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智能划船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506
决定日:2019-11-08
委内编号:1F2688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44033.5
申请日:2016-01-22
复审请求人:武汉理工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玉阳
合议组组长:何苗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A63B69/06,A63B21/0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44033.5,名称为“一种智能划船机”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武汉理工大学。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月22日,公开日为2016年6月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465742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2 (公开号为CN101618547A、公开日为2010年1月6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7年11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智能划船机,包括基座和划杆,以及设置在基座与划杆之间的阻尼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尼器为磁流变阻尼器;本划船机还包括控制系统,控制系统包括数据采集模块和主控模块;其中
数据采集模块用于采集锻炼时锻炼者与划船机运作的各项指标,指标包括磁流变阻尼器的温度、拉力和/或压力;
主控模块用于对数据采集模块采集到的数据进行处理,利用磁流变阻尼器的阻尼力、温度、电流强度之间的数学关系模型,计算磁流变阻尼器的控制电流,控制所述的磁流变阻尼器,使得磁流变阻尼器的励磁线圈上形成可调节磁场;在这个可调节磁场的作用下,产生适合该锻炼者的可控阻尼力,使划船机反馈给人的力与人施加给器械的力相一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划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系统还包括显示模块,用于显示数据采集模块采集到的数据,和主控模块计算得到的数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智能划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控模块包括热能计算模块,用于根据功与拉力关系,通过拉力随锻炼时间变化的关系曲线对时间积分,计算出锻炼者累积消耗的功,并将之转化为热能,在显示模块中显示。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智能划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数据采集模块还用于采集锻炼者的心率,经主控模块传输给显示模块进行显示。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智能划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数据采集模块包括温度传感器、拉力传感器和/或压力传感器、心率传感器,其中温度传感器、拉力传感器和/或压力传感器分别设置在磁流变阻尼器上,心率传感器设置在划杆的把手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智能划船机,其特征在于:本划船机还包括数据存储模块和数据传输端口,用于存储和传输数据采集模块采集的数据和主控模块计算得到的数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仅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进行结合,应当是把对比文件1中的挠性传动件、带动轮之类的替换为磁流变阻尼器,依然需要通过控制仪表调节磁流变阻尼器实现调整阻力,仍然需要人为操作、调整;本申请增加书籍采集模块,采集阻尼器的温度,利用磁流变阻尼器的阻尼力、温度、电流强度之间的数学关系模型,计算磁流变阻尼器的控制电流,控制所述的磁流变阻尼器,根据使用者的拉力和/或压力,产生适合该锻炼者的可控阻尼力,本申请不需要锻炼者自己去调节,而是根据锻炼者的拉力和/或压力自适应调节。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8月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划船健身器,其阻力可调节,阻尼结构40为包括控制仪表42、阻尼飞轮41、带动伦20以及挠性传动件4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磁流变阻尼器,其力传感器采集到的力越大,磁流变阻尼器产生的阻尼作用越大,即自适应调节。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是利用磁流变阻尼器去替换对比文件1中包括控制仪表42在内的整体阻尼结构40。对比文件2通过由脚底板上的力转化的电流或电压信号来控制磁流变阻尼器的控制电流,使得磁流变阻尼器的励磁线圈上形成可调节磁场;在这个可调节磁场的作用下,产生可控阻尼力,即对比文件2也是通过磁流变阻尼器自动产生了与外力相适应的阻尼力,对比文件2给出了磁流变阻尼器实现自适应调节的启示,在此基础上,针对划船机而言,使划船机反馈给人的力与人施加给器械的力相一致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温度是影响磁流变阻尼器的阻尼力的常见参数,对其采集以实现控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发明的创新点在于“划船机反馈给人的力与人施加给器械的力相一致”,从而能够自动适应锻炼者拉/压力。一台划船机即可满足不同锻炼者的需要,提高锻炼舒适性,并且无需调节。无论是对比文件1还是对比文件2,甚至目前市场上出现的划船机,基本上都需要锻炼者根据自身需要去进行相应的调整,可以是机械调整(调整祛码数量),也可以是人机交互的调整(输入自己想要的阻尼力大小),并没有一个机器是完全可以根据锻炼者直接运动时产生的力而自动进行调节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
(二)关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智能划船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划船健身器,划船健身器包括组设座椅11的架体10、一对模拟船桨的握控杆12、带动轮20、两曲杆30、阻尼结构40及罩盖50,阻尼结构位于架体和握控杆之间,握控杆12于适当位置设有可伸缩调整的调整部,阻尼结构40包括控制仪表42、阻尼飞轮41及由带动轮20连动阻尼飞轮41的挠性传动件43,挠性传动件43可为皮带或链条,并可由与带动轮20电气连接的控制仪表42调整及显示其阻力大小等级与数值,使用者操作锻炼时,带动轮20旋转时,经绕设于其上的阻尼结构40的挠性传动件43使阻尼飞轮41对带动轮20的旋转产生阻尼作用,并令使用者可由控制仪表42上调整及观视其阻尼值大小等(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9段至说明书第4页第4段,附图7-16)。
