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显示面板和显示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显示面板和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007
决定日:2019-11-14
委内编号:1F2616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28777.2
申请日:2015-07-20
复审请求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燕梅
合议组组长:刘章鹏
参审员:朱艳艳
国际分类号:G02F1/1335,G02F1/155,G02F1/16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部分是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做出的改进,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28777.2,名称为“一种显示面板和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7月20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8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7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6段、说明书附图1-11、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2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751312A,公开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面板,包括:呈矩阵分布的多个子像素区域;至少部分所述子像素区域包括:用于显示图像的显示区域和用于透明显示的透光区域,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区域设置有可调节光透过率的调光器件;
所述调光器件包括:电致变色层、位于所述电致变色层两侧的第一透明电极和第二透明电极;所述电致变色层在第一透明电极和第二透明电极之间不同电压的作用下变色来调节光透过率,使得所述光透过率逐渐变化;
位于各电致变色层一侧的各第一透明电极为一整个面状电极的一部分;位于各电致变色层另一侧的第二透明电极相互独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面板还包括:至少一个控制电路,以及与各第二透明电极对应的导线,各导线位于显示区域之外的区域;
每个第二透明电极对应的导线,用于连接该第二透明电极和所述控制电路;每个控制电路用于控制指定的第二透明电极和第一透明电极之间的电压。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透明电极与所述电致变色层的投影在显示面板厚度方向重叠。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面板为柔性显示面板,所述显示区域设置有电致发光器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透光区域占子像素区域的百分比范围为20%至60%。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透光区域占子像素区域的百分比为50%。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区域和透光区域紧邻且互补。
8.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显示面板。 ”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位于各电致变色层一侧的各第一透明电极为一整个面状电极的一部分;位于各电致变色层另一侧的第二透明电极相互独立。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1-7的显示面板,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的显示装置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根据说明书第9页第11-21行、说明书第10页第一段和说明书附图8、9的内容,将特征“述显示面板还包括位于显示面板底层的第一基板,位于所述第二透明电极下方的第二基板和薄膜晶体管;所述第二透明电极位于所述电致变色层的下方,所述第一透明电极位于所述电致变色层的上方;所述显示面板还包括电致发光器件,所述电致发光器件位于所述薄膜晶体管的上方”增加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面板,包括:呈矩阵分布的多个子像素区域;至少部分所述子像素区域包括:用于显示图像的显示区域和用于透明显示的透光区域,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区域设置有可调节光透过率的调光器件;
所述调光器件包括:电致变色层、位于所述电致变色层两侧的第一透明电极和第二透明电极;所述电致变色层在第一透明电极和第二透明电极之间不同电压的作用下变色来调节光透过率,使得所述光透过率逐渐变化;
位于各电致变色层一侧的各第一透明电极为一整个面状电极的一部分;位于各电致变色层另一侧的第二透明电极相互独立;
所述显示面板还包括位于显示面板底层的第一基板,位于所述第二透明电极下方的第二基板和薄膜晶体管;
所述第二透明电极位于所述电致变色层的下方,所述第一透明电极位于所述电致变色层的上方;
所述显示面板还包括电致发光器件,所述电致发光器件位于所述薄膜晶体管的上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面板还包括:至少一个控制电路,以及与各第二透明电极对应的导线,各导线位于显示区域之外的区域;
每个第二透明电极对应的导线,用于连接该第二透明电极和所述控制电路;每个控制电路用于控制指定的第二透明电极和第一透明电极之间的电压。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透明电极与所述电致变色层的投影在显示面板厚度方向重叠。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面板为柔性显示面板,所述显示区域设置有电致发光器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透光区域占子像素区域的百分比范围为20%至60%。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透光区域占子像素区域的百分比为50%。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区域和透光区域紧邻且互补。
