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速溶即食海味粉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423
决定日:2019-11-14
委内编号:1F2555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739960.X
申请日:2014-11-24
复审请求人:张广舜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文娟
合议组组长:王丹蕊
参审员:王文庆
国际分类号:A23L1/337,A23L1/333,A23L1/2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经过常规的原辅料选择以及常规工艺可以得到的,而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则认为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39960.X,名称为“一种速溶即食海味粉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张广舜。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4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中指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即使克服了修改超范围的缺陷,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CN103652774A,公开日为2014年03月26日)和对比文件2(CN1915099A,公开日2007年02月21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2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11段(即说明书第1-2页)和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蛤蜊速溶即食海味粉,其特征是:它按以下步骤:将洗,净,晾晒,干透的海带、蛤蜊肉用粉碎机粉碎,研磨至60-80目,取干海带粉15-20份、蛤蜊肉粉10-15份,加入胡椒粉3-5份,葱粉3-5份,姜粉2-5份,花生油3-6份,香油2-3份,食盐4-6份,肉汤2-5份,鸡精2-3份,混合搅拌均匀成糊状的原料,烧干锅加入花生油烧至60-70度,再将糊状的原料倒入锅中炒熟,取出放入温度为25-35度的烘干箱烘干,烘干至含水量2-5%,成粉末状,进行包装,得成品一种蛤蜊速溶即食海味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蛤蜊速溶即食海味粉,其特征是:所述的蛤蜊速溶即食海味粉,打开包装,加入其2倍以上量的30度以上的热水搅拌均匀即可溶解食用。”
驳回决定认为:原申请文件是在将除花生油以外的原料混合成糊状后,再用花生油炒熟上述糊状物,在混合时并未加入花生油,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在混合时加入了花生油,导致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既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准确毫无疑义的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理,说明书第3段和9段也记载了和权利要求1同样的技术方案,所述修改也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在其他说明中指出:即使申请人对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克服超范围的缺陷,其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增加了干海带粉,限定了海鲜原料为蛤蜊粉,产品形式、辅料组成有所不同,并限定了各原辅料配比;(2)制备方法有所不同,具体为限定了采用原料混合、炒熟、烘干的制备工艺。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丰富即食海味产品的营养与风味。对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海味食品,其配比是海带粉与深海鱼粉或海鲜粉是20-100%,掺加料0-80%。上述海带粉或深海鱼粉或海鲜粉,占海带粉和深海鱼粉或海鲜粉总量的比值均是1-99%。即给出了以海鲜粉、海带粉为原料制备海味食品的技术启示。为了使即食海味产品的营养与保健效果更好,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增加干海带粉作为原料。蛤蜊是很常见的一种海产贝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一般性选择蛤蜊。其他的调味辅料差异均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原料的用量配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常规实验手段调整获得,且从说明书中也看不出原料的用量产生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各原料在充分混合后进行炒制的速溶即食粉的制备方法,将洗净、晾晒干透的海带、蛤蜊肉用粉碎机粉碎和研磨得海带粉和蛤蜊粉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对于操作过程中研磨的目数、油的温度以及烘箱的温度、干燥后水分含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常规的参数范围内进行选择或调整获得的,且从说明书中也看不出以上参数产生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基于工业化生产需求对烘干后的产品进行晾干、包装得到成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食用方法对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没有限定作用。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
