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扰动降阻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932
决定日:2019-11-12
委内编号:1F2459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03362.X
申请日:2015-07-11
复审请求人:郝文朴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鲁楠
合议组组长:张敏
参审员:赵晓明
国际分类号:B64C3/3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03362.X,名称为“扰动降阻”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郝文朴。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7月11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02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7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3(即第1-3页)、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11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7段(即第1-2页)及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 WO2013/190042A1 公开日为:2013年12月27日
对比文件2 US2011/0259440A1 公开日为:2011年10月27日
对比文件3 CN104118557A 公开日为:2014年10月2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机器、物体在流体中运动,流体会在其一些部位上堆积,形成高压区,这些部位的阻力也比其他部位大,形成阻力聚集区,在这些部位设置扰动流体喷口,扰动流体从喷口喷出, 喷出的扰动流体给机器、物体的本体增加一段虚拟长度,给机器、物体的本体增加一段虚拟长度的扰动流体与其喷口周围的流体相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扰动降阻方法,其特征在于:流体喷口是单独零件,并固定在机器、物体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扰动降阻方法,其特征在于:流体喷口集成在机器、物体的某个零件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扰动降阻方法,其特征在于:流体喷口数为一个单独使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扰动降阻方法,其特征在于:流体喷口数为多个组合使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扰动降阻方法,其特征在于:扰动流体喷出的方向与机器、物体的运动方向相同。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扰动降阻方法,其特征在于:扰动流体喷出的方向与机器、物体的运动方向有夹角。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扰动流体与其喷口周围的流体相同”。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 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修改了申请文件,具体为:在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段和说明书摘要中增加了新特征“扰动流体改变了即将进入阻力聚集区的流体的远动方向、降低了流速、使进入阻力集聚区的流体减少。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中扰动流体的作用是:喷气口喷出的高速射流加速机翼上表面的主流的流速,使阻力聚集区堆积的流体加速流出,从而使阻力降低;本申请的工作原理:在机器、物体受阻力集中的部位设置扰动流体喷口,扰动流体从喷口直接吹在堆积的流体上,从而尽量减少流体的堆积,可以看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3的工作原理是不同的;对比文件1中的扰动流体与主流体是不同种流体,本申请中扰动流体与主流是同种流体。其二者存在区别“给机器、物体的本体增加一段虚拟长度的扰动流体与其喷口周围的流体相同,扰动流体改变了即将进入阻力聚集区的流体的远动方向、降低了流速、使进入阻力集聚区的流体减少。”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申请人采用的扰动流体减小流体阻力的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内容是相近的,且申请人声称的不同于对比文件3的减阻原理本身是说不通的,原因是流体堆积是由飞机前进时对前方流体的压力造成,如果出于吹散堆积流体的目的,向前喷出流体,必然要对前方的堆积流体施加足够大的冲击力,由于力的作用是相互的,此时增加的反作用力必然会增加流体对飞机的阻力,而不能减小飞机阻力,因此本申请要达到减阻的效果,只能像对比文件3的减阻原理一样,喷出少量扰动流体,虽然不能吹散堆积的流体,却能起到减阻的效果。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的“权利要求3与本申请的原理不同”不具有说服力,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复审请求人在实质审查阶段于2017年07月14日,答复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中、在2017年11月02日,答复第四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和在说明书第3段及说明书摘要中、以及请求复审时的上述多次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针对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主张,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1已经教导有利用气体或者水气混合物作为扰动流体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选择何种扰动流体来进行喷射的问题时,会综合考虑实际需求来选择合适的扰动流体,无论选择与主流体相同、不同、亦或是与主流体混合,均可以实现消除阻力聚集区域,减小物体在流体中运行的阻力的目的,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扰动流体种类选择时,根据其具备的常规知识做出的简单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本次复审通知书中没有采用对比文件3评述,因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复审请求人主张的区别特征“给机器、物体的本体增加一段虚拟长度的扰动流体与其喷口周围的流体相同,扰动流体改变了即将进入阻力聚集区的流体的远动方向、降低了流速、使进入阻力集聚区的流体减少。”