8.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显示面板。”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上透明电极8与像素阴极6同层制作,并且上透明电极8和像素阴极6具有相同电位的电压,以防止在制造过程中因制程偏差导致两电极短路,这样对显示区域和透明区域的控制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而本申请的透光区域的第一透明电极、电致变色层和第二透明电极是设置在第二基板之上的,与OLED发光器件并不在同一层,因此不会存在因制程偏差而导致与OLED发光器件的两电极发生短路,这是由二者的结构不同导致的。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会想到作出这样的改进。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权利要求1中的调光器件包括电致变色层,电致变色层在不同电压的作用下变色来调节光透过率;而对比文件1中设置有PDLC层并在不同电压下调节透明度;(2)第一透明电极为一整个面状电极的一部分;(3)显示面板的第二基板和薄膜晶体管位于第二透明电极下方。上述区别(1)、(3)是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启示下容易做出的改进,区别(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进一步地,引用权利要求1-7的显示面板的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从属权利要求7的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删除权利要求7,同时对权利要求的编号作了调整。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面板,包括:呈矩阵分布的多个子像素区域;至少部分所述子像素区域包括:用于显示图像的显示区域和用于透明显示的透光区域,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区域设置有可调节光透过率的调光器件;
所述调光器件包括:电致变色层、位于所述电致变色层两侧的第一透明电极和第二透明电极;所述电致变色层在第一透明电极和第二透明电极之间不同电压的作用下变色来调节光透过率,使得所述光透过率逐渐变化;
位于各电致变色层一侧的各第一透明电极为一整个面状电极的一部分;位于各电致变色层另一侧的第二透明电极相互独立;
所述显示面板还包括位于显示面板底层的第一基板,位于所述第二透明电极下方的第二基板和薄膜晶体管;
所述第二透明电极位于所述电致变色层的下方,所述第一透明电极位于所述电致变色层的上方;
所述显示面板还包括电致发光器件,所述电致发光器件位于所述薄膜晶体管的上方;
所述显示区域和透光区域紧邻且互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面板还包括:至少一个控制电路,以及与各第二透明电极对应的导线,各导线位于显示区域之外的区域;
每个第二透明电极对应的导线,用于连接该第二透明电极和所述控制电路;每个控制电路用于控制指定的第二透明电极和第一透明电极之间的电压。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透明电极与所述电致变色层的投影在显示面板厚度方向重叠。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面板为柔性显示面板,所述显示区域设置有电致发光器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透光区域占子像素区域的百分比范围为20%至60%。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透光区域占子 像素区域的百分比为50%。
7.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显示面板。”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上透明电极8与像素阴极6同层制作,要求上透明电极8和像素阴极6具有相同电位的电压,以防止在制造过程中因制程偏差导致两电极短路,下透明电极10与像素电极容易存在因制程偏差而导致两电极短路,这样对显示区域和透明区域的控制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而本申请的透光区域的第一透明电极、电致变色层和第二透明电极是设置在第二基板之上的,与OLED发光器件并不在同一层,因此不会存在因制程偏差而导致与OLED发光器件的两电极发生短路,这是由二者的结构不同导致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会想到作出这样的改进。(2)本申请设置显示区域和透光区域紧邻且互补,从而能够尽可能减小子像素区域的大小,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显示区域和透光区域能够互补。
对此,合议组继续审查,并于2019年07月19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权利要求1中的调光器件包括电致变色层,电致变色层在不同电压的作用下变色来调节光透过率;而对比文件1中设置有PDLC层并在不同电压下调节透明度;(2)第一透明电极为一整个面状电极的一部分;(3)显示面板的第二基板和薄膜晶体管位于第二透明电极下方。上述区别(1)、(3)是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启示下容易做出的改进,区别(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进一步地,引用权利要求1-6的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2,并将原从属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所述显示面板为柔性显示面板”加入权利要求1中,并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作了适应性修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面板,所述显示面板为柔性显示面板,包括:呈矩阵分布的多个子像素区域;至少部分所述子像素区域包括:用于显示图像的显示区域和用于透明显示的透光区域,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区域设置有可调节光透过率的调光器件;
所述调光器件包括:电致变色层、位于所述电致变色层两侧的第一透明电极和第二透明电极;所述电致变色层在第一透明电极和第二透明电极之间不同电压的作用下变色来调节光透过率,使得所述光透过率逐渐变化;
位于各电致变色层一侧的各第一透明电极为一整个面状电极的一部分;位于各电致变色层另一侧的第二透明电极相互独立;
所述显示面板还包括位于显示面板底层的第一基板,位于所述第二透明电极下方的第二基板和薄膜晶体管;
所述第二透明电极位于所述电致变色层的下方,所述第一透明电极位于所述电致变色层的上方;
所述显示面板还包括电致发光器件,所述电致发光器件位于所述薄膜晶体管的上方;
所述显示区域和透光区域紧邻且互补;
所述显示面板还包括:至少一个控制电路,以及与各第二透明电极对应的导线,各导线位于显示区域之外的区域;
