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卸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457
决定日:2019-11-08
委内编号:1F2640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07597.3
申请日:2015-08-10
复审请求人:张新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萍
合议组组长:杨开宁
参审员:高丽莉
国际分类号:B66C1/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全部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获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预料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07597.3,名称为“卸扣”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张新强,申请日为2015年08月10日,公开日为2017年05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EP2669545A1, 公告日为2013年12月04日;
对比文件2:CN203925023U, 公开日为2014年11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卸扣,由扣体、销轴、扣眼、销圈、扳手等组成,其特征是所述销轴头部上面有一呈直角梯形的钩状缺口,所述扣眼下面固定一支耳,所述支耳与扳手的一端铰接,所述扳手中部与销圈的一端铰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卸扣,其特征是所述销轴头部与所述钩状缺口底面垂直的两边是呈对称分布的平面,”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包括销圈、扳手,销轴头部上面有一呈直角梯形的钩状缺口,扣眼下面固定一支耳,支耳与扳手的一端铰接,扳手中部与销圈的一端铰接。其中部分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部分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中的销轴,不是卸扣中所指的销轴,而是将扣手杆活动连接扣手座的销子,即本申请中的扳手与支耳、销圈铰接的连接销,此销轴非彼销轴,该对比文件既无传统意义上的扣体,也无传统意义上的销轴。2)、对比文件1的主题为shackle,对比文件1的整体技术方案可以明确知晓其为镣铐而不是卸扣,仅是确保镣铐牢靠、安全的装置,与本申请起重吊具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在评述过程中从未出现过将对比文件2中销轴认定为本申请的销轴的情形,复审请求人的争辩没有依据。驳回决定中所采用的对比文件2以及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告知复审请求人的对比文件3(CN104832252A)均公开了与本申请原理及手段相同的锁紧结构,能够给出改进对比文件1中的锁紧结构以简化操作的启示。2)在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中有以下记载“A shackle is one type of known device used to join sling cables or ropes together or used to connect a cable or rope to a load. Among the many applications for shackles are tie down, towing, suspension or lifting applications”,其意为“shackle”是一种用于将吊索或绳索连接在一起、或用于将吊索或绳索连接到负载的已知装置,“shackle”的诸多应用包括束缚,牵引,悬挂或提升。由此可以明确知晓,对比文件1的“shackle”是能够用于起吊的连接件,对比文件1的主题“shackle”确为卸扣,与本申请属于相同领域,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包括销圈、扳手,销轴头部上面有一呈直角梯形的钩状缺口,扣眼下面固定一支耳,支耳与扳手的一端铰接,扳手中部与销圈的一端铰接。其中部分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部分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段(0002—0013)是发明的关联技术,以对比文件的关联技术来判断本申请,未免舍本而求末。2)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机械领域的卸扣”安全可靠性,而且可以方便使插销定位于“卸扣”或离开,至于制造成本、装配的难易、卸扣的使用频率和效率不是该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且对比文件1的卸扣,其结构除合议组指出的由主体12、卸扣螺栓24等组成外,另外,两夹片铰接的件40和销46及件54组成另一“卸扣”,件62、60构成又一“卸扣”控制销54,故而不可能“有动机”采用该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来完成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有益效果“不用拧螺纹,……锁紧销圈,瞬间完成,省时省力,提高了起重机械的利用率”。3)对于对比文件2,其技术领域涉及三轮车用扣手锁,克服现有技术中的扣手锁,扣手和扣手钩彼此分离,使用时需将扣手钩焊接,而且难于掌控的缺陷。该扣手锁的使用,远没有起重吊具卸扣频繁,故两者的技术手段、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的技术效果就不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08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卸扣,对比文件1(EP2669545A1)公开了一种卸扣,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9-44段,附图1-2):卸扣具有主体12和从主体12延伸出的一对对立的 U形耳部或腿部14和16(主体12以及从其延伸出的一对对立的U形耳部或腿部14和1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扣体);腿部14和16各自具有开口18和20,开口18和20用以形成一对对立的对齐的开口18和20(开口18和2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扣眼);卸扣螺栓24(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销轴)可接纳在开口18和20中并且穿过开口18和20,卸扣螺栓24在一端具有大于筒状主体的直径的扩大的头部28,卸扣螺栓24还包括在靠近对立于头部28的一端围绕周部的周向的或环形的槽30,铰接的开合螺母或两件式夹具组件40围绕卸扣螺栓24被接纳在周向槽30之内,以将卸扣螺栓24与卸扣10固定。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包括销圈、扳手,销轴头部上面有一呈直角梯形的钩状缺口,扣眼下面固定一支耳,支耳与扳手的一端铰接,扳手中部与销圈的一端铰接。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卸扣用于装卸的锁定部件以进一步提高卸扣的使用效率。
