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示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342
决定日:2019-11-07
委内编号:1F274599
优先权日:2013-02-28;2013-07-24
申请(专利)号:201480011236.3
申请日:2014-02-25
复审请求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消寒
合议组组长:高懿颖
参审员:张帆
国际分类号:G09F9/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分别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下或者在作为现有技术的其他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下,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中的每一个均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11236.3,名称为“显示装置”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2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2月28日和2013年07月2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15年08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04日。申请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2428317 A,公开日期为2012年04月25日;
对比文件2:TW 201140195 A1,公开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修改,即,2015年08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1段、说明书附图;2015年08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装置,包括:
显示面板;
背光灯,设置于所述显示面板的背面侧并配置为向所述显示面板辐射光;
底框,配置为容纳所述背光灯;
多个板,设置在所述底框的背表面处;以及
板形部件,设置在所述底框的前表面内侧,配置为支撑所述背光灯的背表面、扩散所述背光灯生成的热量以及防止所述多个板生成的热量传递至所述显示面板,
其中,所述多个板包括:背光灯驱动板,配置为控制所述背光灯的驱动;以及一对面板驱动板,配置为控制所述显示面板的驱动,
其中,所述一对面板驱动板中的每个设置于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上部和下部之一处,设置在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上部的面板驱动板配置为控制所述显示面板的上部区域的驱动,设置在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下部的面板驱动板配置为控制所述显示面板的下部区域的驱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中:
所述背光灯包括以均匀方式设置的多个印刷电路板,以及安装在所述多个印刷电路板上的多个发光二极管,
所述多个印刷电路板设置在沿左右侧方向布置的多个列中和沿上下侧方向布置的多个行中。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还包括:
中间模,配置为支撑所述显示面板;
支撑部件,设置在所述中间模与所述底框之间,
其中,所述支撑部件包括背光灯支撑部,所述背光灯支撑部具有与所述板形部件的厚度相同的厚度并设置在所述背光灯的周边与所述底框之间。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中:
所述板形部件具有形成在一对铝板之间的蜂巢结构。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显示装置,还包括:
顶框,配置为将所述显示面板保持在安装于所述中间模处的状态;
侧表面壳,具有四边形环的形状,并设置为覆盖所述底框和所述顶框的上侧和下侧以及左侧和右侧;以及
背表面壳,设置为覆盖所述侧表面壳的背面侧。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中,所述多个板还包括:
电力供应板,与外部电源连接以向所述显示装置供应电力;以及
信号处理板,配置为处理图像信号和声信号。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显示装置,其中:
所述电力供应板设置在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一侧,
所述信号处理板设置在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另一侧。”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面板驱动板中的每个设置于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上部和下部之一处,设置在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上部的面板驱动板配置为控制所述显示面板的上部区域的驱动,设置在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下部的面板驱动板配置为控制所述显示面板的下部区域的驱动。然而,该区别属于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采取两块驱动板的情况下,对两块驱动板的具体驱动区域的常规设置。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设置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内容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进一步作出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其中,所述背光灯包括以均匀方式设置的多个印刷电路板,安装在所述多个印刷电路板上的多个发光二极管,以及设置在所述背光灯的背表面处的连接器单元”和“其中,所述板形部件形成为具有比所述背光灯的垂直宽度小的垂直宽度,使得所述连接器单元设置在所述背光灯的背表面处”,删除了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所述背光灯包括以均匀方式设置的多个印刷电路板,安装在所述多个印刷电路板上的多个发光二极管”。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装置,包括:
