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实现线上线下产品验真、比价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实现线上线下产品验真、比价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689
决定日:2019-11-13
委内编号:1F2567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34804.8
申请日:2015-01-24
复审请求人:袁驰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崔丽艳
合议组组长:李琼
参审员:徐薇
国际分类号:G06Q3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是在该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所述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34804.8,名称为“一种实现线上线下产品验真、比价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袁驰。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1月24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2930316A)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步骤(22)先进行验真,然后进入下一步的比价;(2)步骤(3)产品的识别码匹配成功后,通过获取的识别码关联得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的产品的订购页面的地址,应用页面跳转技术,直接跳转到产品的订购页面,用户根据订购页面所出具的产品价格信息与线下产品价格进行比对,完成产品的比价;(3)若某产品被售出,则在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将该产品所对应的唯一识别码进行标记,表示该产品已被售出,同时,上传该用户的购买记录信息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因此,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轻松实现验真和比价。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施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容易得到的,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3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1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4段,说明书附图图1-2,摘要附图,2017年08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实现线上线下产品验真、比价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1)建立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有与每件产品对应的唯一识别码和包含有产品价格信息的订购页面的地址,每件产品上设置有与该产品唯一对应的二维码,二维码中存储的内容包含有产品识别码;
用户通过终端扫描产品的二维码,对产品进行验真;
(21)用户通过终端扫描产品的二维码,获取该产品二维码内存储的识别码;
(22)终端与中心数据库服务器通信,将所获取的识别码与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的该产品唯一对应的识别码进行比对,二者匹配成功后,执行下一步,否则,判断该产品为非正品,完成产品的验真;
(3)用户通过终端扫描产品的二维码,对产品进行比价:产品的识别码匹配成功后,通过获取的识别码关联得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的产品的订购页面的地址,应用页面跳转技术,直接跳转到产品的订购页面,用户根据订购页面所出具的产品价格信息与线下产品价格进行比对,完成产品的比价;
若某产品被售出,则在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将该产品所对应的唯一识别码进行标记,表示该产品已被售出,同时,上传该用户的购买记录信息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实现线上线下产品验真、比价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终端为智能手机、平板电脑或笔记本电脑。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实现线上线下产品验真、比价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替换为分布式数据库集群或云平台。
4. 一种实现线上线下产品验真、比价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1)建立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有与每件产品对应的唯一识别码和包含有产品价格信息的订购页面的地址,每件产品上设置有与该产品唯一对应的二维码,二维码中存储的内容包含有产品识别码和包含有产品价格信息的订购页面的地址;
(2)用户通过终端扫描产品的二维码,对产品进行验真;
(21)用户通过终端扫描产品的二维码,获取该产品二维码内存储的识别码;
(22)终端与中心数据库服务器通信,将所获取的识别码与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的该产品唯一对应的识别码进行比对,二者匹配成功后,执行下一步,否则,判断该产品为非正品,完成产品的验真;
(3)用户通过终端扫描产品的二维码,对产品进行比价:产品的识别码匹配成功后,通过扫描产品的二维码,获取二维码中包含有产品价格信息的订购页面的地址,应用页面跳转技术,直接跳转到产品的订购页面,用户根据订购页面所出具的产品价格信息与线下产品价格进行比对,完成产品的比价;
若某产品被售出,则在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将该产品所对应的唯一识别码进行标记,表示该产品已被售出,同时,上传该用户的购买记录信息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实现线上线下产品验真、比价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终端为智能手机、平板电脑或笔记本电脑。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实现线上线下产品验真、比价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替换为分布式数据库集群或云平台。”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主要修改之处在于:在独立权利要求1,4中增加特征“在每件产品上设置有与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且存储有产品识别码的二维码”,并明确了判断产品为正品的方法,以及在判断该件产品为正品后,应用页面跳转技术,跳转到产品的订购页面,在该件产品被售出后,终端上传该件产品的购买记录信息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以便该件产品被标记的产品识别码再次被扫描上传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时,中心数据库服务器进行对应的产品已被售出的提示。