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烹饪器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519
决定日:2019-11-11
委内编号:1F2781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074364.8
申请日:2017-02-10
复审请求人: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奕磊
合议组组长:雒晓明
参审员:钱凌影
国际分类号:A47J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074364.8,名称为“烹饪器具”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2月10日,公开日为2017年04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2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22、24-42段、说明书附图图1-4;经初审员依职权修改的说明书第23段。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445335U,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8日;
对比文件2:CN104473556A,公开日为2015年04月0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烹饪器具包括:
煲体,所述煲体中设置有内锅;
盖体,所述盖体可盖合地设置在所述煲体上方,当所述盖体盖合在所述煲体上时,所述盖体和所述内锅之间构成烹饪空间;
接收装置,所述接收装置能够接收使用者输入的烹饪信息;
称重装置,所述称重装置用于测量所述内锅中的食物量和水量;
数据存储装置,所述数据存储装置中存储有烹饪信息与食物量和水量之间的对应关系;
输出装置,所述输出装置能够向使用者输出提示信息;以及
控制装置,所述控制装置与所述接收装置、所述称重装置、所述数据存储装置以及所述输出装置通信,所述控制装置能够基于所述数据存储装置中存储的数据判断出与所述烹饪信息对应的食物量和水量,并在所述称重装置测量出所述食物量和水量时控制所述输出装置输出所述提示信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烹饪信息包括人数信息和口感信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装置配置为语音接收器,并能够接收和识别使用者发出的语音信息。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装置还能够向使用者输出交互信息,所述交互信息包括向使用者询问人数信息、口感信息。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装置为扬声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烹饪器具还包括WIFI模块,所述烹饪器具能够通过所述WIFI模块与外置电子设备通信。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装置能够控制所述输出装置自动输出与所述语音信息匹配的交互信息。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存储装置中还存储有菜谱信息,所述菜谱信息包括相应菜肴烹饪过程中的烹饪步骤。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装置能够存储使用者的饮食规律,并通过输出装置向使用者输出饮食建议。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烹饪信息还包括购米时间,所述控制装置能够基于所述购米时间以及使用者的饮食规律通过输出装置向使用者输出购米建议。”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烹饪器具,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过wifi接入的智能电饭煲。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区别特征在于:本申请的数据存储装置中存储有烹饪信息与食物量和水量之间的对应关系,控制装置能够基于数据存储装置中存储的数据判断出与烹饪信息对应的食物量和水量,并还可在称重装置测量出食物量时控制输出装置输出提示信息。对比文件1公开了根据所放入的粮食重量判断需要加入的水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数据存储装置中存储烹饪信息与食物量和水量之间的对应关系,使得控制装置能够基于数据存储装置中存储的数据判断出与烹饪信息对应的食物量和水量,并在称重装置测量出食物量时同样控制输出装置输出提示信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技术方案智能烹饪出口感合适的米饭,完全没有涉及食物量和水量与烹饪信息之间的对应关系,而通过本申请的对应关系不仅能烹饪出使用者需要口感的米饭,还能烹饪出适量的米饭而不浪费;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可以根据粮食的重量判断出水的重量,而没有公开可以在测量出食物量时进行提示,而本申请通过放入食物过程中通过电控程序来对用户进行提示,可以使用户放入精确的食物量,从而保证用户烹饪出适量的米饭。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2019年09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的数据存储装置中存储有烹饪信息与食物量和水量之间的对应关系,控制装置能够基于数据存储装置中存储的数据判断出与烹饪信息对应的食物量和水量,并还可在称重装置测量出食物量时控制输出装置输出提示信息,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原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并删除原权利要求2,同时调整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①本申请中的烹饪信息包括人数信息和口感信息,可以在烹饪过程中给使用者与人数信息和口感信息对应的烹饪米量和水量建议,不仅能烹饪出与人数信息对应的适量的米饭而不至浪费,并且还能烹饪出使用者需要口感的米饭。对比文件1中仅涉及可以基于粮食的重量计算出水量,而完全没有涉及任何和烹饪信息相关的内容,尤其没有涉及烹饪信息与食物量和水量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且控制装置与数据存储装置通信,并能够基于数据存储装置中存储的数据判断出与烹饪信息对应的食物量和水量,因而其只能烹饪出单一的米饭,而不能根据用户的实际需要进行对应地烹饪(例如根据用户需要烹饪出口感较软或较硬的米饭),并且也完全无法解决食物不够或者浪费的问题。②本申请在用户放入食物的过程中通过电控程序来对用户进行提示,可以使用户放入精确的食物量,从而保证用户烹饪出适量的米饭。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可以根据粮食的重量判断出水的重量,并在水的重量达到计算值时进行提示,完全没有公开可以在测量出食物量时进行提示,而在烹饪过程中对食物量的测量和提示是尤其重要的,这直接关系到烹饪出来的米饭的多少,对比文件1中用户只能凭感觉放入食物,而这通常都会造成加米量过多或过少,从而使烹饪出的米饭过多或过少。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烹饪器具包括:
煲体,所述煲体中设置有内锅;
盖体,所述盖体可盖合地设置在所述煲体上方,当所述盖体盖合在所述煲体上时,所述盖体和所述内锅之间构成烹饪空间;
接收装置,所述接收装置能够接收使用者输入的烹饪信息;
称重装置,所述称重装置用于测量所述内锅中的食物量和水量;
数据存储装置,所述数据存储装置中存储有烹饪信息与食物量和水量之间的对应关系;
输出装置,所述输出装置能够向使用者输出提示信息;以及
控制装置,所述控制装置与所述接收装置、所述称重装置、所述数据存储装置以及所述输出装置通信,所述控制装置能够基于所述数据存储装置中存储的数据判断出与所述烹饪信息对应的食物量和水量,并在所述称重装置测量出所述食物量和水量时控制所述输出装置输出所述提示信息,
