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轴式不倒健身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横轴式不倒健身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699
决定日:2019-11-13
委内编号:1F2739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081312.3
申请日:2017-02-15
复审请求人:许昌义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聂春艳
合议组组长:魏巧莲
参审员:王丽
国际分类号:A63B22/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081312.3,名称为“横轴式不倒健身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许昌义。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2月15日,公开日为2017年6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1月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3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于申请日2017年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JPS5731886Y2(下称对比文件1),其公告日为1982年7月13日。驳回理由为:权利要求1-5均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设计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横轴式不倒健身器,其结构是有横轴,其特征是:摇摆架的上部有扶手杆,摇摆架的中部有横轴,横轴上面有横梁,摇摆架的下部有配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横轴式不倒健身器,其特征是:横轴安装在轴座内。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横轴式不倒健身器,其特征是:轴座安装在盖板上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横轴式不倒健身器,其特征是:盖板与地面等高,配重在地面下。
5. 横轴式不倒健身器,其方法是横轴一端用配重,其特征是:人站在摇摆架的横梁的上,在两个扶手的中间,左右手各抓住一个扶手,摇摆架横轴上部是人体重心力矩,摇摆架横轴的下部是配重力矩,配重力矩大于人体重心力矩。”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全文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提高健身的稳定性仅是扶手所实现的功能之一,扶手实现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双手推拉扶手来控制摇摆,本申请比对比文件1的训练器操作更加方便,安全性也更好;盖板与地面等高,配重在地面下,这样的结构能使健身者看到的摇摆健身器的结构非常简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横轴式不倒健身器,其结构是有横轴,其特征是:摇摆架的上部有推拉杆,摇摆架的中部有横轴,横轴上面有横梁,摇摆架的下部有配重,横轴安装在轴座内,轴座安装在盖板上面,配重在地面下。
2. 横轴式不倒健身器,其方法是横轴一端用配重,其特征是:人站在摇摆架的横梁的上,在两个扶手的中间,左右手各抓住一个扶手,摇摆架横轴上部是人体重心力矩,摇摆架横轴的下部是配重力矩,配重力矩大于人体重心力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本复审请求,并于2019年2月27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案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9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训练器的普适性和安全性以及方便操作、使得器材外观简洁等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2均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为进一步提高运动器械的普适性和安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由腿部施力的训练器改造为用手抓握操作进行控制,并通过常规设计将对比文件1中用于供操作者腿部贴靠的支持杆改为可用手抓握操作的推拉杆,从而达到提高旋转运动幅度以及提高安全性的目的。为方便操作者使用,提高运动的安全稳定性,以及使得器材外观更加简洁,将盖板与地面设计为等高并将配重设置在地面以下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现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2中的“横轴式不倒健身器,其方法是横轴一端用配重”修改为“权利要求1的横轴式不倒健身器的使用方法”,并将权利要求2中的“扶手”修改为“推拉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横轴式不倒健身器,其结构是有横轴,其特征是:摇摆架的上部有推拉杆,摇摆架的中部有横轴,横轴上面有横梁,摇摆架的下部有配重,横轴安装在轴座内,轴座安装在盖板上面,配重在地面下。
