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深冲和变薄拉深的冷轧扁钢产品制造方法、扁钢产品及其用途-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深冲和变薄拉深的冷轧扁钢产品制造方法、扁钢产品及其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854
决定日:2019-11-12
委内编号:1F250575
优先权日:2013-03-07
申请(专利)号:201480025895.2
申请日:2014-03-06
复审请求人:蒂森克虏伯钢铁欧洲股份公司 蒂森克虏伯拉塞斯坦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彤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C21D8/04,B21B1/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5895.2,名称为“用于深冲和变薄拉深的冷轧扁钢产品制造方法、扁钢产品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5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2575308A)与对比文件2(CN101941021A)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9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2015年11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2段、说明书摘要。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所述真空处理和随后的钢包炉处理过程中熔渣与钢水保持接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的工艺流程不同,且其对于炉渣成分和温度的控制与本申请的作用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5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5仍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其中熔渣在真空处理之前已经调整好了特定的氧势”,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用于深冲和变薄拉深的冷轧扁钢产品的制造方法,所述冷轧扁钢产品最厚为0.5mm,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操作步骤:
a)生成钢水,所述钢水包含(以重量%为单位):最高0.008%的C,最高0.005%的Al,最高0.043%的Si,0.15-0.5%的Mn,最高0.02%的P,最高0.03%的S,最高0.020%的N和相应可选的最高0.03%的Ti和最高0.03%的Nb,以及剩余的铁和不可避免的杂质,所述杂质的含量包括最高0.08%的Cr,最高0.08%的Ni,最高0.08%的Cu,最高0.02%的Sn,最高0.01%的Mo,最高0.0020%的V,最高0.007%的B,最高0.05%的Co以及最高0.0060%的Ca,其中,在省略了钙处理的情况下对所述钢水进行二次冶金处理,所述二次冶金处理除了真空处理之外还包括钢包炉处理并且在所述真空处理和随后的钢包炉处理过程中熔渣与钢水保持接触,其中,在钢包炉处理过程中,待处理的钢水保持在Mn含量%Mn和Fe含量%Fe满足%Mn %Fe<15重量%的熔渣以下并且在钢包炉处理中通过电极的加热使熔渣强烈地液化从而保持流动性,其中熔渣在真空处理之前已经调整好了特定的氧势;
b)将钢水连续地铸造成条带并由所述条带分割成薄扁坯,或者将所述钢水铸造成铸造带材;
c)将所述薄扁坯或所述铸造带材热轧成为具有厚度小于2.5mm的热轧带材;
d)将所述热轧带材卷取成为卷材;
e)将所述热轧带材冷轧成为最厚为0.5mm的冷轧扁钢产品。”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虽然提到了制造还原性炉渣来防止氧从炉渣向钢液传递,然而其并没有对氧势的控制带来任何技术启示。因此即便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也不能得到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7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2015年11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2段、说明书摘要。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深冲和变薄拉深的冷轧扁钢产品的制造方法。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生产超低碳钢带材或片材的方法(参见其权利要求1-11,说明书第5- 51段),在包含钢包处理的炼钢步骤中产生真空脱气的钢熔体(相当于对钢水进行二次冶金处理,即真空处理和钢包炉处理),该熔体包含,至多0.003%碳,至多0.004%氮,至多0.20%磷,至多0.020%硫,余量是铁和不可避免的杂质;其中在熔体的钢包处理结束时的熔体的目标氧含量通过如下方式获得:测量熔体的实际氧含量,随后向熔体中加入适量的适合形式的铝以结合氧,其中在钢包处理结束时,熔体的目标氧活度或溶解的氧含量为至多80ppm;所述方法提供包含至多0.002%酸溶铝、至多0.004%硅和至多120ppm总氧含量的超低碳钢板坯、带材或片材;另外进一步公开,该方法获得的钢板坯或带材包含(隐含公开了钢水成分),至多0.003%碳,0.05-0.35%的锰,至多0.004%的氮,至多40ppm的硼,至多0.005%的钛,至多0.005%的铌,至多0.005%的锆,至多0.005%的钒,铜、镍、铬、锡和钼总量至多0.1%,为了生产冷轧低碳钢,磷含量优选至多0.02%。