显示面板;
背光灯,设置于所述显示面板的背面侧并配置为向所述显示面板辐射光;
底框,配置为容纳所述背光灯;
多个板,设置在所述底框的背表面处;以及
板形部件,设置在所述底框的前表面内侧,配置为支撑所述背光灯的背表面、扩散所述背光灯生成的热量以及防止所述多个板生成的热量传递至所述显示面板,
其中,所述背光灯包括以均匀方式设置的多个印刷电路板,安装在所述多个印刷电路板上的多个发光二极管,以及设置在所述背光灯的背表面处的连接器单元,
其中,所述多个板包括:背光灯驱动板,配置为控制所述背光灯的驱动;以及一对面板驱动板,配置为控制所述显示面板的驱动,
其中,所述一对面板驱动板中的每个设置于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上部和下部之一处,设置在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上部的面板驱动板配置为控制所述显示面板的上部区域的驱动,设置在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下部的面板驱动板配置为控制所述显示面板的下部区域的驱动,
其中,所述板形部件形成为具有比所述背光灯的垂直宽度小的垂直宽度,使得所述连接器单元设置在所述背光灯的背表面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中:
所述多个印刷电路板设置在沿左右侧方向布置的多个列中和沿上下侧方向布置的多个行中。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还包括:
中间模,配置为支撑所述显示面板;
支撑部件,设置在所述中间模与所述底框之间,
其中,所述支撑部件包括背光灯支撑部,所述背光灯支撑部具有与所述板形部件的厚度相同的厚度并设置在所述背光灯的周边与所述底框之间。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中:
所述板形部件具有形成在一对铝板之间的蜂巢结构。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显示装置,还包括:
顶框,配置为将所述显示面板保持在安装于所述中间模处的状态;
侧表面壳,具有四边形环的形状,并设置为覆盖所述底框和所述顶框的上侧和下侧以及左侧和右侧;以及
背表面壳,设置为覆盖所述侧表面壳的背面侧。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中,所述多个板还包括:
电力供应板,与外部电源连接以向所述显示装置供应电力;以及
信号处理板,配置为处理图像信号和声信号。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显示装置,其中:
所述电力供应板设置在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一侧,
所述信号处理板设置在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另一侧。”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由例如金属的导热性物质所形成的膜状散热图案只能起到散热的作用,而完全无法起到本申请中板形部件的增强底框强度的效果。根据本申请的记载,板形部件不仅在于散热或绝热,而还在于增强底框的强度以及支撑背光灯。此外,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背光灯包括设置在所述背光灯的背表面处的连接器单元,所述板形部件形成为具有比所述背光灯的垂直宽度小的垂直宽度,使得所述连接器单元设置在所述背光灯的背表面处。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通过散热图案扩散背光灯生成的热量以及阻止多个板生成的热量传递至显示面板,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通过板形部件扩散以及阻止热量传递,该板形部件配置为支撑所述背光灯的背表面,所述板形部件形成为具有比所述背光灯的垂直宽度小的垂直宽度,使得所述连接器单元设置在所述背光灯的背表面处。(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的面板驱动板配置的数量不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块面板驱动板,而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是一对面板驱动板,该一对面板驱动板中的每个设置于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上部和下部之一处,设置在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上部的面板驱动板配置为控制所述显示面板的上部区域的驱动,设置在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下部的面板驱动板配置为控制所述显示面板的下部区域的驱动。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设置,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设置。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也作了具体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对比文件1并未明确地教导或启示的情况下,形成在基板8(B3)后表面上的膜状的散热图案不可能具有能够增强支承板7强度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容易地将对比文件1中的膜状散热图案替换为还能具有支撑作用的板形部件。(2)对比文件2设置两个驱动电路板所针对的技术问题是:单个驱动电路板的尺寸可随面板尺寸的增加而增加,而驱动电路板尺寸的增加可能产生形变造成损毁。而本申请则是针对在具有位于显示面板区域内的多个板的显示装置中,因显示面板尺寸增加而在功能上难以由单个面板驱动板对整个面板进行驱动这一技术问题,而对现有技术作出了进一步的技术改进。正因为对比文件2所针对的技术问题不涉及单个面板驱动器在功能上难以对大面板进行驱动这一问题,因此其并未涉及也不会考虑使两个驱动电路板对面板的不同区域进行驱动以及如何实现对大面板进行分区域驱动。本申请具备可以驱动大尺寸显示面板以及提供更稳固的支撑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复审请求人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修改,即,2015年08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1段、说明书附图;2015年08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2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为基础作出。
