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冷凝器、冷凝器制作方法以及具有该冷凝器的制冷器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075
决定日:2019-11-13
委内编号:1F2694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661732.0
申请日:2013-12-09
复审请求人:博西华电器(江苏)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红
合议组组长:张林颖
参审员:刘璇斐
国际分类号:F25B47/00,F25B3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需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存在上述技术启示,则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661732.0,名称为“冷凝器、冷凝器制作方法以及具有该冷凝器的制冷器具”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博西华电器(江苏)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2月9日,公开日为2015年6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9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4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2420014 U,公告日为2012年9月5日)、对比文件2(CN101324389 A,公开日为2008年12月17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即:2013年12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3段(第1-5页)、说明书附图1-3、权利要求第1-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制冷器具,包括压缩机(11)、冷凝器(10、20)和门防露管(12),所述冷凝器(10、20)包括第一冷凝器(10)和第二冷凝器(20),从所述压缩机(11)流出的制冷剂依次通过所述第一冷凝器(10)、门防露管(12)和所述第二冷凝器(2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冷凝器(10)和所述第二冷凝器(20)均包括被卷曲成若干层的冷凝管且通过排列在所述冷凝管上的加热丝(30)被固定在一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冷凝器(10)和第二冷凝器(20)固定于同一底座(50)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冷凝器(10)和所述第二冷凝器(20)的长度比介于1:2和2:1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冷凝器(10)和所述第二冷凝器(20)的长度相等。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门防露管(12)的两端分别连接所述第一冷凝器(10)的出口端和所述第二冷凝器(20)的入口端。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被卷曲成若干层的所述冷凝管形成冷凝管阵列,所述冷凝管在冷凝管阵列的横向上呈螺旋状卷曲成圆形,所述散热丝(30)在冷凝管阵列的纵向上平行延伸。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冷器具为冰箱、酒柜或冰柜。
8. 一种冷凝器(10、20),包括第一冷凝器(10)和第二冷凝器(2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冷凝器(10)和所述第二冷凝器(20)均包括被卷曲成若干层的冷凝管且通过排列在所述冷凝管上的加热丝(30)被固定在一起。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凝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冷凝器(10)和第二冷凝器(20)固定于同一底座(50)上。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冷凝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冷凝器(10)和所述第二冷凝器(20)的长度比介于1:2和2:1之间。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冷凝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门防露管(12)的两端分别连接所述第一冷凝器(10)的出口端和所述第二冷凝器(20)的入口端。
12.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冷凝器,其特征在于:被卷曲成若干层的所述冷凝管形成冷凝管阵列,所述冷凝管在冷凝管阵列的横向上呈螺旋状卷曲成圆形,所述散热丝(30)在冷凝管阵列的纵向上平行延伸。
13. 一种冷凝器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将两段冷凝管分别卷曲成若干层形成第一冷凝器(10)和第二冷凝器(20);通过冷凝管上排列的加热丝(30)将所述第一冷凝器(10)和所述第二冷凝器(20)固定在一起。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冷凝器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所述第一冷凝器(10)和所述第二冷凝器(20)固定在同一底座(50)上。”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仅陈述意见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仅公开冷凝器本身,不涉及两个独立冷凝器之间的固定连接,不存在散热丝作为固定连接件对其进行改进的动机;(2)在冷凝器领域,散热丝只起到散热功能,而非用于固定换热管,因此两个冷凝器放置一起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采用散热丝进行两个冷凝器的整体固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6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知书,沿用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和2,同时引入一篇公知常识性证据1(《电冰箱修理从入门到精通》(刘午平、陈鹏飞著,国防工业出版社,2011年5月,第60-61页),指出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回应复审请求人意见:
