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挖掘机行走专用减速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679
决定日:2019-11-12
委内编号:1F2867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79663.6
申请日:2015-05-27
复审请求人:贾金伟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朱艳香
合议组组长:胡涛
参审员:高扬
国际分类号:F16H1/36(2006.01);F16H57/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公开内容可以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并且这种选择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则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79663.6,名称为“挖掘机行走专用减速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贾金伟,申请日为2015年05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06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4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5年05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5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挖掘机行走专用减速机,包括马达轴(10),设置于马达轴(10)外侧的马达壳(11),与马达壳(11)外侧转动装配的驱动盘(7),后盖(1)与行走齿圈(3)及驱动盘(7)固定装配,行走齿圈(3)与驱动盘(7)同轴设置,马达轴(10)的动力输出端装配有一级太阳齿轮(14);其特征在于一级行星轮(2)呈等角度设于一级太阳齿轮(14)外侧与行走齿圈(3)之间并与二者啮合,一级行星轮(2)轴心与一级行星轮架(4)转动装配,二级太阳轮(12)间隙套装于马达轴(10)上并与一级行星轮架(4)同轴固定,二级太阳轮(12)经二级行星轮(5)与行走齿圈(3)啮合,二级行星轮(5)转动装配于与马达壳(9)固定的二级行星轮架(6)上,二级行星架(6)与马达壳(9)内端轴心凸起形成的定位柱采用渐开线花键配合固定,二级行星轮架(6)的内侧通过轴承压盖(11)与马达壳(9)固定,轴承压盖(11)设置于轴承(8)外侧并采用螺钉固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挖掘机行走专用减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级行星轮架(4)设置于后盖(1)与二级行星轮架(6)之间并通过二者轴向定位。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挖掘机行走专用减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级行星轮架(4)外侧通过一级行星轮架垫片(15)与后盖(1)配合。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中任一项所述的挖掘机行走专用减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级行星轮架(4)的内侧与二级行星轮架(6)的外侧采用止口转动配合。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挖掘机行走专用减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盘(7)通过轴承(8)与马达壳(9)外侧转动装配。”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人根据说明书附图在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二级行星架(6)与马达壳(9)内端轴心凸起形成的定位柱采用键配合固定”修改为“二级行星架(6)与马达壳(9)内端轴心凸起形成的定位柱采用渐开线花键配合固定”,根据说明书附图1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二级行星架(6)与马达壳(9)内端轴心凸起形成的定位柱采用键配合固定,更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二级行星架(6)与马达壳(9)内端轴心凸起形成的定位柱采用渐开线花键配合固定,也不能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驳回决定所指出的权利要求1中超范围的修改,同时将权利要求2、3和4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补入至原权利要求1中,并根据说明书第[0021]段的记载,将“所述的一级行星轮、二级行星轮采用普通齿轮,模数小”补入至权利要求1中,形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螺母结构和功能与本申请中轴承压盖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一级太阳轮通过衬垫A21、压片A14与端盖25配合,而本申请中是一级行星轮架通过一级行星轮架垫片与后盖配合;(2)“一级行星轮架的内侧与二级行星轮架的外侧采用止口转动配合”非常规技术手段;(3)本申请中“一级行星轮、二级行星轮采用普通齿轮,模数小”,对比文件1中的齿轮增加了齿轮强度,并非一般普通齿轮。