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A1,在每件产品上设置有与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且存储有产品识别码的二维码,产品识别码与商品序列号属于完全不同的概念,即使完全不同的真实产品也可以有相同的序列号,但是不会有相同的产品识别码;A2,在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与每件产品对应的唯一识别码;A3,终端通过与中心数据库服务器通信,将从该件产品二维码中获取的产品识别码与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的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识别码进行比对,若二者匹配成功,则判断该件产品为正品,否则,判断该件产品为非正品;A4, 在判断该件产品为正品后,终端通过获取的识别码关联得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的产品的订购页面的地址,应用页面跳转技术,直接跳转到产品的订购页面;A5,在该件产品被售出后,终端上传该件产品的购买记录信息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在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将该件产品所对应的唯一识别码进行标记,以便该件产品被标记的产品识别码通过再次被扫描上传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时,中心数据库服务器进行对应的产品已被售出的提示。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是确保所有产品只会被一次销售,并能有效识别所有仿造该产品制造或销售的假货。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实现本申请的上述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此外,没有证据表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3和另一组权利要求4-6也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进一步阐述了关于不同意驳回决定的相关意见,即:不认可驳回决定中将对比文件1的“印刷有由一维商品条码与二维条码合并而成的三维商品条码,所述二维条码是(最好是具有唯一性随机性的)商品序列号或/和关于商品信息的网页地址”解释为“每一商品具有二维码为唯一(产品)识别码”的审查意见。此外,复审请求人也不认可驳回决定中“关于判断产品是否为正品”的审查意见。并且,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是利用商品序列号或“网页地址”查询数据库中的商品信息,而不是“在判断该件产品为正品后,终端获取网页地址”。复审请求人也不同意驳回决定中认定的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为对比文件1不能解决“确保所有产品只会被一次销售,并能有效识别所有仿造该产品制造或销售的假货”的技术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依然不具备创造性,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7 月18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4中强调了识别码是与产品唯一对应的,并对权利要求1和4的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4为:
“1. 一种实现线上线下产品验真、比价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在每件产品上设置有含有与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产品识别码的二维码;
在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与每件产品对应的唯一识别码和包含有产品价格信息的订购页面的地址;
用户通过终端扫描该件产品的二维码,获取与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产品识别码;
终端通过与中心数据库服务器通信,将所获取的与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识别码与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的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识别码进行比对;若二者匹配,则判断该件产品为正品,反之,则判断该件产品为非正品;
在判断该件产品为正品后,终端通过与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的识别码关联,得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的产品的订购页面的地址,通过页面跳转处理直接跳转到产品的订购页面,以便用户根据订购页面所出具的产品价格信息与线下产品价格进行比对,完成产品的比价;
在该件产品被售出后,终端上传该件产品的购买记录信息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在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将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识别码进行标记,以便该件产品被标记的产品识别码再次被扫描上传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时,中心数据库服务器进行对应的产品已被售出的提示。
4. 一种实现线上线下产品验真、比价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在每件产品上设置有含有与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产品识别码的二维码,并 在二维码中存储包含有产品价格信息的订购页面的地址;
在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与每件产品对应的唯一识别码和包含有产品价格信息的订购页面的地址;
用户通过终端扫描该件产品的二维码获取与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产品识别码;
终端通过与中心数据库服务器通信,将所获取的与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识别码与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的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识别码进行比对;若二者匹配,则判断该件产品为正品,反之,则判断该件产品为非正品;
在判断该件产品为正品后,用户通过终端扫描产品的二维码,获取二维码中包含有产品价格信息的订购页面的地址,通过页面跳转处理直接跳转到产品的订购页面,以便用户根据订购页面所出具的产品价格信息与线下产品价格进行比对,完成产品的比价;