(1)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这种包括被卷曲成若干层冷凝器的冷凝器应用于电冰箱、冰柜或者酒柜这类制冷系统的技术启示,当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制冷系统时,对比文件1的两个冷凝器510、520被替换成这种包括被卷曲成若干层冷凝器的冷凝器,这种情况下,对于设置在电冰箱、冰柜或者酒柜这类制冷系统的冷凝器来说,其通常被设置在制冷设备下后部的压缩机仓内,由于这类制冷设备的压缩机仓空间有限,不希望其影响储藏空间的大小,因此对于设置两个冷凝器的制冷设备而言,如何设置两个冷凝器使其紧凑不额外增加冷凝器占据的空间是需要考虑的问题,也是改进的方向;
(2)在冷凝器领域,散热丝的主要功能是散热,但客观来说,这种散热丝设置在换热管上对冷凝器整体也起到了一定程度的固强作用,如书籍《电冰箱修理从入门到精通》(刘午平、陈鹏飞著,国防工业出版社,2011年5月,第60-61页)所述:“钢丝式冷凝器在制作时在盘管垂直方向的两侧均匀地焊上许多钢丝,钢丝与盘管形成一个坚固的整体。”可见,这种结构的散热丝对冷凝器不仅具有散热作用,客观上还具有固定换热管的作用,因此当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时,为了解决“不额外增加冷凝器占据空间”的技术问题时,将两个串联连接的冷凝器尽可能靠近地设置是不额外增加空间的一个解决途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排列在冷凝器管上的加热丝将这两个串联的冷凝器固定在一起,这样既不影响防露管的设置,也不会增加额外的空间。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提出:(1)所列举的书籍《电冰箱修理入门到精通》没有公开钢丝用于将两个冷凝器固定在一起,也不能证明“钢丝被用于将两个冷凝器固定在一起”是本领域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2)继续重申提复审请求时提出的意见;(3)同时还强调权利要求3限定的有关第一冷凝器和第二冷凝器长度比的范围值可以获得较佳的流经门防露管内的制冷剂的温度值,在没有证据佐证之下,不能主观臆断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该案在整个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过修改,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3年12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3段(第1-5页)、说明书附图1-3、权利要求第1-14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需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存在上述技术启示,则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不具备创造性。
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制冷器具,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制冷系统和具有该制冷系统的冰箱,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8]-[0039]段,附图1):制冷系统10包括压缩机100、冷凝器和防凝露管600,通过设置防凝露管600可以防止冰箱的门体在空气湿度大时结露,冷凝器包括第一冷凝器510和第二冷凝器520,从压缩机100流出的制冷剂依次通过第一冷凝器510、防凝露管600和第二冷凝器520。
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第一冷凝器和第二冷凝器均包括被卷曲成若干层的冷凝管且通过排列在所述冷凝管上的加热丝被固定在一起。据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冷凝器的类型以及如何设置两个冷凝器使其不会额外增加冷凝器放置的空间。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冷凝器组合及使用该冷凝器组合的家用电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第2段,附图2-5):冷凝器组合4包括冷凝管5、金属散热丝6,冷凝管5一般由金属铜制成,其首先被弯折排列在一个平面内,然后将金属散热丝6间隔一定距离并相互平行地焊接在冷凝管5的上方或下方,最后将附着有金属散热丝6的冷凝管5卷曲形成一个螺旋形的冷凝管整列,由附图3可知,其冷凝管被卷曲为3层,这种冷凝器组合4安装在家用电器的制冷循环系统中,该家用电器可以是家用电冰箱、冰柜或者酒柜等。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这种包括被卷曲成若干层冷凝器的冷凝器应用于电冰箱、冰柜或者酒柜这类制冷系统的技术启示。当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制冷系统时,对比文件1的两个冷凝器510、520被替换成这种包括被卷曲成若干层冷凝器的冷凝器,这种情况下,对于设置在电冰箱、冰柜或者酒柜这类制冷系统的冷凝器来说,其通常被设置在制冷设备下后部的压缩机仓内,由于这类制冷设备的压缩机仓空间有限,不希望其影响储藏空间的大小,因此对于设置两个冷凝器的制冷设备而言,如何设置两个冷凝器使其紧凑不额外增加冷凝器占据的空间是需要考虑的问题,也是改进的方向;
至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1)和(2),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书籍《电冰箱修理从入门到精通》(刘午平、陈鹏飞著,国防工业出版社,2011年5月,第60-61页)记载“钢丝式冷凝器在制作时在盘管垂直方向的两侧均匀地焊上许多钢丝,钢丝与盘管形成一个坚固的整体。”可见,这种结构的散热丝对冷凝器不仅具有散热作用,客观上还通过垂直于盘管方向进行设置的方式对换热管起到固定的作用,因此当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时,为了解决“不额外增加冷凝器占据空间”的技术问题时,将两个串联连接的冷凝器尽可能靠近地设置是不额外增加空间的一个解决途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排列在冷凝器管上的加热丝将这两个串联的冷凝器固定在一起,这样既不影响防露管的设置,也不会增加额外的空间。合议组没有认定该书籍公开了钢丝用于将两个冷凝器固定在一起,只是通过其公开的内容,借助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的知识,从解决技术问题的角度合理的分析认定,现有技术中具有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这两点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因而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上述法条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的图2、3公开了冷凝器固定在底座上。