对比文件1对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存在技术启示,因此,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提出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挖掘机行走专用减速机,包括马达轴(10),设置于马达轴(10)外侧的马达壳(11),与马达壳(11)外侧转动装配的驱动盘(7),后盖(1)与行走齿圈(3)及驱动盘(7)固定装配,行走齿圈(3)与驱动盘(7)同轴设置,马达轴(10)的动力输出端装配有一级太阳齿轮(14);其特征在于一级行星轮(2)呈等角度设于一级太阳齿轮(14)外侧与行走齿圈(3)之间并与二者啮合,一级行星轮(2)轴心与一级行星轮架(4)转动装配,二级太阳轮(12)间隙套装于马达轴(10)上并与一级行星轮架(4)同轴固定,二级太阳轮(12)经二级行星轮(5)与行走齿圈(3)啮合,二级行星轮(5)转动装配于与马达壳(9)固定的二级行星轮架(6)上,二级行星轮架(6)的内侧通过轴承压盖(11)与马达壳(9)固定,轴承压盖(11)设置于轴承(8)外侧并采用螺钉固定;所述的一级行星轮架(4)设置于后盖(1)与二级行星轮架(6)之间并通过二者轴向定位,所述的一级行星轮架(4)外侧通过一级行星轮架垫片(15)与后盖(1)配合,所述的一级行星轮架(4)的内侧与二级行星轮架(6)的外侧采用止口转动配合;所述的一级行星轮、二级行星轮采用普通齿轮,模数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挖掘机行走专用减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盘(7)通过轴承(8)与马达壳(9)外侧转动装配。”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的修改虽然克服了专利法第33条的缺陷,但仍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记载一级行星轮、二级行星轮为双联齿轮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确定一级行星轮、二级行星轮为普通齿轮,因此其模数相应地小,对比文件1中装置也应用于挖掘机;对于轴承压盖与螺母启示实质上就是名称不同而已;有很多专利文献公开了止口在行星传动结构中的应用,足以说明采用止口装配定位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1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挖掘机行走专用减速机,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一级行星轮呈等角度设于一级太阳齿轮外侧,两级行星轮架之间采用止口转动配合。在本领域中,为了使行星齿轮传动装置承受载荷均匀,将多个行星轮呈等角度设于太阳轮外侧是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一级行星轮呈等角度设于一级太阳齿轮外侧,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两级行星轮架之间采用止口转动配合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应用,选择设置一级行星轮架的内侧与二级行星轮架的外侧采用止口转动配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2019年01月21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逾期未答复,2019年04月15日合议组发出复审案件结案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5日提交了复审程序恢复权利请求书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2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在于:一级行星轮呈等角度设于一级太阳齿轮外侧,两级行星轮架之间采用止口转动配合。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应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有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对于特征(1),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螺母结构和功能与本申请中轴承压盖不同,两者解决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1解决的是马达和减速机不是按一体机设计的问题,本申请是结构部件制作工艺复杂、噪音大、制作成本高;对于特征(2),本申请中是一级行星轮架通过一级行星轮架垫片与后盖配合,而对比文件1中的一级太阳轮通过衬垫A21、压片A14与端盖25配合,“一级行星轮架的内侧与二级行星轮架的外侧采用止口转动配合”非常规技术手段;对于特征(3),本申请中“一级行星轮、二级行星轮采用普通齿轮,模数小”,对比文件1中的齿轮调整了减速比和齿轮强度,并非一般普通齿轮,对比文件1对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存在技术启示;(4)合议组结合对比文件1及本申请解决问题详细说明了本申请的装置结构,推导出本申请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要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常规思维,对本申请的创造性评价偏低。因此,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仅在2018年03月02日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03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5年05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3月02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超范围的修改,并将权利要求2、3和4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增加至原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挖掘机行走专用减速机,对比文件1(CN203836089U,公开日为2014年09月17日)公开了一种LTM10履带行走装置,实际上也公开了一种挖掘机行走专用减速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21段,附图1-2):包括马达轴,设置于马达轴外侧的马达壳,与马达壳外侧转动装配的壳体32(相当于驱动盘),端盖25(即后盖)与内齿圈31(即行走齿圈)及壳体32固定装配,内齿圈31与壳体32同轴设置,马达轴的动力输出端装配有一级太阳齿轮26;一级行星轮10设于一级太阳齿轮26外侧与内齿圈31之间并与二者啮合,一级行星轮10轴心与行星架11(相当于一级行星轮架)转动装配,二级太阳轮28间隙套装于马达轴上并与行星架11同轴固定,二级太阳轮28经二级行星轮6与内齿圈31啮合,二级行星轮6转动装配于与马达壳固定的二级行星轮架上,二级行星轮架的内侧通过螺母4(相当于轴承压盖)与马达壳固定,螺母4(相当于轴承压盖)设置于轴承C3外侧并采用螺塞5(相当于螺钉)固定,行星架11(相当于一级行星轮架)设置于端盖25(即后盖)与二级行星轮架之间并通过二者轴向定位,行星架11(相当于一级行星轮架)外侧通过衬垫A21(相当于一级行星轮架垫片)与端盖25(即后盖)配合。