(二)有关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分别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下或者在作为现有技术的其他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下,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中的每一个均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光源装置及显示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49-261、292和407段以及附图1-3、8和61):显示装置包括:前侧具有显示电视图像的显示面的大致呈长方体的显示部A;配置于该显示部A的后侧的大致呈长方体的光源装置B;显示部A包括:具有显示面的大致呈长方体的液晶显示面板A1;光源装置B包括:作为光源的多个发光二极管B1,沿正交的两个方向分离地并排设置成网格状;配置成多列的电路基板组,该电路基板组包括沿一个方向并排设置的多块发光二极管基板B3,所述发光二极管基板B3的一个面上安装着所述发光二极管B1;各发光二极管基板B3的两端部固定在基板支承体B6上,该基板支承体B6呈壳体形状;多块电路基板B10,该多块电路基板B10 配置于基板支承体B6的外表面,在板部B61的一个面上收纳支承有多列电路基板组,在板部B61的另一个面的长度方向的一侧部,安装有通过第二连接器B41与各电路基板组中的一块发光二极管基板B3相连接的电源电路基板B10a,在长度方向的另一侧部,安装有对显示部A进行驱动和控制的控制电路基板B10b;导线B40是第二连接器B41的一部分,与电源电路基板B10a等设置在基板支承体B6的一个面上,而安装着发光二极管B1的发光二极管基板B3位于基板支承体B6的另一个面上(参见说明书第260段以及附图1和8);在支承板7(B6)的前表面上并排设置有多块LED基板8(B3),在该LED基板8的后表面上,形成有由导热性物质、例如金属所形成的膜状的散热图案(未图示),从而具有以下结构:即,通过点亮LED 9来使LED基板8所产生的热量从散热图案向支承板7扩散,以提高LED基板8的散热性(参见说明书第407段以及附图61),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由于散热图案的散热性,其自然也能起到防止多块电路基板B10生成的热量传递至显示部A。
经对比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沿一个方向并排设置的多块发光二极管基板B3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均匀方式设置的多个印刷电路板;基板支承体B6相当于底框;多块电路基板B10相当于多个板;电源电路基板B10a相当于背光灯驱动板;控制电路基板B10b相当于面板驱动板;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导线B40是第二连接器B41的一部分,其设置在基板支承体B6的一个面上,而安装着发光二极管B1的发光二极管基板B3位于基板支承体B6的另一个面上,由上可知,导线B40与发光二极管B1分别位于基板支承体B6的两个面上,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由于导线B40是第二连接器B41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可以认为第二连接器B41是设置在发光二极管B1的背表面处,即,对比文件1中的第二连接器B41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设置在背光灯的背表面处的连接器单元。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通过散热图案扩散背光灯生成的热量以及阻止多个板生成的热量传递至显示面板,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通过板形部件扩散以及阻止热量传递,该板形部件配置为支撑所述背光灯的背表面,所述板形部件形成为具有比所述背光灯的垂直宽度小的垂直宽度,使得所述连接器单元设置在所述背光灯的背表面处。(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的面板驱动板配置的数量不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块面板驱动板,而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是一对面板驱动板,该一对面板驱动板中的每个设置于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上部和下部之一处,设置在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上部的面板驱动板配置为控制所述显示面板的上部区域的驱动,设置在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下部的面板驱动板配置为控制所述显示面板的下部区域的驱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强底框的强度和支撑背光灯以及如何驱动较大显示面板全部显示区域。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显示装置的实际情况,为了能够进一步增强底框的强度和对背光灯的支撑作用,将对比文件1中的膜状散热图案替换为还能具有支撑作用的板形部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而为了便于部件的布置,将所述板形部件形成为具有比所述背光灯的垂直宽度小的垂直宽度,同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设置。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设置。