每个第二透明电极对应的导线,用于连接该第二透明电极和所述控制电路;每个控制电路用于控制指定的第二透明电极和第一透明电极之间的电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透明电极与所述电致变色层的投影在显示面板厚度方向重叠。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区域设置有电致发光器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透光区域占子像素区域的百分比范围为20%至60%。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透光区域占子像素区域的百分比为50%。
6.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显示面板。”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为了解决现有的透明且柔软的显示屏的无法进行光透光率调节的问题,即本申请限定显示面板为柔性显示面板,从而通过在至少部分子像素透光区域设置的调光器件实现了上述目的,而对比文件1没有、也不需要进行这样的设定。(2)对比文件1已经利用了透光区中设置的PDLC层达到了调节透明度的技术效果,不存在对该技术方案改进的需求,而本申请是通过调光器件中设置的电致变色层来调节光透过率的,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是两个并列、互相独立的技术方案,没有可以结合的点,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并且本申请中根据要保护的电致变色层对电极结构以及控制电路进行设计,并不是简单的本领域常规技术。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参考了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后,不可能想到对其作出改进。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先后于2018年09月26日、2019年04月23日以及2019年08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均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是以申请日2015年07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6段、说明书附图1-11、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019年08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为基础作出的。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部分是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做出的改进,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显示面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OLED显示器(参见说明书第31-56段,附图2-13),OLED透明显示器的每个像素单元包括:上透明基板1、阵列基板、像素区13以及透光区12。阵列基板包括位于玻璃基板2上的开关电路3、TFT器件4、以及覆盖开关电路3和TFT器件的绝缘层11。像素区13包括:与TFT器件4电性连接的像素电极5、位于像素电极5上的发光层、位于发光层7上的像素阴极6,其中发光层为R色层71、或G色层72、或B色层73,其中三个发光层为一个RGB色层单元7。透光区12包括:下透明电极10、上透明电极8、以及位于下透明电极10与上透明电极8之间的PDLC层9,该PDLC层9均位于相邻两发光层之间。像素区13与透光区12间隔排列在阵列基板上。像素阴极6和上透明电极8具有相同电位的电压,以防止在制造过程中因制程偏差导致两电极短路。当透光区12上透明电极8和下透明电极10存在电压差时,OLED显示器处于透明工作状态,显示器后方的光纤14经过透光区12到达显示器的前方;当透光区上透明电极9和下透明电极10电压差为0时,OLED显示器处于不透明状态,仅有发光层7发出的光线经过像素电极5、绝缘层11、玻璃基板2出射光线,实现正常画面显示(说明书第33-39段)。PDLC是液晶以微米量级的小微滴分散在有机固态聚合物基体内,由于由液晶分子构成的小微滴的光轴处于自由取向,其折射率与基体的折射率不匹配,当光通过基体时被微滴强烈散射而呈不透明的乳白状态或半透明状态。施加电场可调节液晶微滴的光轴取向,当两者折射率相匹配时,呈现透明态。除去电场,液晶微滴有恢复最初的散光状态,从而进行显示(说明书第31段)。通过在像素电极5和像素阴极6两侧之间形成聚合物分散液晶层(PDLC)9,可以调节PDLC两侧的ITO电压,实现透明度的调节(说明书第52段)。
经分析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位于透光区的PDLC层9上方设置有上透明电极8,下方设置有下透明电极10,当上透明电极8和下透明电极10存在电压差时,为透明状态,当上透明电极8和下透明电极10电压差为0时,则为不透明状态,即可以调节PDLC两侧的ITO电压,实现透明度的调节,因此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透光区域设置有可调节光透过率的调光器件,上透明电极8相当于第一透明电极,下透明电极10相当于第二透明电极;对比文件1中的像素区13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显示图像的显示区域,并且该OLED透明显示器具有发光层7,并且位于TFT器件4的上方,即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面板包括电致发光器件,电致发光器件位于薄膜晶体管的上方。对比文件1中的OLED透明显示器的每个像素单元包括:上透明基板1、阵列基板、像素区13以及透光区12。即一个像素单元中同时具有像素区13和透光区12,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像素区13和透光区12紧邻在一起,构成一个像素区域,即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显示区域和透光区域紧邻且互补”。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面板为柔性显示面板,调光器件包括电致变色层,电致变色层在不同电压的作用下变色来调节光透过率;而对比文件1中设置有PDLC层并在不同电压下调节透明度;(2)第一透明电极为一整个面状电极的一部分;(3)显示面板的第二基板和薄膜晶体管位于第二透明电极下方;(4)所述显示面板还包括:至少一个控制电路,以及与各第二透明电极对应的导线,各导线位于显示区域之外的区域;每个第二透明电极对应的导线,用于连接该第二透明电极和所述控制电路;每个控制电路用于控制指定的第二透明电极和第一透明电极之间的电压。