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动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086
决定日:2019-11-14
委内编号:1F2681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634532.0
申请日:2014-11-08
复审请求人:朱德青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凯
合议组组长:孙洁
参审员:韩冰
国际分类号:A63C17/12;A63C1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其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和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起到的作用相同,其它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34532.0,名称为“电动鞋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朱德青。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8日,公开日为2015年9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指出权利要求1-2相当于对比文件1(CN203710661U,公告日2014年7月16日)、对比文件2(CN200939332Y,公告日2007年8月29日)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1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2段(第1-2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3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作出本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动鞋装置,是在踏板的上面连有前套、后围、电动机、齿轮、蓄电池、充电控制器及其它电器元件,踏板的两边连有大轮子、踏板的下部连有小轮子,把轮架上的蓄电池、充电控制器、开关发射器和开关接收器以及其它电器元件设在踏板的下面,电动机上的外壳直接与软轮圈相连,其特征是:在一只电动鞋的轮罩左面设开关发谢器,在另一只电动鞋的轮罩右面设开关接收器,在电动鞋上设有手动和脚动调速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鞋装置,其特征是:脚动调速装置是脚前掌向下越用力速度越快。”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
对比文件1的充电控制器、蓄电池是设置在踏板的旁边,这样增加电动鞋的宽度,而本申请将充电控制器、蓄电池更改为设置在踏板的下面,是为了减少电动鞋的宽度,使电动鞋的更完美,更灵活实用;本申请的开关发射器和开关接收器虽然是已知产品,但作为发射以及接收装置设计在电动鞋上克服了原来两只电动鞋滑动距离不一致的问题,确保使用者的安全;设置手动调速装置也是转用发明。本申请中的各种配件相互配合,在功能上有相互作用,使其构成一项新的技术方案,以解决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是非显而易见的组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7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继续指出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虽然对比文件1中充电控制器、蓄电池设置踏板的旁边,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改为设在踏板下面,使其既美观方便又节约空间。对于开关发射器和开关接收器,首先,意见陈述中所称的“克服了原来两只电动鞋滑动距离不一致的问题,确保使用者的安全”的作用并未明确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其次,在两只脚单独穿着电动鞋时,容易出现开关不方便、不一致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保证同时开关,容易想到将光电开关用于电动鞋上,即将开关发射器与开关接收器设置于电动鞋上以方便进行开关控制,这种应用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而手动调速作为调速的一种常规方式,在电动鞋上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开关发射器、接收器以及手动调速装置的使用也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审查员及合议组都是在审查本申请技术方案时,才想到或提出所谓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充电器、蓄电池改设在踏板下面,容易想到将光电开关用于电动鞋上,属于事后诸葛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11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2段(第1-2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2,2018年3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作为审查基础。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其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和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起到的作用相同,其它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动鞋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鞋装置,并具体公开发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段至第13段、附图1-3):结合附图可以确定,该踏板的上面连有前套3、后围7、电动机18、齿轮17、24、蓄电池20、充电器19及其它电器元件,踏板的两边连有大轮子14、踏板的下部连有小轮子41,轮架上的蓄电池20、以及其它电器元件设在踏板的下面,在电动鞋上设有踏板式脚动调速装置。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还包括设置在踏板下面的充电控制器、开关发射器和开关接收器;在一只电动鞋的轮罩左面设开关发射器,在另一只电动鞋的轮罩右面设开关接收器;电动机上的外壳直接与软轮圈相连;在电动鞋上还设置有手动调速装置。
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溜冰鞋,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附图1):结合附图可以确定,该电动溜冰鞋包括转轴16、电动机14以及橡胶外胎4,为了解决鞋的轮子小和电动机外壳大的矛盾,把电动机的外壳制成同时具有鞋轮轮辋作用的外壳,且在轮辋外加补充气的橡胶外胎,即公开了本申请的将电动机的外壳直接和橡胶外胎(相当于软轮圈)相连。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简化电动鞋结构、减轻重量,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电动机外壳与外胎直接相连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为了方便控制充电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踏板的下面设置充电控制器;设置开关发射器和开关接收器作为发射以及接收装置,实现电动鞋的同步开关控制也是本领域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选择,而具体在一只电动鞋的轮罩左面设开关发射器,在另一只电动鞋的轮罩右面设开关接收器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进一步增设手动调速装置以更好地实现控制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脚动调速的方式。而选择前脚掌用力使速度加快的调速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出于美观方便又节约空间等目的,想到将充电器、蓄电池改设在踏板下面,出于方便电动鞋开关的目的,将光电开关用于电动鞋上,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计形式,这种改变和应用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也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合议组仍然坚持原意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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