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搜索结果的处理方法及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搜索结果的处理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393
决定日:2019-11-08
委内编号:1F2734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22496.0
申请日:2015-09-25
复审请求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楠
合议组组长:李燕东
参审员:郝晓丽
国际分类号:G06F1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22496.0,名称为“一种搜索结果的处理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9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9日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为由发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引用以下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CN102184224A,公开日为2011年09月14日;
对比文件2:CN102999499A,公开日为2013年03月27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9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8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权利要求第1-16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16如下:
“1. 一种搜索结果的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若关键词包含服务提供者的信息,获得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
在与所述关键词相匹配的第一搜索结果中,提升所述信息类别对应的搜索结果的排序位置,以获得第二搜索结果;
输出所述第二搜索结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关键词包含服务提供者的信息,获得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之前,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关键词;
识别所述关键词是否包含所述服务提供者的信息。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的行为信息包括所述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或者所述用户在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停留时长。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与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位置信息一致,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包括所述服务提供者的优惠信息和评价信息中至少一个。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与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位置信息不一致,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包括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位置信息、路线信息和外卖信息中至少一个。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用户在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停留时长大于或者等于预设的第一时长阈值,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包括所述服务提供者的优惠信息。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用户在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停留时长小于预设的第二时长阈值,与用户的 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包括所述服务提供者的评价信息;
所述第二时长阈值小于或者等于所述第一时长阈值。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在与所述关键词相匹配的第一搜索结果中,提升所述信息类别对应的搜索结果的排序位置,以获得第二搜索结果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根据所述关键词进行搜索,以获得与所述关键词相匹配的第一搜索结果;
在所述第一搜索结果中确定所述信息类别对应的搜索结果。
9. 一种搜索结果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获取单元,用于若关键词包含服务提供者的信息,获得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
处理单元,用于在与所述关键词相匹配的第一搜索结果中,提升所述信息类别对应的搜索结果的排序位置,以获得第二搜索结果;
输出单元,用于输出所述第二搜索结果。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输入单元,用于获取关键词;
识别单元,用于识别所述关键词是否包含所述服务提供者的信息。
11. 根据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的行为信息包括所述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或者所述用户在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停留时长。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与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位置信息一致,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包括所述服务提供者的优惠信息和评价信息中至少一个。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与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位置信息不一致,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包括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位置信息、路线信息和外卖信息中至少一个。
14.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用户在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停留时长大于或者等于预设的第一时长阈值,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包括所述服务提供者的优惠信息。
15.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用户在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停留时长小于预设的第二时长阈值,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包括所述服务提供者的评价信息;
所述第二时长阈值小于或者等于所述第一时长阈值。
16.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装置还包括:搜索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关键词进行搜索,以获得与所述关键词相匹配的第一搜索结果;