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4段以及附图2):液晶面板模组100A包括液晶面板110、第一驱动电路板120A、第二驱动电路板130A;第一驱动电路板120A具有多个第一驱动晶片122,第二驱动电路板130A具有多个第二驱动晶片132;第一驱动晶片122与第二驱动晶片132是以都用于驱动液晶面板110的资料线为例,但也可用于驱动液晶面板110的扫描线或是其他元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中采用两块面板驱动板的技术特征,同样能解决驱动较大显示面板全部显示区域的技术问题,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两块面板驱动板分别设置于所述背光灯驱动板的上部和下部,以分别驱动控制显示面板上部和下部的区域,是本领域技人员在采取两块驱动面板的情况下,对两块驱动板的具体设置位置和驱动区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设置。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提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1)虽然如复审请求人所述,对比文件1中的散热图案不具有能够增强支承板7强度的功能,以及与对比文件1中的散热图案相比,本申请中的板形部件确实还能起到增强底框的强度以及支撑背光灯的作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显示器内部结构的设计需要考虑显示器以及背光灯板的稳定性和散热性能等,在对比文件1的散热图案已经解决散热问题的情况下,面对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背光灯板的支撑以及增强底框强度的技术问题时,将对比文件1中的散热图案进一步替换成板形散热部件,以同时起到增强底框的强度以及支撑背光灯的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常规手段。(2)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声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确实有所不同,但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中明确指出,由于具有两个驱动电路板120A,因此即使液晶面板模组100A的尺寸较大,仍可确保驱动电路板不会因为过长而产生弯曲形变造成损毁。另外,对比文件2还明确公开了第一驱动电路板120A和第二驱动电路板130A分别通过第一驱动晶片122和第二驱动晶片132驱动液晶面板110的资料线,结合对比文件2的附图2可知,第一驱动电路板120A和第二驱动电路板130A分别驱动液晶面板110的右侧和左侧。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不仅解决了其所声称的技术问题,即,单个驱动电路板的尺寸随显示面板尺寸的增加而增加,可能产生形变造成损毁的技术问题,客观上同样达到了本申请所要通过两个驱动电路板以对较大液晶面板进行分区域驱动的技术效果,即,同样能解决本申请中如何驱动较大显示面板全部显示区域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驱动较大显示面板全部显示区域的技术问题时,可以从对比文件2获得技术启示,即,采用两个驱动电路板对显示面板进行分区域驱动。如复审请求人所述,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还在于本申请中的驱动电路板位于显示面板的区域内,而对比文件2则是设置在显示面板的区域外,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比如在采用柔性电路板连接显示面板与驱动电路板的情况下,从而将驱动电路板设置在显示面板背面侧,即显示面板区域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上述两个驱动电路板分别对显示面板的右侧和左侧进行分区域驱动的技术启示下,当做出将两个驱动电路板分别设置于显示面板的上部和下部的常规设计后,再进一步地将两个驱动电路板分别设计为用以驱动控制显示面板上部和下部的区域,也是自然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同上):结合附图2,可以清楚地知道,多块发光二极管基板B3设置在沿左右侧方向布置的多个列中和沿上下侧方向布置的多个行中。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同上):前后夹持该显示面板A1的周边部的前保持框体A2和后保持框体A3(相当于中间膜),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为了实现对背光灯更好的支撑作用,而进一步在中间膜和底框之间设置包括背光灯支撑部的支撑部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至于其进一步的具体位置以及厚度设置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为了形成具有质量较轻并具有较好强度的板形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板形部件具有形成在一对铝板之间的蜂巢结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同上):前后夹持该显示面板A1的周边部的前保持框体A2和后保持框体A3;外壳D具有遮住显示部A的周边部前侧的外壳前分体D1、以及遮住光源装置B的周边部和后侧的深盘形的外壳后分体D2。进一步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1、3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前保持框体A2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顶框,外壳D就相当于公开了该权利要求中的侧表面壳和背表面壳。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同上):板部B61的另一个面的长度方向中央部下侧安装有信号处理电路基板B10c(相当于信号处理板),对显示于显示部A的显示面的视频信号进行处理,而至于电力供应板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电力供应板和信号驱动板分别设置在背光灯驱动板的两侧,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设置。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7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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