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旋压锆合金管润滑剂组合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冷旋压锆合金管润滑剂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942
决定日:2019-11-11
委内编号:1F2588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306459.9
申请日:2015-06-05
复审请求人:广西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明
合议组组长:周文娟
参审员:吕慧敏
国际分类号:C10M16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现有技术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06459.9,名称为“冷旋压锆合金管润滑剂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CN102766504A,公开日2012年11月7日)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冷旋压锆合金管润滑剂组合物,其特征在于:采用HVIS 650基础油为基础油,配合多种添加剂,其各组分及其质量百分数为:
基础油 余量,
油性剂 8.0%~10.0%,
抗氧剂 0.1%~0.8%,
极压剂 3.0%~5.0%,
抗磨剂 6.0%~7.0%,
摩擦改进剂 0.4%~0.8%,
消泡剂 10~50ppm,
助剂 0.5%~1.0%,
补强剂 0.5%~0.8%;
油性剂是硫化猪油;
抗氧剂是液体高相对分子质量酚IrganoXL135;
极压剂是磷酸三丁酯;
抗磨剂是质量比67%的硫化三聚丁烯和33%的高碱值合成磺酸钙复合;
摩擦改进剂是有机铜钼MD-3011;
消泡剂是二甲基硅油;
助剂是二烷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钨;
补强剂是硫磷酸钼。”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7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指出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所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27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中的润滑剂应用领域、基础油和添加剂的配方不同,本申请添加剂的选择具有复合协同效应,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2015年6月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0段,2017年7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现有技术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冷旋压锆合金管润滑剂组合物,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润滑油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0022]段):包括93.78wt%的溶剂深精制矿物油 HVIS 500SN(组分A);5.0wt%的二异己基二硫代磷酸酯(组分B);0.60wt%磷酸三甲酚酯(组分C);0.02wt%的苯三唑二辛胺甲醛缩合物(组分D);0.60wt%的2,6-二叔丁基对甲酚(组分E)。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基础油、抗氧剂、抗磨剂的种类不同,各组分含量不同;(2)权利要求1中润滑剂组合物还具体限定用于冷旋压锆合金管。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善润滑剂的润滑、抗磨减摩、抗氧以及消泡性能。
关于区别(1),HVIS 650基础油和HVIS 500都是高黏度指数深度精制I类基础油、性能相近且都是本领域常用基础油(参见《润滑剂添加剂性质及应用》,黄文轩编著,第387和388页,中国石化出版社,2012年5月31日)(下称公知常识证据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润滑剂的性能需求容易选择使用HVIS 650,且其效果可以预期。
IrganoXL135与2,6-二叔丁基对甲酚都是本领域常用的酚类抗氧剂(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第145和146页),且IrganoXL135液体高相对分子质量酚常用于金属加工领域。为改善润滑剂的抗氧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使用的领域选择合适种类的抗氧剂,且可预料其抗氧化效果。
按国内添加剂的分类,通常把极压剂和抗磨剂统称为极压抗磨剂。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C)组分较适宜的是磷酸三甲酚酯、或硫代磷酸三苯酯、或磷酸三丁酯等”(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磷酸三丁酯抗磨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磷酸三丁酯替换磷酸三甲酚酯,并可预料其效果。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硫化烯烃与高碱值磺酸盐复合使用有明显的增效作用,而硫化三聚烯烃和高碱值合成磺酸钙分别是硫化烯烃和高碱值磺酸盐的常规选择(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第78-86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硫化三聚烯烃和高碱值合成磺酸钙的复合也具有增效作用。为改善润滑剂的极压抗磨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加入硫化三聚烯烃和高碱值合成磺酸钙。
油性剂通常是动植物油或在烃链末端由极性基团的化合物,具有减少摩擦的作用。由于具有减摩作用的添加剂发现,现把包括油性剂在内的、能降低摩擦面摩擦系数的物质统称为摩擦改进剂。硫化猪油是本领域常用油性剂,且硫化猪油是最早广泛使用的硫化油脂,同时也具有极压抗磨性能;有机铜钼MD-3011是本领域常用的摩擦改进剂,且有机铜钼MD-3011属于有机钼化合物,能降低运动部件之间的摩擦系数,节能效果较高(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第111-113页)。为改善润滑剂的减摩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求选择加入硫化猪油和有机铜钼MD-3011。
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润滑剂发泡会影响润滑油的正常润滑状态、促进润滑油氧化变质、润滑油冷却能力下降等。为改善润滑剂的消泡性能,通常加入消泡剂,而二甲基硅油是常用的硅油类抗泡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添加。
二烷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钨除具有良好的极压抗磨性能外还具有良好的油溶性、较高的热稳定性和抗腐蚀性;硫磷酸钼具有良好的抗磨和抗氧的性能,且硫磷酸钼还具有减摩的性能。为改善润滑剂的润滑、抗磨和减摩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添加二烷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钨和硫磷酸钼,且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知,二烷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钨和硫磷酸钼的加入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二异己基二硫代磷酸酯是本领域常用的防锈缓蚀剂,苯三唑二辛胺甲醛缩合物是本领域常用金属减活剂,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加入或不添加,省略这些成分后其效果也相应消失。
基于润滑剂各组分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改善润滑剂的润滑、抗磨减摩、抗氧以及消泡性能易于想到调整各组分的用量,并通过有限的试验就可以确定其的合理范围,且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知各组分含量的选择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2),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在润滑油中加入功能性添加剂,如油性剂、极压抗磨剂等载荷添加剂,则润滑油的抗磨、减摩、润滑性能会有所改善。且对比文件2中所述润滑剂“具有优良的高低温性能、抗微点蚀性能、抗磨性能、抗腐蚀性能和抗氧化性能”(参见说明书第[0008]段)。可见,对比文件2中所述润滑剂也具有良好的抗磨、抗氧以及润滑性能,其与冷旋压锆合金管所需的润滑剂对性能的需求有共同之处,所以也可用于冷旋压锆合金管的加工过程。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基础油,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HVIS 500是高黏度指数深度精制润滑油基础油中中性油的牌号(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第387页),而“SN”是指中性油,“HVIS”是指高黏度指数深度精制润滑油基础油,所以HVIS 500SN与HVIS 500实质是同一种基础油。另外,HVIS 500与HVIS650都属于高黏度指数深度精制基础油,且40℃运动粘度、闪点、倾点、粘度指数等相似,根据润滑油所需的粘度等性能要求以及与添加剂的混溶性,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的试验即可确定适合的基础油种类和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添加剂可以改善润滑油物理化学性质,对润滑油赋予新的性能或加强原有性能,润滑油领域常用的添加剂有十多种,如为改善润滑油的防锈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加入或调整防锈剂,且各类添加剂通常都有合适的添加量,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的试验即可确定添加剂合理的用量。其次,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润滑剂组合物需要具备润滑、冷却、抗磨极压、减摩等性能,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寻找具有类似功能的润滑油,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润滑组合物也具备这些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通过合理调整进而获得权利要求1限定的润滑剂组合物,进而可以将其用做冷旋压无缝钢管的润滑剂。最后,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提及各组分间的协同作用,也没有证据表明本申请各组分之间具备协同作用、产生复配效果,所以并不能得出该组合物具有复配协同效果的结论。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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