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承腿以及具备支承腿的儿童座椅-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支承腿以及具备支承腿的儿童座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182
决定日:2019-11-13
委内编号:1F2615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79066.8
申请日:2013-08-23
复审请求人:康贝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艳琪
合议组组长:陈飚
参审员:张玉兵
国际分类号:B60N2/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则在所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9066.8,名称为“支承腿以及具备支承腿的儿童座椅”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康贝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3年08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2月23日,中国国家阶段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2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2017年1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0段(即第1-35页),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2月23日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附图图1-35(即第1-29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143860A,公开日为2011年08月03日;
对比文件2:JPH0725729U,公告日为1995年05月16日;
对比文件3:JPS63171711U,公告日为1988年11月0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儿童座椅的支承腿,其特征在于,具备:
脚部,其在长度方向上伸缩自如;
定位机构,其被安装在该脚部上,并决定该脚部的长度,
该定位机构具有壳体、能够在该壳体内进行滑动的滑块、操作杆,所述操作杆以能够围绕与所述脚部的长度方向垂直的旋转轴线进行旋转的方式被安装在所述壳体内,
所述滑块能够在对所述脚部的伸缩进行固定的固定位置、和该固定被解除的解除位置之间进行滑动,
在所述操作杆的一端上形成有操作部,所述操作部被配置在所述壳体的外部,在所述操作杆的另一端上形成有连结部,所述连结部被配置在所述壳体的内部且与所述滑块连结,
当将所述操作杆向使所述操作部与所述脚部接近的方向进行旋转时,所述连结部将向从所述脚部离开的方向进行移动并使所述滑块滑动至所述解除位置,当将所述操作杆向使所述操作部从所述脚部离开的方向进行旋转时,所述连结部将向与所述脚部接近的方向移动并使所述滑块滑动至所述固定位置,
所述操作杆以所述操作部与所述脚部接近的方向上的所述操作杆的旋转通过上方向的操作而被实施的方式,被安装在所述壳体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座椅的支承腿,其特征在于,
所述滑块被朝向所述固定位置的方向施力。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座椅的支承腿,其特征在于,
所述脚部具有第一筒状部件和第二筒状部件,所述第二筒状部件被插入于该第一筒状部件内且能够相对于该第一筒状部件进行滑动。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儿童座椅的支承腿,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筒状部件具有贯穿孔,所述第二筒状部件具有沿着长度方向配置的多个贯穿孔,所述滑块具有向所述脚部的方向突出的固定部件,
通过使所述第一筒状部件的贯穿孔、与所述第二筒状部件的被选择的所述多个贯穿孔中的一个贯穿孔对齐,并在所述滑块的所述固定位置上使所述固定部件插入于这些贯穿孔中,从而决定了所述脚部的长度。
5. 一种儿童座椅,其特征在于,
具备权利要求1至4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儿童座椅的支承腿。”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操作杆,所述操作杆以能够围绕与所述脚部的长度方向垂直的旋转轴线进行旋转的方式被安装在所述壳体内,在所述操作杆的一端上形成有操作部,所述操作部被配置在所述壳体的外部,在所述操作杆的另一端上形成有连结部,所述连结部被配置在所述壳体的内部且与所述滑块连结,当将所述操作杆向使所述操作部与所述脚部接近的方向进行旋转时,所述连结部将向从所述脚部离开的方向进行移动并使所述滑块滑动至所述解除位置,当将所述操作杆向使所述操作部从所述脚部离开的方向进行旋转时,所述连结部将向与所述脚部接近的方向移动并使所述滑块滑动至所述固定位置;2)所述操作杆以所述操作部与所述脚部接近的方向上的所述操作杆的旋转通过上方向的操作而被实施的方式,被安装在所述壳体上。