申请人张广舜(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共1页,2项)、说明书替换页(共2页,第1-11段)和说明书摘要替换页(共1页),相对于驳回决定的文本,明确了花生油的加入时机,经审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认为:①本申请的主料是蛤蜊粉,对比文件1是虾粉,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加入的调味料不同;对比文件2的主料是深海鱼粉或海鲜粉,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口味不同。②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加工工艺差别较大,配料和选材不同,制作工艺不同,必然导致其成分、营养、口味、健康成分不同。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速溶即食海味粉,其特征是:它是由将洗、净、晾晒、干透的海带、蛤蜊肉用粉碎机粉碎和研磨至60-80目,取干海带粉15-20份、蛤蜊粉10-15份,加入胡椒粉3-5份、葱粉3-5份、姜粉2-5份、香油2-3份、食盐4-6份、肉汤2-5份、鸡精2-3份,混合搅拌均匀成糊状的原料,烧干锅加入花3-6份、烧至60-70度,再将所述糊状的原料倒入锅中炒熟,取出放入温度为25-35度的烘干箱烘干,烘干至含水量2-5%,成粉末状所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速溶即食海味粉,其特征是:将所述烘干后成粉末状的速溶即食海味粉进行包装,得成品,打开包装,加入2倍以上量的30度以上的热水搅拌均匀即可溶解食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虽然配料的选择有所不同,但是在相同发明构思的基础上,部分配料的选择和调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为同类产品提供不同营养口味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用其他具有海鲜风味的原料代替纯虾肉和虾粉来赋予产品海鲜风味。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采用味精、盐、葱、植物油等辅料,基于不同风味口感的需求,通过常规调整获得本发明所选用的调味辅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存在技术障碍。从制备工艺上看,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均是采用原料混合后的炒制方法,得到产品均是海味粉,看不出本申请的制备工艺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主要理由如下: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粉状的海味食品(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使用了蛤蜊粉与海带粉混合,并加入了胡椒粉、葱粉、姜粉、香油、食盐、肉汤和鸡精,限定了各种成分的用量份数;②产品是速溶即食的,并限定了制作方法是将海带、蛤蜊肉用粉碎机粉碎,研磨至60-80目,各种原料混合成糊状,将花生油3-6份烧至60-70度,将糊状原料炒熟,在25-35度烘干成粉末状,烘干至含水量为2-5%。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口感全面丰富的速溶即食海味粉。对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蛤蜊是常见海鲜产品,其味道鲜美为人们所喜爱,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海带粉可以与海鲜粉混合制备海味食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其与海带混合制粉属于常规的海鲜原料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丰富产品口感和口味的需求,可以常规选择将其它调味料和增鲜成分制备鲜香风味的食品;各种成分的用量配比可以结合生产实际以及口味需求通过实验确定。对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冲制饮料的海鲜风味料,制得的产品可直接冲制饮料(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即为一种速溶即食产品,对比文件1中的虾粉与蛤蜊粉具有类似的海鲜风味,味精与鸡精具有类似的鲜香风味,葱粒与葱粉具有类似的葱香风味,花生油是一种植物油,还有盐、糖等与本申请中的胡椒粉、姜粉、香油、食盐同为调味料,而且也是采用了将原料混合后用植物油炒熟的加工方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得到技术启示采用海鲜粉与调味料粉混合用于制备速溶即食产品,粉碎机粉碎和研磨目数都是常规工艺,炒制时花生油的烧热温度、原料炒熟后的烘干温度、烘干的含水量可以通过实验或测定得到,是常规的加工技术参数,所述工艺未给产品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并进行常规的海鲜原料和调味辅料选择,采用普通的加工工艺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将速溶即食海味粉进行包装,食用时打开包装加入2倍以上量的30度以上的热水搅拌均匀即可。包装是常规食品加工工艺,加入热水搅拌均匀即可溶解食用是常用方法,可以根据口味需要选择食用时的加水量以及水温。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①对比文件2中的主料是海带粉和海鲜粉,蛤蜊是一种海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海带与蛤蜊制备具有海鲜味的食品。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调味料差异可以在日常生活中根据需要进行筛选。②本申请的加工工艺都是常规的食品加工技术,选择不同的原料加工得到的产品具有不同的风味和营养这是常识,本申请也没有记载采用所述的配料和工艺取得了何种有益的技术进步。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说明书(共2页,11段)、权利要求书(共1项,1页)、说明书摘要。复审请求人认为:①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不能产生本方案即食即用的效果。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缺少本方案的主要原料“海带”的成分,而且其制作的成品是压块切割而成,也不能产生本方案的“粉”状和食用方法“加入其2倍30度的热水搅拌均匀即可溶解食用”。