在该件产品被售出后,终端上传该件产品的购买记录信息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在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将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识别码进行标记,以便该件产品被标记的产品识别码再次被扫描上传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时,中心数据库服务器进行对应的产品已被售出的提示。”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A1:在每件产品上设置有含有与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产品识别码的二维码;A2:在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与每件产品对应的唯一识别码和包含有产品价格信息的订购页面的地址;A3:用户通过终端扫描该件产品的二维码,获取与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产品识别码;A4:终端通过与中心数据库服务器通信,将从该件产品二维码中获取的产品识别码与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的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识别码进行比对;若二者匹配,则判断该件产品为正品,反之,则判断该件产品为非正品;A5: 在判断该件产品为正品后,终端通过获取的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识别码关联,得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的产品的订购页面的地址,应用页面跳转技术,直接跳转到产品的订购页面,以便用户根据订购页面所出具的产品价格信息与线下产品价格进行比对,完成产品的比价;A6:在该件产品被售出后,终端上传该件产品的购买记录信息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在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将该件产品所对应的唯一识别码进行标记,以便该件产品被标记的产品识别码通过再次被扫描上传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时,中心数据库服务器进行对应的产品己被售出的提示。复审请求人进一步强调:对比文件1中的商品序列号不同于产品识别码,没有商品属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5不能通过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得到,因为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复审通知书中提到的“在酒类售出后通常都会在流通系统中将白酒的状态更新为已售状态”的惯用技术手段与本申请的产品被售出后在中心服务器中将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识别码进行标记不是一个技术概念,因为该惯用技术手段与那瓶白酒已经被售出没有关系,并且复审通知书也没有给出惯用技术手段的证据;对比文件1不能解决“确保所有产品只会被一次销售,并能有效识别所有仿造该产品制造或销售的假货”的技术问题。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包括权利要求第1-6项。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7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5年01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4段,说明书附图图1-2,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是在该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所述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与复审通知书和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930316A,公开日为2013年02月13日。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实现线上线下产品验真、比价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三维商品条码信息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说明书第[0009]-[0027]段):在商品包装物上,印刷有由一维商品条码与二维条码合并而成的三维商品条码,二维条码包含一维条码的信息内容,如果消费者只扫描了二维条码,同样也可以获取有关一维商品条码的商品信息;所述二维条码是(最好是具有唯一性随机性的)商品序列号(相当于产品识别码)和关于商品信息的网页地址;商品信息可以是商品的所有信息,可以包含防伪信息、价格信息等;所述商品序列号或/和商品信息存储在网站服务器的数据库中,以供公众查询(相当于在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每件产品对应的唯一识别码和网页);所述智能手机通过无线数据网络与网站服务器联通,公众依据扫描识别模块所识别出来的商品序列号或/和网页地址、从数据库中查询获取商品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用户通过终端扫描该件产品的二维码”)。为了具备更好的防伪效果,可以在商品包装物上设计具有一些随机分布的纤维,纤维的随机分布特征照片被作为商品信息之存储在网站服务器的数据库中,以供公众调阅、用之与商品包装物上的纤维分布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定真伪。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比价查询。
根据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说明书第[0004]段)的描述,电码防伪(包括电子监管码)的基本原理是:每件产品都有一组唯一的编码作为防伪信息,设置在产品本体或包装上。消费者购货后,可以拨打防伪查询电话,对编码防伪信息进行查询。并且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6]段公开了商品序列号可以是此背景技术中的防伪密码。由此可见,通过查询具有唯一性随机性的商品序列号来验证产品是否为正品被对比文件1公开。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是将二维码设置在产品上,而对比文件1是设置在包装物上;(2)在判断该件产品为正品后,终端通过与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识别码关联,得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的产品的订购页面的地址,通过页面跳转处理直接跳转到产品的订购页面,以便用户根据订购页面所出具的产品价格信息与线下产品价格进行比对,完成产品的比价,以便用户购买产品;(3)在该件产品被售出后,终端上传该件产品的购买记录信息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在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将该件产品所对应的唯一对应的识别码进行标记,以便该件产品被标记的产品识别码再次被扫描上传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时,中心数据库服务器进行对应的产品已经被售出的提示。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在何处设置包含有产品识别码的二维码;(2)如何具体对产品进行在线购买;(3)如何确保产品只会一次销售。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在背景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每件产品的防伪信息可以设置在产品本体或包装上,由此可见,将防伪信息设置在本体和包装上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将二维码设置在包装上,而二维码是防伪信息的一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以将该二维码设置在产品上;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网页地址可以是关于同一种商品信息的固定网站网址,也可以是关于每一个商品的个性化网页地址,结合商品信息还可以是价格信息(说明书第[0018],[0020]段)以及对比文件1公开的商品信息可用于比价查询(说明书第[0023]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网页地址设置为订购页面的地址,这样在比价之后可以直接进行线上购买。