随后,以连铸工艺铸造这样的钢,以形成板坯或带材(即铸造带材,将铸造条带分割成薄扁坯也是常规方法);在热轧之前在1150℃或更低的温度下对钢进行预热;在高于Ar3的温度下热轧板坯以获得热轧带材;卷取该热轧钢带材;以40-96%的冷轧压下冷轧该热轧带材,以获取中间冷轧带材;退火该中间冷轧钢带材;任选地,将中间冷轧带材经受第二次冷轧到最终片材厚度;任选地,将该带材切割成片材或坯件;其中通过如下方式使中间冷轧钢带材或片材经受再结晶处理:600℃-720℃,优选630℃-700℃ 连续退火,或550℃-680℃,优选600℃-680℃分批退火;其中卷取温度是530℃ -700℃,优选550℃-650℃;其中热轧带材具有 2.0-3.5mm的厚度,以85-96%的压下率冷轧该热轧带材,其中第二冷轧压下是0.5%-10%(所述2.0-3.5mm厚的热轧带材经二次冷轧,经计算约为0.072-0.49875mm)。对比文件1公开的超低碳钢用于制罐,因此也属于用于深冲和变薄拉深的冷轧扁钢产品。对比文件1的钢材生产过程中,通过有目的地加入一定量的铝而完成氧含量的调整,不使熔体中的铝过量,从而将钢熔体中的铝和氧控制在很低的水平,由于钢熔体中的铝含量已经达到很低水平,故不需要进行钙处理对熔体中多余的铝进行改质,所以在钢水冶炼过程中省略了钙处理是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的。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基于ASP工艺生产超深冲级冷轧钢板的方法(参见其说明书第11段):其中LF精炼炉(LF精炼属于钢包炉处理)进行脱氧造渣和温度控制,将高氧化性的转炉炉渣转变为 FeO MnO质量百分含量小于<1.5%的还原性炉渣,有效隔绝炉渣向钢液中传递氧的进行,并通过电极加热将钢水温度控制在1640-1680℃(电极加热时必然会对熔渣加热)。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在真空处理和随后的钢包炉处理过程中熔渣与钢水保持接触,其中在真空处理前已经调整好了特定的氧势,并且其中待处理的钢水保持在Mn含量%Mn和Fe含量%Fe满足%Mn %Fe<15重量%的熔渣以下并且在钢包炉处理中通过电极的加热使熔渣强烈地液化保持流动性。针对该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中虽然提到了制造还原性炉渣来防止氧从炉渣向钢液传递,但其在随后的RH真空精炼过程中还会进行吹氧和喂铝线脱氧,因此LF精炼阶段对氧势的控制在对比文件2中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任何技术启示来对氧势进行控制。
对此,合议组认为: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可知,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核心目的都是要对钢液中的氧含量进行精确控制,使钢液中的氧浓度稳定的维持在理想目标范围内,两者的差别实质上在于监测对象不同。如本申请说明书的描述(参见第[0010]、[0011]、[0020]段),根据现有方法,在钢水进行真空处理和随后的钢包炉处理时,需要对熔体的氧含量进行持久的监测,而本申请采用了替代方案,通过控制熔渣中Mn和Fe的含量,调整熔渣中的氧势,以防止熔渣中的氧向钢水中转移,其实质上是通过对钢渣成分的控制代替了对钢液氧含量的监测。对此,如上述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钢包炉处理过程中,对于炉渣中Fe Mn含量进行控制,以及通过电极对炉渣进行加热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2在后续工艺中还包括了吹氧、喂铝线等操作,但在LF钢包精炼阶段,其控制钢渣中Fe和Mn的含量的技术手段,起到了杜绝钢渣向钢液传递氧,以保证钢液中较低的氧含量的作用,这与该手段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完全相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技术手段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以达到稳定钢液氧含量的效果。至于熔渣与钢水接触,这属于钢液精炼过程中的必然手段,而且由于钢液与钢渣处于动态的平衡状态,为了保证钢液在整个精炼过程中都保持较低的氧含量,也需要使钢渣的氧势在精炼之初即满足预期的条件。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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