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幻灯片副本创建方法及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幻灯片副本创建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842
决定日:2019-11-07
委内编号:1F2729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274398.8
申请日:2014-06-18
复审请求人:珠海金山办公软件有限公司 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金山移动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杭雪蒙
合议组组长:刘浩然
参审员:苏丹
国际分类号:G06F3/0484,G06F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它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给出了将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以上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74398.8,名称为“一种幻灯片副本创建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金山办公软件有限公司、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山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6月18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WO2014/062750A1,公开日为2014年04月24日)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在检测到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状态满足预设条件的情况下,在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的相邻位置创建该幻灯片的副本。但对比文件2(CN102768617A,公开日为2012年11月07日)给出了当移动距离达到阈值距离时才新建对象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当移动距离达到阈值距离时才新建复制的幻灯片;且将新建的复制幻灯片设置为与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相邻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5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3. 权利要求6-10是与权利要求1-5的方法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同权利要求1-5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10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6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88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幻灯片副本创建方法,应用于具有触摸屏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
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
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移动所述指定缩略图;
在检测到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状态满足预设条件的情况下,在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的相邻位置创建该幻灯片的副本,以及
在所述缩略图区域中添加与所述副本对应的缩略图。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包括:
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长按操作,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进一步接收用户向所述指定缩略图相对的两侧反复滑动的操作;
所述预设条件为所述指定缩略图向其相对的两侧反复移动一次以上。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包括:
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长按操作,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并在所述触摸屏幕上显示用于指示用户滑动操作方向的图形,再进一步接收用户沿所述图形所指示的方向的滑动操作;
所述预设条件为:所述指定缩略图沿所述图形所指示的方向移动的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包括:
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长按操作,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并在所述触摸屏幕上显 示用户滑动操作目标位置的图形,再进一步接收用户向所述图形方向的滑动操作;
所述预设条件为:所述指定缩略图与所述图形重合的面积达到预设的阈值。
5. 如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在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的相邻位置创建该幻灯片的副本,包括:
在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与该幻灯片相邻的下一张幻灯片之间创建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的副本;
或在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与该幻灯片相邻的上一张幻灯片之间创建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的副本。
6. 一种幻灯片副本创建装置,应用于具有触摸屏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
用户操作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
缩略图移动单元,用于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移动所述指定缩略图;
幻灯片副本创建单元,用于在检测到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状态满足预设条件的情况下,在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的相邻位置创建该幻灯片的副本;缩略图添加单元,用于在检测到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状态满足预设条件的情况下,在所述缩略图区域中添加与所述副本对应的缩略图。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操作接收单元包括:
长按操作接收子单元,用于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长按操作;
缩略图状态转换子单元,用于在所述长按操作接收子单元接收所述长按操作后,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
滑动操作接收子单元,用于在所述缩略图状态转换子单元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后,进一步接收用户向所述指定缩略图相对的两侧反复滑动的操作;
所述预设条件为所述指定缩略图向其相对的两侧反复移动一次以上。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操作接收单元包括:
长按操作接收子单元,用于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长按操作;