,其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33条的规定,在此不予考虑,具体详见2.1评述。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且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扰动流体改变了即将进入阻力聚集区的流体的扰动方向、降低了流速、使进入阻力聚集区的流体减少”删除。对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权利要求书中其他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内容并未做出修改。另外,将减阻杆的技术补充入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复审请求人认为:关于技术特征“喷出的扰动流体给机器、物体的本体增加一段虚拟长度,给机器、物体的本体增加一段虚拟长度的扰动流体与其喷口周围的流体相同”并不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扰动流体的作用与增加机器和物体的长度效果是相同的,扰动流体不是固体,也就相当于虚拟长度,即得出“喷出的扰动流体给机器、物体的本体增加一段虚拟长度,增加一段虚拟长度的扰动流体与其喷口周围的流体相同”的结论。其次,与现有的减阻杆技术相比,本申请与其具有如下相同点:扰动喷口与减阻杆安装位置相同,位于物体最前端;喷出的扰动流体位置与减阻杆位置相同;扰动流体与减阻杆作用相同;二者降阻效果相同。扰动降阻技术是一种特殊的减阻杆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的推断出扰动流体和减阻杆的作用是相同的,减阻杆为金属的可以增加弹体长度,二扰动流体不是固体,只能增加虚拟长度。因此上述内容符合专利法33条的规定。
合议组在分析了上述文件后,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于2019年07月30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 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 复审请求人多次修改中,对扰动流体的“虚拟”长度和其对阻力聚集区流体的相关性质的改变进行了限定,上述内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针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例举的本领域相近技术和原理中,如:减小波阻、减阻杆技术等中,均没有记载有关“虚拟长度”的描述,本领域中也没有对虚拟长度的通用含义,该“虚拟长度”为请求人根据本申请的内容自定义的术语。请求人对于扰动流体的“虚拟”长度和其对阻力聚集区流体的相关性质的改变进行了限定,关于“虚拟长度”和扰动流体对阻力聚集区流体性质的相关改变,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没有相关文字记载的情况下,结合附图1、2、3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上述特征。另外,该长度的明确边界和对有关“虚拟长度”带来的效果的相关表述均是不确定的,没有清楚的界限。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 “喷出的扰动流体给机器、物体的本体增加一段虚拟长度,给机器、物体的本体增加一段虚拟长度的扰动流体与其喷口周围的流体相同”,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具体修改为:删除说明书、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摘要中具有特征“给机器、物体的本体增加一段虚拟长度”的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相关描述。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明确要求要产生低粘度水和气体混合物,没有阐述混合体粘度升高或降低的情况,因此在采用对比文件1中的方案是,不可能选择水作为扰动流体,如果选择水,就脱离了对比文件1中产生低粘度水和气体混合物这个技术方案,因此扰动流体与其喷口周围流体相同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2)对比文件1中的喷嘴设置在船头的杆上,本申请喷嘴设置在机器物体的阻力聚集区,没有杆。对比文件1中杆的存在会增加机器重量,其次有折断风险,对机器整体的外形改变较多,且只能在船舶上使用,不能用在其他设备上,且只能用在液体工作设备上,而本申请不存在以上问题”。
复审请求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机器、物体在流体中运动,流体会在其一些部位上堆积,形成高压区,这些部位的阻力也比其他部位大,形成阻力聚集区,在这些部位设置扰动流体喷口,扰动流体从喷口喷出,扰动流体与其喷口周围的流体相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扰动降阻方法,其特征在于:流体喷口是单独零件,并固定在机器、物体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扰动降阻方法,其特征在于:流体喷口集成在机器、物体的某个零件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扰动降阻方法,其特征在于:流体喷口数为一个单独使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扰动降阻方法,其特征在于:流体喷口数为多个组合使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扰动降阻方法,其特征在于:扰动流体喷出的方向与机器、物体的运动方向相同。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扰动降阻方法,其特征在于:扰动流体喷出的方向与机器、物体的运动方向有夹角。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8月07日提交复审意见陈述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摘要的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5年07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8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2页及说明书摘要。