所述处理单元,还用于在所述第一搜索结果中确定所述信息类别对应的搜索结果。”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用户行为信息与信息类别相匹配,提升信息类别对应的搜索结果的排序位置,根据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上述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16是与权利要求1-8完全对应一致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9-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陈述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中没有给出根据用户行为信息,确定相匹配的信息类别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筛选出来的关键字店铺结果数据按照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进行排序并以由近到远的排序输出搜索结果”(参见说明书第[0022]段)。可见,对比文件1根据用户地理位置这一“用户行为信息”匹配到搜索结果中相距用户地理位置较近的一类店铺结果数据,该类较近的店铺结果数据被提升到搜索结果中排序靠前的显示位置,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获得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在与关键词相匹配的第一搜索结果中,提升信息类别对应的搜索结果的排序位置,以获得第二搜索结果。当前权利要求1未体现出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展示店铺的优惠信息、评论信息、地理位置信息、路线信息或外卖信息等”,即使将其加入权利要求1也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的另一实施例(参见说明书第[0033]-[0042]段)公开了针对搜索结果附加用户个性化的广告,如让广告更加针对用户的时间、位置、搜索内容的需求来投放,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根据用户位置提供个性化搜索结果的技术启示,同时商业领域中广告可以分为店铺的优惠信息、评论信息、地理位置信息、路线信息、外卖信息等多种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用户位置提升相应广告类型的排序位置,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中对筛选出来的关键字店铺结果数据先按照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进行由近到远的排序,然后再根据用户历史操作记录获得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并提升所述信息类别对应的搜索结果的排序位置,而权利要求1中是直接获得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型并提升所述信息类别对应的搜索结果的排序位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提高处理速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略去某些与处理目的无关的处理步骤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由于无需按照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对搜索结果进行由近到远的排序,因此略去该步骤,直接进行之后的获得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型并提升所述信息类别对应的搜索结果的排序位置的处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16是与权利要求1-8完全对应一致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9-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其中根据说明书及原权利要求3-7、11-15对原权利要求1和9进行了修改。修改后权利要求1-6如下:
“1. 一种搜索结果的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若关键词包含服务提供者的信息,获得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
在与所述关键词相匹配的第一搜索结果中,提升所述信息类别对应的搜索结果的排序位置,以获得第二搜索结果;
输出所述第二搜索结果;
其中,获得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包括以下至少之一:
若所述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与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位置信息一致,则获得所述服务提供者的优惠信息和评价信息中至少一个;
若所述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与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位置信息不一致,则获得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位置信息、路线信息和外卖信息中至少一个;
若所述用户在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停留时长大于或者等于预设的第一时长阈值,则获得所述服务提供者的优惠信息;
若所述用户在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停留时长小于预设的第二时长阈值,则获得所述服务提供者的评价信息;
所述第二时长阈值小于或者等于所述第一时长阈值。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关键词包含服务提供者的信息,获得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之前,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关键词;
识别所述关键词是否包含所述服务提供者的信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在与所述关键词相匹配的第一搜索结果中,提升所述信息类别对应的搜索结果的排序位置,以获得第二搜索结果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根据所述关键词进行搜索,以获得与所述关键词相匹配的第一搜索结果;
在所述第一搜索结果中确定所述信息类别对应的搜索结果。
4. 一种搜索结果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获取单元,用于若关键词包含服务提供者的信息,获得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
处理单元,用于在与所述关键词相匹配的第一搜索结果中,提升所述信息类别对应的搜索结果的排序位置,以获得第二搜索结果;
输出单元,用于输出所述第二搜索结果;
其中,所述获取单元在获得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时,具体执行以下至少之一:
若所述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与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位置信息一致,则获得所述服务提供者的优惠信息和评价信息中至少一个;
若所述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与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位置信息不一致,则获得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位置信息、路线信息和外卖信息中至少一个;
若所述用户在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停留时长大于或者等于预设的第一时长阈值,则获得所述服务提供者的优惠信息;
若所述用户在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停留时长小于预设的第二时长阈值,则获得所述服务提供者的评价信息;
所述第二时长阈值小于或者等于所述第一时长阈值。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输入单元,用于获取关键词;
识别单元,用于识别所述关键词是否包含所述服务提供者的信息。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装置还包括:搜索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关键词进行搜索,以获得与所述关键词相匹配的第一搜索结果;
所述处理单元,还用于在所述第一搜索结果中确定所述信息类别对应的搜索结果。”
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认为: 对比文件2并非在确定出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与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位置信息一致的前提下,才确定信息类别为服务提供者的优惠信息,而是针对优惠券这一特定信息,依据用户位置与目标位置的关系生成提醒信息,其中不涉及搜索和排序的问题,也没有公开基于用户在服务提供者的停留时长来确定相匹配的信息类别为优惠信息和评价信息的相关内容,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5年09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8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2019年08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引用了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CN102184224A,公开日为2011年09月14日;