②本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所产生的有益和预料不到的效果在于:产生了蛤蜊味道和蛤蜊营养成分、加2倍30度的热水来速溶解即食即用的海味粉。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速溶即食海味粉,其特征是:它是由将洗、净、晾晒、干透的海带、蛤蜊肉,用粉碎机粉碎和研磨至60目-80目,取干海带粉15份、和20份,蛤蜊粉10份、和15份,加入胡椒粉3份、和5份,葱粉3份、和5份,姜粉2份、和5份,香油2份、和3份,食盐4份、和6份,肉汤2份、和5份,鸡精2份、和3份,混合搅拌均匀成糊状的原料,烧干锅,加入花生油3份、和6份、烧至60度-70度,再将所述糊状的原料倒入锅中炒熟,取出放入温度为25度,35度的烘干箱中烘干,烘干至含水量2-5%成粉末状、加入其2倍30度的热水搅拌均匀即可溶解食用所构成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说明书(共2页,11段)、权利要求书(共1项,1页)、说明书摘要。相对于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2的内容补入权利要求1中,并将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做有关的适应性修改,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9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段(即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权利要求第1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经过常规的原辅料选择以及常规工艺可以得到的,而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则认为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速溶即食海味粉。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海味食品,其配比是海带粉与深海鱼粉或海鲜粉是20-100%,掺加料0-80%。上述海带粉或深海鱼粉或海鲜粉,占海带粉和深海鱼粉或海鲜粉总量的比值均是1-99%。上述掺加料是:小麦面、大麦面、玉米面、荞麦面、燕麦面、淀粉、奶粉、固形剂、膳食纤维粉、调味剂、食用油、酵母、绿豆面、红豆面,其中的一种或至少两种组合;上述食品是深海鱼(或海鲜)海带饼干,深海鱼(或海鲜)海带面包,深海鱼(或海鲜)海带豆,深海鱼(或海鲜)海带粉(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使用了蛤蜊粉与海带粉混合,并加入了胡椒粉、葱粉、姜粉、香油、食盐、肉汤和鸡精,限定了各种成分的用量份数;②产品是速溶即食的,并限定了制作方法是将海带、蛤蜊肉用粉碎机粉碎,研磨至60-80目,各种原料混合成糊状,将花生油3-6份烧至60-70度,将糊状原料炒熟,在25-35度烘干成粉末状,烘干至含水量为2-5%,以及通过加入2倍30度的热水搅拌溶解而成。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口感全面丰富的速溶即食海味粉。对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蛤蜊是常见海鲜产品,其味道鲜美为人们所喜爱,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海带粉可以与海鲜粉混合制备海味食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其与海带混合制粉属于常规的海鲜原料选择;而胡椒粉、葱粉、姜粉、香油、食盐和鸡精均为常用的调味料,肉汤是常用的增鲜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丰富产品口感和口味的需求,可以常规选择将其组合制备鲜香风味的食品;各种成分的用量配比可以结合生产实际以及口味需求通过实验确定。对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冲制饮料的海鲜风味料,各原料组分按重量份比为: 味精0.3~0.8、盐0.3~0.8、糖0.1~0.5、糊精1~3、淀粉10~30、纯虾肉与虾粉10~30、葱粒0.2~1、胡萝卜粒0.2~1、洋葱粒0.2~1、植物油3~5,上述原料通过进行充分混合,再进行炒熟杀菌,然后压块切割而成(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制得的产品可直接冲制饮料,即为一种速溶即食产品,对比文件1中的虾粉与蛤蜊粉具有类似的海鲜风味,味精与鸡精具有类似的鲜香风味,葱粒与葱粉具有类似的葱香风味,花生油是一种植物油,还有盐、糖等与本申请中的胡椒粉、姜粉、香油、食盐同为调味料,而且也是采用了将原料混合后用植物油炒熟的加工方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得到技术启示采用海鲜粉与调味料粉混合用于制备速溶即食产品,粉碎机粉碎和研磨目数都是常规工艺,炒制时花生油的烧热温度、原料炒熟后的烘干温度、烘干的含水量可以通过实验或测定得到,是常规的加工技术参数,所述工艺未给产品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加入热水搅拌均匀即可溶解食用是常用方法,可以根据口味需要选择食用时的加水量以及水温。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并进行常规的海鲜原料和调味辅料选择以及普通的加工工艺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①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可以直接冲制的饮料,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采用海带粉制备海味食品的内容,本案采用了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评述创造性;压块切割制作成品和制作粉状汤料的即食食品都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内容,冲制即食汤品时加入水的份量和温度可以根据产品特点以及个人口味确定。②蛤蜊是常见海产品,加入蛤蜊能产生相应的营养和风味是常识,加2倍30度的热水溶解即食即用这是根据常识可以采用的食用方式,上述并非本申请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8年03月08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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