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客户端的GPS坐标点对订单进行计价的方法和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基于客户端的GPS坐标点对订单进行计价的方法和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464
决定日:2019-11-12
委内编号:1F2698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70073.2
申请日:2015-02-10
复审请求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钱丹娜
合议组组长:杨洁
参审员:王晓峰
国际分类号:G06Q30/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备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另外的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以上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70073.2,名称为“基于客户端的GPS坐标点对订单进行计价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2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2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2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2017年09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基于客户端的GPS坐标点对订单进行计价的方法,包括:
以预定时间间隔采集所述客户端的GPS坐标点,以形成GPS坐标点的集合;以及
根据预定规则,利用所述GPS坐标点的集合对订单进行计价,包括:
在基于所述GPS坐标点的集合确定所述客户端移动、且移动速度小于预定阈值时,针对移动的时间和移动的距离进行计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预定时间间隔为10秒,并且所述GPS坐标点包括所述客户端所处的经度、维度和时间戳。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以预定时间间隔采集所述客户端的GPS坐标点,以形成GPS坐标点的集合包括:
基于所述客户端的移动速度来确定异常GPS坐标点;以及
丢弃所述坐标点集合中的异常GPS坐标点。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基于根据预定规则,利用所述GPS坐标点的集合对订单进行计价还包括:
在基于所述GPS坐标点的集合确定所述客户端静止时,针对所述客户端静止的时间长度进行计价。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基于根据预定规则,利用所述GPS坐标点的集合对订单进行计价还包括:
在基于所述GPS坐标点的集合确定所述客户端移动、且移动的速度大于或等于预定阈值时,针对移动的距离进行计价。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客户端是以下中的一种:智能电话、个人数字助理(PDA)、平板计算机、膝上型计算机。
7. 一种基于客户端的GPS坐标点对订单进行计价的设备,包括:
采集装置,被配置为以预定时间间隔采集所述客户端的GPS坐标点,以形成GPS坐标点的集合;以及
计价装置,被配置为根据预定规则,利用所述GPS坐标点的集合对订单进行计价,包括:
第二计价装置,被配置为在基于所述GPS坐标点的集合确定所述客户端移动、且移动速度小于预定阈值时,针对移动的时间和移动的距离进行计价。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预定时间间隔为10秒,并且所述GPS坐标点包括所述客户端所处的经度、维度和时间戳。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采集装置包括:
确定装置,被配置为基于所述客户端的移动速度来确定异常GPS坐标点;以及
丢弃装置,被配置为丢弃所述坐标点集合中的异常GPS坐标点。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计价装置还包括:
第一计价装置,被配置为在基于所述GPS坐标点的集合确定所述客户端静止时,针对所述客户端静止的时间长度进行计价。
11.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计价装置还包括:
第三计价装置,被配置为在基于所述GPS坐标点的集合确定所述客户端移动、且移动的速度大于或等于预定阈值时,针对移动的距离进行计价。
12. 根据权利要求7至11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客户端是以下中的一种:智能电话、个人数字助理(PDA)、平板计算机、膝上型计算机。”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O3514739A,公开日为2014年01月15日;
对比文件2:CN1O1470012A,公开日为2009年07月01日。
其中,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驳回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客户端的GPS坐标点对订单进行计价的方法,其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根据预定规则,利用所述GPS坐标点的集合对订单进行计价,包括:在基于所述GPS坐标点的集合确定所述客户端移动、且移动速度小于预定阈值时,针对移动的时间和移动的距离进行计价。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在基于所述GPS坐标点的集合确定所述客户端移动、且移动速度小于预定阈值时,如何准确计价。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可以得到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12请求保护一种基于客户端的GPS坐标点对订单进行计价的设备,其特征与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方法完全对应一致,参照对权利要求1-6的评述,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1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并不涉及基于客户端的GPS坐标点对订单进行计价的方法。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预定时间间隔采集所述客户端的GPS坐标点, 以形成GPS坐标点的集合”。相应地,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根据预定规则,利用所述GPS坐标点的集合对订单进行计价,包括:在基于所述GPS坐标点的集合确定所述客户端移动、且移动速度、于预定阎值时,针对移动的时间和移动的距离进行计价”。
2、对比文件1中的速度用于计算里程,而并不涉及通过速度来判断使用不同种类的计费方式并且对订单进行计价。无论是对比文件2还是对比文件1,其中所记载的速度信息都是用来计算里程,而并未用来通过速度来判断使用不同种类的计费方式并且对订单进行计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基于无线网络和GPS位置信息实时统计汽车行驶里程的方法,公开了以预定时间间隔采集所述客户端的GPS坐标点,以形成GPS坐标点的集合,从而基于所述GPS坐标点的集合确定所述客户端移动和移动的距离的相关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的出租车叫车拼车方法及其系统,公开了计费模块用于累加乘客当前位置到乘客目的地过程中所包括的所有时间间隔的里程,然后根据预设里程价格进行计费。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根据行驶里程数和预设里程价格计费,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与对应区别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作用相同,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根据不同速度和里程进行计费的启示。此外,在网约车或传统出租车领域,在雇佣双方已达成交易情况下,停车等待(例如长时间等候预约服务的客人、等红灯等情况)、低速行驶(交通拥堵等情况)、正常速度行驶均属于车辆的常规行驶状态,除去正常速度行驶按照里程数计费外,停车等待和低速行驶还按照相应时间计费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并且,上述计费规则属于一种可人为设定的计价规则,其实质为一组算法程序,并不一定由专用计价器实现并固定设置在出租车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其安装在任何智能移动终端内并实现相应功能,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易于实现的,不需要克服技术性障碍,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指出: 1、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GPS监测汽车行驶状态,包括是否静止、是否正常行驶,为专车、出租车等进行计价提供了依据,具有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传感器的技术启示。