;(2),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被配置为在控制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时考虑从所述电梯系统处接收的信令;上述区别(1)为本领域常规选择,区别(2)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楼宇自动化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建筑管理系统(对应于本申请的楼宇自动化系统),由于前述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楼宇自动化方法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一种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相对应,基于前述评述权利要求1的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应,基于评述权利要求2-3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主要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被配置为在利用电梯控制逻辑直接控制电梯系统时考虑从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处接收的信令”修改为“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被配置为在利用电梯控制逻辑直接控制电梯系统时考虑用户到达电梯的时间估计,其中,所述用户到达电梯的时间估计是基于从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处接收的信令而确定的”,权利要求5也作出了同权利要求1类似的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包括:
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其被配置为:
从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实体处接收信令并且使得向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传输控制信令,其中,所述实体与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被分离成单独的功能实体,
其中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包括电梯控制逻辑作为组成部分以便直接控制包括一个或多个电梯的电梯系统;
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被配置为在利用电梯控制逻辑直接控制电梯系统时考虑用户到达电梯的时间估计,其中,所述用户到达电梯的时间估计是基于从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处接收的信令而确定的;以及
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被配置为在控制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时考虑从所述电梯系统处接收的信令。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其中所述电梯控制逻辑包括电梯控制和电梯组控制。
3. 如权利要求1至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其中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被配置为控制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显示设备以提供关于电梯的信息。
4. 一种楼宇自动化系统,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
5. 一种楼宇自动化方法,包括:
由装置从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实体处接收信令;
所述装置使得向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传输控制信令,其中,所述实体与所述装置被分离成单独的功能实体;
由所述装置控制包括一个或多个电梯的电梯系统;
由所述装置在利用电梯控制逻辑直接控制电梯系统时考虑用户到达电梯的时间估计,其中,所述用户到达电梯的时间估计是基于从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处接收的信令而确定的;以及
由所述装置在控制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时考虑从所述电 梯系统处接收的信令。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楼宇自动化方法,其中所述电梯控制逻辑包括电梯控制和电梯组控制。
7. 如权利要求5至6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楼宇自动化方法,还包括:
控制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显示设备以便给出关于电梯的信息。”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或涉及与用户到达时间估计有关的技术特征,具体地该特征为: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被配置为在利用电梯控制逻辑直接控制电梯系统时考虑用户到达电梯的时间估计,其中,所述用户到达电梯的时间估计是基于从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处接收的信令而确定的;上述与用户到达时间估计有关的技术特征能够达到如下效果:司机向楼宇访问系统示出他的通行卡,楼宇自动化系统做出司机在停车楼层中需要电梯之前需要花费两分钟的初始估计,当司机经过检测器时,楼宇自动化系统更新司机到达电梯304、306的时间估计,且上述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2)对比文件1和3均没有公开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从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实体处接收信令并且使得向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传输控制信令,其中,所述实体与