缩略图状态转换子单元,用于在所述长按操作接收子单元接收所述长按操作后,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并在所述触摸屏幕上显示用于指示用户滑动操作方向的图形;
滑动操作接收子单元,用于在所述缩略图状态转换子单元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并在所述触摸屏幕上显示用于指示用户滑动操作方向的图形后,再进一步接收用户沿所述图形所指示的方向的滑动操作;
所述预设条件为:所述指定缩略图沿所述图形所指示的方向移动的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操作接收单元包括:
长按操作接收子单元,用于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长按操作;
缩略图状态转换子单元,用于在所述长按操作接收子单元接收所述长按操作后,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并在所述触摸屏幕上显示用户滑动操作目标位置的图形;
滑动操作接收子单元,用于在所述缩略图状态转换子单元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并在所述触摸屏幕上显示用户滑动操作目标位置的图形后,再进一步接收用户向所述图形方向的滑动操作;
所述预设条件为:所述指定缩略图与所述图形重合的面积达到预设的阈值。
10. 如权利要求6-9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幻灯片副本创建单元具体用于:
在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与该幻灯片相邻的下一张幻灯片之间创建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的副本;
或在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与该幻灯片相邻的上一张幻灯片之间创建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的副本。”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公开的“用户可选择缩略图并使用拖放动作(或某种其他输入)来将该缩略图从一个位置移动到概览模式内的另一位置”与“复制页”并无任何关联,其拖动缩略图是为了移动,而不是在相邻位置复制该页。对比文件3创建副本的方法是:选择表示该页的缩略图-显示上下文菜单-在菜单中选择复制-选择粘贴。而本申请移动的目的是相邻位置复制该页。因此,两者作用不同,创建副本的操作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不容易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2.对比文件3中的缩略图是概览模式后对原图进行概览,原图显示为缩略图,在显示区域中没有同时区分原图区域和缩略图区域,其操作是对该页本身进行的操作。本申请区分了这两个区域,并且是图2-5可以看出是在缩略图区域对缩略图进行操作。3.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添加列表项”的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应用于对比文件3。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可以对缩略图进行捏合姿势增加缩略图的显示,可以通过删除姿势对缩略图进行删除。其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于幻灯片缩略图的增加、删除、复制、修改等操作均是用户的常规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采用手势来复制幻灯片页。第三、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以对幻灯片缩略图对象进行手势操作的方案;虽然对比文件3未公开如何采用删除姿势进行删除,但对比文件2给出了手势删除、新建的具体过程;在此基础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列表项新建手势方案应用在幻灯片缩略图复制中。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6 月14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给出技术启示,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5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3. 权利要求6-10是与权利要求1-5的方法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同权利要求1-5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6-10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7 月23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 对比文件3公开的拖放动作是移动缩略图,与“复制页”并无任何关联。另外,基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其他姿势可与所述动作和/或其他动作(例如,删除,插入、隐藏……)相关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能想到:利用平移姿势来移动页,利用除了缩放姿势、平移姿势、深入查看姿势和选择姿势之外的其他姿势来复制页。因此,对比文件3并没有给出采用滑动操作(即对比文件3中的平移姿势)来复制页的技术启示。如果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3中,将造成“利用平移姿势采移动页”与“利用平移姿势来增加页”的相互矛盾的情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也不会想到要将对比文件2的技术特征增加至对比文件3中。2. 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在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的相邻位置创建该幻灯片的副本”的特征,而且对比文件3中的缩略图是概览模式后对原图进行概览,原图显示为缩略图,在显示区域中没有同时区分原图区域和缩略图区域,其操作是对该页本身进行的操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书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申请日2014年06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88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它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给出了将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以上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相同,具体如下:
对比文件3:WO 2014/062750 A1,公开日为2014年04月24日;
对比文件2:CN 102768617 A,公开日为2012年11月07日。
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幻灯片副本创建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文档中基于缩略图和文档图的导航,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4]、[0015]-[0093]、[0293]-[0315]段,附图1-10):当在概览模式中时,内容被显示为缩略图,缩略图的数量可以变化。系统100包括检测何时接收了触摸输入(例如,手指触摸或接近触摸该触摸屏)的触摸屏输入设备/显示器115。显示210示出在进入概览模式之前内容的显示。内容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内容(例如,幻灯片的演示等)。在当前示例中,用户通过将他们的食指和拇指拉在一起来做出捏合姿势214以创建捏合动作以便进入概览模式,并且显示向用户提供更多所显示的内容的缩略图(相当于幻灯片缩略图区域)。