2、虽然对比文件1、2均是针对里程进行的统计,但是对比文件2给出了对行驶状态的监测。而堵车情况下的静止属于行驶中的常见状态,该情况下如果不考虑时间因素,仅根据里程进行计费,必然会带来计费方式上的缺陷。因此,该情况下考虑到在速度低于一定阈值情况下,根据时间计费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这也是传统出租车计价器具有的功能。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2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并未对何为“行驶状态”进行说明。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只能将对比文件2“状态”、“行驶状态”和“运行状态”理解为指示车辆是“点火”还是“熄火”。而这一点并不是由GPS来指示的。对比文件2根本并不涉及监测汽车是否“静止”或者“停止”,无法为专车、 出租车等进行计价提供依据,并且没有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传感器的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02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2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以及2017年09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备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另外的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以上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及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一致,即:
对比文件1:CN1O3514739A,公开日为2014年01月15日;
对比文件2:CN1O1470012A,公开日为2009年07月01日。
其中,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客户端的GPS坐标点对订单进行计价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基于无线网络和GPS位置信息实时统计汽车行驶里程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9页最后一段):车载终端的GPS模块每间隔一秒实时采集一次包括经度、纬度、速度、时间的GPS数据,并将GPS数据传输至车载终端的微处理器系统,车载终端的微处理器系统根据前后秒位置点的经度、纬度数据计算出该秒钟汽车的行驶距离(相当于以预定时间间隔采集所述客户端的GPS坐标点,以形成GPS坐标点的集合);通过累加的方式得出总行驶里程,将采集的车辆的行驶记录数据以及行驶里程缓存到RAM存储器,对计算出的累积里程和平均速度添加校验后映像保存,实现对车辆的实时运行状态、行驶里程进行有效监测(相当于基于所述GPS坐标点的集合确定所述客户端移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根据预定规则,利用所述GPS坐标点的集合对订单进行计价,包括:在移动速度小于预定阈值时,针对移动的时间和移动的距离进行计价。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实现更准确的计价。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出租车叫车拼车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67]-[0069]段),计费模块用于累加乘客当前位置到乘客目的地过程中所包括的所有时间间隔的里程,根据预设里程价格计费。此外,在网约车或传统出租车领域,在雇佣双方已达成交易情况下,停车等待、低速行驶(交通拥堵等情况)、正常速度行驶属于车辆的常规行驶状态,除去正常速度行驶按照里程数计费外,停车等待和低速行驶还会按照相应时间计费,这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特征:车载终端的GPS模块每间隔一秒实时采集一次包括经度、纬度、速度、时间的GPS数据,并将GPS数据传输至车载终端的微处理器系统,车载终端的微处理器系统根据前后秒位置点的经度、纬度数据计算出该秒钟汽车的行驶距离。此外,预定时间间隔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定,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且易于实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67]段):计费模块从接收到的速度信息中筛选出正常速度信息并计算正常速度信息平均值得到该时间间隔的计费标准速度;具体地,首先剔除异常速度信息,例如,当速度值超过200或者速度值为负数则舍去。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剔除异常速度值的相关特征,在此基础上,实现基于客户端的移动速度来确定异常GPS坐标点,以及丢弃所述坐标点集合中的异常GPS坐标点,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易于实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5均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特征分别限定了载客时出租车静止、正常行驶两种情形下的计价方式。静止情况和正常行驶情况采用不同的计价方式是现实社会中被普遍接受的常规计费模式,静止时候以时间计价而正常行驶以距离计价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5任意一项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2]段):所述乘客移动终端10可以是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具有无线通讯功能的电子设备。所述出租车终端30可以是智能手机、平板电脑、专用车载终端等具有无线通讯功能的电子设备。此外,个人数字助理(PDA)、膝上型计算机均属于本领域常规客户终端。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7-12请求保护一种基于客户端的GPS坐标点对订单进行计价的设备,其特征与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方法完全对应一致,参照对权利要求1-6的评述,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1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对于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的主要意见如下:
对比文件2中并未对何为“行驶状态”进行说明。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只能将对比文件2“状态”、“行驶状态”和“运行状态”理解为指示车辆是“点火”还是“熄火”。而这一点并不是由GPS来指示的。对比文件2根本并不涉及监测汽车是否“静止”或者“停止”,无法为专车、 出租车等进行计价提供依据,并且没有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传感器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通过结合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言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车载终端的GPS模块每间隔一秒实时采集一次包括经度、纬度、速度、时间的GPS数据,并将GPS数据传输至车载终端的微处理器系统,车载终端的微处理器系统根据前后秒位置点的经度、纬度数据计算出该秒钟汽车的行驶距离。这表示对于每一秒的行驶距离都有所记录,该记录状态完全可以指示出速度、距离等信息。而利用GPS模块进行记录,就是利用了GPS进行指示。同时,对比文件2还明确公开了“对车辆的实时运行状态、行驶里程进行实施有效的监测,并通过行驶里程统计、分析,可以实现对汽车进行实时管理和有效调配”(参见说明书摘要),可见,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出现过“静止”、“停止”和“正常”这三个词,但对每一秒的行驶里程统计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时管理,以及进行里程统计和分析,即明确车辆每个时段的速度、是否停止行驶等信息全部可以通过该手段进行统计,而并非仅表示“点火”还是“熄火”。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1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复审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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