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被分离成单独的功能实体”,使用楼宇自动化系统来提供电梯控制的益处是可以在控制电梯和/或电梯组时使用由楼宇自动化系统所拥有的任何数据而不要求电梯系统自身理解正在发生什么,可以在控制楼宇自动化系统的其它功能或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实体时使用来自电梯系统或电梯控制的任何信号,并且上述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及2019年10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0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5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但该区别为本领域常规选择,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建筑管理系统,其必然包括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1】-【0047】段,附图1A-2):建筑物管理系统(BMS)用于控制、监控、管理建筑物区域或周围的设备;建筑物管理系统(BMS)的子系统或设备包括供暖、通风、空调子系统或设备、安全子系统或设备、照明子系统或设备、火灾报警子系统或设备、能够管理建筑物功能的其他设备或其任意组合;参照附图1A,系统100的框图包括智能建筑物管理器106,智能建筑物管理器106连接到智能电网104和多个建筑物子系统128;建筑物子系统包括建筑物电气子系统134、信息通信技术子系统136、安全系统图138、空调子系统140、照明子系统142、直梯/手扶梯子系统132和消防安全子系统130。参考附图1A和1B,集成控制层116配置为使用建筑物子系统集成层118的数据输入和输出来做出控制决策;由于建筑物子系统集成层118提供的子系统集成,集成控制层116可以集成建筑物子系统128的控制活动,使子系统128表现为单个集成的超系统;在实施例中,集成控制层116包括控制逻辑,该控制逻辑使用来自多个建筑物子系统的输入和输出,相对于单独的子系统可供更好的舒适性和更多节能;例如,来自第一个建筑物子系统的信息可用于控制第二个建筑物子系统,通过更具体的例子来说,当员工在用身份识别卡进入停车场,来自停车场子系统的消息可发送至建筑物子系统集成层118,转化为被确认的通用占有(例如“用身份识别卡进入”)事件,并提供给集成控制层116;集成控制层116可包括如下逻辑,开启雇员办公室的照明、在雇员办公室相应的期待的占有空间启动冷气,启动雇员的计算机;打开设备的决定由集成控制层116作出,而集成控制层116可能会将恰当的“打开”命令转发给特定的子系统(例如照明子系统、IT子系统、空调子系统);集成控制层116通过建筑物子系统集成层118传递“打开”命令,一边对消息正确格式化或协议化,以便子系统接收和运行;如附图1A-B所示,集成控制层116逻辑上位于建筑物子系统和建筑物子系统控制器之上;集成控制层116逻辑上位于需求响应层112之下;集成控制层116配置为通过使能建筑物子系统128及其相应控制回路与需求响应层112协调,以增强需求响应层112的效率;可由集成控制层116完成控制活动(如软件模块或控制算法)包括基于占有的控制活动;通过建筑物管理器106(更确切地说是通过建筑物子系统集成层118),安全系统(如射频定位系统,门禁控制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可以为集成控制层116及其它建筑物子系统128提供详细的占用信息;建筑物内的确切人数可提供给集成控制层116,集成控制层116可使用建筑物内的确切人数来确定和支配建筑物子系统128(例如空调子系统、照明子系统)的恰当调整;例如,集成控制层116可配置为使用建筑物内的人数来确定建筑物中电梯的启用数量,如果建筑物中只有20%的人居住/占据/占用,集成控制层116可配置为使80%的电梯断电以节约能源。
可见,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集成控制层116配置为使用建筑物子系统集成层118的数据输入和输出来做出控制决策;由于建筑物子系统集成层118提供的子系统集成,集成控制层116可以集成建筑物子系统128的控制活动,可见对比文件1的“数据输入”对应于本申请的“从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实体处接收信令”,而对比文件1中的“输出”对应于本申请的“使得向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传输控制信令”。
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通过建筑物管理器106(更确切地说是通过建筑物子系统集成层118),安全系统(如射频定位系统,门禁控制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可以为集成控制层116及其它建筑物子系统128提供详细的占用信息,建筑物内的确切人数可提供给集成控制层116,集成控制层116可使用建筑物内的确切人数来确定和支配建筑物子系统128(例如空调子系统、照明子系统)的恰当调整;例如,集成控制层116可配置为使用建筑物内的人数来确定建筑物中电梯的启用数量,如果建筑物中只有20%的人居住/占据/占用,集成控制层116可配置为使80%的电梯断电以节约能源;可见对比文件1中通过安全系统(如射频定位系统,门禁控制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获取确切人数,将该人数提供给集成控制层116,集成控制层116可使用建筑物内的确切人数来确定和支配建筑物子系统128,支配建筑物子系统128可为电梯的启用数量,可见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被配置为在利用电梯控制逻辑控制电梯系统(电梯的启用数量)时考虑从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处接收的信令(通过安全系统(如射频定位系统,门禁控制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获取确切人数)。
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实体与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被分离成单独的功能实体,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包括电梯控制逻辑作为组成部分以便直接控制包括一个或多个电梯的电梯系统;(2),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被配置为在控制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时考虑从所述电梯系统处接收的信令;(3),控制电梯系统时考虑用户到达电梯的时间估计,用户到达电梯的时间估计是基于从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所述实体处接收的信令而确定的;