页面跳转技术是本领域公知的页面显示方法。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和上述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都熟知,在产品售出后将产品的状态改变为“已售出”是本领域“一物一码”的惯用技术手段。例如,众所周知,在酒类商品的销售中,当白酒售出后,通常都会在流通系统中将白酒状态信息更新为已售状态,这样在该商品序列号被再次查询时,会提示消费者该商品已经被售出,从而可以起到防伪的效果。而对比文件1也采用了一物一码的标记方式(每件商品都具有唯一性随机性的商品序列号),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结合上述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商品被售出后在商品信息中将商品状态标记为已售。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终端为智能手机的情况,而平板电脑或笔记本电脑则是本领域常用的终端设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限定。分布式数据库和云平台是本领域常用的缓解计算压力的存储计算平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实现线上线下产品验真、比价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三维商品条码信息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说明书第[0009]-[0027]段):在商品包装物上,印刷有由一维商品条码与二维条码合并而成的三维商品条码,二维条码包含一维条码的信息内容,如果消费者只扫描了二维条码,同样也可以获取有关一维商品条码的商品信息;所述二维条码是(最好是具有唯一性随机性的)商品序列号和关于商品信息的网页地址(相当于在每件产品上设置有与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产品识别码和网页信息);商品信息可以是商品的所有信息,可以包含防伪信息、价格信息等;所述商品序列号或/和商品信息存储在网站服务器的数据库中,以供公众查询(相当于在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每件产品对应的唯一识别码和网页信息);所述智能手机通过无线数据网络与网站服务器联通,公众依据扫描识别模块所识别出来的商品序列号或/和网页地址、从数据库中查询获取商品信息(相当于 “用户通过终端扫描该件产品的二维码”)。为了具备更好的防伪效果,可以在商品包装物上设计具有一些随机分布的纤维,纤维的随机分布特征照片被作为商品信息之存储在网站服务器的数据库中,以供公众调阅、用之与商品包装物上的纤维分布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定真伪。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比价查询。
根据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说明书第[0004]段)的描述,电码防伪(包括电子监管码)的基本原理是:每件产品都有一组唯一的编码作为防伪信息,设置在产品本体或包装上。消费者购货后,可以拨打防伪查询电话,对编码防伪信息进行查询。并且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6]段公开了商品序列号可以是此背景技术中的防伪密码。由此可见,通过查询具有唯一性随机性的商品序列号来验证产品是否为正品被对比文件1公开。
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是将二维码设置在产品,而对比文件1是设置在包装物上;(2)在判断该件产品为正品后,终端通过与该件产品唯一对应的识别码关联,得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存储的产品的订购页面的地址,通过页面跳转处理直接跳转到产品的订购页面,以便用户根据订购页面所出具的产品价格信息与线下产品价格进行比对,完成产品的比价,以便用户购买产品;(3)在该件产品被售出后,终端上传该件产品的购买记录信息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在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中将该件产品所对应的唯一对应的识别码进行标记,以便该件产品被标记的产品识别码再次被扫描上传到中心数据库服务器时,中心数据库服务器进行对应的产品已经被售出的提示。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在何处设置包含有产品识别码的二维码;(2)如何具体对产品进行在线购买;(3)如何确保产品只会一次销售。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在背景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每件产品的防伪信息可以设置在产品本体或包装上,由此可见,将防伪信息设置在本体和包装上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将二维码设置在包装上,而二维码是防伪信息的一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以将该二维码设置在产品上;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网页地址可以是关于同一种商品信息的固定网站网址,也可以是关于每一个商品的个性化网页地址,结合商品信息还可以是价格信息(说明书第[0018],[0020]段)。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商品信息可用于比价查询(说明书第[0023]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网页地址设置为订购页面的地址,这样在比价之后可以直接进行线上购买。页面跳转技术是本领域公知的页面显示方法。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和上述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都熟知,在产品售出后将产品的状态改变为“已售出”是本领域“一物一码”的惯用技术手段。例如,众所周知,在酒类商品的销售中,当白酒售出后,通常都会在流通系统中将白酒状态信息更新为已售状态,这样在该商品序列号被再次查询时,会提示消费者该商品已经被售出,从而可以起到防伪的效果。而对比文件1也采用了一物一码的标记方式(每件商品都具有唯一性随机性的商品序列号),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结合上述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商品被售出后在商品信息中将商品状态标记为已售。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 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终端为智能手机的情况,而平板电脑或笔记本电脑则是本领域常用的终端设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分布式数据库和云平台是本领域常用的缓解计算压力的存储计算平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针对对比文件1中的二维码包含的商品序列号是否等同于本申请中的产品识别码这一问题,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6]段)已经公开了商品序列号是赋予每一件商品(不是每一种商品)的具有唯一性的编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即使同种产品之间也具有不同的商品序列号,这点与本申请中的“产品识别码与每件产品唯一对应”是完全一致的。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6]段)还公开了商品序列号可以包含若干位随机字符,可以是背景技术(专利CN95203425.5)中的防伪密码(每件产品都有一组唯一的编码作为防伪信息,设置在产品本体或者包装上),对比文件1中的商品序列号可以用来辨别真伪。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商品序列号就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产品识别码,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即使完全不同的真实产品也可以有完全相同的产品序列号,但不会有相同的产品识别码”的意见并不正确。