用户可选择缩略图并使用拖放动作(或某种其他输入)(相当于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来将该缩略图从一个位置移动到概览模式内的另一位置(相当于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在所述缩略图区域移动所述指定缩略图)。用户还可删除页(例如,删除姿势、响应于接收选择动作的用于删除页的选项的显示)和 /或隐藏页(例如,隐藏注释页);用户还可在文档内插入新页;也可以执行其它动作。
根据一个实施例,可响应于对缩略图的选择来显示上下文菜单,该上下文菜单显示可对缩略图执行的不同选项(例如,删除、之前插入/之后插入、 移动、隐藏、剪切、复制、粘贴……) (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以复制幻灯片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3在复制新页之后,将添加副本幻灯片缩略图;相当于创建该幻灯片的副本;在所述缩略图区域中添加与所述副本对应的缩略图)。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在检测到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状态满足预设条件的情况下,在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的相邻位置创建该幻灯片的副本。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何种条件下创建幻灯片的副本。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3在一个实施例中公开了通过姿势(手势)操作删除页、隐藏页、插新页等功能。在另一个实施例通过菜单执行删除、之前插入/之后插入、复制等功能。由此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两种方式触发功能操作,之前插入/之后插入即是在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相邻位置插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手势或菜单都可以执行指定的操作,而且复制副本之后是需要通过粘贴或插入的方式进行副本的添加的,创建添加副本是对幻灯片的常用操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手势在指定缩略图的相邻位置创建添加其副本。
对于采用何种手势,对比文件3公开了用户可选择缩略图并使用拖放动作来将该缩略图从一个位置移动到概览模式内的另一位置,即对比文件3将拖放动作对应移动操作。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手势与执行功能的对应关系,也就是说,选择缩略图并使用拖放动作用于创建副本的操作同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此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持式电子设备及基于触摸屏的列表项编辑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4]-[0041]段,附图1-7):检测在列表项对应的触摸屏区域上输入的触摸事件,在单点向下拖动事件中,单点的向下拖动行程大于第一预定距离时,执行添加列表项操作(相当于在检测到所述指定对象的移动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的情况下才新建对象)。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涉及触摸手势进行创建对象的操作,而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满足行程大于第一预定距离预设条件的滑动操作作为触发手势来创建新的对象,以防误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获得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3中当拖放动作满足拖动行程大于第一预定距离等预设条件才触发创建副本的操作,减少误操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限定了具体的手势条件。对比文件3公开了用户可选择缩略图的操作,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对指定图标的长按,将图标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这已经广泛应用于APPLE和ANDROID系统的图标操作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上述操作表示对幻灯片缩略图的选中。
对于手势,反复滑动一次以上,或者显示指示滑动方向的图形以使用于进行相应方向的滑动操作,或者在目标位置显示图形以使滑动操作滑动到指定目标位置,这都是常用手势,由此手势来触发某个功能操作。而且何种手势对应何种功能操作也是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指定的,这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进一步想到在选择指定缩略图后,将上述常用的手势指定为创建副本的操作。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之前插入(相当于在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与该幻灯片相邻的上一张幻灯片之间)/之后插入(相当于在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与该幻灯片相邻的下一张幻灯片之间)。创建副本并显示是常用的操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在指定幻灯片之前或之后的相邻位置创建其副本。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10请求保护的一种幻灯片副本创建装置,其是与权利要求1-5所请求保护的一种幻灯片副本创建方法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参见权利要求1-5的评述),权利要求6-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1.针对复审请求意见第1条: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利用平移操作进行缩略图的移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根据需要指定手势与执行操作的对应关系的,即复制操作及其他操作的具体手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相应的设置和选择的,这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基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根据需要将平移手势设置为与创建对象副本操作对应,移动对象操作对应其它手势;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通过设置不同手势与不同操作的对应关系,避免出现一个手对应不同操作的相互矛盾情况。
2. 针对复审请求意见第2条: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其包括原图区域和缩略图区域,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缩略图的显示,显示缩略图的区域即可作为缩略图区域,因此,缩略图区域的特征是被对比文件3公开的。其次,即便复审请求人进行修改,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原图区域和缩略图区域”的特征,权利要求1仍然存在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理由如下:对比文件3公开了内容可以是幻灯片的演示,而在制作幻灯片的PPT软件界面中,其包括右侧的原图和左侧的幻灯片缩略图列表,在左侧的幻灯片缩略图列表区域可以执行相应的删除、复制、移动操作,这是常用的手段。也就是说,在PPT软件界面的左侧缩略图区域进行操作是常规操作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中的内容是幻灯片的演示时,并可以想到在左侧幻灯片缩略图列表区域执行相应的手势动作以触发功能操作。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10 月29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