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阻尼器为磁流变阻尼器,控制系统还包括数据采集模块,数据采集模块用于采集锻炼时锻炼者与划船机运作的各项指标,指标包括磁流变阻尼器的温度、拉力和/或压力,主控模块用于对数据采集模块采集到的数据进行处理,利用磁流变阻尼器的阻尼力、温度、电流强度之间的数学关系模型,计算磁流变阻尼器的控制电流,控制磁流变阻尼器,使得磁流变阻尼器的励磁线圈上形成可调节磁场;在这个可调节磁场的作用下,产生适合该锻炼者的可控阻尼力,使划船机反馈给人的力与人施加给器械的力相一致。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控制调节阻尼器的阻尼力以产生适合该锻炼者的可控阻尼力,使划船机反馈给人的力与人施加给器械的力相一致,从而能够自动适应锻炼者拉/压力。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机器人踝关节缓冲装置,机器人踝关节缓冲装置包括一个磁流变阻尼器,所述磁流变阻尼器包括壳体1、设于壳体内的片簧2、绕于壳体外侧的励磁线圈3、与励磁线圈相连的电路板7, 以及装于壳体内的磁流变液,壳体为密封的圆柱体空壳,壳体两端面设有中心孔用于安装与机器人脚板相连的电机转轴4,片簧呈弯曲状,安装在壳体1内且中心线与电机转轴重合固接,片簧2的任一相对边与壳体内壁上固接,励磁线圈3与电路板7相连接。励磁线圈通过改变励磁电流来改变磁场从而改变磁流变阻尼器的阻尼,当励磁线圈中没有电流时,磁流变液呈现出液体的流体特性;当励磁电流比较大时,磁流变液粘度也比较大,磁流变液呈现出类固体的特性(此过程可逆),地面对脚板冲击力越大,控制器输出励磁电流越大,磁流变液粘度越大,相同形变下阻尼器产生的阻尼作用越大。因此阻尼器有很好的阻尼效果,具有很宽的作用范围和很短的响应时间以及连续可逆变化的阻尼力。电路板7作用是将通过脚底板5上的力传感获取的信号经过处理之后转化为标准的电流或电压信号,控制器根据这个电流或电压信号控制励磁线圈3的励磁电流来改变磁场从而改变磁流变阻尼器的阻尼。(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全文,附图1-4)。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外力(脚底板上的力)转化的电流或电压信号来控制磁流变阻尼器的控制电流,使得磁流变阻尼器的励磁线圈上形成可调节磁场;在这个可调节磁场的作用下,产生可控阻尼力,即对比文件2与在本申请均是通过磁流变阻尼器自动产生了与外力相适应的阻尼力。并且,磁流变阻尼器的阻尼力受到流体粘度和励磁电流的影响,流体粘度是流体的一种属性,与温度有关,因此,温度也影响磁流变阻尼器的阻尼力,即温度、阻尼力、电流之间存在一定的数学关系,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温度、阻尼力进行相关数学计算可以获得磁流变阻尼器的控制电流,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进一步的,对于划船机的使用者而言,产生适合自身需要的阻尼力以获得个性化的使用效果,这是客观需要,因此,当磁流变阻尼器用于划船机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磁流变阻尼器自动产生的可变阻尼力与人施加给器械的力相一致,即使划船机反馈给人的力与人施加给器械的力相一致。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发明的创新点在于“划船机反馈给人的力与人施加给器械的力相一致”,从而能够自动适应锻炼者拉/压力。一台划船机即可满足不同锻炼者的需要,提高锻炼舒适性,并且无需调节。无论是对比文件1还是对比文件2,甚至目前市场上出现的划船机,基本上都需要锻炼者根据自身需要去进行相应的调整,可以是机械调整(调整祛码数量),也可以是人机交互的调整(输入自己想要的阻尼力大小),并没有一个机器是完全可以根据锻炼者直接运动时产生的力而自动进行调节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外力(脚底板上的力)转化的电流或电压信号来控制磁流变阻尼器的控制电流,使得磁流变阻尼器的励磁线圈上形成可调节磁场;在这个可调节磁场的作用下,产生可控阻尼力,即对比文件2与在本申请均是通过磁流变阻尼器自动产生了与外力相适应的阻尼力,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运动器械反馈给人的力与人施加给运动器械的力相适应”的技术启示,运动器械反馈给人的力与人施加给运动器械的力相适应,从而可以满足不同锻炼者的需要,而划船机也是运动器械,对于划船机的使用者而言,产生适合自身需要的阻尼力以获得个性化的使用效果,这是客观需要,在对比文件2给出了解决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并做相应的改进,这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的,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9段至说明书第4页第4段,附图8):控制仪表包括显示模块,用以显示和观视阻尼力大小等数据。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也可显示主控模块计算得到的数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4分别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特征涉及还包括相关功能模块―热能计算模块、心率采集功能,然而,根据实际需要,在健身器械中增添相关功能模块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做法,因此,在主控模块中设置热能计算模块,用于根据功与拉力关系,通过拉力随锻炼时间变化的关系曲线对时间积分,计算出锻炼者累积消耗的功,并将之转化为热能,在显示模块中显示,以及使数据采集模块还用于采集锻炼者的心率,经主控模块传输给显示模块进行显示,属于本领域根据具体需要进行的常规设置,其技术效果可预期,并不需要为此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6分别对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1-5中任意一项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根据具体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数据采集模块具体选择为温度传感器、拉力传感器和/或压力传感器、心率传感器,将其分别设置在磁流变阻尼器上、划杆的把手上则属于对部件安装位置的常规选择;为了便于数据存储和传输,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数据存储模块和数据传输端口,用于存储和传输数据采集模块采集的数据和主控模块计算得到的数据,其并不存在技术障碍且技术效果可预期,不需要为此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原因,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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