2.关于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扰动降阻方法,对比文件1(WO2013/190042A1)公开了一种通过喷气射流减小船只的流体动力学水阻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的第3页第23行-第4页第20行,说明书附图1-3b):船(相当于机器或物体)在流体中运动,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流体会在船首(相当于本申请的一些部位上)堆积,形成高压区,船首的阻力也比其他部位大,形成阻力聚集区;船首的摆臂9上设置有喷出水和气体的混合物(即本申请的扰动流体)的喷口,水和气体混合物从喷口喷出,喷出的方向与船的运动方向成锐角。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扰动流体与其喷口周围的流体相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的扰动流体。
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已经教导了利用气体或者水气混合物作为扰动流体,直接吹在堆积的流体上,从而尽量减小在流体中行进的设备阻力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有动机根据实际工况的需求来选择合适的扰动流体,以实现消除阻力聚集区域,减小物体在流体中运行的阻力。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4、6-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流体喷口是单独零件,并固定在机器、物体上”;“流体喷口数为一个单独使用”;“扰动流体喷出的方向与机器、物体的运动方向相同”;“扰动流体喷出的方向与机器、物体的运动方向有夹角”,但上述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的第4页第8-11行,说明书附图1-3b):流体喷口设置在摆臂9(相当于单独零件)上,并固定在船上,流体喷口数为一个单独使用。喷嘴可以调适的,从而把空气射流在船首沿着行驶方向的角度之内以一个确定的角度向水面散布,方向与船的运动方向成锐角。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流体喷口集成在机器、物体的某个零件上”;“流体喷口数为多个组合使用”,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流体的喷口是独立的流体分配装置,将其单独设置于机器上还是与其他部件集成使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空间、使用需求、成本等具体工况来选择的,这种选择对其来说是常规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在对比文件1已经教导有利用一个单独的喷嘴进行喷射流体的情况下,如果需要加大喷射量或增加喷射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很自然的会想到采用多个流体喷射器组合使用;故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明确要求要产生低粘度水和气体混合物,没有阐述混合体粘度升高或降低的情况,因此在采用对比文件1中的方案是,不可能选择水作为扰动流体,如果选择水,就脱离了对比文件1中产生低粘度水和气体混合物这个技术方案,因此扰动流体与其喷口周围流体相同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2)对比文件1中的喷嘴设置在船头的杆上,本申请喷嘴设置在机器物体的阻力聚集区,没有杆。对比文件1中杆的存在会增加机器重量,其次有折断风险,对机器整体的外形改变较多,且只能在船舶上使用,不能用在其他设备上,且只能用在液体工作设备上,而本申请不存在以上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
(1)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教导有利用气体或者水气混合物作为扰动流体,直接吹在堆积的流体上,从而尽量减小在流体中行进的设备阻力,并且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是,空气的阻力系数比水的阻力系数小,其减阻效果比水更好。在面对扰动流体选择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工况需求来选择合适的介质作为扰动流体,如减阻需求小,则可充分利用可以循环利用的介质,如将设备所处的环境介质作为扰动流体:船只用水、飞机用空气等;如减阻需求大,则可选择减阻系数小于设备所处环境的介质作为扰动流体,这种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是显而易见地,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相反教导或局限性的启示而将扰动流体限定在粘度低于水的介质上,扰动流体与其喷口周围流体相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会根据实际的工况需求选择喷嘴设置的具体位置,并其可以预期将喷嘴设置在杆上时,存在的重量增加、杆有折断风险等一系列的伴生影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会根据实际的设计需求和工作状况来选择合适的设置方式,并且可以利用其基本常识来规避采用“杆”或者不采用“杆”来设置喷嘴时产生的不利因素,如采用更轻质的杆材料、选择刚性更好的材料放置折断等方式”,因此上述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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