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车辆的充气轮胎以及由织物材料制成的线的用途-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车辆的充气轮胎以及由织物材料制成的线的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830
决定日:2019-11-08
委内编号:1F249611
优先权日:2013-05-21
申请(专利)号:201480028906.2
申请日:2014-04-15
复审请求人:大陆轮胎德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游国忠
合议组组长:邹涤秋
参审员:郭会勇
国际分类号:B60C9/22(2006.01);D02G3/4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8906.2,发明名称为“用于车辆的充气轮胎以及由织物材料制成的线的用途”的国际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大陆轮胎德国有限公司。本申请日为2014年04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5月21日,进入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1月18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9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2015年11月1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家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22段和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GB2172251A,公开日为1986年09月17日;
对比文件2:DE102010017786A1,公开日为2012年01月1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该充气车辆轮胎包括一个子午线胎体、一个成形胎面带、一个带以及一个覆盖所述带的以一层或多层的带状包带,该带状包带包括在所述轮胎的周向上延伸的并且由至少一种以尼龙-6,6的纱线所组成的强度构件,
其特征在于
这些强度构件是加捻的纱线,该纱线具有≤700分特克斯的细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车辆轮胎,其特征在于该纱线具有≤500分特克斯的细度。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充气车辆轮胎,其特征在于这些强度构件是条带。
4. 如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充气车辆轮胎,其特征在于这些强度构件是由两根或更多根相同材料的纱线组成的帘线。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充气车辆轮胎,其特征在于这些帘线具有构造1×1、1×2或1×3之一。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充气车辆轮胎,其特征在于该构造1×1的帘线具有10至8,优选30至50的捻系数α,其中,其中t/m是每米的捻数并且分特克斯是该整个帘线的分特克斯。
7.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充气车辆轮胎,其特征在于该构造1×2或该构造1×3的帘线具有50至300、优选100至200的捻系数α,其中,其中t/m是每米的捻数并且分特克斯是整个帘线的分特克斯。
8. 如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充气车辆轮胎,其特征在于这些强度构件在包带层之内和之间以不小于0.1mm的净距离间隔开。
9. 一种使用由尼龙-6,6组成的具有≤700分特克斯的细度的加捻的纱线作为强度构件或者在制造用于覆盖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的带的至少一个包带层的加强帘线中的方法。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纱线具有≤500分特克斯的细度。
11. 如权利要求9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纱线具有700分特克斯、470分特克斯、312分特克斯或235分特克斯的细度。”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该充气车辆轮胎包括一个子午线胎体、一个成形胎面带、一个带以及一个覆盖所述带的以一层或多层的带状包带,该带状包带包括在所述轮胎的周向上延伸的并且由至少一种以尼龙-6,6的纱线所组成的强度构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轮胎的结构构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充气轮胎,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该充气车辆轮胎包括一个子午线胎体2、一个成形胎面带5、一个带4以及一个覆盖所述带的以一层或多层的带状包带6,该带状包带包括在所述轮胎的周向上延伸的并且由至少一种以织物材料的纱线所组成的强度构件,该纱线由聚酰胺、特别是尼龙-6,6组成。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且其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和在权利要求1中相同,都是用于轮胎的结构设置,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2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使用由尼龙-6,6组成的具有≤700分特克斯的细度的加捻的纱线作为强度构件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轮胎的弹性体,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使用织物材料的具有250-4000分特克斯的细度(与权利要求11的≤700分特克斯部分重合)的加捻的纱线作为强度构件的方法。由此可知,权利要求9和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该纱线由尼龙-6,6组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充气轮胎,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该充气车辆轮胎包括一层或多层的带状包带6,该带状包带包括在所述轮胎的周向上延伸的并且由至少一种以织物材料的纱线所组成的强度构件,该纱线由尼龙-6,6组成。由此可知,权利要求9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且其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和在权利要求9中相同,都是用于轮胎的结构设置,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2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至于权利要求9另外的技术方案“在制造用于覆盖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的带的至少一个包带层的加强帘线中的方法”,将对比文件1的加捻的纱线用做制造用于覆盖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的带的至少一个包带层的加强帘线,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9另外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6-7、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10-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发明所述的轮胎层体结构; 2)纱线由尼龙-6,6所组成; 3)纱线具有≤700分特克斯的细度。本发明和对比文件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对轮胎的层体结构和纱线材料的要求也必然不同,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结构和材料的选择也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用于充气车辆轮胎的带状包带,带状包带包括至少一种以织物材料的纱线所组成的强度构件(参见说明书第16-17段),这些强度构件是加捻的纱线,该纱线具有250-4000的细度(与权利要求1的≤700分特克斯部分重合),即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纱线具有≤700分特克斯的细度”的区别,对比文件2没有记载采用250-4000的细度的纱线的技术效果,但是该技术效果是由纱线的细度所决定。