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儿童座椅具备权利要求1-4所述的支承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备支承腿的儿童座椅,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容易地想到将制造工序既复杂而制造成本又相当高的对比文件2所示的定位机构使用于对比文件1中,且由于本申请的定位机构能够实现包含第二摆动臂48、弱弹性部件49等部件在内的对比文件2的全部功能,因此,属于省略发明的情况,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关于省略发明,对比文件2公开的操作杆17、操作杆17的两个端部、滑块19分别对应本申请的操作杆、操作部、连接部和滑块,仅具有该部件同样能够实现单手解锁的功能,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内容,申请人所述的对比文件2的其他部件具有额外的功能,并非现有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能实现的;关于“上方向的操作”,权利要求仅记载了“所述操作杆以所述操作部与所述脚部接近的方向上的所述操作杆的旋转通过上方向的操作而被实施的方式”,申请人所述的“向上用力“的技术内容并未限定清楚,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滑块能够在壳体内进行滑动;定位机构具有操作杆,操作杆以能够围绕所述脚部的长度方向垂直的旋转轴线进行旋转的方式被安装在壳体内,在操作杆的一端上形成有操作部,操作部被配置在壳体的外部,在操作杆的另一端上形成有连结部,连结部被配置在壳体的内部且与滑块连结,当将操作杆向使操作部与脚部接近的方向进行旋转时,连结部将向从脚部离开的方向进行移动并使滑块滑动至解除位置,当将操作杆向使操作部从脚部离开的方向进行旋转时,连结部将向与脚部接近的方向移动并使滑块滑动至固定位置,操作杆以操作部与脚部接近的方向上的操作杆的旋转通过上方向的操作而被实施的方式,被安装在壳体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而将操作部配置在壳体的外部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儿童座椅具备权利要求1-4所述的支承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备支承腿的儿童座椅,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9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脚部,其在长度方向上伸缩自如”改为“脚部,其具有第一筒状部件和第二筒状部件,所述第二筒状部件被插入于该第一筒状部件内且能够相对于该第一筒状部件进行滑动,所述脚部通过对所述第二筒状部件的插入量进行调节,而在长度方向上伸缩自如”,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3,调整了其它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可知,关于收缩方向,也可以不对杆71施加操作,因此,合议组的意见“当将操作杆71向使操作部与管3接近的方向进行旋转时,连结部将向从管3离开的方向进行移动并使卡合销73滑动至解除位置”是不妥的,因此本申请的技术特征“当将所述操作杆向使所述操作部与所述脚部接近的方向进行旋转时,所述连结部将向从所述脚部离开的方向进行移动并使所述滑块滑动至所述解除位置”未被对比文件3公开;同理,“当将所述操作杆向使所述操作部从所述脚部离开的方向进行旋转时,所述连结部将向与所述脚部接近的方向移动并使所述滑块滑动至所述固定位置”也未公开;且对比文件1和3都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新增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和本申请的技术思想是相反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3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滑块能够在壳体内进行滑动;定位机构具有操作杆,操作杆以能够围绕所述脚部的长度方向垂直的旋转轴线进行旋转的方式被安装在壳体内,在操作杆的一端上形成有操作部,操作部被配置在壳体的外部,在操作杆的另一端上形成有连结部,连结部被配置在壳体的内部且与滑块连结,当将操作杆向使操作部与脚部接近的方向进行旋转时,连结部将向从脚部离开的方向进行移动并使滑块滑动至解除位置,当将操作杆向使操作部从脚部离开的方向进行旋转时,连结部将向与脚部接近的方向移动并使滑块滑动至固定位置,操作杆以操作部与脚部接近的方向上的操作杆的旋转通过上方向的操作而被实施的方式,被安装在壳体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而将操作部配置在壳体的外部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儿童座椅具备权利要求1-3所述的支承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备支承腿的儿童座椅,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3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脚部,其具有第一筒状部件和第二筒状部件,所述第二