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第一、第二冷凝器固定在同一底座上。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和4对第一、第二冷凝器的长度做了进一步地限定。由前文可知,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将防凝露管设置在两个冷凝器之间,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防凝露管的温度过高将影响制冷效率,过低将无法起到防凝露的情况下,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调节进入防凝露管内的制冷剂温度从而减小防凝露管对制冷效率的影响并保持高效的防凝露效果。在上述动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调节第一冷凝器的换热面积(即换热管长度)来调节流出第一冷凝器的制冷剂温度,即进入防凝露管的制冷剂温度满足设计的要求,同时,为保证冷凝器的换热量,此时相应的也将调节第二冷凝器的换热面积(即换热管长度)从而保证冷凝器换热量保持不变,在此基础上将第一冷凝器和第二冷凝器的长度比设置在1:2和2:1之间或者将两者的长度设置为相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选择,且技术效果能够预期。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提出的意见(3),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2.2节“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规定:“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此外,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3节“选择发明”第(2)点规定:“如果发明是在可能的、有限的范围内选择具体的尺寸、温度范围或者其他参数,而这些选择可以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得到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3限定的数值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的试验就可以得到的,并且该数值范围的选择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防凝露管600的两端分别连接第一冷凝器510的出口端和第二冷凝器520的入口端(参见同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冷凝管5被弯折排列在一个平面内,然后将金属散热丝6间隔一定距离并相互平行地焊接在冷凝管5的上方或下方,最后将附着有金属散热丝6的冷凝管5卷曲形成一个螺旋形的冷凝管阵列,图3公开了冷凝管被卷为3层(即若干层),冷凝管在冷凝管阵列的横向上呈螺旋状卷曲成圆形,而散热丝在冷凝管阵列的纵向上平行延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参见同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具体见说明书第5页第2段第1-2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3、独立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冷凝器,对比文件1在公开一种制冷系统和具有该制冷系统的冰箱时,也实质上公开了一种冷凝器(参见说明书第[0028]-[0039]段,附图1):冷凝器包括第一冷凝器510和第二冷凝器520。
独立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第一冷凝器和第二冷凝器均包括被卷曲成若干层的冷凝管且通过排列在所述冷凝管上的加热丝被固定在一起。
可见,独立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与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相同。基于上述有关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理由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权利要求8也因而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上述法条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9-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前述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基于前文评述可知,这些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基于对比文件1或2的内容容易想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12也不具备创造性。
5、独立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冷凝器的制作方法。对比文件2在公开一种冷凝器组合及使用该冷凝器组合的家用电器的同时,也公开了这种冷凝器组合的制作方法(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第2段,附图2-5):冷凝器组合4包括冷凝管5、金属散热丝6,冷凝管5一般由金属铜制成,其首先被弯折排列在一个平面内,然后将金属散热丝6间隔一定距离并相互平行地焊接在冷凝管5的上方或下方,最后将附着有金属散热丝6的冷凝管5卷曲形成一个螺旋形的冷凝管整列并固定在一起,结合图3可知冷凝管被卷为3层(即若干层)。
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2之间的区别在于:冷凝器为由两段冷凝管组成的第一、第二冷凝器,然而在本领域中,将冷凝器设置为两部分且冷凝器由冷凝管和散热丝组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对权利要求13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已评述的权利要求2相同,其附加技术特征的详细评述请参见权利要求2的评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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