对比文件2:CN102999499A,公开日为2013年03月27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搜索结果的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筛选搜索结果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2-45段、图1-3):步骤101,在输入关键词的同时根据用户的位置获取用户当前的位置坐标,步骤102,根据用户输入的关键词进行词义判断,判断其是否为有确定含义的词语,具体可实现为判断用户输入查询的关键词是否是明确的店铺名字(相当于关键词包含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步骤103,当词义判断输入的关键词是有确定含义的名称时,则从数据库中筛选出与该词语相同的数据,即只筛选出指定店铺名的数据,然后转步骤105,对步骤103筛选出来的关键字店铺结果数据按照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进行由近到远的排序;步骤106根据用户操作历史记录中当前时间段最常搜索的店铺属性排序数据并输出搜索排序结果,假设:用户历史记录中有以下操作记录,11点搜索过8次快餐、3次拉面、2次跳舞机,搜索的关键词为“咖喱”。此时会根据有咖喱属性或索引的店铺数据,同时具备快餐属性或索引的店铺优先排序(相当于获得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在与所述关键词相匹配的第一搜索结果中,提升所述信息类别对应的搜索结果的排序位置,以获得第二搜索结果,输出第二搜索结果)。其次为有咖喱属性或索引的店铺数据,同时具备拉面属性或索引的店铺排序。跳舞机为下一级,同时其他具备咖喱属性或索引的店铺数据为最后。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中对筛选出来的关键字店铺结果数据先按照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进行由近到远的排序,然后再根据用户历史操作记录获得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并提升所述信息类别对应的搜索结果的排序位置,而权利要求1中是直接获得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型并提升所述信息类别对应的搜索结果的排序位置;(2)获得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别包括以下至少之一: 若所述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与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位置信息一致,则获得所述服务提供者的优惠信息和评价信息中至少一个; 若所述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与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位置信息不一致,则获得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位置信息、路线信息和外卖信息中至少一个; 若所述用户在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停留时长大于或者等于预设的第一时长阈值,则获得所述服务提供者的优惠信息;若所述用户在所述服务提供者的停留时长小于预设的第二时长阈值,则获得所述服务提供者的评价信息;所述第二时长阈值小于或者等于所述第一时长阈值。
由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处理速度以及如何根据用户的地理位置和停留时间的不同获得不同类别的反馈信息。
关于区别(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提高处理速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略去某些与处理目的无关的处理步骤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由于无需按照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对搜索结果进行由近到远的排序,因此略去该步骤,直接进行之后的获得与用户的行为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类型并提升所述信息类别对应的搜索结果的排序位置的处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2),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49段):根据用户接收到的信息例如优惠券自动生成提醒,并在用户到达目标地点时或距离目标地点很近时,对用户进行提醒,具体地,从优惠券中提取指示目标位置的位置信息,获取终端的当前位置,当终端处于目标位置或与目标位置的距离在预定范围内时,允许生成并输出提醒信息,进一步可以获得终端的当前位置,依据当前位置和目标位置获得导航信息并输出导航信息。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当用户的当前位置与目标位置一致时向其反馈优惠券提醒信息,当用户的当前位置与目标位置不一致时向其反馈优惠券提醒信息及导航信息的技术启示,也即给出了根据用户的地理位置的不同提供不同类别的反馈信息的技术启示。同时本领域公知的用户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不同地理位置会导致对用户意图推断的变化,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用户位于某服务提供者处时通常都希望获得相应的优惠信息和评价信息以便消费,而当用户与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一定距离时,通常会需要获得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位置信息和路线信息以便前往,或者外卖信息以便订购。进一步,本领域还公知用户在某个位置或实体店面或在线网页停留的不同时长也能体现出用户的不同意图,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用户在服务提供者的停留时长作为用户的行为信息,进而基于该信息的变化为用户反馈不同类别的反馈信息,如果用户在服务提供者停留时间较长通常代表用户对该服务较为感兴趣,消费可能性较高,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向用户提供优惠信息供其使用,而停留时间较短通常意味着用户刚到达该处,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向用户提供评价信息供其参考。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6-17段)公开了判断用户输入查询的关键词是否是明确的店铺名字,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3-45段、图1-3)。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6要求保护一种搜索结果的处理装置,其为权利要求1-3所述方法权利要求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之前针对权利要求1所进行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涉及搜索和结果排序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根据用户的地理位置和停留时间的不同获得不同类别的反馈信息。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49段):根据用户接收到的信息例如优惠券自动生成提醒,并在用户到达目标地点时或距离目标地点很近时,对用户进行提醒,具体地,从优惠券中提取指示目标位置的位置信息,获取终端的当前位置,当终端处于目标位置或与目标位置的距离在预定范围内时,允许生成并输出提醒信息,进一步可以获得终端的当前位置,依据当前位置和目标位置获得导航信息并输出导航信息。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当用户的当前位置与目标位置一致时向其反馈优惠券提醒信息,当用户的当前位置与目标位置不一致时向其反馈优惠券提醒信息及导航信息的技术启示,也即给出了根据用户的地理位置的不同提供不同类别的反馈信息的技术启示。同时本领域公知的用户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不同地理位置会导致对用户意图推断的变化,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用户位于某服务提供者处时通常都希望获得相应的优惠信息和评价信息以便消费,而当用户与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一定距离时,通常会需要获得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位置信息和路线信息以便前往,或者外卖信息以便订购。进一步,本领域还公知用户在某个位置或实体店面或在线网页停留的不同时长也能体现出用户的不同意图,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用户在服务提供者的停留时长作为用户的行为信息,进而基于该信息的变化为用户反馈不同类别的反馈信息,如果用户在服务提供者停留时间较长通常代表用户对该服务较为感兴趣,消费可能性较高,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向用户提供优惠信息供其使用,而停留时间较短通常意味着用户刚到达该处,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向用户提供评价信息供其参考。
基于上述原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仍然不具备创造性,由之前的评述可以知道,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不能接受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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