筒状部件被插入于该第一筒状部件内且能够相对于该第一筒状部件进行滑动,所述脚部通过对所述第二筒状部件的插入量进行调节,而在长度方向上伸缩自如”改为“脚部,其在长度方向上伸缩自如”,并将权利要求1的特征“能够在该壳体内进行滑动的滑块”改为“能够在该壳体内在与所述脚部的长度方向垂直的方向上进行滑动的滑块”;同时恢复了原权利要求3,调整了其它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对于对比文件3,能够排除关于收缩方向对杆71施加操作的情况,并不存在“伸长方向必须对操作杆71的上方施加操作才能实现锁止接触”的情况,且由于在收缩方向自动完成锁止接触,不存在对杆71施加操作的情况,因而对比文件3在一个方向上未被锁止,并不是对伸长方向或收缩方向进行固定的结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7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儿童座椅的支承腿,其特征在于,具备:
脚部,其在长度方向上伸缩自如;
定位机构,其被安装在该脚部上,并决定该脚部的长度,
该定位机构具有壳体、能够在该壳体内在与所述脚部的长度方向垂直的方向上进行滑动的滑块、操作杆,所述操作杆以能够围绕与所述脚部的长度方向垂直的旋转轴线进行旋转的方式被安装在所述壳体内,
所述滑块能够在对所述脚部的伸缩进行固定的固定位置、和该固定被解除的解除位置之间进行滑动,
在所述操作杆的一端上形成有操作部,所述操作部被配置在所述壳体的外部,在所述操作杆的另一端上形成有连结部,所述连结部被配置在所述壳体的内部且与所述滑块连结,
当将所述操作杆向使所述操作部与所述脚部接近的方向进行旋转时,所述连结部将向从所述脚部离开的方向进行移动并使所述滑块滑动至所述解除位置,当将所述操作杆向使所述操作部从所述脚部离开的方向进行旋转时,所述连结部将向与所述脚部接近的方向移动并使所述滑块滑动至所述固定位置,
所述操作杆以所述操作部与所述脚部接近的方向上的所述操作杆的旋转通过上方向的操作而被实施的方式,被安装在所述壳体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座椅的支承腿,其特征在于,
所述滑块被朝向所述固定位置的方向施力。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座椅的支承腿,其特征在于,
所述脚部具有第一筒状部件和第二筒状部件,所述第二筒状部件被插入于该第一筒状部件内且能够相对于该第一筒状部件进行滑动。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儿童座椅的支承腿,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筒状部件具有贯穿孔,所述第二筒状部件具有沿着长度方向配置的多个贯穿孔,所述滑块具有向所述脚部的方向突出的固定部件,
通过使所述第一筒状部件的贯穿孔、与所述第二筒状部件的被选择的所述多个贯穿孔中的一个贯穿孔对齐,并在所述滑块的所述固定位置上使所述固定部件插入于这些贯穿孔中,从而决定了所述脚部的长度。
5. 一种儿童座椅,其特征在于,
具备权利要求1至4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儿童座椅的支承腿。”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7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申请文件,经审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9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2017年1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5页,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2月23日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附图第1-29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儿童座椅的支承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儿童座椅的支承腿100,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151]-[0175]段、附图25-31):具备:脚部110,其在长度方向上伸缩自如;定位机构120,其被安装在脚部110上,并决定脚部110的长度,定位机构120具有壳体121、能够相对壳体121在与脚部110的长度方向垂直的方向上进行滑动的滑块125,滑块125能够在对脚部110的伸缩进行固定的固定位置、和该固定被解除的解除位置之间进行滑动。