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一级行星轮呈等角度设于一级太阳齿轮外侧,两级行星轮架之间采用止口转动配合。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传动装置的均布及两个行星架的配合。而在本领域中,为了使行星齿轮传动装置承受载荷均匀,将多个行星轮呈等角度设于太阳轮外侧是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一级行星轮呈等角度设于一级太阳齿轮外侧,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两级行星轮架之间采用止口转动配合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应用,选择设置一级行星轮架的内侧与二级行星轮架的外侧采用止口转动配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2中可知,壳体32通过轴承与马达壳外侧转动装配,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有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对于特征(1),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螺母结构和功能与本申请中轴承压盖不同,两者解决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1解决的是马达和减速机不是按一体机设计的问题,本申请是结构部件制作工艺复杂、噪音大、制作成本高;对于特征(2),本申请中是一级行星轮架通过一级行星轮架垫片与后盖配合,而对比文件1中的一级太阳轮通过衬垫A21、压片A14与端盖25配合,“一级行星轮架的内侧与二级行星轮架的外侧采用止口转动配合”非常规技术手段;对于特征(3),本申请中“一级行星轮、二级行星轮采用普通齿轮,模数小”,对比文件1中的齿轮调整了减速比和齿轮强度,并非一般普通齿轮,对比文件1对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存在技术启示;(4)合议组结合对比文件1及本申请解决问题详细说明了本申请的装置结构,推导出本申请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要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常规思维,对本申请的创造性评价偏低。因此,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1段)公开了:借鉴韩系挖掘机行走装置用同类产品,因此可以确定对比文件1中装置也是应用于挖掘机,而且公开了行走装置的减速机,两者技术领域相同;对于本申请的轴承压盖与对比文件1中的螺母,其实两者仅仅是名称不同,实质上结构和作用相同,从对比文件1附图2中可看出,螺母4紧挨轴承C3,其必然起到便于轴承定位的作用,也同样便于二级行星架与马达壳的连接;虽然对比文件1是为了解决马达和减速机不是按一体机设计的问题提出的,但是对比文件1的行走装置实质上解决了该技术问题,其现有的结构与本申请相似,也会存在工艺复杂噪音大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改进;(2)从对比文件1附图2可看出:行星架11(相当于一级行星轮架)通过衬垫A21与端盖25(相当于后盖)配合,跟本申请结构一致;专利文献CN202392080U、CN102322511 A、CN201666357U、CN101782144 A、CN2333683Y中均公开了止口在行星传动结构中的应用,公开了两个行星架之间通过止口转动配合,足以说明采用止口装配定位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3)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记载如复审请求人所述的一级行星轮、二级行星轮为双联齿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内容及附图,可以确定一级行星轮、二级行星轮均为普通齿轮,跟本申请的行星轮结构一样。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给出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4)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一级行星轮呈等角度设于一级太阳齿轮外侧,两级行星轮架之间采用止口转动配合,但是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应用,其中,对于行星轮等角度设于太阳齿轮外侧在本领域是常规的设计结构(参见机械设计手册第3版,第17篇 轮系 第1章 轮系概论部分,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8月);而专利文献CN202392080U、CN102322511 A、CN201666357U、CN101782144 A、CN2333683Y中均公开了止口在行星传动结构中的应用,公开了两个行星架之间通过止口转动配合,足以说明采用止口装配定位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合议组是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出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不存在对本申请创造性评价偏低的问题。
因此,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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