至于轮胎的层体结构、纱线的材料选择,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即申请人认为的区别技术特征“轮胎层体结构”和“纱线由尼龙-6,6所组成”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00-113行、第2页第11-116行,附图1-4),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中得到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9-10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均属于车辆轮胎领域,采取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即确保了非常良好的高速耐用性,减少轮胎的滚动阻力,因此,权利要求1-3、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4-5、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6-7、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8、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针对2017年09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1中的“这些强度构件是加捻的纱线,该纱线具有≤700分特克斯的细度”修改为“这些强度构件是加捻的纱线并具有构造1×1、1×2或1×3之一,该纱线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相应删除了权利要求2、10以及删除权利要求11中的相关特征,并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序号重新编号。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认为:本发明带状包带中的强度构件是加捻的纱线并具有构造1×1、1×2或1×3之一,并且该加捻后的纱线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而与本发明中的加捻纱线相比,对比文件1中由单丝加捻后构成的纱线的细度明显更大。本发明中,加捻后、构造为1×1、1×2或1×3之一并且仍具有极低细度的纱线作为强度构件能够以比现有技术的强度构件更高的密度安排,使得轮胎具有更好的高速耐用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该充气车辆轮胎包括一个子午线胎体、一个成形胎面带、一个带以及一个覆盖所述带的以一层或多层的带状包带,该带状包带包括在所述轮胎的周向上延伸的并且由至少一种以尼龙-6,6的纱线所组成的强度构件,其特征在于这些强度构件是加捻的纱线并具有构造1×1、1×2或1×3之一,该纱线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车辆轮胎,其特征在于这些强度构件是条带。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车辆轮胎,其特征在于这些强度构件是由两根或更多根相同材料的纱线组成的帘线。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车辆轮胎,其特征在于该构造1×1的帘线具有10至8,优选30至50的捻系数α,其中,其中t/m是每米的捻数并且分特克斯是该整个帘线的分特克斯。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车辆轮胎,其特征在于该构造1×2或该构造1×3的帘线具有50至300、优选100至200的捻系数α,其中,其中t/m是每米的捻数并且分特克斯是整个帘线的分特克斯。
6.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充气车辆轮胎,其特征在于这些强度构件在包带层之内和之间以不小于0.1mm的净距离间隔开。
7. 一种使用由尼龙-6,6组成的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的加 捻的纱线作为具有构造1×1、1×2或1×3之一的强度构件或者在制造用于覆盖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的带的至少一个包带层的加强帘线中的方法。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纱线具有312分特克斯或235分特克斯的细度。”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答复,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5、7-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5、7-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第二次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针对2019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1中的“这些强度构件是加捻的纱线并具有构造1×1、1×2或1×3之一,该纱线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修改为“这些强度构件是加捻的纱线或者由两根或更多根相同材料的加捻的纱线组成的帘线,所述帘线具有构造1×1、1×2或1×3之一,该加捻的纱线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相应删除了权利要求2、3以及修改了权利要求4-5,并相应增加了两项从属权利要求,并将权利要求7中的“一种使用由尼龙-6,6组成的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的加 捻的纱线作为具有构造1×1、1×2或1×3之一的强度构件或者在制造用于覆盖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的带的至少一个包带层的加强帘线中的方法”修改为“由尼龙-6,6组成的、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的加捻的纱线用于制造具有构造1×1、1×2或1×3之一的加强帘线的用途,所述加强帘线用于至少一个包带层,所述包带层覆盖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的带”,并相应地修改了权利要求8。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该充气车辆轮胎包括一个子午线胎体、一个成形胎面带、一个带以及一个覆盖所述带的以一层或多层的带状包带,该带状包带包括在所述轮胎的周向上延伸的并且由至少一种以尼龙-6,6的纱线所组成的强度构件,
其特征在于
这些强度构件是加捻的纱线或者由两根或更多根相同材料的加捻的纱线组成的帘线,所述帘线具有构造1×1、1×2或1×3之一,该加捻的纱线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车辆轮胎,其特征在于该构造1×1的帘线具有10至80的捻系数α,其中, 其中t/m是每米的捻数并且分特克斯是该整个帘线的分特克斯。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充气车辆轮胎,其特征在于该构造1×1的帘线具有30至50的捻系数α。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车辆轮胎,其特征在于该构造1×2或该构造1×3的帘线具有50至300的捻系数α,其中,其中t/m是每米的捻数并且分特克斯是整个帘线的分特克斯。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充气车辆轮胎,其特征在于该构造1×2或该构造1×3的帘线具有100至200的捻系数α。
6.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充气车辆轮胎,其特征在于这些强度构件在包带层之内和之间以不小于0.1mm的净距离间隔开。
7. 由尼龙-6,6组成的、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的加捻的纱线用于制造具有构造1×1、1×2或1×3之一的加强帘线的用途,所述加强帘线用于至少一个包带层,所述包带层覆盖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的带。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该加捻的纱线具有312分特克斯或235分特克斯的细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2015年11月1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5页和说明书摘要。