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片式鞋面及其制作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片式鞋面及其制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381
决定日:2019-11-07
委内编号:1F2746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86652.X
申请日:2016-06-28
复审请求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消寒
合议组组长:周忠丽
参审员:杨芳
国际分类号:A43B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已被作为现有技术的其他对比文件公开,部分为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86652.X,名称为“一片式鞋面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09月28日。申请人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67566 A,公开日期为1993年01月06日;
对比文件2:CN 104188262 A,公开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6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6段、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10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片式鞋面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A、选材,选取一块合适的鞋面材料,鞋面材料至少包括复合在一起的内层、中层以及外层;
B、模压,将步骤A中的鞋面材料模压成具有三维构造的鞋片材,该鞋片材具有鞋前帮部、鞋后帮部、鞋腰部、鞋口部以及鞋垫体,鞋前帮部和鞋后帮部模压成三维构造;
C、修剪,将经步骤B处理后的鞋片材的多余部分修剪掉;
D、拼合,将经步骤C处理后的鞋片材的鞋前帮部、鞋后帮部、鞋腰部以及鞋口部通过第一连接件拼合围成与人体脚部匹配的鞋面本体;
F、以鞋面本体设置所述鞋口部的位置为上,相对的位置为下,鞋面本体的下端设有围口,将鞋垫体通过第二连接件固定在步骤D处理后的鞋面本体的围口上,
所述第一连接件为胶黏剂或第一缝线,所述第二连接件为第二缝线或者胶黏剂。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片式鞋面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层和所述外层为布料层,所述中间层为泡棉层。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片式鞋面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鞋口部的前方设有鞋舌口,所述鞋面本体于鞋舌口两侧设有鞋眼。”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鞋面材料至少包括复合在一起的内层、中层以及外层;(2)将面料材料模压成具有三维构造的鞋片材,鞋前帮部和鞋后帮部模压成三维构造;(3)第一连接件和第二连接件还可以是胶黏剂。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是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中公知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对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为: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鞋片材上形成第一断开部和第二断开部,第一断开部和第二断开部设置在鞋腰部处”和“第一断开部和第二断开部通过第一连接件固定在一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片式鞋面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A、选材,选取一块合适的鞋面材料,鞋面材料至少包括复合在一起的内层、中层以及外层;
B、模压,将步骤A中的鞋面材料模压成具有三维构造的鞋片材,鞋片材上形成第一断开部和第二断开部,第一断开部和第二断开部设置在鞋腰部处,该鞋片材具有鞋前帮部、鞋后帮部、鞋腰部、鞋口部以及鞋垫体,鞋前帮部和鞋后帮部模压成三维构造;
C、修剪,将经步骤B处理后的鞋片材的多余部分修剪掉;
D、拼合,将经步骤C处理后的鞋片材的鞋前帮部、鞋后帮部、鞋腰部以及鞋口部通过第一连接件拼合围成与人体脚部匹配的鞋面本体,第一断开部和第二断开部通过第一连接件固定在一起;
F、以鞋面本体设置所述鞋口部的位置为上,相对的位置为下,鞋面本体的下端设有围口,将鞋垫体通过第二连接件固定在步骤D处理后的鞋面本体的围口上,所述第一连接件为胶黏剂或第一缝线,所述第二连接件为第二缝线或者胶黏剂。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片式鞋面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层和所述外层为布料层,所述中间层为泡棉层。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片式鞋面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鞋口部的前方设有鞋舌口,所述鞋面本体于鞋舌口两侧设有鞋眼。”
复审请求人认为:(1)目前在鞋面加工过程中,将鞋面加工成三维构造主要有三种方法:一种是将平面状的鞋面体围成三维构造并通过缝接或者拼接的方式形成;第二种是通过将整个鞋面模压成三维构造;第三种是采用一体编织的方式。对比文件2为上述第二种方式,通过该方式,模压完成后,鞋面难以再进行调整,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为两种并列的技术路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其结合在一起。(2)模压需要对模压的鞋面材料留有安全余量,而增加安全余量会增加边角料的成本,与对比文件1中降低成本的构思相悖。(3)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构思是模压没有拼接缝的鞋面,对比文件2并没有启发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模压具有拼接缝的鞋面。(4)本申请中的断开部设置在鞋腰部处,对比文件1是设置在后跟处,两者的设置位置不同。将断开部设置在鞋腰部处的好处在于,从而可将鞋前帮部和鞋后帮部模压形成三维构造,这两个部位形成三维构造,具有保型性好等优点,且由于断开部的存在,可以对断开部进行修剪或拉扯调整,实现鞋面的再调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鞋面材料至少包括复合在一起的内层、中层以及外层;(2)将鞋面材料模压成具有三维构造的鞋片材,鞋前帮部和鞋后帮部模压成三维构造;(3)第一断开部和第二断开部设置在鞋腰部处,第一连接件还可以是胶黏剂。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和(2)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是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另外,对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的上述意见也作了具体回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复审请求人陈述了意见,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旨在提出一种无需采用接缝的一片式鞋面制作方法,以提高加工效率和增加美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不会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技术用于有接缝的对比文件1中。目前在行业上,模压通常是作为一种与缝接并列的技术路线实施的,模压方式在制鞋领域中为公知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尚未见到有模压加接缝的鞋面加工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看到模压技术就想到将模压技术与接缝技术结合,复审请求人认为并非轻而易举。本申请能够兼具模压的高效率和缝接的可调整型,从而保证鞋面的舒适性和提高鞋面的加工效率。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6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6段、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为基础作出。
