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空调机组、热交换器及其管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851
决定日:2019-11-12
委内编号:1F2734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049700.3
申请日:2017-01-23
复审请求人: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轶
合议组组长:孙洁
参审员:倪建民
国际分类号:F28F9/02,F28F1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为满足于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和目的,而有动机利用公知的原理和\/或常规技术手段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出进一步改进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可以预期其技术效果,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技术启示,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049700.3,名称为“空调机组、热交换器及其管板”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和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1月23日,公开日为2017年4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7,11-13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8-10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2853460U,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
对比文件2:CN2645023Y,公告日为2004年9月2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1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1段(第1-12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8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管板(100)上开设有用于安装连接管(200)的换热孔(110);
所述管板(100)上还开设有至少两种截面形状相异的安装槽,所述安装槽包括密封槽(120),所述密封槽(120)的截面形状为V形,所述密封槽(120)能够密封所述连接管(200)与所述管板(100)的连接处,所述密封槽(120)沿所述换热孔(110)的径向方向的深度范围为2mm~3mm,所述密封槽(120)沿所述换热孔(110)的轴向方向的开口宽度范围为2mm~3mm;与所述密封槽(120)截面形状相异的另一种所述安装槽为限位槽(130);所述限位槽(130)能够限制所述连接管(200)沿所述换热孔(110)轴线方向的位移,所述限位槽(130)沿所述换热孔(110)的径向方向的深度范围为3mm~4mm;
至少两种所述安装槽沿所述换热孔(110)的轴线方向成列设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槽(120)与所述限位槽(130)沿所述换热孔(110)的周向方向呈环状设置于所述换热孔(110)的内壁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槽(120)具有密封表面,所述限位槽(130)具有限位表面;
所述连接管(200)安装于所述换热孔(110)时,所述连接管(200)胀接形成的凸起(210)能够与所述密封槽(120)的密封表面相贴合,所述连接管(200)胀接形成的凸出部(220)能够与所述限位槽(130)的限位表面相接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槽的截面形状为矩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槽(120)的数量与所述限位槽(130)的数量均为一个,且所述限位槽(130)位于所述密封槽(120)与所述管板(100)的外壁之间。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槽(120)的数量为至少两个,至少两个所述密封槽(120)沿所述换热孔(110)的轴向方向成列设置,且相邻的两个所述密封槽(120)之间存在间距。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槽(120)的数量为至少两个,至少两个所述密封槽(120)沿所述换热孔(110)的轴向方向成列设置,且至少两个所述密封槽(120)连续设置。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槽(130)位于相邻的两个所述密封槽(120)之间。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槽(130)位于至少两个所述密封槽(120)的后侧。
10.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槽(130)的数量为至少两个,至少两个所述限位槽(130)与至少两个所述密封槽(120)交错间隔设置。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槽(130)沿所述换热孔(110)的轴向方向的宽度与所述限位槽(130)沿所述换热孔(110)的径向方向的深度相等;
或者,所述限位槽(130)沿所述换热孔(110)的轴向方向的宽度范围为2mm~3mm。
12. 一种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包括连接管(200)及如权利要求1至11任一项所述的管板(100);
所述连接管(200)为换热管,所述连接管(200)安装于所述管板(100)的换热孔(110)中,并通过胀接方式与所述管板(100)的安装槽相配合。
13. 一种空调机组,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热交换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驳回针对文本的从属权利要求3、6和7的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并对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做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管板(100)上开设有用于安装连接管(200)的换热孔(110);
所述管板(100)上还开设有至少两种截面形状相异的安装槽,至少两种所述安装槽沿所述换热孔(110)的轴线方向成列设置;
所述安装槽包括密封槽(120),所述密封槽(120)的截面形状为V形,所述密封槽(120)能够密封所述连接管(200)与所述管板(100)的连接处,所述密封槽(120)沿所述换热孔(110)的径向方向的深度范围为2mm~3mm,所述密封槽(120)沿所述换热孔(110)的轴向方向的开口宽度范围为2mm~3mm;