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就本案而言,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其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其中技术方案1中包括特征“强度构件是加捻的纱线,该加捻的纱线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技术方案2中包括特征“强度构件是由两根或更多根相同材料的加捻的纱线组成的帘线,该加捻的纱线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对比文件1(GB2172251A)公开了一种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5行至第2页第103行和附图1-2、4),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充气车辆轮胎1包括一个子午线胎体2、一个成形胎面带5、一个带状加强插入帘布层4(相当于本申请的带)以及一个覆盖带状加强插入帘布层4的以一层或多层的覆盖层6(相当于本申请的带状包带)(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1-20行和附图1),该覆盖层6包括在轮胎1的周向上延伸的(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13-18行和附图4)并且由至少一种以尼龙-6,6的纱线所组成的强度构件7(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83-103行和附图4),这些强度构件是加捻的纱线1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114-117行、第2页第47-49行、权利要求4和附图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该加捻的纱线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这些强度构件由两根或更多根相同材料的加捻的纱线组成的帘线,所述帘线具有构造1×1、1×2或1×3之一,该加捻的纱线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也就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6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独立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由尼龙-6,6组成的、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的加捻的纱线用于制造具有构造1×1、1×2或1×3之一的加强帘线的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5行至第2页第103行和附图1-2、4),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由尼龙-6,6组成的加捻的纱线用于制造加强帘线的用途,加强帘线用于至少一个包带层,包带层覆盖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的带。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该加捻的纱线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该加强帘线具有构造1×1、1×2或1×3之一。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并且上述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7也就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由于权利要求7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就本案而言,基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减小包带层的层厚度,从而减少轮胎的重量,使得轮胎具有更好的高速耐用性。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未加捻的纱线具有250-3000分特克斯的细度,而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使用对比文件1中未加捻的纱线加捻后得到的加捻的纱线的细度必然大于本申请中进一步限定的细度312分特克斯;其次,对比文件1中既没有进一步公开使用更低细度的纱线加捻后构成的纱线来作为强度构件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进一步公开使用极低细度的加捻纱线来作为强度构件进一步减小包带层的层厚度以减少轮胎重量的技术启示。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加捻纱线的细度限定为极低的细度。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轮胎的弹性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6-23段):一种充气车辆轮胎,包括一带状包带,该带状包带包括至少一种以尼龙-10,10的纱线所组成的强度构件,这些强度构件是加捻的纱线,该加捻的纱线具有100-5000分特克斯的细度。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加捻的纱线具有100-5000分特克斯的细度,与本申请加捻的纱线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部分重合,但是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持产品品质的同时改善环保,其主要是利用了尼龙-10,10具有高的机械强度和化学稳定性这一特性,而采用的技术手段是使用尼龙-10,10的纱线来替代尼龙-6,6的纱线组成强度构件。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并没有给出将具有100-5000分特克斯的细度的加捻的纱线用于解决本申请要解决技术问题的相应技术启示,基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以选择尼龙-6,6的纱线加捻后得到具有100-5000分特克斯的细度的加捻纱线来作为强度构件。同样,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对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以选择尼龙-6,6代替尼龙-10,10。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申请中提供的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进一步减小了包带层的层厚度,从而减少了轮胎的重量,使得轮胎具有更好的高速耐用性,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没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目前的现有证据中也没有给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而在上述对比文件的任意组合或与公知常识的组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由于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中的“这些强度构件是加捻的纱线并具有构造1×1、1×2或1×3之一,该纱线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修改为“这些强度构件是加捻的纱线或者由两根或更多根相同材料的加捻的纱线组成的帘线,所述帘线具有构造1×1、1×2或1×3之一,该加捻的纱线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从而克服了由于“这些强度构件是加捻的纱线并具有构造1×1、1×2或1×3之一”中“并”的出现以及“纱线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中“纱线”指代不清带来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问题;
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7中的“一种使用由尼龙-6,6组成的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的加 捻的纱线作为具有构造1×1、1×2或1×3之一的强度构件或者在制造用于覆盖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的带的至少一个包带层的加强帘线中的方法”修改为“由尼龙-6,6组成的、具有≤312分特克斯的细度的加捻的纱线用于制造具有构造1×1、1×2或1×3之一的加强帘线的用途,所述加强帘线用于至少一个包带层,所述包带层覆盖子午线构造的充气车辆轮胎的带”,从而克服了由于语句不通顺带来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问题;
复审请求人删除了权利要求2,从而克服了“强度构件既是加捻的纱线又是条带”带来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问题;
复审请求人删除了权利要求3,从而克服了权利要求3中“纱线”与说明书中“加捻的纱线”存在不一致带来的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问题;
复审请求人修改了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将“优选”部分内容删除,并相应增加了两项权利要求,由此克服了由于“优选”的出现带来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8中的“纱线”修改为“加捻的纱线”,由此克服了“纱线”指代不清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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