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滑块能够在壳体内进行滑动;定位机构具有操作杆,操作杆以能够围绕所述脚部的长度方向垂直的旋转轴线进行旋转的方式被安装在壳体内,在操作杆的一端上形成有操作部,操作部被配置在壳体的外部,在操作杆的另一端上形成有连结部,连结部被配置在壳体的内部且与滑块连结,当将操作杆向使操作部与脚部接近的方向进行旋转时,连结部将向从脚部离开的方向进行移动并使滑块滑动至解除位置,当将操作杆向使操作部从脚部离开的方向进行旋转时,连结部将向与脚部接近的方向移动并使滑块滑动至固定位置,操作杆以操作部与脚部接近的方向上的操作杆的旋转通过上方向的操作而被实施的方式,被安装在壳体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简单的伸缩管件的固定和解锁机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伸缩管的锁定机构7(相当于于本申请的定位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6页第17行-第8页第6行、附图2):锁定机构7具有筒体70(相当于本申请的壳体)、能够在筒体70内进行滑动的卡合销73(相当于本申请的滑块)、操作杆71,操作杆71以能够围绕管3(相当于本申请的脚部)的长度方向垂直的旋转轴线进行旋转的方式被安装在筒体70内,在操作杆71的一端(在附图2中为上端)上形成有操作部,在操作杆71的另一端(在附图2中为下端)上形成有连结部,连结部被配置在筒体70的内部且与卡合销73连结,当将操作杆71向使操作部与管3接近的方向进行旋转时,连结部将向从管3离开的方向进行移动并使卡合销73滑动至解除位置,当将操作杆71向使操作部从管3离开的方向进行旋转时,连结部将向与管3接近的方向移动并使卡合销73滑动至固定位置,操作杆71以操作部与管3接近的方向上的操作杆71的旋转通过上方向的操作而被实施的方式,被安装在筒体70上。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操作杆件的旋转带动锁定件(本申请的滑块、对比文件3的卡合销)运动从而实现伸缩管件的固定与解锁,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此基础上,为了使操作部更为突出而将操作部配置在壳体的外部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6页第17行-第8页第6行、附图2):卡合销73被朝向固定位置的方向施力。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159]-[0160]段、附图28-29):脚部110具有第1筒状部件111和第2筒状部件113,第2筒状部件113被插入于第1筒状部件111内且能够相对于第1筒状部件111进行滑动;第一筒状部件111必然具有贯穿孔,第2筒状部件具有沿着长度方向配置的多个贯穿孔113a,滑块125具有向脚部110的方向突出的贯通销126(相当于本申请的固定部件),通过使第1筒状部件11的贯穿孔、与第2筒状部件113的被选择的多个贯穿孔113a中的一个贯穿孔对齐,并在滑块125的固定位置上使贯通销126插入于这些贯穿孔中,从而决定了脚部110的长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儿童座椅,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儿童座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151]-[0175]段、附图25-31):具备儿童座椅的支承腿100。根据前面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至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支承腿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强调:
对于对比文件3,能够排除关于收缩方向对杆71施加操作的情况,并不存在“伸长方向必须对操作杆71的上方施加操作才能实现锁止接触”的情况,且由于在收缩方向自动完成锁止接触,不存在对杆71施加操作的情况,因而对比文件3在一个方向上未被锁止,并不是对伸长方向或收缩方向进行固定的结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当将所述操作杆向使所述操作部与所述脚部接近的方向进行旋转时”和“当将所述操作杆向使所述操作部从所述脚部离开的方向进行旋转时”只是对操作杆的旋转方向的限定,并不代表操作杆的这种旋转是通过外力或施加操作才能实施的,因此,对比文件3中,无论是按压操作杆71的上部还是挤压卡合销73,最终都是导致操作杆71以旋转轴为中心进行旋转,这与本申请的保护范围是一致的。
其次,正如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也指出的,在收缩方向,存在“通过卡止孔79的孔边缘而使卡合销73被按压”的情况,由于卡合销73与杆71连接,因此对卡合销73的按压进一步也对杆71施加了操作,只不过这种操作不是对操作杆71的上部进行的,因此对比文件3不能排除关于收缩方向对杆71施加操作的情况。
再次,对于伸长方向,对比文件3中记载的“卡合销73陷入卡合孔79,从而可靠地锁止”并不代表伸长方向不需要实现锁止解除,相反,为了保持机构稳定性,在附图2(b)所示的位置,弹簧74必然向操作杆71的上方施加顺时针方向的力,若要从该位置继续伸长管3,卡合孔39也给卡合销73施加顺时针方向的力,与弹簧的力不但不能抵消反而是叠加的,因此,若要进一步伸长管3,必须对操作杆71的上方(即操作部)施加操作抵消弹簧力使卡合销73从卡合孔39脱离。
最后,对于对比文件3的结构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是,无论是伸长方向还是收缩方向,必然都需要锁定,否则会导致结构不稳定、造成安全隐患,因此,对比文件3并不是在一个方向中不进行锁止固定,只是为了便于操作而在其中一个方向中不需要对杆71施加操作,但仍需要对管31或32施加操作,使得卡合孔39对卡合销73的挤压能够克服弹簧74提供的锁止力、实现解锁。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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