对比文件2(CN203925023U)公开了一种三轮车用一种扣手锁,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14段,附图1-3):三轮车用扣手锁,包括扣手座1,扣手杆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扳手)通过销轴活动连接扣手座1,扣手环3通过销轴活动连接扣手杆2;扣手座1另一端固定连接扣手钩4。扣手环3和扣手钩4中心线在一条直线上,扣手环3与扣手钩4中心线距离与扣手环3长度一致;由附图1中可以看出,扣手钩4上具有一钩状缺口。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利用扣手杆2、扣手环3和扣手钩4的钩状缺口相配合使用从而可以通过简单操作达到快速锁定或解锁定的目的,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从而进一步地,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基于实际结构需要,选择在扣眼下方设置支耳(对应于对比文件2中的扣手座),继而设置其上的各部件,即:支耳与扳手的一端铰接,扳手中部与销圈(对应于对比文件2中的扣手环)的一端铰接。此外钩状缺口的具体形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仅是常规技术手段的一种选择,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设置使得销轴头部上面有一呈直角梯形的钩状缺口,并可预期其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设置使得销轴头部与钩状缺口底面垂直的两边是呈对称分布的平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技术手段的一种选择,并可预期其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的段(0002—0013)是发明的关联技术,以对比文件的关联技术来判断本申请,未免舍本而求末。
2)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机械领域的卸扣”安全可靠性,而且可以方便使插销定位于“卸扣”或离开,至于制造成本、装配的难易、卸扣的使用频率和效率不是该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且对比文件1的卸扣,其结构除合议组指出的由主体12、卸扣螺栓24等组成外,另外,两夹片铰接的件40和销46及件54组成另一“卸扣”,件62、60构成又一“卸扣”控制销54,故而不可能“有动机”采用该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来完成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有益效果“不用拧螺纹,……锁紧销圈,瞬间完成,省时省力,提高了起重机械的利用率”。
3)对于对比文件2,其技术领域涉及三轮车用扣手锁,克服现有技术中的扣手锁,扣手和扣手钩彼此分离,使用时需将扣手钩焊接,而且难于掌控的缺陷。该扣手锁的使用,远没有起重吊具卸扣频繁,故两者的技术手段、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的技术效果就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发明的背景技术部分为反映与申请文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并且客观地指出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和缺点,而发明内容部分则为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和缺点所采取的改进的技术方案,故而背景技术所涉及的领域与发明部分的领域相同,故而基于对比文件1的第2段所公开的“卸扣是用于将吊索线缆或绳索接合在一起或用于将线缆或绳索连接到负载的已知设备的一种类型。在用于卸扣的多种应用中,有栓系、拖曳、悬挂、或举升应用”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所针对的并非是镣铐,也是起重吊具,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2)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卸扣具有主体12和从主体12延伸出的一对对立的U形耳部或腿部14和16(主体12以及从其延伸出的一对对立的U形耳部或腿部14和1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扣体);腿部14和16各自具有开口18和20,开口18和20用以形成一对对立的对齐的开口18和20(开口18和2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扣眼);卸扣螺栓24(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销轴)可接纳在开口18和20中并且穿过开口18和20”,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卸扣具有扣体、销轴、扣眼,并且公开了销轴在使用过程中的安装和拆卸,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现有技术中选择适宜的能够将销轴快速固定并且便于拆卸的锁定结构。
3)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快速的锁定拆卸结构,故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中选择适宜的能够将销轴快速固定并且便于拆卸的锁定结构时,易于选择采用对比文件2中的锁定拆卸结构,并可预期其技术效果。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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