可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协调电梯与其他实体的关系。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及复审请求人2019年10月18日提交的意见(2),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区别(1),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现场控制与集中控制均是常规的控制方式,现场控制中(例如DCS/FCS)可将控制逻辑设置于现场设备,而集中控制则将控制逻辑设置于计算机端而非现场设备端,且两种控制方式的优缺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同时,为了更好的协调电梯设备与整个楼宇系统其他设备控制的关系,将电梯控制逻辑嵌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中即将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逻辑包括电梯控制逻辑作为组成部分以便直接控制包括一个或多个电梯的电梯系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此基础上,所述实体与所述楼宇自动化系统自然被分离成单独的功能实体;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还知晓PLC控制系统的控制方式,PLC的控制逻辑既可直接控制现场设备,其也可以实现分布式控制系统的控制,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使得某些或某个现场设备(例如电梯系统)的控制逻辑设置于PLC中,而其他控制逻辑设置于现场设备中(例如楼宇自动化的其他子系统);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4段,附图1A-1B):来自第一个建筑物子系统的信息可用于控制第二个建筑物子系统,通过更具体的例子来说,当员工在用身份识别卡进入停车场,来自停车场子系统的消息可发送至建筑物子系统集成层118,转化为被确认的通用占有(例如“用身份识别卡进入”)事件,并提供给集成控制层116;集成控制层116可包括如下逻辑,开启雇员办公室的照明、在雇员办公室相应的期待的占有空间启动冷气,启动雇员的计算机;打开设备的决定由集成控制层116作出,而集成控制层116可能会将恰当的“打开”命令转发给特定的子系统(例如照明子系统、IT子系统、空调子系统);集成控制层116通过建筑物子系统集成层118传递“打开”命令,一边对消息正确格式化或协议化,以便子系统接收和运行;可见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来自第一个建筑物子系统的信息可用于控制第二个建筑物子系统,具体的例子是当识别员工用身份识别卡进入停车场时集成控制层116开启雇员办公室的照明、在雇员办公室相应的期待的占有空间启动冷气,启动雇员的计算机等方式实现其他子系统的联动,可见,集成控制层116接收到身份识别卡识别员工进入停车场的信息时,集成控制层116将恰当的“打开”命令转发给特定的子系统(例如照明子系统、IT子系统、空调子系统),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技术启示,即来自第一个建筑物子系统的信息(身份识别卡识别员工进入停车场)可用于控制第二个建筑物子系统(雇员所需的照明、冷气、计算机),该员工不仅仅有对照明子系统、IT子系统、空调子系统的现实需求,其也有使用电梯子系统的现实需求,因而上述区别(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的;
针对区别(3)及复审请求人2019年10月18日提交的意见(1),根据前述区别(2)中的描述,可知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如下技术启示,来自第一个建筑物子系统的信息(身份识别卡识别员工进入停车场)可用于控制第二个建筑物子系统(雇员所需的照明、冷气、计算机),该员工有对照明子系统、IT子系统、空调子系统、电梯子系统的现实需求,因而根据身份识别卡识别出员工位置以预判该员工使用电梯子系统的使用时间从而预约相应电梯也是本领域容易想到的,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物联网中万物互联,例如通过用户的GPS位置即可获知该用户到家时间,进而根据该时间预约家中空调的提前开启,以使得该用户进入家中时家里温/湿度适宜,这也是通过一个实体(GPS定位)预约另一实体(空调)使用的例子,同时预约使用某实体所带来的有益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选择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电梯控制逻辑的控制对象、控制被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显示设备,对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3段,附图1A):智能建筑物管理器106连接到多个建筑物子系统128,建筑物子系统128包括多个直梯/手扶梯子系统132(lifs/escalators),基于现实生活中对电梯或电梯中控制的需要,电梯控制逻辑包括电梯控制和电梯组控制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基于监控需求而将控制连接到楼宇自动化系统的显示设备以提供关于电梯的信息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综上,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楼宇自动化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1-47段,附图1A-2)一种建筑管理系统(对应于本申请的楼宇自动化系统),由于前述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均不具备创造性(由前所述),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楼宇自动化方法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一种楼宇自动化系统控制装置相对应,基于前述评述权利要求1的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应,基于评述权利要求2-3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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