(二)有关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已被作为现有技术的其他对比文件公开,部分为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片式鞋面的制作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由织物面料制造鞋成型部分的方法及所制造的鞋成型部分,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9页第10行到第13页第11行以及附图1-5):其包括在加工织物面料1时,通过在织物面料1(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鞋面材料)上的印花过程及/或通过在面料内的纺织加工过程,其上图样或部分图样不仅是按照鞋帮3的展开面2的形状,而且还按照鞋底部分29(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鞋垫体)的形状,也就相当于公开了该权利要求中的步骤A中的选取一块合适的鞋面材料的选材步骤;展开面2自然具有鞋前帮部、鞋后帮部、鞋腰部、鞋口部以及鞋底部分29,展开面由面料1切出后将边缘7和8(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第一断开部和第二断开部)缝合,这样便形成后跟线缝,由于缝合的方式需要采用缝合线,该缝合线则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第一连接件,也就相当于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步骤B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由于需要在织物面料1上形成展开面,这些展开面从织物面料切出,也就相当于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步骤C,即修剪步骤;将经切出处理后的展开面2的鞋前帮部、鞋后帮部、鞋腰部以及鞋口部通过缝合拼合围成与人体脚部匹配的鞋面本体,边缘7和8通过缝合固定在一起,也就相当于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步骤D,即拼合步骤;最后鞋底部分29折叠到鞋底平面并到鞋帮3的下边缘区域,在展开面2处由外轮廓30及31确定,可按已知的方法,例如通过粘贴、缝合、钉缝等等方法进行固定,由于缝合或钉缝的方式需要采用缝合线,粘贴的方式需要采用胶黏剂,该缝合线或胶黏剂则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第二连接件,根据附图1、3可知,以展开面2设置鞋口部的位置为上,相对的位置为下,展开面下端的外轮廓30及31构成该权利要求所述的围口,鞋底部分29固定在鞋帮的围口上,也就相当于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步骤F。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鞋面材料至少包括复合在一起的内层、中层以及外层;(2)将鞋面材料模压成具有三维构造的鞋片材,鞋前帮部和鞋后帮部模压成三维构造;(3)第一断开部和第二断开部设置在鞋腰部处,第一连接件还可以是胶黏剂。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形成鞋面三维构造。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片式鞋面及其制作方法,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2段):鞋面1由海绵层101、依次设置于海绵层101两侧的直立绵层102以及布层103一体热压成型。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形成具有多层材料的鞋面。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1、35段):鞋面1包括:鞋前帮11、鞋后帮13以及鞋腰12,鞋前帮11、鞋后帮13以及鞋腰12一片式一体成型,通过热压模具将至少三层软性基材层一体热压成型为空心壳体状的鞋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鞋面材料模压成具有三维构造的空心壳体状的鞋面,其中,鞋前帮11和鞋后帮13自然也被模压成三维构造。因此,区别技术特征(2)也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即模压形成具有三维构造的鞋面。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中断开部的形成位置,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展开面由面料1切出后将边缘7和8缝合,这样便形成后跟线缝,即,对比文件1中的断开部是形成在后跟部,而该权利要求中是形成在鞋腰部,只是具体形成位置不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3页)关于鞋底切段最佳选择的接缝路线是,不会或在任何情况下不会对脚底产生不舒适的压力。因此,断开部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中第一连接件还可以是胶黏剂,上文已经指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第一连接件可以是缝合线,而第二连接件可以是缝合线或胶黏剂。然而无论是缝合线,亦或是胶黏剂,都是为了实现鞋子上部件之间的连接。因此,第一连接件是否选择胶黏剂实质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提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诚如复审请求人所述,对比文件2旨在提出一种通过模压的方式生产无需采用接缝的一片式鞋面制作方法,但是对比文件1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已经给出了拼接缝的技术启示,从而使鞋面能够具有可调整性,在本领域普遍追求的提高制作效率的前提下,在对比文件1进一步面对如何更高效率的制作具有可调整性鞋面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2给出可以对鞋面材料进行三维模压构造且能够提升鞋面制作效率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改变对比文件1中的有接缝的鞋面的形成方式,即,采用对比文件2中模压技术去形成对比文件1中的有接缝的鞋面,从而使得所形成的鞋面同时兼具模压的高效率和缝接的可调整性。因此,虽然对比文件2给出的是通过模压的方式生产无需采用接缝的一片式鞋面制作方法,但其给出了通过模压方式较高效率制作鞋面的技术启示,且对比文件1的接缝技术与对比文件2的模压技术的结合无需克服任何技术上的障碍,这种结合所具备的优缺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也并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亦如复审请求人所述,目前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不是模压加接缝的鞋面加工方式,这仅能说明本申请相对于目前已掌握的现有技术有可能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但是模压和接缝均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实际需要,将模压和接缝两种技术结合在一起来制造鞋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想到的,因此,不能据此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因此,关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8段以及附图4):布料层设于最外面,海绵、直立绵(它们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泡棉层)设于中间。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面料1上设置鞋带范围23、24以及鞋舌40(参见同上)。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也已被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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