其中,所述烹饪信息包括人数信息和口感信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装置配置为语音接收器,并能够接收和识别使用者发出的语音信息。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装置还能够向使用者输出交互信息,所述交互信息包括向使用者询问人数信息、口感信息。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装置为扬声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烹饪器具还包括WIFI模块,所述烹饪器具能够通过所述WIFI模块与外置电子设备通信。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装置能够控制所述输出装置自动输出与所述语音信息匹配的交互信息。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存储装置中还存储有菜谱信息,所述菜谱信息包括相应菜肴烹饪过程中的烹饪步骤。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装置能够存储使用者的饮食规律,并通过输出装置向使用者输出饮食建议。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烹饪信息还包括购米时间,所述控制装置能够基于所述购米时间以及使用者的饮食规律通过输出装置向使用者输出购米建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意见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2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22、24-42段、说明书附图图1-4;经初审员依职权修改的说明书第23段;2019年10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烹饪器具,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过wifi接入的智能电饭煲(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烹饪器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4-0022段,附图1-2):智能电饭煲包括:机壳(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煲体),所述机壳中设置有内胆(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内锅);盖体(参见对比文件1图1),所述盖体可盖合地设置在所述机壳上方,当所述盖体盖合在所述机壳上时,所述盖体和所述内胆之间构成烹饪空间;设置在人机界面2上的按键(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接收装置),所述按键能够接收使用者输入的烹饪信息;称重电路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称重装置),所述称重电路用于测量所述内胆中的粮食量和水量(参见对比文件1第0021段第1-2行);此外,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其可根据粮食的重量计算出需要加入的水的重量,则必然包括数据存储装置,且存储了食物量与对应水量的对应关系;显示屏和蜂鸣器(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输出装置),所述显示器和蜂鸣器能够向使用者输出运行参数和声音提示(相当于提示信息);以及处理器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控制装置),所述处理器1与人机界面2上的按键、称重电路3、数据存储装置以及所述人机界面2上的显示屏和蜂鸣器通信,所述处理器1能够基于所述数据存储装置中存储的数据判断出与添加的粮食量对应的水量,并在所述称重电路3测量出所述粮食量和水量时控制所述显示屏和蜂鸣器输出所述运行参数和声音提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的数据存储装置中存储有烹饪信息与食物量和水量之间的对应关系,控制装置能够基于数据存储装置中存储的数据判断出与烹饪信息对应的食物量和水量,其中所述烹饪信息包括人数信息和口感信息;(2)控制装置可在称重装置测量出食物量时控制输出装置输出提示信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烹饪出使用者需要口感的米饭并且还能烹饪出适量的米饭而不至浪费。
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获得粮食的重量后,计算出需要加入的水量并进行提示,此外,根据用餐人数称重粮食量并根据想要烹饪出何种口感的食物计算匹配相应的水量,是烹饪的基本考虑因素和常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在存储装置中存储人数信息和口感信息等烹饪信息与食物量和水量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且通过控制装置基于该数据判断出与烹饪信息对应的食物量和水量,并在称重装置测量出食物量时控制输出装置输出提示信息,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烹饪设备(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烹饪器具,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57-0065段及图5),并具体公开了:所述接收装置配置为麦克风54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接收装置),并能够接收和识别使用者发出的语音操作指令(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语音信息),所述输出装置为扬声器560,能够向使用者输出语音提示信息(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交互信息)。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通过语音互动以方便使用者操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所述交互信息包括向使用者询问人数信息、口感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的常规设置。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2段,附图1-2):所述烹饪器具还包括wifi模块8,所述烹饪器具能够通过所述wifi模块8与电脑或手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外置电子设备)通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7-0088段,附图5-7)烹饪控制器530能够控制所述输出装置输出语音提示信息(相当于本申请中与所述语音信息匹配的交互信息)。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通过语音互动以方便使用者操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而数据存储装置中还存储有菜谱信息,所述菜谱信息包括相应菜肴烹饪过程中的烹饪步骤,这属于本领域在进行智能烹饪时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而对使用者的习惯、饮食结构、爱好等数据进行存储和统计并给出提醒和建议,这属于本领域在进行智能烹饪时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为了提高烹饪器具的智能化、方便用户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可以利用控制装置存储使用者的饮食规律,并通过输出装置向使用者输出饮食建议,以及设置烹饪信息还包括购米时间,利用控制装置基于购米时间以及使用者的饮食规律通过输出装置向使用者输出购米建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于意见①,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烹饪信息与食物量和水量之间的对应关系,但是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获得粮食的重量后计算出需要加入的水量,而根据用餐人数称重粮食量并根据想要烹饪出何种口感的食物计算匹配相应的水量,是烹饪的基本考虑因素和常识,至于具体通过控制装置与数据存储装置通信,从而计算判断控制是则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意见②,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1段)在加水过程中,称重电路3获得的重量数据减去内胆和加热盘7的重量,以及粮食的重量,就是加入水的重量,当加入的水的重量达到计算值时,蜂鸣器进行声音提示。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称重食物量、水量以控制两者的比例当水量达到控制值时进行提示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烹饪出适量的食物,在用户放入食物的过程中进行提示以使用户放入精确的食物量,是容易想到的。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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