所述安装槽还包括与所述密封槽(120)截面形状相异的限位槽(130),所述限位槽(130)能够限制所述连接管(200)沿所述换热孔(110)轴线方向的位移,所述限位槽(130)沿所述换热孔(110)的径向方向的深度范围为3mm~4mm;
所述密封槽(120)具有密封表面,所述限位槽(130)具有限位表面,所述连接管(200)安装于所述换热孔(110)时,所述连接管(200)胀接形成的凸起(210)能够与所述密封槽(120)的密封表面相贴合,所述连接管(200)胀接形成的凸出部(220)能够与所述限位槽(130)的限位表面相接触;
所述密封槽(120)的数量为至少两个,至少两个所述密封槽(120)沿所述换热孔(110)的轴向方向成列设置,且相邻的两个所述密封槽(120)之间存在间距。
9. 一种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包括连接管(200)及如权利要求1至8任一项所述的管板(100);
所述连接管(200)为换热管,所述连接管(200)安装于所述管板(100)的换热孔(110)中,并通过胀接方式与所述管板(100)的安装槽相配合。
10. 一种空调机组,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热交换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请求人认为的部分区别特征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综合考虑管板尺寸、加工难易、安装槽的密封与限位性能,容易想到对安装槽的深度、半径、开口宽度尺寸参数作出合理限定,该限定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锯齿形已经公开了V形这一特征;并且开槽尺寸也是常规尺寸,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因而权利要求1-10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将复审请求针对文本的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密封槽4的截面形状应当认定为锯齿形而不应当认定为V形。密封槽4的这种连续密集的锯齿状结构反而会造成连接管与管板之间的实际贴合面较小,连接管与管板之间产生间隙,进而降低了连接管与密封槽4之间的密封性能;(2)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槽和密封槽分别兼具限位和密封的作用;(3) “至少两个所述限位槽(130)与至少两个所述密封槽(120)交错间隔设置”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具有突出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中提及的“所述密封槽4的数量为至少两个,至少两个所述密封槽4沿所述换热管管孔3的轴向方向成列设置,且至少两个所述密封槽4连续设置(见附图1、2);开槽2位于至少两个密封槽4的后侧”,当管板和连接管之间沿轴向的两个方向反复出现拉力时,密封槽一定会承受一定的轴向拉力,会明显降低密封槽的密封作用。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中密封槽和限位槽的排布方式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管板(100)上开设有用于安装连接管(200)的换热孔(110);
所述管板(100)上还开设有至少两种截面形状相异的安装槽,至少两种所述安装槽沿所述换热孔(110)的轴线方向成列设置;
所述安装槽包括密封槽(120),所述密封槽(120)的截面形状为V形,所述密封槽(120)能够密封所述连接管(200)与所述管板(100)的连接处,所述密封槽(120)沿所述换热孔(110)的径向方向的深度范围为2mm~3mm,所述密封槽(120)沿所述换热孔(110)的轴向方向的开口宽度范围为2mm~3mm;
所述安装槽还包括与所述密封槽(120)截面形状相异的限位槽(130),所述限位槽(130)能够限制所述连接管(200)沿所述换热孔(110)轴线方向的位移,所述限位槽(130)沿所述换热孔(110)的径向方向的深度范围为3mm~4mm;
所述密封槽(120)具有密封表面,所述限位槽(130)具有限位表面,所述连接管(200)安装于所述换热孔(110)时,所述连接管(200)胀接形成的凸起(210)能够与所述密封槽(120)的密封表面相贴合,所述连接管(200)胀接形成的凸出部(220)能够与所述限位槽(130)的限位表面相接触;
所述密封槽(120)的数量为至少两个,至少两个所述密封槽(120)沿所述换热孔(110)的轴向方向成列设置,且相邻的两个所述密封槽(120)之间存在间距;
所述限位槽(130)的数量为至少两个,至少两个所述限位槽(130)与至少两个所述密封槽(120)交错间隔设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7年1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1段(第1-12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8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作为审查文本。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对于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为满足于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和目的,而有动机利用公知的原理和/或常规技术手段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出进一步改进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可以预期其技术效果,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技术启示,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本复审决定沿用驳回决定中引用的两篇对比文件1和2。
独立权利要求1、8和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管板,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换热器管板开槽密封装置,并具体公开以下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0013-0014段,附图1、2):管板1上开设有用于安装换热管5(相当于连接管)的换热管管孔3;管板1上还开设有矩形开槽2(见附图1、2)和60°尖角等距离环形密封槽4(相当于至少两种截面形状相异的安装槽);安装槽包括60°尖角环形密封槽4,密封槽4截面形状为V形,所述密封槽4能够密封所述换热管5与所述管板1的连接处;矩形开槽2和密封槽4沿换热管管孔3的轴线方向成列设置(见附图1);与所述密封槽4截面形状相异的另一种所述安装槽为矩形开槽2(见附图1、2),矩形开槽2具有限位作用,相当于本申请的限位槽,所述矩形开槽2能够限制所述换热管5沿所述换热管管孔3轴线方向的位移;密封槽4具有密封表面,开槽2具有限位表面(见附图1、2);换热管5安装于所述换热管管孔3时,换热管5胀接形成的凸起能够与所述密封槽4的密封表面相贴合,所述换热管5胀接形成的凸出部能够与开槽2的限位表面相接触;密封槽4的数量为至少两个,至少两个密封槽4沿所述换热管管孔3的轴向方向成列设置;开槽2的数量为至少两个。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区别在于:(1)密封槽沿换热孔的径向方向的深度范围为2mm~3mm,密封槽沿换热孔的轴向方向的开口宽度范围为2mm~3mm,限位槽沿换热孔的径向方向的深度范围为3mm~4mm;(2)相邻的两个密封槽之间存在间距;(3)至少两个限位槽与至少两个密封槽交错间隔设置。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密封效果,增加管板轴向拉紧力。