在明确了对比文件1中的商品序列号相当于本申请的产品识别码后,合议组进一步提出如下意见:
2、针对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A1,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印刷在商品包装物上还是印刷在产品上,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选择;
针对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A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所述商品序列号或/和商品信息存储在网站服务器的数据库中,而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商品信息可用于比价查询(说明书0023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网页地址设置为订购页面的地址,这样在比价之后可以直接进行线上购买;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A2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
针对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A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扫描二维码来获取商品序列号和/或关于商品信息的网页地址,因此该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针对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A4,根据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说明书0004段)的描述,电码防伪(包括电子监管码)的基本原理是:每件产品都有一组唯一的编码作为防伪信息,设置在产品本体或包装上。消费者购货后,可以拨打防伪查询电话,对编码防伪信息进行查询。并且对比文件1说明书0016段公开了商品序列号可以是此背景技术中的防伪密码。由此可见,通过查询具有唯一性随机性的商品序列号来验证产品是否为正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该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
针对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A5,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商品信息可用于比价查询(说明书0023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网页地址设置为订购页面的地址,这样在比价之后可以直接进行线上购买。而页面跳转技术是本领域公知的页面显示方法。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和上述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
针对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A6,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都熟知,在产品售出后将产品的状态改变为“已售出”是本领域“一物一码”的惯用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结合上述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商品被售出后在商品信息中将商品状态标记为已售。
因此,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A1-A6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者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容易想到的。
3、针对复审请求人进一步强调的理由,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中的商品序列号是赋予每一件商品的具有唯一性的编码,因此通过该商品序列号必然可以查询到该商品,并非是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没有商品属性;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A5,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网页地址可以是关于同一种商品信息的固定网站网址,也可以是关于每一个商品的个性化网页地址,结合商品信息还可以是价格信息(说明书0018,0020段)以及对比文件1公开的商品信息可用于比价查询(说明书0023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网页地址设置为订购页面的地址,这样在比价之后可以直接进行线上购买。页面跳转技术是本领域公知的页面显示方法。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5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和上述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商品序列号与商品之间是唯一对应的,那么就属于“一物一码”这一技术领域。而在“一物一码”这一领域中,为了进行防伪,在产品售出后将产品的状态改变为“已售出”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例如,众所周知,在酒类商品的销售中,当白酒售出后,通常都会在流通系统中将白酒状态信息更新为已售状态,这样在该商品序列号被再次查询时,会提示消费者该商品已经被售出,从而可以起到防伪的效果。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结合上述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商品被售出后在商品信息中将商品状态标记为已售,由此,也可以解决“确保所有产品只会被一次销售,并能有效识别所有仿造该产品制造或销售的假货”这一问题。
基于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而言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以上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4 月11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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