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控制电致变色层以及设置电致变色层的位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柔性显示面板是显示领域中一种常见的面板,其基本的结构和特性是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本申请中的电致变色层能够在外加电场的作用下,产生颜色和透明度的变化,从而能够调节透明区的透光率。而对比文件1中的透光区中设置有PDLC层,其上下两侧分别设置有上透明电极8和下透明电极10,并且也是通过对上下透明电极施加不同的电压来调节透明度。也就是说,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中都是利用了调光材料的特性,即通过对透明区域的调光器件中的上下电极施加不同的电压来调节位于电极之间的材料的透光率,从而实现透明显示或非透明的图像显示,以及在两种显示方式之间进行切换,但使用的具体材料有所不同。但在该技术领域中,电致变色材料和PDLC材料都是常见的、能够通过两侧电压来控制调光特性的材料,其特性也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因此选择利用电致变色层并通过控制其两侧的电压进一步控制透明度,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并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样的改进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上透明电极和下透明电极的具体形状,但面状电极和间隔的条状电极都是该技术领域中常见的电极形状,并且对于PDLC单元来说,是通过对上下电极施加电压产生电场从而调节PDLC的透明度,而为了实现不同区域具有不同的透明度、便于对电极电压的控制同时在制造电极的过程中节约工序,而将一侧电极设置为条状,另一侧电极设置为面状,这样的设置能够通过对条状电极提供不同的电压,而同时对面状电极提供统一的电压,从而能够实现不同位置处电压差值不同,进而使不同区域的透明度不同。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对电极结构作出上述改进。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显示领域中,具有不同功能的模组叠加设置或分开设置都是常用的方式。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为了防止在制造过程中因制程偏差导致两电极短路,上透明电极8与像素阴极6同层制作,并且上透明电极8和像素阴极6具有相同电位的电压。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充分考虑到显示装置的整体性以及制作过程中的采用的工艺成熟度的前提下,为了确保在制造或使用调光器件的过程中不产生电极短路现象或对其他显示装置中的元件的损伤等情况的发生,同时不影响调光器件和显示面板的正常工作而将调光器件设置于显示面板的外侧,即将显示面板的第二基板和薄膜晶体管设置于调光器件的第二电极下方是容易实现的,其技术效果也是能够预料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由于需要对电致变色层两侧的电极提供电压,并且进一步控制电压从而来控制电致变色的透明度,因此在显示面板的非显示区域中设置控制电路以及控制电路和电极之间连接的导线,并由控制电路控制指定的第二透明电极和第一透明电极之间的电压调节透明度,这些相应的设置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实现的。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柔性显示面板是显示领域中一种常见的显示面板,其所具有的基本结构和特性都被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熟知,因此为了显示面板具有更多功能以及应用更广泛,而将柔性显示面板设置为同时具备显示区域和透视区域以使其同时具有柔性和透明显示的功能,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实现的。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中都是利用了调光材料的特性,即通过对透明区域的调光器件中的上下电极施加不同的电压来调节位于电极之间的材料的透光率,实现了对光透光率的调节,因此为了获得更多功能以及更广泛的应用,容易想到对柔性显示面板作出类似的设置。
(2)如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中都是利用了调光材料的特性,即通过对透明区域的调光器件中的上下电极施加不同的电压来调节位于电极之间的材料的透光率,从而实现透明显示或非透明的图像显示,以及在两种显示方式之间进行切换,但使用的具体材料有所不同。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都是利用了材料本身的调光特性来实现调节光透光率的目的。而电致变色材料和PDLC材料都是常见的,并能够通过两侧电压来控制调光特性的材料,其特性也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因此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在显示面板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选择使用电致变色层,也可以选择使用PDLC材料层,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选择,进一步地,在此基础上针对选择的不同材料而相应对其具体的控制方式和电极结构作出改进,这样的设置或设计也并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中的下透明电极与PDLC层的投影在显示面板的厚度方向上重叠。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显示器为OLED显示器,即显示区域具有电致发光器件(参见说明书第31-56段,附图2-13)。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分别对透光区域与像素区域的大小做了限定。对比文件1中的每个子像素区域中均设置有一透光区,虽然没有对透光区域与子像素区域之间的大小关系进行说明,但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这种大小关系是能够依据显示器的透明显示或正常显示具体范围的需求来作出相应的调整的。因此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其包括权利要求1-5任一项的显示面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显示器也即显示装置(参见说明书第31-56段,附图2-13),具体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基于前述对权利要求1-5的评述,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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