对于区别(1),本领域技术人员综合考虑管板尺寸、加工难易、安装槽的密封与限位性能,容易想到对安装槽的深度、半径、开口宽度尺寸作出合理限定,并且密封槽开口宽度和深度的尺寸范围2mm-3mm以及限位槽径向方向深度尺寸范围3mm-4mm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的试验能够得到的常规尺寸参数,因此,上述尺寸限定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凹槽的换热器的管板,并具体公开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相邻的两个凹槽2之间存在间距(见附图1)。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高密封性能,即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应用到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区别(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开槽2位于至少两个密封槽4的后侧(见附图1)”,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密封槽4设置在两个开槽2的中间,从而使得开槽2和密封槽4交错间隔设置,这种位置的替换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替换,这种位置的替换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热交换器,当其引用权利要求1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以下特征(参见同上):包括换热管5,换热管5安装于所述管板1的换热管管孔3中,并通过胀接方式与所述管板1的安装槽相配合。由于对比文件1的管板同样应用于换热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管板用于热交换器中。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空调机组,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换热器管板开槽密封装置,根据权利要求8的评述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能够得出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由于对比文件1的管板应用于换热器,空调机组内部会使用换热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换热器用于空调机组中。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对于权利要求2和3,对比文件1还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同上):密封槽4与所述矩形开槽2沿所述换热管管孔3的周向方向呈环状设置于所述换热管管孔3的内壁上。开槽2的截面形状为矩形。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2)对于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1还公开(参见同上):密封槽4的数量与开槽2的数量均为多个(见附图1、2),开槽2位于所述密封槽4与所述管板1的外壁之间。密封槽与限位槽的数量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槽的数量越多,则相对密封与限位性能越好,但是却会增加加工成本、降低机械强度,因此合理考虑上述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密封槽的数量与限位槽的数量均为一个。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3)对于权利要求5和6,对比文件1还公开(参见同上):所述密封槽4 的数量为至少两个,至少两个所述密封槽4沿所述换热管管孔3的轴向方向成列设置,且至少两个所述密封槽4连续设置(见附图1、2);开槽2位于至少两个密封槽4的后侧(见附图1)。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4)对于权利要求7使得限位槽沿换热孔的轴向方向的宽度与限位槽沿换热孔的径向方向的深度相等,是对矩形限位槽形状的常规限定;而限位槽沿换热孔的轴向宽度范围2-3mm属于常规尺寸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3. 对于复审请求人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经过讨论后认为:
(1)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提到密封槽的形状为“所述密封槽的截面形状为V形”,而锯齿形从单个来看,就是V形,即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已经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且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V形的具体深度,从而使得V形与锯齿形相区别;如果对比文件1存在这些不利的问题,那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中也有方案存在这些问题。
(2)从限位槽和密封槽的形状以及功能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限位槽同时可以起到密封的作用,密封槽也可以起到限位的作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本领域技术常识判断的。
(3)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限位槽和密封槽的位置进行改型,这种改型不会影响限位槽和密封槽的单独功能,而且这种改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接受。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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