2. 权利要求1的横轴式不倒健身器的使用方法,其特征是:人站在摇摆架的横梁的上,在两个推拉杆的中间,左右手各抓住一个推拉杆,摇摆架横轴上部是人体重心力矩,摇摆架横轴的下部是配重力矩,配重力矩大于人体重心力矩。”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需将人的腿部固定在支持杆上,人体变化的重心通过腿部传递到支持杆以获取摇摆的力量,而本申请仅需站上去,是通过手将人体变化的重心传递到推拉杆以获取摇摆的力量,使用更方便,更安全;(2)本申请为组合发明,具体为横轴上面有脚踏,脚踏上面有推拉杆,横轴的下面有配重,各技术特征彼此支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意识到对比文件1存在的不足,没有改进对比文件1的动机,本申请看似简单,实则经过长期观察和思考。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全文替换页,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于2019年2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段,以及于申请日2017年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横轴式不倒健身器。对比文件1(JPS5731886Y2)公开了一种用于利用腿部施力进行训练的健身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页和附图1-3):一种训练器,摇摆架的中部有横轴3,横轴3上面有踏台5,横轴3安装在支撑体2上(对应于本申请中的轴座),支撑体2安装在基体1(对应于本申请中的盖板)上,摇摆架的下部有配重4,踏台5上具有供表演者腿部贴靠的支持杆7,此外还公开了该健身器通过腿部施力可以使得全身得到锻炼,并且能够提高运动的趣味性。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摇摆架上部有推拉杆,且配重在地面下,以及权利要求1中供操作者踩踏的为横梁,对比文件1为平板踏台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训练器的控制方式,提高训练器的安全稳定性,使得器材外观简洁。
对于上述区别,为了提高训练器的普适性和安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由腿部施力的训练器改造为用手抓握操作进行控制以便于提高其旋转运动幅度和运动安全性,并通过常规设计将对比文件1中用于供操作者腿部贴靠的支持杆改为可用手抓握操作的推拉杆;为方便操作者使用,提高运动的安全稳定性并且使得器材外观简洁,将配重设置在地面以下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现的;横梁结构和踏台结构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健身器材时通常采用的人体支撑结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权利要求1的横轴式不倒健身器的使用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页和附图1-3):一种训练器,摇摆架的中部有横轴3,横轴3上面有踏台5,横轴3安装在支撑体2上(对应于本申请中的轴座),支撑体2安装在基体1(对应于本申请中的盖板)上,摇摆架的下部有配重4,踏台5上具有供操作者腿部贴靠的支持杆7,表演者站在踏台5上,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附图1-3以及该训练器的工作原理以及安全要求可知,训练器的摇摆架横轴3上部是人体重心力矩,摇摆架横轴3的下部是配重力矩,配重力矩大于人体重心力矩,此外还公开了该健身器通过腿部施力使得全身得到锻炼,并且增强了运动的趣味性。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摇摆架上部有推拉杆,人在两个推拉杆的中间,左右手各抓住一个推拉杆,且配重在地面下,以及操作者踩踏的为横梁,对比文件1中为平板踏台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训练器的控制方式,提高训练器的安全稳定性,使得器材外观简洁。
对于上述区别,为了提高训练器的普适性和安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由腿部施力的训练器改造为用手抓握操作进行控制以便于提高其旋转运动幅度和运动安全性,并通过常规设计将对比文件1中用于供操作者腿部贴靠的支持杆改为两个供操作者站立其间用双手分别抓握进行操作的推拉杆;为方便操作者使用,提高运动的安全稳定性并且使得器材外观简洁,将配重设置在地面以下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现的;横梁结构和踏台结构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健身器材时通常采用的人体支撑结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1)对比文件1需将人的腿部固定在支持杆上,人体变化的重心通过腿部传递到支持杆以获取摇摆的力量,而本申请仅需站上去,是通过手将人体变化的重心传递到推拉杆以获取摇摆的力量,使用更方便,更安全;(2)本申请为组合发明,具体为横轴上面有脚踏,脚踏上面有推拉杆,横轴的下面有配重,各技术特征彼此支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意识到对比文件1存在的不足,没有改进对比文件1的动机,本申请看似简单,实则经过长期观察和思考。
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由腿部施力的训练器,其采用腿部倚靠和施力的方式使得训练器摇摆,并且使得全身得到锻炼,双手可伸向空中,增加了运动的趣味性(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5-32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通过腿部将力量传递到支持杆是为了解放双手,提高运动的趣味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所述方案在提高趣味性的同时,其对于一般人群所存在的适用局限性和安全性问题是显而易见的,而提高运动器械的普适性和安全性是本领域的普遍追求,为达到这一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趣味性较强的固定腿部并由腿部传递力量的训练器改造为普适性安全性更高的用手抓握操作进行控制的训练器,并能够通过常规设计将对比文件1中用于供操作者腿部贴靠的支持杆改为可用手抓握操作的推拉杆,使得操作者仅需站立其上即可操作,从而达到提高旋转运动的幅度以及运动的安全便捷性的目的。(2)本申请权利要求1-2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的几个区别技术特征是为了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而设置的,其间并无相互协同配合作用,并未使得组合后的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对比文件1所述方案在提高趣味性的同时,其对于一般人群所存在的适用局限性和安全性问题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对比文件1在应用至普适性的健身器材中存在的不足,具有从提高运动器械的普适性和安全性的角度改进对比文件1的动机,复审请求人的该争辩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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